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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複代理人 張和平被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原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訴訟代理人 涂又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文慧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設計及監造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不當得利返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設計、監造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其中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一億零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訴訟標的,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苗栗縣○○鎮○○段第三六五、三六五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上述債權金額(即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範圍內,有抵押權存在」(見本院卷二六七、二七○、二七一頁)。查,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係就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並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