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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複 代理人 張和平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林全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設計及監造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六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以甲0000000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甲0000000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部字第○九一○○○一三八一號函、甲00000000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公劃字第○九一○○一三六七一號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六─二○九頁),上訴人乃於本院笫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陳稱依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八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笫十八條規定,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聲請本院裁定命財政部承受訴訟,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復追加財政部為被告,並請求財政部與台灣菸酒公司「共同」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是上訴人究係追加財政部為被告使財政部與台灣菸酒公司均受本院之審判,抑或主張本件訴訟有當然停止之事由,應由財政部承受(原當事人甲0000000)訴訟,前後二日所具書狀互有矛盾。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再度闡明究係承受訴訟或追加被告,上訴人堅稱本件應由財政部承受訴訟,非追加財政部為被告;但却又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具狀改稱財政部應「承受」前甲0000000之債務,與改制後之台灣菸酒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爰列財政部及台灣菸酒公司為「共同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共同給付」等情,有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承受訴訟並裁定停止訴訟狀、言詞辯論筆錄、辯論意旨狀、準備程序筆錄、追加及變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一七─二二○、二二三、二二五、二四○、二六○、二六一、二六七、二六八、二七○、二七一頁)。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堅稱追加財政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財政部與台灣菸酒公司應共同給付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其中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一億零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㈡確認上訴人就苗栗縣○○鎮○○段第三六五號、第三六五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有抵押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二七○、二七一頁),準此,上訴人既追加財政部為被告,本院自應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財政部間之訴訟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具「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承受訴訟並裁定停止訴訟」狀,認財政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一

七、二二○頁第四行),第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即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者,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人得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係以享有一定資格為其基礎,故一旦喪失其資格時,為保護該他人之利益,應由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訴訟。查,本件被上訴人甲0000000改制為台灣菸酒公司,係因改制變更名稱所致,其當事人不失其同一性,訴訟程序無前開當然停止之情形,自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況甲0000000於原審即係訴訟當事人,並無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當然停止可言,自更無應由何人承受訴訟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甲0000000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應由財政部承受訴訟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改制前之被上訴人甲0000000於七十年七月十日簽訂「北部啤酒廠新建第一期工程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下稱舊約)」,由上訴人承辦被上訴人北部啤酒場新建第一期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另簽訂「復興啤酒廠新建工程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合約(下稱新約)」,並終止上開舊約。依新、舊約(合稱合約)第六條第㈡款、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建造費用乘以一定之百分比分別支付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及延長工程監造服務費,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詎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爰依合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設計、監造服務費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其中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一億零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㈡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㈠部分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財政部承受改制前被上訴人甲0000000之債務,與改制後之被上訴人台灣菸酒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乃追加財政部為共同被告,求為命財政部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其中一千三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一億零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並確認上訴人就苗栗縣○○鎮○○段第三六五號、第三六五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有抵押權存在之判決(見本院卷二六○、二六一頁)。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擴張及於有無「債務承擔」之問題),且本件亦非必要共同訴訟,對財政部與被上訴人無合一確定之情形,亦有礙本件與被上訴人間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四○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符,故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追加財政部為被告,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