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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變更或補正為「桃園縣楊梅鎮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

㈡抵費地之買賣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理監事會議決議出售予被上訴人,為另外

獨立之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出售抵費地之約定。足見抵費地之移轉並非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㈢抵費地買賣價金另付,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則本件買賣價金自不含抵費地之價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自辦市地重劃區分配成果圖、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不同意上訴人變更為「楊梅高榮自辦重劃會」。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出賣人(即重劃地主)應負責將出售之六三之二

地號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劃,重劃費用由出賣人全部負擔,故抵費地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不應另計買賣價金。

㈢系爭協議書未約定抵費地應另計價買受。

㈣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理監事會議記錄為抵費地過戶文件之一,而該會議記錄無抵費地須另計價買賣之記載。

㈤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全部價金,出賣人亦已依約將土地過戶並點交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出賣人任何價金。如抵費地應另計價,出賣人何以於被上訴人未付抵費地分文價金情形下,將土地過戶並點交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協議書。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政府調該縣楊梅鎮高榮自辦市地重劃內高山頂段一○三八號抵費地出售清冊乙份。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與訴外人李桂、呂枝山、劉金生、陳萬舜、翁舜英、黃幸一、張清圳、張秀任、余王好、呂黃也好、葛管雪、呂學文、卓玉蓮、陳明宏、卓聖堅、陳明毅、梁淮濱(下稱上訴人等十八人)將坐落桃園縣○○鎮○○○段,重劃前六三之二號土地(重劃後分割為同段第一○二七、一○三二、一○三四、六三之四五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伊與訴外人李桂、呂枝山、劉金生、陳萬舜、翁舜英、黃幸一、張清圳、張秀任、余王好、呂黃也好、葛管雪、呂學文、卓玉蓮(下稱上訴人等十四人)組成「楊梅鎮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由伊擔任理事長,進行重劃相關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重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原屬上訴人等十四人共有之重劃後所得抵費地(○○○鎮○○○段○○○○○號,下稱系爭抵費地)經重劃會全體理監事決議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則依協議書所載,按每坪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共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元),並於上述同一時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等十四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增訂補充協議,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工程抵費地共三一五點五平方公尺,因尚無法過戶,應於土地價款中以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予以扣除,迨可辦理過戶時,被上訴人再行付款。詎被上訴人於取得抵費地所有權後,拒不給付款項,為此,依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元及加付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將上訴人由乙○○變更為桃園縣楊梅鎮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因不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之)。被上訴人則以:依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二條內容,上訴人等十四人除應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伊重劃時間延宕及坪數不合之所謂違約外,並應移轉系爭抵費地予伊(即系爭抵費地之價金係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內),非另外計價,則伊既已依約付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全部價金,自無再重覆給付系爭抵費地價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十八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將其等共有重劃土地以每坪七萬二千元,總價二億九千三百三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等十八人應於約定時間內辦妥相關自辦重劃事宜,自辦重劃之費用則由上訴人等十八人支出。嗣上訴人等十四人組成「楊梅鎮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由上訴人擔任理事長,進行重劃相關事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重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抵費地所有權屬支出重劃費用之上訴人所有,經重劃會全體理監事決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上述同一時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因有部分違約事宜,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十四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訂立補充協議以茲解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楊梅鎮高榮自辦市地重劃會」函及會議紀錄(含出售清冊、分配成果圖)、及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二十頁、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三三、一八四-一八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抵費地未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內(抵費地與重劃地無關),被上訴人除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外,另應再給付系爭抵費地之金額,而系爭抵費地價金係可分割之連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自得逕向被上訴人為全部連帶債權之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伊除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扣除協議書第一項之金額),未再支付其餘金額乙節,並未有爭執。惟辯稱:依協議書約定,系爭抵費地之金額已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扣除,被上訴人並無重覆給付之理;所謂連帶債權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之法律行為特別有約定,否則連帶債權即無從發生。本件縱有債權,亦非連帶債權,上訴人無由以自己名義請求全部之給付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是否屬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指連帶債權?又抵費地是否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其價金是否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金額內,不須另外計價?

四、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全部債務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權之發生,須以依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或依法律行為(例如遺囑或當事人契約約定)為限,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係由上訴人等十四人各別按應有部分比例出售抵費地予被上訴人(即買賣契約乃各地主與被上訴人各別訂立),故買賣價金之取得亦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等情。則多數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顯各別獨立,除出賣人間曾為「任一出賣人均可單獨向買受人請求全部價金」之約定外(此部分上訴人未為舉證),顯未該當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指連帶債權。被上訴人所辯:本件並非連帶債權,上訴人無由代自己以外之共有人請求全部之給付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依連帶債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稽,不應准許。

五、關於系爭抵費地是否屬於系爭賣賣契約之標的物,其價金是否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金額內,不須另外計價?按所謂抵費地係指重劃地主就其重劃區內未建築之土地折價抵付其因重劃所應負擔之費用之謂,故重劃地主如以現金繳付所應負擔之費用,即無抵費地之發生(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出賣人應負責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重劃費用由出賣人負擔(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即在約明出賣人不得以重劃土地內之部分土地作為抵費地以抵充重劃費用,故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嗣後繳付重劃費用以取得系爭抵費地,並以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係履行上開契約所約定出賣人負擔重劃費用之義務,足見系爭抵費地原在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自不因系爭抵費地係重劃後始行產生,及參與重劃者僅上訴人等十四人而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費地難認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計價買受云云,與契約書之上開約定有違,自不足採。觀諸卷附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因出賣人延宕重劃時間及重劃後土地面積減少同意自原買賣價金中減收二千萬元以為買受人損失之補償,而第二條約定:「工程抵費地三一五平方公尺部分,因尚無法過戶,應於土地款中以每坪拾貳萬伍仟元計予扣除,迨可以辦理過戶時,甲方再行付款。本地號一○三八,乙方應保証過戶給甲方」(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核其文義係指,工程抵費地本在出賣人應過戶給買受人之土地範圍內,但因「尚無法過戶」(即待重劃會檢附出售清冊等文件具函桃園縣政府),故約定於土地款(即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原買賣價金減去貳仟萬元違約補償金後之價金)中保留部分價款暫不給付,俟抵費地可以過戶時,再將此部分保留款予以給付,被上訴人無須再就抵費地另行計價買受甚明。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抵費地之價金,與原買賣重劃土地價金無涉,應另計價給付,則協議書即無記載「應於土地款中以每坪十二萬五千元計,予以扣除」之必要,僅須約定待抵費地可辦理過戶時,被上訴人再行付款即可,且該協議書末明確記載「本協議書係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所簽訂買賣契約補充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就原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為修正之補充協議而已云云,核不足採。故協議書第二條所稱「土地款」顯係指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款,被上訴人自該土地款中保留部分價金,俟抵費地可以辦理過戶時,再將該保留款予以給付即可,自無重覆加計給付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真意僅在於擔保重劃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作成將系爭抵費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決議不至於變卦而已,但若可辦理過戶時,則須以每坪十二萬五千元計付價款云云,尚不足採。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抵費地已過戶並「點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第四十四頁),按系爭協議書係補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已如前述,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七款之約定,點交買賣土地與給付價金尾款係由買賣雙方同時為之,被上訴人如須就抵費地另行給付價金而迄今未付分文,上訴人豈會點交抵費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抵費地之處分係屬於重劃會,自無可能上訴人等十四人以經重劃會決議而出售系爭抵費地之價款,用以抵充自己基於另一買賣契約之價金或違約賠償云云,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所舉証人王仕禎,與被上訴人間因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涉訟,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民事裁定駁回王仕禎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六頁),原難期其証詞為真實公允或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況其於本院對於所詢待証事項或支吾其詞,或以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作覆(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其証詞自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楊榮達所負責之東桓公司辦公室簽立,楊榮達本人亦在場,已據王仕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而楊榮達在另案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作証時,証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立被証二協議書時兩位証人都在場,當時簽談工程抵費地時價錢包含在原先談的總價款內,不是在工程抵費地過戶時再另計價款,所以文中才會寫自總價款扣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其証述內容與協議書文義相符,自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伊除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扣除協議書第一項之金額外,並無再為給付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其收受價金尾款時所書立之收據,有刻意排除抵費地,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該收據云云,惟其此項主張與其於收受尾款時亦同時點交抵費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相矛盾,並不足採信。上訴人於準備終結程序終結後,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主張:有關系爭抵費地之價金債權,應由上訴人等十四人均分受之,茲上訴人並經余王好、張清圳、陳秀任、翁舜英、陳萬舜、劉金生、李桂英等八人同意,並將其就上開債權享有之部分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就上開價金債權之十四分之九比例,即新台幣七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乙節,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違,自屬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元及加付遲延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