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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複 代理人 張和平被 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原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訴訟代理人 涂又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文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及監造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0000000,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朱正雄變更為黃營杉,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部字第○九一○○○一三八一號函、甲00000000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公劃字第○九一○○一三六七一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六—二○九、二四六—二五一頁)。另上訴人主張財政部承受甲0000000(改制前之被上訴人)之債務與改制後之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併存承擔本件債務,及上訴人就本件契約所附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爰追加財政部為共同被告,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苗栗縣○○鎮○○段第三六五號、三六五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於本件債權金額範圍內,有抵押權存在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七月十日簽訂「北部啤酒廠新建第一期工程工程一期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另簽訂「復興啤酒廠新建工程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下稱新約)」,並終止上開舊約。依新、舊約(合稱合約)第六條第㈡款約定,及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之協議,被上訴人應按建造費用乘以一定之百分比分別支付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並加付營業稅,保險費。惟被上訴人竟認簽約後其陸續支付之營業稅及保險費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二元為「財務費用」,不應列入計算服務費,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設計、監造之服務費時,逕自予以扣減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二元。又本件工程已逾八十四年十二月之完工期限,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延期監造服務費用,故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一億零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給付服務費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元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合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其中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一億零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㈡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縮減僅就㈠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六七、二七○、二七一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財政部(請求財政部給付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共同給付上訴人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其中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一億零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合約係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自認其「設計、監造服務費」之請求權分別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即得請求,惟其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始起訴請求,已罹二年時效。況本件合約經稅捐處審查後認支付上訴人之款項中已內含營業稅,且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則上訴人即應依支付額計算營業稅並繳納之,無再請求被上訴人補足營業稅之理,被上訴人亦無為上訴人負擔稅捐之義務。又兩造所訂合約第七條第㈡款第四目約定,監造服務費係以實際建造金額為計算報酬基準,並無將保險費列入建造費用之明文,故上訴人請求將保險費列入建造費用計算報酬實無依據,且與行政院頒佈之法令不合。另請求延長監造報酬,須以「有延長建造之工期」及「有監造之行為」為前題,若工程已建造完工,即無監造工作可為,故工程於申報完工後,工期便停止計算,待驗、驗收期間均不計入工期,亦無監造行為。再依原判決「被附表一」所示,除第九項「營建零星工程」、第十項「散裝製麥設備工程」外,其餘工程均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前完工,與合約第十條第㈣、㈤款延長工作報酬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對此部分無延長工作報酬請求權可言;至第九項、第十項工程部分,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完成驗收,縱認監造工作包含試車驗收,詎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亦已逾二年時效,上訴人請求延長監造報酬,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七十年七月十日簽訂舊約,由上訴人承辦被上訴人北部啤酒場新建第一期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另簽訂新約,並終止上開舊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部啤酒廠新建第一期工程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復興啤酒廠新建第一期工程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六六—七一、八八—一○九頁,本院卷七五—八七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並就其工作之完成負瑕疵擔保責任。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目的,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又承攬契約重工作之完成,故不以承攬人親自完成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委任契約則注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故受任人之處理事務,須親自為之,原則上不得為「複委任」,以上均屬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基本差異之處。是倘契約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給予報酬,且未要求完成工作之一方親自為之或禁止其使用代理人,則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訛。經核本件舊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工作:乙方以獨立簽約人之身份,按本約規定之計費基準,承辦附件一乙方工作範圍內之工程設計與監造工作(以下簡稱「工作」)」;第五條:「乙方之義務:「㈠為期依照本約第十一條所訂,按照計劃進度完成「工作」,乙方應派供專任工程經理一人、工程師、繪圖員,及必須之事務人員若干名,執行「工作」。㈡乙方於工作開始之前,須將預計進度表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以表示其承辦「工作」之計劃及其依照甲方之工程計劃進度辦理。㈢乙方須準備工作所需之細節計劃、材料單、設計圖及申請執照所需之計算書等。㈣乙方應依附件一規定將有關圖說送甲方審核。㈤乙方須向甲方提供每月進度報告,以表示「工作」之當時情況,該項報告須根據每月工作實況之細節與進度而製作。㈥乙方須提供甲方送審時設計圖之藍圖二份,與設計完成後送存甲方之藍圖三份及第二原圖一份」;第九條:「保證:㈠乙方應依照公認之工業標準與工程作業方式進行「工作」。「工作」時且應符合國家所訂之有關法令及規章。㈡「工作」在驗收之前,凡因瑕疵或因該工作未符本合約規定而為甲方所拒收時,乙方應自費即加修正定要求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須立即自費修正設計」;第十六條約定:「自主承包商:乙方依本約執行「工作」時,對其僱員、代理人及其承包人有完全自主之管理權原告對其工作之執行,就其僱員、代理人及承包人有完全自主之管理權。(見原審卷八八、八九、九三、九四、九五頁)。新約亦有下列約定:第四條:「乙方之工作:(簡稱工作)本「工作」辦理範圍詳如左列事項及附件一㈠規劃:⒈依據甲方提供資料進行工作,擬訂規劃要點及規劃工作進度表、..經甲方審訂後據以實施。⒉....㈡基本設計:依據本條第㈠款規劃第一目核准資料設計初步平衡圖、立面圖...。㈢細部設計:依據本條第㈡款基本立面詳圖、細部設計圖、結構圖、水電、消防、空調圖及機電相關設備工程發包規範與設計圖。⒉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⒊工程預算書。⒋擬定施工綱要計畫書及網狀圖(包括工期計算及說明)。⒌按規定擬訂使用建材、設備、產品規格及廠牌。...㈣施工監造;...」;第五條:「乙方之義務:乙方為完成本工作應按本服務合約及甲方應遵循之工務程序或規定,派遣足夠下列工程人員憑其學識與經驗,執行規劃、設計、監造事宜。㈠主管人員㈡專業工程師㈢...㈤乙方依下列原則於工作開始前,編訂預定執行進度表送甲方同意後併本合約辦理...㈥每月提報進度報告書,..㈦各階段工作完成時,乙方應即書面送交甲方審查。送審資料包括規劃、基本設計報告乙式五份,細部設計各乙式二份。定案後需檢送甲方規劃、基本設計書十五份、工程設計藍圖三份及發包用第二原圖乙份。工程完工後送存甲方竣工藍圖及第二原圖(或縮影片)一份。....」;第九條保證:「乙方應依照公認之工業標準與工程作業方式進行設計,並符合國家所訂之相關法令及規章。」;第十二條:「設計監造責任:㈠倘乙方之工作有瑕疵時,應即刻免費為必要之修正。倘此瑕疵,造成甲方之損失或工程延誤時,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損害。㈡乙方因監造之故意或過失,致甲方受到損害者,應由乙方負賠償之責。...」;第十六條:「自主:乙方依本合約執行工作時,對其受僱人、代理人具有完全指示之權」(見原審卷六六─七一頁)。準此,兩造之新、舊合約既係均約定上訴人應依合約以其專門技術知識進行各項設計、監造工作,且按照進度完成工作,並負責審查施工計劃設備與預定進度、完成工程檢驗、監工報表、審查技術規範、圖說、辦理施工進度控制..等等,核其本旨係約定上訴人以其工程設計監造之專門技能為被上訴人完成工廠設計、監造之工作,自係指從事於工程之設計監督之人;且兩造合約中復明定上訴人合約義務內容係完成「工作」、上訴人需對其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形,均具承攬契約之性質。則上訴人本於系爭設計、監造合約請求之對價雖名為服務費,且因工時長久分期計付,但核均不影響其性質係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是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之系爭合約係承攬合約,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對價係「技師承攬人之承攬報酬」,應可採信。

六、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設計、監造費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分述如下:

㈠其中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設計、監造服務費,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已支付營業稅及保險費之名義予以扣除,則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部分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得請求,此部分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算,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七頁),詎上訴人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其中一億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即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延長工程期間之監造服務費)部分:

⑴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之延期監造服務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延長工程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係按月核付(見本院卷一一一頁),則自八十五年二月起上訴人即得按月請求,然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之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部分,因逾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⑵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部分:

此部分之監造服務費部分雖未逾請求權時效,然查,兩造所訂新約第十條第㈢

、㈣、㈤款分別約定:「若非由乙方之原因而延長工程監造服務期間,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照下列公式計算償付乙方:...」、「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前乙方之監造工作,不得要求延長工程監造服務費」、「各項分標工程,其分標契約內所規定之工期,雖超過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底,乙方均應負責監造,不得要求延長工程監造服務費。但如未能在該契約規定之工期內完工者,則超出之工期,乙方得就超出部分依本條文第三款規定要求延長工程監造服務費」(見原審卷七○頁)。準此,上訴人欲請領延期監造服務費,應符合下列要件:①監造工作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以後。②各分標工程之「工期」超過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未能在該契約規定之「工期內完工」者。③以超出之「工期」為請求範圍。④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依原判決「被附表一」所示,除第九項「營建零星工程」、第十項「散裝製麥設備工程」外,其餘工程均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上訴人亦自承「申報完工後停止計算工期」(見原審卷二五五頁第四行),顯見第

九、十項以外之工程無「工期」超過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情事,自與新約第十條第㈣、㈤款延長工作報酬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對此部分自無延長工作報酬請求權可言。

原判決「被附表一」第九項、第十項工程部分,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十七

年一月十六日完成驗收,有上訴人提出之復興啤酒場新建工程各標工程每月監造費用計算表可憑(見原審卷二一、二九六頁),而依新約第七條付款辦法附件二所載,工程監造服務費依各標合約服務費用規定計算(見原審卷一一七、一二八頁),則縱如上訴人所言監造工作包含試車驗收,第九項、第十項工程部分既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完成驗收,詎其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亦已逾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合計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即無從准許。

七、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舉行「復興啤酒廠新建工程之監造服務費及至八十六年四月延長期間監造費核付事宜會議」之結論,被上訴人就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同意計算後給付云云。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舉行「復興啤酒廠新建工程之監造服務費及至八十六年四月延長期間監造費核付事宜會議」,就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延長監造工期,上訴人要求延長監造服務之給付一事,結論為:「中鼎公司要求延長監造服務之勞務給付,認因事涉工程發包、施工、試車、驗收階段,各相關單位及承包商之遲延責任分攤及發包、試車、驗收階段該公司人員配置、費用支出多寡,有待進一步釐清。請復興啤酒廠、中鼎公司提供具體事證資料送局參辦,並俟全部工程結案時依遲延責任歸屬研商辦理延長監造之費用給付事宜」,有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可按(見原審卷二二六頁),核該會議紀錄所載,係要求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資料以憑參辦,並依遲延責任歸屬研商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延長監造之費用,上訴人上開所辯,既與書面證據資料不符,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八、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設計監造服務費及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暨原判決「被附表一」所示第九項「營建零星工程」、第十項「散裝製麥設備工程」工程部分之延期監造服務費部分,均已逾二年時效,已如前開六㈠、六㈡⑴、六㈡⑵所述,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法律賦予之權利,揆之上開說明,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另上訴人請求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延期監造服務費部分(第九項「營建零星工程」、第十項「散裝製麥設備工程」工程除外),與新約第十條第㈣、㈤款延長工作報酬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對此部分無請求權,亦如前開六㈡⑵所述述,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即無足採,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設計、監造服務費若不在契約範圍之內,亦為無因管理,被上訴人應償還伊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及利息云云。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固亦定有明文。然本件兩造係依據合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上訴人自始未以「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合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其中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一億零一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書記官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