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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理人 楊姍儒

劉榖榮律師李冠宜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丁○○己○○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瑞麟

詹雲芳被 上訴人 丙○○

乙○○辛○○庚○○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與被上訴人戊○○、丁○○、及被上訴人全體被繼承人黃獅 (由被上訴人全體承受訴訟、以下簡稱出租人等)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出租人等承租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二○、-一、-四、一二二、一二五-二、一三七、-一、一三八等地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時,由上訴人以出租人或出租人等指定之人名義申請、登記,建築物所有權歸出租人等或其所指定之人所有;詎上訴人竟違反約定,逕自行申請建造執照,建築七八○.一六平方公尺、八

二一.七五平方公尺、及九.六七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編為基隆市○○區○○路○○○號(以下稱系爭房屋),並自行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戊○○、丁○○、及被上訴人全體被繼承人黃獅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依約於上訴人建造鐵皮屋,固應以出租人等或其所指定之人之名義申請、登記,惟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建造房屋須以興辦工業人之名義申請、登記,而出租人等均不符要件,且無從指定興辦工業人之名義申請、登記,上訴人乃以「得銓工業社」之名義申請、登記,出租人等獲悉後,擬妥切結書交付上訴人簽名履行,而依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無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出租人等之義務,被上訴人等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與出租人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出租人等承租共有系爭土地,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時,由上訴人以出租人或出租人等指定之人名義申請、登記,建築物所有權歸出租人或所指定之人所有;上訴人自行申請建造執照,建築門牌編為基隆市○○區○○路○○○號之系爭房屋,自行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建造執照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為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逕自申請建造執照,建築系爭房屋,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違土地租賃契約第三條:「甲方(即出租人等)同意,如乙方(指上訴人)有必要申請建築鐵皮屋時,由乙方以甲方名義或甲方指定之人申請並登記甲方或甲方指定人之名義登記...,其建築物所有權歸甲方或指定之人所有。...」之約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所出租之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建築廠房須以興辦工業人之名義申請、登記,出租人等無法指定,上訴人始以「得銓工業社」名義申請、登記,並經上訴人簽具切結書交出租人等收執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所簽具切結書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戊○○、丁○○之法定代理人詹雲芳所書立,交由證人林國義轉交上訴人簽名、蓋章後,交還證人林國義於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並由林國義陪同交由被上訴人戊○○、丁○○之法定代理人黃瑞麟、詹雲芳夫婦收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七○頁),且經證人林國義於原審及本院到場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七三頁、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且有切結書影本在卷為憑。

(二)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所簽具切結書之內容,雖係被上訴人戊○○、丁○○之法定代理人詹雲芳所書立,惟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除被上訴人戊○○、丁○○外,尚有另一土地共有人黃獅,上訴人所簽具切結書之內容,對於黃獅不生拘束力,上訴人仍應履行土地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等語;惟查上訴人向出租人等承租系爭土地之有關事宜,均由被上訴人戊○○、丁○○之法定代理人黃瑞麟、詹雲芳夫婦與上訴人及合夥人黃喜信所洽商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喜信結證稱:「...承租事項我們都是和黃瑞麟、詹雲芳談的,我們認為黃獅部分他們兩人有代理權。」(原審卷第七二頁)、證人林國義結證稱:「...證人黃喜信所言應該實在。」(原審卷第七三頁)、「黃獅很少講話,事情都是黃瑞麟與他太太詹雲芳在處理的,黃獅沒有什麼意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等語在卷,且被上訴人戊○○、丁○○之法定代理人黃瑞麟、詹雲芳夫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對於受命法官問:「這土地出租時都是你們處理。」時,均陳明:「我們都有請示我父親 (即黃獅),簽租約及切結書時,我父親都在世...」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七頁) ,再徵諸上訴人於簽具切結書後,被上訴人戊○○、丁○○之法定代理人黃瑞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為系爭房屋過戶、及土地租金支付等事宜,代表出租人等與上訴人之夫蘇萬居協談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陳述:「所謂的巴黎廣場用地就是系爭土地沒錯,談協談紀錄的時候就是去餐廳吃飯大家一起談,當時就是黃瑞麟去談沒有錯,當時黃瑞麟去是代表被上訴人這邊去談,為何切結書沒有日期就是因為那是之前的事情,後來才有這份協談紀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並有協談紀錄影本 (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在卷為憑。由上事證,在在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向出租人等承租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戊○○、丁○○之法定代理人黃瑞麟、詹雲芳夫婦為出租人等之代理人,極為明確;被上訴人戊○○、丁○○之法定代理人詹雲芳所書立、上訴人所簽具之前揭切結書,黃獅自應負代理權授與人之責任,被上訴人等主張切結書對於黃獅不生拘束力,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等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係簽具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簽立之後,其內容為:「本人 (指上訴人)承租座落於基隆市○○區○○段一二○ (部分)、一二○-一(部分)、一二○-四、一二二、一二五-二、一三七、一三七-一、一三八等地號土地(詳如土地租賃契約書),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擅自以得銓工業社名義為建物起造人,顯已違反雙方租約第三條約定,今徵得出租人寬宥本人及得銓工業社,願於租約期限屆滿後無條件放棄該建物所有權,並依出租人要求於貳個月內自行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且將該租地上之地上物及拆除物全部搬離,其拆除及搬遷費用由本人支付,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倘本人及得銓工業社違反切結內容,則任由出租人將該地上建物拆除,並支付與租地保證金同額款項充當違約金,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租約延期本切結書仍為有效,本切結內容並及於建物起造人。」,並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出租人等之約定;而係約定上訴人於土地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無條件放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行拆除、搬離,不得請求補償等,核與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甲方 (即出租人等)同意,如乙方(指上訴人)有必要申請建築鐵皮屋時,由乙方以甲方名義或甲方指定之人申請並登記甲方或甲方指定人之名義登記...,其建築物所有權歸甲方或指定之人所有。...」之約定,顯有不同,且互不相容,於後簽之切結書簽立時,即有合意終止前簽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意思表示,土地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於後簽切結書簽立時,即生終止之效力,自不待言。

五、從而,被上訴人等以已終止效力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就兩造間租賃系爭土地之經過,詳為推敲,僅憑被上訴人等否認被上訴人戊○○、丁○○之法定代理人詹雲芳之代理權,認切結書對於黃獅不生拘束力,而為被上訴人等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陳 博 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