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 訴 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方面 (以下簡稱丙○○○等三人):
A、上訴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元整,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關於地價上漲部分:兩造於七十一年七月廿六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單價一百二十元,迄八十九年完成移轉登記止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已飆漲廿五倍,此乃政府公告現值地價之調整,原審卻棄而不用,率採與本件土地買賣無關聯之「主計處所統計之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基本工資之上漲幅度」為判斷標準,顯然有誤。
㈡世衡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有誤:⒈鑑定報告書第廿二頁,可知系爭土地
於七十一年之市價為每坪二千八百元,八十九年之市價為每坪二萬二千元,漲幅約八倍,惟鑑定報告書系爭土地鄰近地區不動產行情比較報告書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其中:⒈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之案例三新竹縣○○鄉○○段 656、
658、659地號,八十九年之市價為每坪二萬二千元,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然鑑定結果之現值卻與案例三地號相同為每坪二萬二千元,其鑑定結果明顯有問題。⒉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頁載明「且前該鄰地(即鑑定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第二頁照片二張)已興建完成約三至四年,案名大地香榭,為三層半的透天昔,門牌:文山路六六七巷三十一號等,最小坪數約十三.五坪售價約新台幣五百一十萬元」(每坪約三十八萬元),而上開土地之地號即為地籍圖上綠獅段四八九號亦即緊接本案系爭土地(綠獅段四九五號),足信系爭土地每坪亦為三十八萬元。⒊系爭土地交通便利,附近小學、公園、行政機關、金融機關大致齊備報告書第十一頁,況系爭土地為新竹縣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土地鑑定書第十二頁,是足信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之市價應非如鑑定書所鑑定之每坪二萬二千元。⒋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之市價應與相緊鄰之土地,即綠獅段四八九號相同為每坪卅八萬元,退步言,至少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上漲廿五倍(七十一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八十九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計算,方屬合理。
B、答辯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丙○○○等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無給付遲延:⒈緣兩造於七十一年
七月廿六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雙方均知有繼承登記尚未辦理之問題,且繼承登記應於七十二年三月廿六日前辦理,再將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丁○○辦理移轉登記,故雙方本即預期於七十二年三月廿六日前即可履行完畢。⒉惟因繼承人鄭子淵、鄭文淵二人旅居巴西,聯絡用印頗為不易,且土地謄本資料不完整而需四鄰證明者所在多有,此業經承辦繼承登記之土地代書鍾政二於原審到庭為證,故此時期之延誤本非兩造所可預期。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述古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本係以分割繼承之方式辦理,即可均由被上訴人繼承,並不會發生自耕能力欠缺致無法登記之問題。惟上訴人丁○○不耐久候,遂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訴請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距竟因自耕能力限制之問題而遭地政機關駁回,迄八十九年間土地法修正通過後才獲解決,此亦非兩造所可預期。⒋綜前,依兩造訂約時之情況本預期可於七十三年三月廿六日辦理完畢移轉登記並交清價金,惟竟因上訴人丁○○率以判決登記之方式辦理而造成自耕能力限制之問題,致將近廿年後始完全履行,非訂約時雙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否則依買賣契約之補記事項即應詳載辦理方式及法律效果,而均付之闕如,更有此為不可預料性質之明證。
㈡上訴人丁○○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號並無根據:按標的物及
其價金合意即買賣契約成立後,價金有時漲落,於既成立之契約不生影響,固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可參,惟探究該判決要旨,乃係就個別買賣標的物價格漲跌而生之爭議,並非就為法律行為基礎之環境有所變動而為公平原則之衡量,此與被上訴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請求不同,上訴人丁○○以此抗辯自有所誤解。
㈢本件被上訴人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旨在追求當事
人間給付之平衡,果依原定給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情事變更又非當事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者,即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又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人之遲延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可參。退萬步言之,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之遲延係由於被上訴人等未能及時辦理完畢繼承登記而有可歸責事由所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要旨,亦不礙本件因土地自然增值致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因事隔十七年餘被上訴人等始得請求尾款,在此期間我國經濟環境變化,使物價上漲,而致情事變更,其情事變更顯非可責於被上訴人等,則姑且不論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又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等之請求符合民事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情事變更原則。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以下簡稱丁○○)方面:
A、上訴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給付遲延:按標的物及其價金,為買賣契約
成立之要素,茍經互相同意,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縱契約成立後,價金有時漲落,亦於既成立之契約不生影響,不得任由當事人之一方,請求增加或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參照。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經訂立買賣契約書,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自係已互相同意,該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不因契約未約定應給付定金而生影響。依契約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等應於契約成立後廿日內除去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負擔,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上訴人丁○○,並協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丁○○則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第一期款廿八萬元,於房地全部點交後再給付尾款廿五萬元,是本件履行契約而應先為給付者,為被上訴人等而非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等自應負擔給負遲延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等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⒈被上訴人等迭經上訴人丁○○催告
,仍不履行契約,有上訴人丁○○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雖事隔年餘,物價上漲,但此乃被上訴人等遲延給付之結果,殊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及補記事項二規定,被上訴人等應趕緊辦理繼承登記,理清系爭土地之產權,並交付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上訴人丁○○則於土地移轉登記清楚三日內交付尾款卅萬元,是為履行契約而應先為給付者係被上訴人等。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之前提條件,必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始可。查上訴人丁○○之未能即時給付補償款,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所致。又物價波動,逐年上升,乃眾所週知之事,被上訴人等難謂非當時所得預料,亦與前開法條情事變更原則未合,上開法條應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參照)。況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之事由,而物價上漲顯非上訴人丁○○當時所不能預料,從而被上訴人等之主張,未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要件,揆之前開判決之意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⒋情事變更原則乃廣義誠信原則的表現,本件被上訴人等違約在先,復屢次對上訴人丁○○無端興訟,斷然拒絕履行契約,顯然毫無誠信可言,如謂被上訴人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判決,實與誠信原則相違背,亦不符公平原則。
㈢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鄭述古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本係由被上訴人等及其
他繼承人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則系爭土地均可由被上訴人等繼承,如此既不致發生自耕能力欠缺無法登記之問題,此業據證人鍾政二結證在卷,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等在出賣系爭土地時,係明知自耕能力欠缺之問題,圖以分割繼承之方式解決,惟被上訴人等竟故意遲不辦理相關事宜,亦非無法辦理之情事,足見係被上訴人等故意拖延所致。嗣上訴人丁○○迫於無奈,始循法律途徑主張正當權利,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竟誣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移轉登記事宜係因上訴人丁○○起訴請求致生欠缺自耕能力無法登記之問題而有稽延,並非全因可歸責被上訴等之事由而生」,實屬倒果為因,令人啼笑皆非。
㈣被上訴人等無從要求上訴人丁○○增加給付:⒈被上訴人等所稱地價逐年上升
乙事,係眾人週知之事實,顯非不可預料之事,且本件系爭土地拖延數十年之久,始完全移轉登記完畢,完全肇因於被上訴人等拒不履行其義務所致,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之事由,因此被上訴人等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要求增加給付判決,實無理由。⒉退步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辦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隨即將尾款卅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並經被上訴人等在同年六、七月間收受,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廿一日始具狀起訴主張情事變更,要求增加給付,實無理由。
B、答辯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本件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審以「主
計處所統計之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及「基本工資上漲幅度」定增加給付之數額,亦屬客觀公正(此乃為事實上及法律上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並非自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意)。
㈡上訴人等在九十一年五月所呈之上訴狀聲請,就本件系爭土地漲價之情形為鑑
定,實無必要:⒈本件上訴人等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要求增加給付判決,本無理由。⒉縱本院認為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查,系爭土地因地價波動所生之利益或不利益,本即應屬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丁○○所享有或承受,系爭土地漲價之效果終究不會歸上訴人等享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六號解釋理由書亦認「土地出賣人出賣未經整理劃分之土地,無從依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將土地交付買受人使用,俟地政機關整理劃分完畢,可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土地公告現值提高,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利益,既非出賣人即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而為買受人所享有。」又上訴人等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由被上訴人丁○○占有使用,惟此乃兩造之約定,非被上訴人丁○○享有任何不當利益。因此,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亦非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市價之漲幅為計算增加給付數額之標準,從而,上訴人等請求鑑價,實無必要。
理 由
一、丙○○○等三人主張:丙○○○等三人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丁○○就座落新竹縣○○鄉○○段第四九五地號,面積三六二五點一平方公尺(即重測○○○鄉○○段第二三九之三地號,面積0點三六六六公頃)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一百二十萬元。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即交付丁○○使用收益,丁○○則依期給付部分價金九十萬元,其餘三十萬元買賣價金尾款則約定俟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三日內交清。惟系爭土地係屬丙○○○等三人之父鄭述古所遺留之土地之一,而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丙○○○等三人仍在辦理繼承登記當中,尚未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丁○○所明知,而丙○○○等三人與其他繼承人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亦已達成協議系爭二三九之三地號土地由丙○○○等三人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惟因繼承人中之鄭子淵、鄭文淵二人旅居巴西,聯絡用印頗為不易,又丙○○○等三人之父鄭述古所遺留之財產,其中土地部分即多達一百四十四筆,且分散各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資料與戶籍謄本不符而需四鄰證明者所在多有,且丙○○○等三位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但由於稅務機關在審核遺產稅時無法確認各該筆土地是否均為鄭述古同一人所有,須逐一查證,以致於丙○○○等三人無法於兩造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丁○○不耐久候,遂訴請法院判命丙○○○等三人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經原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准丁○○之請求,該判決並於七十四年十月間確定,惟因欠缺上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文件,故丁○○亦無法持上開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丁○○始檢附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連同被繼承人鄭述古遺產明細表、法院判決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二三九之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乙○○○、甲○○○及訴外人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應有部分各有六分之一。但丁○○聲請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應將前開土地繼承登記後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甲○○○平均共有及丙○○○、乙○○○、甲○○○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部分,則仍均遭地政機關以丁○○無法提出丙○○○等三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不合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為由,駁回其申請。丁○○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新竹縣○○鄉○○段二三九之三號土地面積0點三六六六公頃丙○○○、乙○○○、甲○○○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部分均撤銷。丁○○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完成,將丙○○○等三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其餘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三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部分,則仍因受限於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乙○○○、甲○○○平均共有,再依判決移轉登記與丁○○,迄至八十九年土地法修正公佈,刪除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之限制,丁○○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逕依判決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丁○○即以芎林鄉郵局第三十二號、三十五號二份存證信函催告丙○○○等三人等受領買賣價金尾款三十萬元,惟本件系爭土地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點交予丁○○使用收益,丁○○享有相當於所有權人之權益已近二十年,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七十一年每平方公尺單價一百二十元,迄今八十九年完成移轉登記時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已飆漲二十五倍,其市價尤高於公告現價,。而國內物價節節上升,兩造締約時之三十萬元已非現今三十萬元可得比擬,如丁○○仍僅支付三十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尾款,顯然有失公平,故丙○○○等三人訴請丁○○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增加之倍數給付七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尾款,以維買賣雙方之公平 (原審判決丁○○應給付丙○○○等三人六十萬元及利息,而駁回丙○○○等三人其餘之訴,並就丙○○○等三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
二、丁○○則以:按標的物及其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茍經互相同意雙方應受其拘束,縱契約成立後,價金有時漲落,亦於既成立之契約不生影響,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請求增加或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及補記事項二規定,丙○○○等三人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並交付移轉所需文件,丁○○則於土地移轉登記後三日內交付尾款三十萬,惟丙○○○等三人遲不依約履行,今事隔多年物價上漲,乃丙○○○等三人遲延給付之結果,係可歸責於丙○○○等三人,而物價逐年上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非丙○○○等三人所無法預料,況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辦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隨即將尾款三十萬以支票交付丙○○○等三人,丙○○○等三人並於同年六、七月間收受,是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丙○○○等三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主張情事變更實無理由。而丙○○○等三人怠於行使提示支票之權利,則危險之負擔,即應由丙○○○等三人承擔。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項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座落新竹縣○○鄉○○段第四九五地號,面積三六二五點一平方公尺(即重測○○○鄉○○段第二三九之三地號,面積0點三六六六公頃)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一百二十萬元。
(二)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即交付丁○○使用收益,丁○○則依期給付部分價金九十萬元,其餘三十萬元買賣價金尾款則約定俟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三日內交清。買賣移轉登記約定期限為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倘因事故未能達成時,准予再延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辦理。
(三)系爭土地係屬丙○○○等三人之父鄭述古所遺留之土地之一,而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丙○○○等三人仍在辦理繼承登記當中,丙○○○等三人與其他繼承人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亦已達成協議系爭二三九之三地號土地由丙○○○等三人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
(四)丁○○曾起訴請求法院判命丙○○○等三人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經原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丙○○○等三人及其他繼承人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應就被繼承人鄭述古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應將前開土地繼承登記後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三人平均共有。丙○○○等三人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確定在案。
(五)前開判決後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丙○○○等三人及其他繼承人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但就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應將前開土地繼承登記後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三人及丙○○○等三人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部分,則遭地政機關以不合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為由駁回其申請。丁○○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行政法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丙○○○等三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部分撤銷。丁○○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完成,將丙○○○等三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其餘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三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部分,則仍因受限於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等三人共有。
(六)八十九年土地法修正公佈,刪除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之限制,丁○○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逕依判決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丁○○以存證信函催告丙○○○等三人等受領買賣價金尾款三十萬元,並附上提出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丙○○○等三人已收受,惟並未提領。
以上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原法院判決影本一份、行政法院判決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地價證明二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八至三四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
四、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丙○○○等三人主張之事實否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適用前開條文須具備1、須有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成立;2、須於法律關係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3、須依法律關係之原有效果顯失公平;4、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須非法律關係成立當時當事人所得預料之要件,而法院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則本件情形是否符合前開要件,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一一析述如下:
1、須有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成立:經查兩造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買賣契約係屬法律行為,雖標的物及其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若經互相同意雙方應受其拘束,然前開情事變更原則性質上並未排除買賣等一時性契約之適用,倘買賣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仍應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三0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丙○○○等三人之主張符合此要件。
2、須於法律關係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訂立,而丙○○○等三人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丁○○,而得向丁○○請求買賣價金之尾款,則自法律關係成立後,以迄丙○○○等三人得以請求買賣價金尾款時,已逾十七年九月,前開兩個時點社會經濟狀況相差甚遠,物價亦甚有差距,在此期間我國政治經濟環境等客觀因素均有顯著變動,導致物價隨之上漲,觀諸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所統計之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總指數,於七十一年七月份之指數為七十一點三四,八十九年五月份之指數則為一百零四(參照主計處網站http: //www.stat.gov.tw/ecosoc/CDBMain.htm。八十五年之指數定為一百),上漲幅度為一點四五七八倍(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從而應認本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確有情事變更之情況。
3、須依法律關係之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本件法律行為成立後以迄丙○○○等三人得以請求丁○○給付尾款,前後相差逾十七年九月,隨著物價之上漲與經濟情勢之變化,訂約時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約定之尾款三十萬元之價值,顯非丙○○○等三人得以請求給付尾款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後三日之三十萬元之價值所得比擬,倘丙○○○等三人僅得請求十七年九月前所約定之尾款價金金額,應使其效果顯失公平,本件情形亦符合此要件。
4、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按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按其內容即為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五十七年民事訴訟法該條規定即依前開條例第十二條而為制訂,參立法理由)所稱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人之遲延履延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故互負對待給付之一方遲延履行,而由他方終止契約時,對於他方固應賠償因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然他方之對待給付,亦應依情事變更之法則,公平裁量增、減數額,以扣算一方實際所受之損害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0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因事隔十七年餘丙○○○等三人始得請求尾款,在此期間我國經濟環境變化,而使物價上漲,導致情事變更,情事變更顯非可歸責於丙○○○等三人,則姑不論本件丙○○○等三人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丁○○是否構成給付遲延,而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丙○○○等三人,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所載,本件亦應符合此要件。
5、須非法律關係成立當時當事人所得預料: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買賣履行期間限至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以內為限;補記事項二並約定:本買賣移轉登記約定限至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前負責作成書類交給甲方辦理移轉登記,倘因事故未能達成時,准予再延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辦理。但乙方要趕緊辦理繼承登記,不得故意拖延之事,作成書類交給甲方後二個月登記未完成時,應先抽二十萬元交給乙方,餘款待登記清楚時交清之事,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乙紙附卷可憑。從而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定有履行期間,預期應於履行期間前即應履行完畢,並無預期倘丙○○○等三人於十餘年間均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契約之給付內容應如何調整之具體約定。而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代書即證人鍾政二亦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理中結證稱:丙○○○等三人及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於七十一年時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當時這件複雜,土地記載不符,筆數很多,八十八年才辦好,因資料不全,繼承人有些在國外,所以辦得比較久,七十一年半的時候就有催其為何沒有辦好,會拖這麼久的原因之一是因為丙○○○等三人沒有提供充足的資料給其辦,本來約定遺產分割,但沒有確定,提供的資料不足,所以沒有辦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足徵當時係因土地記載不符,筆數很多,案件複雜,加上丙○○○等三人提供之資料不足,始未於最後履行期限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僅憑丙○○○等三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即遽認丙○○○等三人可預期有此情事變更之情形。又丁○○雖辯稱物價波動,逐年上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就情事變更是否為法律行為成立時即得預料,尚須考慮物價波動之情形,經濟環境之變化,及造成情事變更時期之長久,對於原有效果之影響是否得以預期,亦非可僅以物價波動,逐年上升為眾所周知,一概認為物價波動變化並不致構成情事變更,就本件情形,兩造當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竟長達十七年九月餘之認識與預期,亦無法確知訂約十七年九月餘後,其物價變化之情形為何,從而本件應符合此要件。況本件訂約之初,丙○○○等三人係與其餘繼承人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約定以分割遺產方式處理,分割繼承後即可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與丙○○○等三人名下,再由丙○○○等三人移轉所有權與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證人鍾政二所證情節相符。而丙○○○等三人並未依約於期限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名下,經丁○○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訴請求丙○○○等三人及其他繼承人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應就被繼承人鄭述古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應將前開土地繼承登記後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三人平均共有。丙○○○等三人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丁○○,經原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丁○○勝訴確定,有原法院前開判決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丁○○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檢具前開判決書、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地政機關僅核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等三人及其他繼承人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畢前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在案,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惟因丁○○持前開判決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然丙○○○等三人並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訴外人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並無法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丙○○○等三人,因而丙○○○等三人亦無法將該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丁○○,從而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縱使丙○○○等三人欲以約定之方式履行其義務移轉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與丁○○,亦無從履行,直至土地法修正將前開條文刪除,丙○○○等三人始得履行其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此種情勢之變化,顯難於兩造訂約時即可預期,從而本件亦符合此要件。綜上所述,本件情形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而有該原則之適用。
(二)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丙○○○等三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七十一年每平方公尺單價一百二十元,迄今八十九年完成移轉登記時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已飆漲二十五倍,故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增加之倍數給付七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尾款云云。然買賣契約係屬一時性契約,非如租賃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物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參照),在不動產不定期租賃之情形,其租金隨不動產價值等因素之昇降而有所變動。買賣價金與標的物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就已具體約定,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而言,買受人為丁○○,則無論丙○○○等三人是否依履行期限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丁○○,或遲於十七年九月後始行移轉,其因地價波動所生之利益或不利益,本即應屬買受人即丁○○所享有或承受,標的物漲價之效果終究不會歸丙○○○等三人享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六號解釋理由書亦認:「土地出賣人出賣未經整理劃分之土地,無從依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將土地交付買受人使用,俟地政機關整理劃分完畢,可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土地公告現值提高,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利益,既非出賣人即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而為買受人所享有。」。又丙○○○等三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由丁○○占有使用,惟此乃是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而非可認丁○○享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前記買賣之不動產限至七十一年上期份止生產收益歸與丙○○○等三人徵收取得及其他諸公課一切亦係丙○○○等三人負責納清,七十一年下期份起生產收益歸與丁○○徵收取得及其他諸公課一切亦係丁○○負責納清,其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丙○○○等三人因情事變更而產生顯不公平之不利益,應非以公告現值或市價增值之幅度為計算增加給付數額之標準,買賣價金之所以得以主張增加給付者,係因丙○○○等三人於訂約時所約定之尾款三十萬元,相較於十七年九月餘後該三十萬之價值,對於丙○○○等三人而言其效果顯失公平。因之買賣價金增加給付之數額判斷之標準,即應以前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約時之三十萬元之價值,對應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後三日前開三十萬元之客觀價值為判斷,亦即原則上應以三十萬元受到物價波動之程度,加上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等因素,公平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依前開主計處所統計之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總指數,於七十一年七月份之指數為七十一點三四,八十九年五月份之指數則為一百零四,上漲幅度為一點四五七八倍(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另七十一年七月基本工資為每月三千三百元,八十九年五月基本工資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上漲幅度為四點八倍(前開指數固有保障勞工必要生活水準為核定,亦從物價波動比例為調整),有勞動條件資訊乙紙在卷可稽(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http://163.29.140.67/claweb/claweb.nsf/160eb5f6d67c8ba00000000f0023db02/b9f0fa00000000cc0000000c000c2a04?OpenDocument&Highlight=0, _ p2aof44l5nc9a8t8in3l0_)。經審酌前開物價波動之比例,及丙○○○等三人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丁○○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增加給付之幅度以三倍為公平適當。從而丙○○○等三人主張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丁○○給付之價金在九十萬元以內,為有理由。
(三)末查丁○○於丙○○○等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丙○○○等三人收取系爭尾款三十萬元,丙○○○等三人並未依約收取,丁○○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隨同存證信函寄發芎林鄉農會金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丙○○○等三人並收受前開支票,而丙○○○等三人並未將系爭支票提示等情,有芎林郵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存證信函第三十二號、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存證信函第三十五號各乙紙、支票三紙等影本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前開三十萬元既經丁○○以提出支票由丙○○○等三人收受之方式支付,而丙○○○等三人怠於行使提示支票之權利,則危險之負擔,即應由丙○○○等三人承擔,從而丙○○○等三人所得請求丁○○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此丁○○已給付之三十萬元。
五、綜上所述,丙○○○等三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買賣尾款,計七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其中所得請求增加之給付,經扣除上述已給付而丙○○○等三人怠於行使之三十萬元後,其餘在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命丁○○應給付丙○○○等三人六十萬及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丙○○○等三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均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乙○○○、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丁○○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