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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附民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刑事含連續偽造文書及詐欺兩者有方法結果關係,刑庭祇就被上訴人之一部分偽造文書罪判處徒刑七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中,終審法院尚未判決。被上訴人於年8月日,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同年9月日又向上訴人借貸參佰萬元。年月日至年2月日又以種種理由,使上訴人誤信為真,先後匯寄一千萬元借與達采公司。年4、5月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入股三佰萬,上訴人認該公司組織管理很差,負債甚多,經與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乃補送同一時期財務報表,但經上訴人比較兩份同一時期報表,發現內容居然不同,乃至達采公司找被上訴人,卻見公司鐵門半閉,機械拆散滿地,上訴人擔心債權難保,立刻對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入股。後輾轉查出那達采公司之音樂機械,竟是被上訴人以其所負責另一達濤公司之名購買,在美國已發生故障之二手貨,以超高價轉售與達采公司,上訴人乃將所知電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傳真回信與上訴人承認其事,且他要向上訴人再借五佰萬與達采公司或被上訴人個人以便處理機械問題,並稱上訴人如不再貸款救急的話,以前借款與達采公司一千萬就全部泡湯,無法回收,如果再借與達采公司或被上訴人個人,則他絕對優先償還上訴人。上訴人聽其言,又再借與被上訴人個人二佰萬元。被上訴人又甜言蜜語佯稱會辦股票質押以保障上訴人之借款,要求上訴人之妻張黃淑齡交付上訴人夫妻及兒子三人身分證影本,後來委託律師去調達采公司抄錄,始知被上訴人利用騙來上訴人夫妻身分證資料,偽刻上訴人夫妻私章,冒名將借款壹仟伍佰萬變為入股金等語,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聯、借款計劃書、傳真與上訴人之借條、財務資料、財務資料比對、傳真覆函、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吉成辦事處帳號便條、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借條、匯款單等影本為證。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仟伍佰萬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省合作金庫定期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九八一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並於判決書理由欄第陸段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詎刑事庭未經上訴人聲請,即逕將本件移送民事庭,並不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為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達采影音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代表人登記為其配偶蔡淑姿名義),明知該公司並未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為公司各項登記需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偽造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會議記錄,並盜蓋乙○○、張黃淑齡之印章於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刑事庭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至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詐欺,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九頁),又未經上訴人聲請移送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刑事庭逕自將本件之上訴移送民事庭,於法不合。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第一審刑事法院自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本院受移送之第二審民事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三○一○號研究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