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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黃欣欣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七十六年間政府為實施華航機隊調整與增補計畫,決定以購機租予華航營運,並核示租金計算方式為:照十九年半攤還本金及利率。利率目前照百分之三計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一次(行政院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七十六財字第二四四四九號函)。由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編列預算,以被上訴人為購機名義人,於七十七年間分別與美國波音公司及麥道公司簽約購買十架飛機,而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止,陸續交付波音七四七-二00型飛機一架、七四七-四00型飛機四架及麥道MD-11型飛機二架,編號為B〡一六○、B〡一六一、B〡一六二、B〡一六三、B〡一六四、B〡一五○、B〡一五一號(下稱七架飛機)予上訴人營運使用;另編號為B〡一六五、B〡一五二、B〡一五三號三架遠程飛機(預付款均已由被上訴人支付),則於八十二年間奉行政院核示改由上訴人自購(下稱三架飛機)。由於有關飛機租賃每三年期計算租金之利率的調整及飛機租賃合約均應由政府核定,因租機草約中就租期屆滿時飛機所有權歸屬、調整利率期日、保險及應為攤還機款數額等事項,政府各部會本其權責表示意見,有待統合,至交機時仍未奉核定。而上訴人機隊調整與增補汰換計畫既不能稽延,飛機復不能一日閒置不用,租金亦不能不予收取,被上訴人乃仍依計畫時程交機,並於租機草約未核定前,第二個三年之利率暫依百分之三計算收取租金。嗣交通部奉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一交一一六七五號函指示應先協調上訴人將調整利率日期予以提前,以減輕基金負擔,並報奉行政院核定。案經上訴人提請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改暫以利率百分之四計算收取租金,兩造並曾先暫依此條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七份「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以辦理修正前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民用航空器租賃登記,其目的在排除飛機事故時民航局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行政院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八十三交一六六0一號函核示第二個三年利率調整不應低於百分之六點二五,第三個三年不應低於百分之五,揭示第二及第三個三年租金利率之調整原則。但上訴人對於前期應補差額,迭再申覆請求「不溯既往」,並仍暫按原利率繳付租金。對於上訴人之申覆,政府認為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已有四十七億餘、四十四億餘、三十九億餘、三十七億餘及十億餘元之鉅額利潤,而同時期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十、九、八、七點七五及七點六二五,原核定之利率已至優惠,未允再予折減或免除上訴人債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十六交字第一五九七二號函,正式指示依上述最低利率(即第二個三年期計算租金之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二五,第三個三年計算租金之利率為百分之五),向上訴人追繳七架飛機租金差額及三架飛機之預付款利息差額。而上訴人承租七架飛機之租金差額欠款,經精算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為八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三架飛機改由上訴人自購部分,政府預付之購機款費用本息,應認作上訴人之借貸款項或約定返還金錢本息之無名契約,其未償付之差額精算為二億一千四百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以上合計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三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四個三年期之七架飛機租金利率,因未奉核示利率調整數額,故被上訴人暫依上訴人提請之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利率計算收取租金,嗣依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八十七年度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預算審議決議,通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改調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二,惟上訴人仍僅依原暫定之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利率繳付租金,計八十七會計年度第一期之租金差額為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即依上揭行政院命令向上訴人催告限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前補繳上述租金及利息差額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三元,上訴人均置不理。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金額應按行政院核定之條件,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加計「滯納金」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億一千二百三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暨其中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十三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四十一萬三千零三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滯納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爰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政府於七十六年間為平衡中、美貿易逆差,避免遭受美國貿易法三0一條款之報復,經行政院函示由交通部民航作業基金編列預算向美國採購十架長程飛機,並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飛機陸續交機後,逐架與上訴人簽訂「飛機租賃契約」,租期各十九年又六個月,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三十九期,由上訴人以給付租金方式平均攤還被上訴人購機價款之本金及利息,年利率則定為百分之三;租期屆滿後,飛機所有權則歸上訴人所有。惟截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即第一次檢討利率日期,被上訴人僅將編號B〡一六0、B〡一六一、B〡一六二號三架飛機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享有十架飛機均為3%之租金利率。其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由交通部邀集各相關單位開會後獲得如下結論:「第二個三年(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利率仍按百分之三計算,自第三個三年(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整批飛機同時檢討調整利率並仍按三年調整檢討一次。」八十二年五月間,交通部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為減輕民航作業基金之負擔,原訂十架長程飛機中尚未交機之波音七四七客機一架及MD-11客機二架,改由上訴人自購。已交機且租予上訴人使用之七架長程飛機,其購機價款未攤還本金之利息,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年利率由原百分之三調高為百分之四。又因被上訴人未依「飛機租賃合約」第十四條之規定,將「飛機租賃合約」報請交通部核准生效,被上訴人於是要求上訴人另訂「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依該「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十四條之規定,其效力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雙方正式租賃合約(即「飛機租賃合約」)生效之日止。依臨時合約係規定每三年調整利率一次,而㈠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百分之三,依據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六財第二四四四九號函。㈡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第二個三年,即第一次利率調整):百分之三。交通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均決議原利率不加調整,亦即仍維持百分之三之利率。㈢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第三個三年,即第二次利率調整):百分之五。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簽訂之「飛機臨時租賃合約」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系爭租金之利息於第三個三年原應以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繳付:嗣經兩造合意,故就第三個三年之租金利息,上訴人實係以百分之五計付。

㈣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第三個三年,即第三次利率調整):兩造合意以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計算。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交會字第0五八三號函通知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上訴人應繳利率改以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計付,上訴人亦同意給付。可見兩造對於租金給付方式以及攤還購機價款之計息,均有明文約定。質言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利息計付方法主要係依合約規定,每三年再依市場利率、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等各項因素予以調整。八十二年以前之租金給付方式,因合約尚未簽訂,主要係據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七十六財二四四四九號函及兩造間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結論為憑。而上訴人歷年來就系爭飛機之租金,皆係依約繳納,從無欠繳情事。至於三架飛機改為上訴人自購,就被上訴人已付之購機預付款加計利息,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及八十三年二月以一次付清方式支付予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被上訴人所述),買斷被上訴人之原購機合約權利,嗣後之購機款均由上訴人給付予飛機製造商,三架飛機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擅自調高租金,要求上訴人補繳差額,即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就七架飛機部分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簽訂有飛機臨時租賃合約(下

稱臨時合約)及飛機租賃合約書(下稱租賃合約),租賃合約雖成立,但尚未經交通部核准,目前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已給付七架飛機之租金利率第一個三年期(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七

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為百分之三、第二個三年期(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為百分之三(其中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為百分之四)、第三個三年期(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為百之五、第四個三年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為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五至二九一頁)。

㈢就三架飛機改為上訴人自購,已不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之金

額即被上訴人就三架飛機已給付予飛機製造商(即出賣人)之預付款金額加計就編號B〡一六五號飛機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編號B〡一五二號飛機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編號B〡一五三號飛機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見原審卷㈡第二九二至二九四頁)㈣就兩造提出之公文書及往來函文均不爭執為真正(含被上證一至六十三號證物,證物外放)。

四、就七架飛機請求租金差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租金利率應依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核定之利率計收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應依兩造簽署之臨時合約為依據,且上訴人已依約定利率計付等語。是兩造爭執點在於租金利率應依何標準計算?經查:

㈠本件租賃關係為私法契約,行政院或交通部均無逕自決定租金利率以拘束上訴人之法律上依據:

按公權力從適用法規之性質而言,可大別為公權力行政及私經濟行政兩大類。此之區別,在於公權力行政爭執(如行政契約)適用行政訴訟程序,私經濟行政則適用私法規定,有爭執時則依民事訴訟程序。而所謂公權力行政(又稱高權行政)係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政行為。而私經濟行政(或稱國庫行政),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上訴人原為政府出資而設立之公司法人組織,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股票上市改制為民營(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而兩造締結飛機租賃契約目的,雖在於為提高上訴人之營運能力及平衡中美貿易,此有卷附交通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交參密(七六)字第一一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五八頁),但究非係以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設定、變更或廢止而訂立之行政契約關係,核非屬公權力行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解決紛爭。兩造間就飛機租賃關係,係基於租賃私法上之關係而為,不因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而有異。被上訴人雖受其上級交通部、行政院之監督,此乃屬行政機關內部之隸屬關係,實與兩造間之私法上租賃契約關係無涉。本件租賃契約主體為兩造,交通部或行政院均非租賃合約或臨時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出租人地位收取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而非基於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而請求支付,既屬私法上行為,自應適用私法之規範至明。雖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企法(八一)字第0八二六九號致上訴人函:「本局新購波音七四七飛機第八、九、十、十一號租賃合約有關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乙案,經轉奉行政院核復,仍請依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一交字第一一六七五號函核示原則辦理(見被上證十六號)、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兩造會議紀錄(見被上證第二十四號)、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交通部會議紀錄(見被上證第二十五號)、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二)中財統字第一九六號致民航局函請求政府基於施政之誠信准依交通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兩次會議之利率及調整日期,行政院不應為不同之核定(見被上證第四十號),及上訴人於接獲交通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會(七九)字第三五四九七號函檢送交通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利率會議紀錄之內部簽文,載有:「查該次會議結論已達成本公司希望之需求惟將來行政院是否核准,尚難預料」(見被上證七號)等函文,固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被上訴人決定之租金利率均應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但依上開函文可知,皆為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函示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命令上訴人應予照辦,上訴人雖知悉被上訴人決定之租金利率應經上級機關核准,並非表示上訴人即應同受拘束。上訴人基於兩造租約關係,當然就租金利率需經兩造合意,始有受拘束之義務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特殊之行政隸屬關係,基於「行政指導」及「行政核可權」,被上訴人上級單位具有就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利率核可權,尚屬無據,要不可取。

㈡兩造簽署之臨時合約有效,且兩造均依臨時合約履行:

兩造均於臨時合約書上簽署,此有該臨時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七九至一四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臨時合約第十四條均約定,有效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甲(按即被上訴人)、乙(按即上訴人)雙方正式租機合約生效日期止。而兩造迄至目前正式租機合約,尚未生效,亦不爭執。因之,兩造就臨時合約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兩造目前租賃關係即應以臨時合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作為法律上依據甚明。依臨時合約第二條約定租期:係自飛機交付之日(為起租日)起,為期十九年六個月。第三條租金及其他費用:⑴甲方購置飛機之預付款應至起租日之前一日止,按實際支付期間,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併同第一期租金,由乙方支付甲方。⑵甲方購置該飛機價款本金...,自起租日起,由乙方分十九年六個月,每六個月一期,計三十九期,以給付租金方式平均攤還全部機價,另按百分之三年息逐期依未攤還購機價款計息,併入各期租金內給付之。⑶前款利率應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改以4%年息計算繳付;以後每屆滿三年之日依市場利率及乙方財務負擔能力並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檢討調整乙次。⑷租金表由甲方依據前列各款原則編列,於送乙方確認無異議後,按期照表給付,遇有利率調整時亦同。...(下略)。則上訴人主張依臨時合約第一個三年期及第二個三年期之租金均按年息百分之三利率計算(除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利率百分之四計算租金)、第三個三年期則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支付租金,均屬有據,惟基於私法契約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自得隨時合意修改契約租金利率之計算內容,兩造就第三個三年期租金利率,嗣檢討調整合意為按年息百分之五利率計算給付(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及第四個三年期之租金利率,兩造自亦應依臨時合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辦理,而交通部就此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開會決定檢討調整租金利率為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之內部結論,再將此結論交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此有交通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交會八十五字第○○五八三五號函附會議紀錄乙份可稽(見被上證五十一號)。足見,並非交通部單方面即決定租金利率,否則該會議結論,豈會交由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協商。嗣上訴人同意依此利率計算給付被上訴人第四個三年期之租金(見被上證五十八號),被上訴人收受後亦未反對。因之,兩造就上開各期租金利率之付款與收取,均係基於臨時合約內容合意履行(含每屆滿三年檢討調整租金利率);被上訴人均未擅自以單方面所決定之租金利率,作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或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單方面(含上級機關)決定租金利率付款之事實,要堪認定。從而,在兩造未合意變更臨時合約內容或正式租賃合約生效前,上訴人依臨時合約內容給付租金或兩造合意調整租金利率支付,皆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租金利率,兩造真意在於由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核定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辯稱利率均由兩造合意定之等語。

查就兩造租金利率除第一個三年期租金利率為百分之三,均不爭執外,就第二個三年期之租金利率,依臨時合約訂為百分之三(除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早調高為百分之四),租賃合約亦定為百分之三,但兩造訂立之租賃合約因均在第二個三年期應檢討調整日期(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後(八十年四月一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始簽訂,依租賃合約第十四條約由被上訴人呈請交通部核准(契約)時,行政院就第二個三年期之租金利率維持百分之三部分,函覆不同意(見被上證十三至十九號),租賃合約因而未獲得交通部核准,但此係基於租賃合約第十四條約定,租賃合約應經交通部核准始生效,並不表示租金利率兩造合意由交通部或行政院單方面決定之。迨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院以台八十三交字第一六六0一號函始明示第二個三年之租金利率不應低於百分之六點二五,第三個第三年不應低於百分之五(見被上證四十四號),在此之前,行政院就第二個三年期並未明確指定租金利率額數,而臨時合約早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即簽訂第二個三年期之租金利率維持百分之三,但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百分之四,係依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於交通部召開研商「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之結論而來,此有卷附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可考(見被上證二十五號),雖就上開第二個三年租金利率交通部呈報行政院仍未獲得核准同意(見被上證三十三號),此要係被上訴人決定租金利率權受到上級機關之拘束,但不表示上訴人即逕受行政院決定租金利率之拘束;倘行政院可逕決定租金利率額拘束兩造,則兩造租賃合約逕約定利率由行政院定之,豈不明確且無爭執,又何必於租賃合約或臨時合約均約定利率及「每滿三年檢討調整一次」?因之,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臨時合約約定「以後每屆滿三年之日依市場利率及乙方(按指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並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檢討調整乙次」,作為決定兩造租金利率額,實屬公平合理,顯無逕以行政院逕自核定之租金利率,作為拘束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利率之真意,要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來即認定利率應經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核定,並舉在「民

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五十九次專案會議」記錄上訴人公司代表副總經理於會議中表示:「本案飛機各期租金利率,悉由交通部或行政院核定的,因此如果要改按營業租賃計算租金,必須依行政院及交通部核定之利率計算」為證(見被上證六十二號),及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發文字號二○○一PS\BZ○○一八九A向被上訴人陳報六架(其中一架已失事損毀,故僅剩六架)長程租機案相關事宜(終止租約事),函內附有「租機利率變動圖」,並說明:「①第一個三年:交通部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機秘發(會)字第一八二號函轉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二四四四九號函:利率以3%計算。②第二個三年:(A)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部決議第二個三年利率仍按3%計算。(B)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協調會:交通部決定已交機之七架飛機提前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利率由3%調整為4%。③第三個三年(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利率為5%。④第四個三年:交通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交會八五字第○五八三五號函決議利率為五點四三七五%。⑤第五個三年:民航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企法()字第○○○四九九五號函轉交通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交會八十九字第○一七八四四號函核定:第四次利率調整案,依繳納營業稅後年利率六點三五五%計算。」(見被上證六十三號)已承認所有各期(包括第二、三期)租金利率均由行政院或交通部所核定,不是兩造依契約當事人地位所合意訂定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租金利率逕由交通部或行政院核定等語。

查,上訴人公司代表於「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五十九次專案會議」中,僅係就上訴人提議合議「終止租約」條件事宜,「表達溝通之意見」,並非係就租金利率是否為交通部或行政院核定乙事作認定,且依該次會議記錄,亦未作成認定租金利率係由交通部或行政院決定之結論(見被上證六十二號),殊難徒憑上訴人公司代表在某一會議上「表達溝通意見」之陳述,遽認上訴人已經承認租金利率同意由交通部或行政院單方面核定以拘束上訴人乙節屬實。至於上訴人發送上開函文(被上證六十三號)予被上訴人,固載有各期租金利率均附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函文以為說明,惟此僅表示租金利率有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函文可考據,並未說明上訴人悉依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單方面決定應給付之租金利率,且遍查該函文內容,均無上訴人直接聽命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單方面決定租金利率而給付予被上訴人租金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要不可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臨時合約僅係為登記租賃權以排除飛機事故時發生連帶損害償之

責任(八十二年有效之民用航空法第六十八條,即現行法為第九十條);及臨時合約有通謀無效或民法七十二條或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自始無效之情事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臨時合約有效等語。

查上訴人係持兩造在臨時合約訂立之前所簽署之租賃合約(合約編號八至十四號,共七架飛機),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聲請為租賃登記(見被上證二十號),並非以臨時合約書辦理登記,而租賃合約(合約編號八至十四號)第十四條均約定:本合約由甲方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惟租賃合約均未經交通部核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即上訴人持尚未生效之租賃合約申請租賃權登記,被上訴人仍受理為租賃權登記。且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發函被上訴人聲請為租賃權登記,被上訴人則於同年三月六日函覆上訴人已為租賃權登記在案,此有兩造函文在卷可稽(見被上證號二十號)。惟兩造為協商在租賃合約經交通部核准前,是否需訂立「臨時合約」所召開之會議日期,卻係在上開租賃權登記完成日期之後,即同年三月三十日始協商需訂立臨時合約(見被上證二十四號)。苟被上訴人目的在於飛機租賃權登記以免飛機事故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應於兩造簽署臨時合約後,再持該臨時合約辦理租賃權登記,始合被上訴人主張之先後辦理程序,惟事實係上訴人在兩造尚未開會研商是否簽署臨時合約之前,即持兩造已簽署但尚未依約定應經交通部核准始生效力之租賃合約(即合約編號八至十四號),向被上訴人聲請登記,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且辦理租賃權登記完成,而被上訴人為租賃權登記之時,就是否訂立臨時合約之會議,尚未開會,遑論事先預知要訂立臨時合約之決議,豈會倒果為因,以訂立臨時合約係為保障被上訴人免於飛機事故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況依被上訴人提出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內部簽呈載明:「就租賃合約未獲大部(按指交通部)核准,為維繫合約未獲准前雙方法律關係,擬請華航(按即上訴人)簽訂臨時合約」,此有該簽呈一件在卷可稽(見被上證二十二號),足見臨時合約係被上訴人在租賃合約未獲交通部核准前,為維繫兩造法律關係之目的而簽訂;再觀之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就是否簽訂臨時合約乙事)會議記錄載明:「(被上訴人法律顧問)楊律師認訂定較能保障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公司)邵律師認以正本合約為藍本除將第十四點刪除改為臨時合約(見被上證二十四號)」,均未言及更未記錄係為租賃權登記而簽訂臨時合約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以未發生效力之租賃合約辦理租賃權登記,恐有租賃權登記無效之虞,為謀補救而簽訂臨時合約,以補正辦理租賃權登記之效力,於飛機事故時得以對抗第三人(見本院卷㈡第十三、四頁上訴人民事答辯㈡狀)屬實,則被上訴人亦應認定臨時合約係有效,因之租賃權登記始生效力,於飛機事故時才得以對抗第三人,而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否則臨時合約若係兩造通謀虛偽(上訴人否認有通謀虛偽)或有民法七十二條或同法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而自始無效,則租賃權登記亦應屬無效,豈非無法達到被上訴人欲補正租賃權登記無效之目的,應非兩造之本意殊明,難認兩造有通謀虛偽或有民法第七十二條或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自始無效之情事至明。甚者,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企法(八八)字第三三二九二號函、同年十二月八日企法(八八)字第三七0三五號函同意終止(合約編號十二號)臨時合約、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會一(八九)字第00二一三五七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會一(八九)字第00二二九0二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會一(八九)字第00二五二八八號函就補繳營業稅乙事(見本院卷二第二二0至二二七頁),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企法(八二)字第一九0一七號函就B〡一六五號飛機失事之保險理賠給付事(見被上證三十八號)均引用臨時合約為依據,被上訴人引用臨時合約主張權利,自係認臨時合約為有效之契約,顯非單純於飛機事故時免負連帶損害賠償而為租賃權登記之目的,更非兩造有通謀虛偽或民法第七十二條或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自始無效之情事,殊屬明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㈥臨時合約係修改尚未生效之租賃合約而訂立,不影響被上訴人租約之權益或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對被上訴人之行政監督權限:

兩造臨時合約約定每三年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檢討調整一次,係緣自行政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六財字第二四四四九號函指示「第一個三年期租金利率定為百分之三,及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並未函示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之原則(見被上證一號),嗣兩造多次協商後,增加每三年租金利率檢討調整時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之原則(見被上證八號),遂訂立租賃合約草案(見被上證九號),經交通部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函復被上訴人同意備查(見被上證十號),兩造即本此草約內容簽訂成立租賃合約,但依合約第十四條均約定「生效:本合約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報交通部核准後生效」。惟被上訴人呈報交通部,迄未獲准,主要在於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一交字第一一六七五號函,就合約第三條第三款就利率調整日期(按合約訂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以後每三年為檢討調整日期),應予以提前(按未明示應提前之日期),以減輕(民航事業作業)基金負擔,及該笫三款約定「但不予追溯既往」文字,應予刪除(見被上證十三號)。因之,兩造簽訂臨時合約於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為「前款利率應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改以4%年息計算繳付;以後每屆滿三年之日依市場利率及乙方財務負擔能力並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檢討調整乙次」,即係就利率調整提前(原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利率標準則提高1%,併刪除該條款「但不予追溯既往」文字,均係本於租賃合約內容而修改,且基於兩造合意認為公平合理而簽署,並符合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函示意旨,並無違背之處;再依臨時合約第十四條約定「有效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甲(按即被上訴人)、乙(按即上訴人)雙方正式租機合約生效日期止。」,而正式租機合約目前尚未生效,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正式租機合約內容始為兩造終局確定本件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結果,被上訴人訂立臨時合約,即考量兩造尚需訂立有效之正式租機合約,而前述兩造簽署之租賃合約尚未經交通部核准而未生效,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排除上級機關之監督。上訴人雖明知被上訴人就租賃契約事項所為之決定,均會請示其上級機關核准,然此係行政體系上監督問題,基於私法自治公平原則,上訴人就租賃契約有自行決定意思表示之權利,當然不受被上訴人上級機關之拘束,自無上訴人排除被上訴人上級機關監督之問題。

㈦兩造曾成立口頭租賃契約,租金利率係兩造合意決定,嗣由臨時合約取代:

兩造簽訂臨時合約,並未排除租賃合約應經交通部核准,此觀前述臨時合約第十四條均約定,有效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甲(按即被上訴人)、乙(按即上訴人)雙方正式租機合約生效日期止。而租賃合約兩造已簽署但尚未經交通部核准,因之,雖有此臨時合約,並非即表示排除被上訴人上級機關交通部之核准租賃合約權;亦即兩造之正式租機合約內容(包含租金利率)如何訂立,繫於兩造將來如何協商簽署而定,而被上訴人基於受行政監督如何取得上級單位之核准,要係另一回事。但不論依租賃合約或臨時合約,均未就租金利率應由行政院或交通部之核准或指定而為約定。事實上,就租金利率之計算,行政院早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十六財字第二四四四九號函指示「第一個三年期租金利率定為百分之三,及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見被上證一號),嗣兩造多次協商後,所簽署之租賃合約或臨時合約,均本此意旨訂立租金利率之計算方式,兩造就此事實並未爭執,亦即兩造均合意認定利率之計算即係依上開行政院函示為計算之標準(即分十九年半,自第二個三年期起每三年檢討調整利率,檢討調整之依據為依市場利率及被上訴人負擔能力)。雖兩造在未簽訂租賃契約書面之前,上訴人即依百分之三利率給付第一個三年期之租金(見本院卷㈠第三二三頁),及被上訴人亦陸續將飛機交付上訴人使用(本院卷㈡第一百五十四頁),且就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被上訴人負擔能力檢討調整租金利率一次,並採分十九年半每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購機本金之租賃契約方式之必要之點,兩造均有一致合意(見本院卷㈠第二九八頁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三一八頁上訴人答辯狀),甚至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亦一再以上開行政院函文(即被上證一號)為依據,指示應依此函文標準計算租金利率,不曾有不同意見者,是在兩造簽署租賃合約或臨時合約之前,雖未有租賃契約書面可據,但兩造既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租賃契約自屬成立且有效,雖嗣後兩造為明確租賃權利義務,簽署臨時合約,要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自得隨時修改契約內容,依法自無不合。兩造既簽署臨時合約生效,臨時合約迄今並未終止,自應憑臨時合約內容,作為兩造權利義務應循之圭臬。縱令被上訴人主張,簽訂臨時合約時,受到上訴人提供不實之美金貸款利率嚴重誤導,迨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到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貸款資料,始知悉陷於錯誤,致同意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租金利率為百分之四之意思表示,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同意(其餘部分不受影響),或兩造均明知利率應經行政院核定始生效力,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應自始無效,或依同法第七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當然自始無效(原本院卷㈡第一六0頁)等情屬實,則第二個三年期之租金利率係回復到先前口頭成立之租賃契約,而該第二個三年期租金利率尚未經兩造合意檢討調整確定(若認有合意亦係指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結論,而上訴人亦已依該結論租金利率給付被上訴人,見被上證二十五號),即未經得兩造合意決定租金利率,被上訴人自不得單方面逕自調整租金利率作為依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利率之租金。

㈧上訴人已依臨時合約約定利率給付租金,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再補繳租金差額:

上訴人給付第一個三年期之租金利率為百分之三,支付第二個三年期利率為百分之三,自八十二年四一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則為百分之四,均為臨時合約第三條所約定合意之範圍(先前口頭成立租賃契約,已經臨時合約所取代);而第三個三年期利率為支付百分之五,則係依臨時合約規定每三年檢討調整經兩造合意而定(兩造就第三個三年期利率無爭執),至於第四個三年期利率為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依臨時合約第三條約定,交通部召集財政部、主計處開會先決定調整租金利率為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台八十三交一六六○一號函核示自第四個三年利率期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之租金利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主計處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見被上證四十四號),再交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見被上證五十一號),上訴人則同意並依此利率給付被上訴人(見被上證五十八號),被上訴人亦收取該租金利率並未反對,則該第四年租金利率自屬經兩造合意決定,均係基於臨時合約所為之檢討調整,自屬合法。雖行政院直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二交字第二四0四四號函示,應提前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為第二個三年期調整利率日期(見被上證三十號),及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院再以台八十三交字第一六六0一號始明示第二個三年之租金利率不應低於百分之六點二五,第三個第三年不應低於百分之五(見被上證四十四號),但此時間均在臨時合約簽訂(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後,而兩造並未依此函示合意修改臨時合約第二個三年期之租金利率,且行政院該函復係基於行政體系指示下級機關,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私法自治,當然不受該函文直接之拘束。而第四個三年期之租金利率,交通部開會先決定調整租金利率為百分之五點四三七五,再交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見被上證五十一號),上訴人則同意並依此利率給付被上訴人(見被上證五十八號),被上訴人亦收取該租金利率並未反對,則該第四個三年期租金利率自係兩造合意決定,自符臨時合約第三條約定檢討調整。被上訴人依立法院院會決議就第四個三年期租金利率單方面逕自改為百分之七點二,並非經兩造合意,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從而,被上訴人逕以行政院核定第二個三年期之租金利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點二五,及行政院依立法院院會決議第四個三年期租金利率改為百分之七點二(見被上證五十七號)為由,請求上訴人依租金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補繳第二個三年之租金、按百分之七點二計算補繳第四個三年期之租金及滯納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三架飛機請求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三架飛機改為上訴人自購後,上訴人應給付預付款加計利息,利

息利率按七架飛機核定之租金利率,而七架飛機之租金利率悉由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核定,分別核定第二個三年期之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七二五、第三個三年期為百分之五,而上訴人僅分別給付百分之三與百分之四,自應補繳差額等語。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改為自購後,上訴人即一次給付預付款金額加計利息予被上訴人,同時完成飛機所有權移轉,已完成債權債務之關係,被上訴人並未有保留任何債權或異議,現以單方意思表示,將已消滅之給付義務,強加諸上訴人,顯於法無據且失事理之平等語㈡三架飛機兩造合意改由上訴人自購方式辦理後,被上訴人尚未付清之購機款,改

由上訴人給付予飛機製造商,上訴人另一次付清被上訴人已付予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金額及加計利息之金額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爭執者厥在加計利息之利率,應以何為計算標準?㈢三架飛機改為上訴人自購方式後,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係準消費借貸或返還預付款本息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三頁)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係權利之買賣契約關係(見本院卷㈠第三0三頁反面)等語。查兩造就三架飛機原係基於租賃關係,嗣合意更改由上訴人自購方式辦理。因之,被上訴人原給付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再加計按租金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取得飛機所有權,及自被上訴人受讓對飛機製造商之原買賣飛機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尚未付清之購機款,轉由上訴人給付予飛機製造商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兩造(就編號B〡一五三號飛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簽署(另二架已交機未簽署)購機合約轉讓書(Purchase Agreement Assignment),及飛機製造商簽署同意書(Consent)(見原審卷㈡第三四九至二五二頁)。是三架飛機兩造合意更改為上訴人自購之法律關係,屬於擬制之買賣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應依兩造契約合意給付預付款(按指被上訴人已給付予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及加計按租金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予被上訴人,此雖名為利息金額,或兩造來往之函文亦同載為利息,但實質上並非利息之性質,僅係基於計算方便及延用原租賃之用語,實質上係買賣契約之交易對價(價金);上訴人亦認加計租金利率額非屬租金性質(見本院卷㈠第三0三頁反面、卷㈡第一一六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三架飛機改為上訴人自購後,預付款即轉為兩造間之準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但查三架飛機改為上訴人自購後,並非被上訴人與飛機製造商解約,再由上訴人與飛機製造商訂約,而係兩造簽署購機合約轉讓書將被上訴人之購機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上訴人,並經飛機製造商同意(見原審卷㈡第三四九至三五二頁),飛機製造商無返還被上訴人預付款之義務,上訴人亦無再給付預付款予飛機製造商之義務。從而,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予飛機製造商之預付款金額部分,兩造顯無合意,改為由上訴人作為消費借貸之金額,而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殊不符準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為準消費借貸關係,為本院所不取。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為返還本息之無名契約云云,惟三架飛機轉為上訴人自購後,並非單純僅有預付款之返還而已,兩造間就飛機所有權及與飛機製造商之契約關係,均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具有對價關係,顯見,尚非僅有單純返還預付款本息而已,惟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付款之本息」金額部分,則屬相同,僅係當事人就法律適用上之意見表示,被上訴人本即就三架飛機改由上訴人自購方式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契約之法律性質與本院認定雖略有不同,但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係基於同一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合此指明。(按法院應依兩造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正確適用法規,而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意見之拘束,亦不得因當事人未為法律上之陳述或陳述見解不當,拒絕裁判或逕為其敗訴判決。)㈣兩造合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兩造合意三架飛機改為由上訴人自購方式辦理後,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總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就三架飛機已給付予飛機出賣人之預付款金額,加計就編號B〡一六五號飛機預付款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編號B〡一五二號飛機預付款金額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編號B〡一五三號飛機預付款金額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見原審卷㈡第二九二至二九四頁),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三架飛機原即係以租賃方式辦理,租金利率自係比照七架飛機相同辦理,嗣改為上訴人自購方式,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台支八十二交字第三九四三二號函交通部改由上訴人自購(見被上證三十七號),但就如何計算給付金額雖未明示。惟就編號B〡一六五號飛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失事後,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企(八二)字第一九0一七號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之利息共一億三千六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按百分之三計算及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之後依百分之四計算),上訴人亦同意而併同預付款給付(見被上證三十八號);就編號B〡一五三號飛機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被上訴人內部簽請上訴人應償還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之利息六千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利率亦係同編號B〡一六五號方式計算),上訴人亦如數併同預付款給付(見被上證三十九頁);編號B〡一五二號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償還本息,利率亦同編號B〡一六五號方式計算,但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併表明暫時收取,俟行政院核定後,多退少補(見被上證四十一號)。嗣經兩造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開會結論,按上開函示之利率計算,惟須報交通部核准後辦理(見被上證四十三號),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二月按上開利率給付予被上訴人(見被上證四十五號),應非終局確定應給付之金額,而屬暫繳性質;嗣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台八十三交字第六六0一號函示預付款計息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除B〡一五二號飛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上訴人還款日止利息之計算,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外,應比照上述(按即指七架飛機租金利率)有關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辦理(見被上證四十四號);足見兩造就三架飛機協商過程觀之,除預付款金額不爭執外,上訴人另應給付之金額(即名為利息之金額),原則均係比照七架飛機相同之租金利率計算,其中B〡一五二號飛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止,另合意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外,顯示兩造合意原則係按七架飛機之租金利率計算,甚屬公平合理至明。再者,三架飛機上訴人於付款時,係依前開七架飛機約定之利率,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按百分之三利率計付,同年四月一日之後依百分之四計付,惟七架飛機租金利率,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期間,兩造(在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訴人給付三架飛機預付款本息之後)合意改按百分之五計算租金利率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八三中財統字第二二六號函被上訴人表示:... (二)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利率按百分之四計算。(三)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止,... 利率以百分之五計算。(四)本公司自行購買之三架機其預付款計息利率調整日期及標準,依據(二)、(三)原則辦理(見被上證四十六號)。是上訴人同意三架飛機利率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上開計算屆至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殊屬明確。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前,即就三架飛機均以一次給付(預付款及加計利息額)予被上訴人,但兩造除另有合意利息之利率外,原則均係以七架飛機租金利率為計算利息之標準,則七架飛機租金利率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檢討調整為百分之五,則三架飛機於此期間內之利息利率即應按百分之五計算,況上訴人亦自承同意按百分之五計算給付(見被上證四十六號),兩造有此合意,要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及遲延利息部分:

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中編號B〡一六五號飛機

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編號B〡一五二、B〡一五三號飛機均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按百分之五利率計付,尚屬有據。而此部分上訴人僅給付按百分之四利率計付,故上訴人尚應各按百分之一利率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按百分之四利率計算部分,兩造均未爭執,本院即不另予審究。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中編號B〡一六五號飛機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部分,計算結果為三八0一一五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000元乘年利率百分之一乘計息天數十天除三六五天等於三八0一一五元)、編號B〡一五二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部分,計算結果為0000000元(本金000000000元乘年利率百分之一乘計息天數四十六天除三六五天等於0000000元)、編號B〡一五三號飛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部分,計算結果為0000000元(本金000000000元乘年利率百分之一乘計息天數四十六天除三六五天等於0000000元),共計為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三架飛機改為上訴人自購,但兩造並未合意訂立如七架飛機相同之有逾期違約繳納租金時,按日加收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滯納金之約定,此滯納金要係遲延利息之性質(見臨時合約第十條第二項),僅合意就應給付之金額比照七架飛機租金利率計算而已,則三架飛機改為上訴人自購,兩造並未約定遲延給付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即應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函催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前限期繳納,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企法(八六)字第一一六0八〡二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七架飛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差額部分,因上訴人均已按兩造約定之利率給付完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基於三架飛機改為上訴人自購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