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張丕繼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上 訴 人 蔣月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複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丕繼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壹佰柒拾壹元;上訴人張月嬌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原判決第二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張丕繼返還前項房屋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張丕繼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於上訴人蔣月嬌返還前項房屋之同時,應給付蔣月嬌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零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其餘上訴及反訴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丕繼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蔣月嬌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蔣月嬌(下稱蔣月嬌)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三一二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三一六,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二十六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不當
1、被上訴人已喪失解除權原審既認申請書上之附記事項為保留解權之特約條款,而上訴人之承購資格經上訴人之實體審查,認上訴人資格相符而為核准通知,則本件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喪失解除權,方符衡平原則。況兩造已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六㈢4⑼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保證書,自不容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資格不符為由解除該土地買賣契約書。
2、蔣月嬌之夫不符曾由政府補助購置住宅之要件蔣月嬌之夫姜應然於五十九年間辦理輔購住宅貸款,故認定其是否構成「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要件,應依當時之法令規定為據,而前開規定係由「曾獲政府歷次住宅貸款未將全部貸款清償者」修正而來,顯見二者應作相同之解釋。而蔣月嬌之夫係於任職「經合會」時曾辦理輔購住宅貸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但其薪資係由中美基金支應,自非一般所謂之政府補助購置住宅,況該貸款利息補貼業經人事行政局取消,且已於七十年六月十三日結清銷戶,故蔣月嬌自符配受資格。再,人事行政局於原審之函覆並非針對函查問題予以說明,而原審逕以人事行政局本於主管機關有權解釋而為對蔣月嬌不利之認定,顯違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七號解釋之意旨。
3、另案已認兩造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顯違誠信原則經建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所為解除契約並不合合法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應具爭點效,而原審遽為相反之認定,顯違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請求蔣月嬌給付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違。況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更無理由。
㈡縱認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但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若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則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蔣月嬌返還房屋之請求權起算點,無論係申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申購案關始,或自蔣月嬌七十四年底遷入系爭房屋時起算,迄本件訴訟提起,均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蔣月嬌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本件係私法上之買賣行為而非公法上之配售行為
1、系爭房屋係由員工自行籌措資金興建者本件土地雖係被上訴人讓售員工,並由承購員工自籌資金分期繳款興建住宅,可知本件係私法上之買賣行為,而非公法上之配售行為。
2、申購條件僅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兩造間既為私法上之買賣行為,被上訴人所加之申購條件亦為要約之引誘,系爭契約係以蔣月嬌申購為要約,而以被上訴人審查核准為承諾,此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資格不符而任意解除契約。
㈣本件承購條件違反法令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本件員工住宅既未動用行政院中央住輔基會基金,自不受住輔會中央公教人員購宅輔助辦法之限制,而行政院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及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台肆字第0五一五一號函示,應將改建住宅分配予「之「現職同仁」外,並無任何限制,故承購條件顯違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及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系爭約款無效。
㈤依信賴保護原則,經建會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本件蔣月嬌於七十三年元月間提出申請參加承購本件房地,而經建會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審查核准蔣月嬌之申請,並通知繳款,且七十四年十月四日追認通過分配之結果,蔣月嬌因善意信賴經建會之同意承購通知,並據以繳納自備款,且久居系爭房屋,其信賴自應予以保護,故經建會經十餘年後始主張解約,顯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被上訴人住建會會議紀錄、申購松山乙標國宅應行注意事項節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工程契約、繳款收據為證。
乙、上訴人張丕繼(下稱張丕繼)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二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
分之五九四三,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丕繼。
㈣前項請求張丕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張丕繼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本案之申請書上所謂之解除條件之條件,既經排除,並依據其決議核准張丕繼購買,而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而繳交房屋價金,則張丕繼於買賣過程中並無任何瑕疵或不實之處,買賣契約已然有效成立,而被上訴人竟主張解除而失其效力,其主張不僅顯然無理由外,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而張丕繼於申購時已告知被上訴人,伊曾申購台糖公司職員公寓,並請被上訴人加以解釋是否為「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經被上訴人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議中,即已明確將所謂「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解釋為僅包括曾購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福會輔助助購置之公教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國民住宅之情形,被上訴人並同時審核張丕繼之申請資格,兩造間之契約自非無效,故被上訴人要求張丕繼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自違信賴保護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況張丕繼申購台糖職員公寓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尚未成立,更不可能有受人事行政局住福會輔助之可能,被上訴人之主張更屬無稽。
㈡縱兩造確有解除條件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行使
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則法律問題明示,若契約經一部履行後,不得再行使解除權,故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根本不存在,又縱解除權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行使。若本件確有解除權行使之餘地,亦係因被上訴人之錯誤,而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資格有誤認,故本件是否應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及得否依同條第一項撤銷買賣契約,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均非無可議。再,申購公告僅為要約之引誘,故申購公告中之條件既未經兩造磋商,自未成為契約之一部,顯見本件根本無賦予被上訴人解除權,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理由。況承購申請書上所載之條款均係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者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應以有利於消費者之方式解釋之,但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明示該作業須知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十四條之規定,故該作業須知自不得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自無理由
系爭土地原屬國有財產,被上訴人並非代管機關,爾後經行政院函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承購住宅之人,目前亦僅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不得論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系爭房屋係員工自己籌資興建,被上訴人並未支出任何營造費用,更無認被上訴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之餘地,故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而提出請求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況張丕繼尚有同時履行抗辯存在
1、時效部分無論從七十三年被上訴人核准申購時,或自張丕繼七十四年底遷入時起算,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時效,其請求權自已消滅。
2、同時履行抗辯部分被上訴人住委會雖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備忘錄,及其後由崔祖侃具名寄發存證信函為與張丕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渠等並非為被上訴人,故前二者之意思表示無效,而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已解除,自非得當。若認買賣關係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則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務,故張丕繼自得於他方未履行前,拒絕先為給付,而本件被上訴人雖通知張丕繼領取所繳價款五十萬元及利息,惟張丕繼迄今仍未領取,被上訴人依法定方式提出清償之行為,故僅生領取遲延之問題,但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仍未排除,故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無不當得利部分張丕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因張丕繼交清自備款後經被上訴人點交合法占有的,有法律上原因,本件上訴人張丕繼係屬於有權占有,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故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但系爭房地均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而張丕繼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上訴人未履行義務時,張丕繼自無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被上訴人處理本件有雙重標準,有欠公允
本件承購戶中約有二十餘人,包括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崔祖侃及張士祥、梁文元、沐松濤等均曾由經建會前身行政院美援會無息貸款購買住宅,於本次仍獲核准予以申購,及除台糖外之國營事業者有數十人之多,如王彼得前為郵政局之員工,亦曾受有輔助,於本案中仍得申購,卻獨對上訴人百般刁,難與興訟,實欠公允,張丕繼自得主張為公平之處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行政院經建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會議紀錄、討論提鋼及通知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二份、行政院函二份、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中央公教人員住福會函、被上訴人第二期經建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簽辦單及簽呈、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四五八號筆錄、系爭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台糖公司代建員工公寓小組通知書、簽呈乙份、行政院經濟委員會員工住宅分配結表、美援會員工宿舍週轉金借支辦法修正案、張丕繼繳款收據(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原審認定並無錯誤
1、解除條件約定部分本件之約定確係解除條件,而蔣月嬌及張丕繼因不符合承購條件,故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合法解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賠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損害,被上訴人實無權利失效可言,又兩造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2、被上訴人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可知系爭建物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見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即為被上訴人。再,本件員工住宅興建工程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約,並委由宗邁建築師事務所為工程設計、監造,即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定作人,而承攬報之付款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由定作人取得所有權,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審查時並無過失
被上訴人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會議決議並未提及參加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之福利貨款者否屬於「曾由政府補助購置住宅者」,當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所為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係包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政府補助購置住宅之範圍內,而非除前開二者外,餘均非曾由政府補助購置住宅者,故張丕繼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不溯既往原則或處理不公
1、誠信原則部分本件蔣月嬌及張丕繼雖均援引誠信原則,謂解除條件之約定顯失公平,但本件所以發生爭執,係因渠等未告知其或其配偶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是違反誠信原則者係蔣月嬌及張丕繼兩人,而非被上訴人。
2、不溯既往原則部分兩造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已明訂上訴人不得為曾由政府輔助購住宅之人,故倘若上訴人二人於締約時即明示伊有此情形,被上訴人自不會予以核准,而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實係針對上訴人當時所提疑義予以明示,渠等情形確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情形,並非制定新法,自無法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
3、處理不公部分上訴人二人指稱崔祖侃曾受美援會貸款補助,仍得配售,對上訴人等顯有不公,但美援會之補貼,是否屬政府之利息補貼,實有疑義,退步言之,縱美會之補貼屬政府之補貼,則崔祖侃之受配是否符合配售資格,是否應予撤銷之問題,與本件無涉,上訴人等自不得以他人申請配售之情節,援引作為本身申請配售之依據。
㈣本件張丕繼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張丕繼於原審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其所抗辯之內容、數額亦不明確,被上訴人無從答辯,且被上訴人曾多次通知張丕繼前來領款,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給付,再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可知,張丕繼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上訴人等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同時履行抗辯及拒絕給付不當得利
兩造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合意簡化爭點,而斯時上訴人等並未主張時效抗辯、同時履行抗辯及拒絕給付不當得利,而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可知,上訴人等業已就前開主張失其權利,不得復為主張,故上訴人等之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節本、被上訴人與金隆電器公司工程契約節本、被上訴人與代書合約書(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依職權詢問證人崔祖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丕繼、蔣月嬌分別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二日各向被上訴人申購員工住宅乙戶,並於同年四月五日經被上訴人之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 (下稱住委會)通知審查核准,惟依上訴人填具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承購員工住宅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特別定有解除權之行使規定,即申購人本人或配偶須非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始得承購,申購人並須依照「行政院經濟建所填資料不實,即喪失參加申購資格,被上訴人即得據以解除契約,且「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要點」 (下稱辦理要點)亦有明文。然而,上訴人張丕繼於申購前,曾參加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之福利貸款,台糖公司既屬公營企業,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十月廿四日七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釋示,即屬所定之「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其業已喪失申購資格。上訴人蔣月嬌之配偶姜應然於婚前曾獲政府輔建貸款購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年六月十五日局肆字第一五八五三號函釋及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局給字第二六五五六號書函,上訴人蔣月嬌亦屬不合再予輔購(建)住宅者,然上訴人張丕繼、蔣月嬌卻於前開申請書上「本人或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欄填寫「無」,足見其填寫不實而已符合契約所定之解除權行使規定,被上訴人乃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發函解除契約,並曾多次要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房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令申請書上之約定係屬解除條件,該條件之成就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確定者,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故而本件員工住宅申購契約不論因契約之解除或解除條件已成就均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皆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及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等語。
二、上訴人張丕繼則以:其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購員工住宅乙戶,並於同年四月五日經被上訴人通知審查核准。張丕繼承購輔建住宅應屬單純之私法契約。本件買賣契約並無特約解除權或解除條件之約定;辦理要點、作業須知僅係被上訴人為處理本件房屋興建所訂之行政規則,並無對外拘束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據該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嗣後依據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十月廿四日七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釋示,認定張丕繼曾參加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之福利貸款是屬於「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合承購資格。但,被上訴人曾對「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範圍作成解釋,其對上訴人張丕繼之資格並無誤認,被上訴人對張丕繼之資格縱有誤認,亦已逾撤銷權一年除斥期間:本件房屋興建,乃係由經建會專案辦理,並不適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有權解釋機關,不應受人事行政局解釋之拘束。故如認被上訴人「系爭申請書上之約定係屬於解除條件」之主張可成立者,則系爭契約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即屬失效,被告於七十四年初即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自七十四年即發生,而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已罹於十五年時效,另上訴人已繳五十萬元之價金,可對被上訴人交還房屋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不生效力,雙方仍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此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蔣月嬌則以:兩造間對系爭房地之申請承購行為之法律性質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而非公法上之配售行為。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及興建公告計畫為要約引誘,上訴人填寫申請書提出申請為要約,蔣月嬌是否符合該承購資格,為被上訴人是否承諾買賣之要件而已,被上訴人審查後為核准之通知,即為同意該買賣行為,買賣契約即合致成立。申請書載明:「本人依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就此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此並非解除條件,亦非解除權約定條款,僅係上訴人同意拋棄已取得申購之資格。縱上訴人不符合輔助購置住宅條件,依法充其量僅係全部自備款應一次繳納,並非喪失配受資格。再者;與蔣月嬌同次核准之系爭房地之人有享受重覆承購福利,足見申請書之附註非解除條件,僅供審查之參考條件。申請書被上訴人認係交易上重要事項,被上訴人自負有加以審查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資格符合,繼於興建完成時交屋於上訴人。縱上訴人申請資格真有不符之處,被上訴人亦只能以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撤銷,而此一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業經過一年未行使而消滅。況,經審核通過及交屋後,住委會忽又主張蔣月嬌資格不符,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效力,依權利失效法理及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效力,且其回復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另外,住委會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解除契約,並非被上訴人,且於前案已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依此請求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如被上訴人聲明第四項,於法不合。系爭住宅改建經費屬「中美基金」專案辦理,無涉公教貸款基金,是經建會解釋「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涵意,為有權解釋,人事行政局有關函釋自非可採。查上訴人蔣月嬌之夫姜應然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曾因輔購住宅貸款一十六萬元,惟因該貸款利息貼補業依人事行政局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六十八局肆字第一六六二八號函取消需自行負擔全額利息,更何況該貸款帳戶已於七十年六月十三日結清銷戶,是亦不在「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範疇。退萬言之,依平等原則,系爭住宅亦應比照經建會對第二期員工興建不受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限制。如鈞院認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則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對待給付判決返還上訴人已繳納自備款五十二萬三千零五元。綜上,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從而,上訴人以買賣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丕繼、蔣月嬌分別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二日各填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購員工住宅乙戶,並於同年四月五日經住委會通知審查核准。查申請書載明:「本人依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上列所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然上訴人張丕繼於申購前,曾參加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之福利貸款;上訴人蔣月嬌之配偶姜應然於婚前曾獲政府輔建貸款購屋;上訴人張丕繼、蔣月嬌已繳交部分房屋貸款;又本件發函給上訴人依法收回房屋,係以住委會之名義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發函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通知書、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小組之通知、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函文及存證信函及繳交房款之收據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所爭執者為(一)上訴人張丕繼於申購前,曾參加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之福利貸款;上訴人蔣月嬌之配偶姜應然於婚前曾獲政府輔建貸款購屋,然上訴人張丕繼、蔣月嬌卻於前開申請書上「本人或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欄「有( )無(V)」,上訴人是否不符作業須知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何?(二)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解除契約者為住委會,嗣本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則本件解除契約究竟為何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有無消滅時效?解除契約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或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三)系爭房屋是由上訴人自行分期繳款,則被上訴人是否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可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被上訴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可算入土地之價額?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張丕繼、蔣月嬌分別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二日填具承購員工住宅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住宅,並經住委會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通知上訴人經審查核准,准予承購。按住委會之組成,係被上訴人依照行政院函頒之「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將其管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七一地點國有土地擬訂處理計劃,報奉行政院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七十二人政肆二七六四四號函同意興建。而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第二期員工住宅興建作業須知」第二條規定:「本須知由本會組成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執行之,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由總務處、都住處、人事室、會計室各處室主管或副主管一人為當然委員....並另按簡、荐、委及技工、司機工友住宅承購人各推選代表二人為委員共同組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住委會係由被上訴人各處室主管或副主管及承購人組成,目的在執行被上訴人員工住宅之興建等相關事宜,其性質係屬被上訴人為興建員工住宅而成立之臨時任務編組之執行機關。從而該執行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係代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是以住委會之准予承購之上開通知,即為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承購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無訛。依據申請書內項目分為申請人填寫部分、祕書處審查意見部分、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審查意見等項,申請人填寫部分除申請人基本資料外,第二部分為本人或配偶配售住宅之填載,其中第一項為「本人或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欄,上訴人均填寫「無」,並於申請人填寫部分緊接載明「本人依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上列所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後緊接申請人簽名蓋章(原審卷十五頁)。依據上開「作業須知」(附原審卷十七頁至二十八頁)第一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員工住宅興建計畫,特依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要點』第六條規定訂定本須知」。第九條「本須知未盡事宜,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台北市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要點辦理。」由此可知,上開作業須知、辦理要點之相關規定,應係業經雙方合意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上開僅屬行政規定,對其不生效力,容有誤會。再者,上訴人申購系爭房地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適用之餘地,況且定型化契約被垢病是因為契約條款不是立於當事人間地位平等訂定、條款文字又多又小令人無法或難以閱讀,或忽略閱讀,而本件並無上述情形,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要難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關規定作為本件申請書之解釋,上訴人抗辯本件定型化契約無效云云,即不足採。況且,依上開作業須知、辦理要點之內容,係規定承購人依上開作業須知、辦理要點之內容,係規定承購人之優先順序及積點計算、土地房屋價款如何支付、申請應備何種書表等等,顯係為申購者必需要知道之規定,而上訴人為申購人,其優先順序如何、積點多少、如何申購、備何文件書表、如何付款等等,自是上訴人所最關切與重視者,也是其申請依據之所在,實難諉為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而依「作業須知」第六條第一項及辦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均規定: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肆字第一0五八0號函規定:「1須為本會編制內,在本會任職滿三年,且核配住宅時仍在職之員工為對象。但不包括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1)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由上開申請書、作業須知、處理要點可知,如本人或配偶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則不符合申購之要件,應無疑義。又查:依據作業須知第六條第一項及辦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中...「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即係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肆字第一0五八0號函規定而來,而上開辦法及函文之主管機關及發文機關均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於「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涵義為何,本於主管機關立場自屬有權解釋,且於此權責範圍內,亦有拘束其他機關效力。而被上訴人之住委會曾就何謂「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會議決議「本會員工承購住宅之條件,其中『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涵義如何?請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澄清後,並據以複核同仁提出之承購住宅申請書。」 (原審卷九十五頁),同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係包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福會輔助購置之公教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國民住宅。」 (原審卷九十九頁),再據住委會召集人崔祖侃於本院證述:「有一次開會張丕繼提出很廣泛的、假設性問題,問這種情形(指曾申購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福利貸款)可不可以,決議結果說要問人事行政局,...後來被告發後,才向人事行政局詢問,人事行政局回說張丕繼的不合規定;...張丕繼並未明講提及其曾受輔助之事,...三月二十六日開會所作成的結論,一切以會議紀錄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足證住委會決議係依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作原則性解釋,並非針對具體個案所為解釋,更無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福會輔助購置之公教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國民住宅。」外,排除其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此所為解釋之意。再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釋被上訴人有關項第一款所指之「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凡依本辦法辦理輔購之公教住宅及其他由機關(構)辦理之輔購住宅,均包括在內。(二)..(三)依本局七十年六月十五日局肆字第一五八五三號函釋:「...
既曾獲輔建貸款購屋,不合再予輔購(建)住宅」。(四)曾參加公營企業福利部門之職員自建公寓者,雖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發布之前申購,但如已接受該機關低利貸款輔助或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者,應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範圍等語 (原審卷四十五、四十六頁),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發文之八十三局給字第一九0二五號函謂「台糖公司係屬公營事業機構,..曾獲得該公司職員公寓福利貸款,亦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原審卷四十一頁)。查上訴人張丕繼前服務於台糖公司期間曾獲該公司職員公寓福利貸款,此為上訴人張丕繼所是認,依上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及八十三局給字第一九0二五號書函釋示,自屬於「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情形,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申購住宅。上訴人蔣月嬌之配偶姜應然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亦曾向經建會貸款,經核定貸款十六萬元,而該年度貸款人應自行負擔年息三厘,餘由中央住福會補助;雖上訴人蔣月嬌主張其配偶於五十九年間在經合會曾獲住輔會購宅貸款,但於六十一年被住輔會以經合會非中央總預算內之機關,而取消利息貼補優惠,可見上訴人之配偶並無享受政府輔助購宅之福利云云,惟經本院向人事行政局就此點函查 (經合會之職員薪資係支領中美基金,是否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而屬於貼補利息範圍者?)之結果,「...關於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曾由政府輔助住宅者,凡依本辦法辦理之公教住宅及其他由機關 (構)辦理之輔住宅,均包括在內..曾參加公營企業福利部門之職員自建公寓者,..如已接受該機關 (構)低利貸款輔助或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者,應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範圍。..凡經以上開任一方式輔助在案者 (而不限函詢「由政府以貼補利息差額購置住宅」者),均不合再重複享受上開任何一種輔助,..該輔助機關 (構)員工型態為何,亦不在所論,即不限函詢所稱「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支領一般軍公教人員待遇」者。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局授住字第0九二0三0五七一六號附卷可按(本院卷三三五至三三六頁),是以上訴人蔣月嬌之上述主張並不足取;再者:依作業須知第二條土地係依繳款當期公告現值計算,而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釋被上訴人有關住宅分配疑義,(四)曾參加公營企業福利部門之職員自建公寓者,雖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告現值計價者,應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範圍,本件既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相較一般市價計算購買之房地仍受有優惠應無疑義。又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在輔助範圍之內,配偶雙方同為公教人員,以輔助購置住宅一戶為限」,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六五五六號書函敘明詳實 (原審卷七十八頁),是上訴人蔣月嬌不符合再承購系爭住宅,亦堪認定。上訴人二人均不符合承購員工住宅之資格,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依平等原則,系爭住宅亦應比照被上訴人對第二期興建住宅不受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限制,並提出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之簽辦單影本為證。然查:本件興建住宅並非第二期,其主客觀條件不盡相同,未必一體適用,否則,對於原來被排除在外無法申購員工亦不公平。上訴人復主張同時申購本住宅之人亦曾經政府之輔建貸款,被上訴人未公平對待相同事件云云,然而,被上訴人其他之員工有曾經政府輔建貸款而再申請系爭住宅者,係被上訴人是否應對該人取銷配售之問題,被上訴人對該人未取銷配售,亦不致使上訴人簽立申請書上之前述特約解除權消滅或不得行使之情形,且本件配售之性質,係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本件並非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法律上義務就私法上各個契約當事人需平等對待。上訴人蔣月嬌另援引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八局肆字第一0二四三號函釋「...原住人已繳足自備配合款並已有進住之事實者,同意以專案辦理,即准予分配改建住宅,但須一次繳清全部房地價款....」乃係就個案為釋示,並不能適用於本件,此亦可從該函說明「爾後各機關學校提供眷舍房地處理(改建或標售)時,應先查明是以上訴人蔣月嬌抗辯應准予繳足價金承購云云,並無足取。另住委會解釋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相關函釋,所為解釋就本件而言並無衝突情形,業如前述,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前後解釋不一情形。再者,本件係兩造間訂立契約時,約定作業須知、辦理要點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已如前述,承購條件自可自由約定,且本件非「改建」住宅,即無承購條件違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之情形。上訴人又抗辯該申請書經被上訴人之審查核准,上訴人承購資格之瑕疵因而滌除云云,惟查依申請書之格式觀之,第一大欄是申請人填寫之「姓名」「職等 (本)職稱」「在本會服務年資」等,其下方一欄則是由申請人勾選是否、有無之關於問答方式之資料「本人或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本人或配偶曾否承購公有眷舍房地」等,再下方是秘書處審查意見、住委會審查意見,雖秘書處及住委會在上訴人之申請書上均就其資格審查勾選「合格」,然而該項勾選合格,依「作業須知」第六項之規定,其 (三)是承購人之優先次序及積點計算標準 (包括年資、職等、眷屬人口),(四)申請住宅應備書表,(五)規定申請人備妥前項書表,於規定期限內向本會 (秘書處)提出申請。(六)秘書處審核資格,送交住宅興建委員會核辦住宅配售事,包括住宅之種類、樓層..等之規定 (參原審卷二四至二六頁),可見秘書處、住委會顯僅是就申請人是否合於「作業須知」中之優先次序及積點是否達到可優先申請、申請書表是否具備、是否在期限內申請各項而為審核,而不及於其他,故秘書處、住委會並未就上訴人或其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之問題加以實質審核,此由申請書上另行標明「上列所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之文句,亦可得明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資格為實質審查且核准承購,承購資格之瑕疵因而滌除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述文句稱「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顯係雙方特約,當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有不符合承購資格時,即可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喪失權利,而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已通知上訴人「不合再予配售本會興建之員工住宅」,被上訴人主張其行使上述特別約定之解除權,即屬合法有據;上訴人抗辯該文句是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資格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解除契約者為「住委會」,解除契約不合法,並時效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住委會之組成,係經建會依照行政院函頒之「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將其管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七一地點國有土地擬訂處理計劃,報奉行政院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七十二人政肆二七六四四號函同意興建。而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第二期員工住宅興建作業須知」第二條規定:「本須知由本會組成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執行之,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由總務處、都住處、人事室、會計室各處室主管或副主管一人為當然委員....並另按簡、荐、委及技工、司機工友住宅承購人各推選代表二人為委員共同組成。又經建會公文簽辦單亦簽明「四、本會員工住宅之興建,原則上擬由員工組成住宅興建委員會依作業須知負責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經建會住宅會係由經建會各處室主管或副主管及承購人組成,目的在執行經建會員工住宅之興建等相關事宜,其性質係屬被上訴人為興建員工住宅而成立之臨時任務編組之執行機關。從而該執行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係代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解除契約不合法之問題;另住委會早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謂其不合再予配售本會興建之員工住宅,請其七十六年五月底前交還系爭承購住宅,有通知影本二份在卷可按 (原審卷四十二頁、四十七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民國七十六年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見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日期戳,在原審卷第七頁),並無逾十五年,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住委會先通知上訴人審查通過,於房屋建造完成後交上訴人居住,忽又以其申購資格不合請求返還,顯有權利失效、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實質審核上訴人之資格,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不符合申購條件而仍申購,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於得知上訴人申購資格不合,亦早於七十六年間即通知其返還房屋,嗣於八十二年間並以住委會名義對上訴人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惟因住委會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而被駁回,被上訴人隨即提起本訴,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房屋等,並無違反判決拘束力,或有權利失效或違反誠信、禁反言之原則,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三)本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是上訴人繳款出資興建,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興建是由被上訴人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訂約,由中華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員工住宅,有工程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四00頁至四0二頁),可見被上訴人為系爭住宅之定作人,且依該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本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負責洽土地銀行同意,由乙方出面辦理貸款支應,俟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收合格,乙方將房屋點交甲方接管並辦妥結算手續,上述貸款本金及應計利息全部由甲方負責將債務移轉由房屋承購人清償,乙方債務責任即予解除」、「工程開工後乙方每月十五日以書面按工程進度申請估驗一次,經甲方會同建築師或其代表人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百分之九十五,方由乙方持甲方簽認之工程計價單洽請土地銀行將該期應付工程貸款撥付乙方專戶」,亦顯見承攬報酬之付款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況且,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上起造人亦為被上訴人名義,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五四、二五五頁),亦可見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至於上訴人之繳款既係給付給被上訴人,而非繳納給承攬人中華公司,實難認上訴人為系爭住宅之定作人,其主張其為房屋之所有人即不足取。
(四)本件上訴人不符合申購輔建住宅,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行使約定之解除權,通知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原所存在之買賣法律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買賣關係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上訴人反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尚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三五六、三五七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則上訴人使用土地,致受損害者,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時,自不能計算土地之部分,至於房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自屬城市地方,則適用土地法上開規定,房屋之價額依該管直轄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參照),惟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二字第0九一三二七三九三00號函,現在台北市地政機關並無就房屋估定價額,(附本院卷第四九八─一頁),是以本院唯有參照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此並經兩造同意 (見本院卷三四九頁);而系爭房屋之現值,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上訴人張丕繼之部分,依序為八二0、八00元,八一一、七00元,八0二、七00元,七九三、七00元,七八四、七00元、七七五、七00元;上訴人蔣月嬌之部分,依序為八六八、六00元、八五九、一00元,
八四九、五00元,八四0、000元,八三0、四00元,八二一、0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在台北市○○○路,為台北市○○○段之一,本院認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合理,即上訴人張丕繼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一百七十一元。上訴人蔣月嬌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四百七十三元(計算詳如附表㈠,以上金額均採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另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契約解除時,即於同份函中通知上訴人將所繳交之住宅價款或利息,辦理退補,(原審卷四十二、四十七頁),惟上訴人迄未前往領取,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不負遲延責任,但仍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上訴人張丕繼、蔣月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在未為給付伊所繳自備款前,得拒絕返還房屋為可採,查上訴人張丕繼主張已繳交五十萬元,蔣月嬌主張已繳五十二萬三千零五元,並據其提出住委會收據影本為證 (上訴人張丕繼者在本院卷三七一頁至三七四頁;上訴人蔣月嬌者在本院卷三二七頁至三三0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蔣月嬌已繳交五十二萬三千零五元,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蔣月嬌所提出之收據總金額僅四十五萬元,但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蔣月嬌主張之繳交金額五十二萬三千零五元不爭執,自仍應認上訴人蔣月嬌所繳納金額共五十二萬三千零五元;至於上訴人張丕繼之部分,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原審從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其抗辯內容、數額不明確,被上訴人無從答辯云云,惟上訴人張丕繼於本院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如合於法律規定,自仍應准許,且其係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即提出收據影本共十二張,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對該證據均未表意見,自應認該證據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況且上訴人張丕繼所提之收據,其格式、其上執行秘書、會計、出納、經手人之印文,與上訴人蔣月嬌所提出之收據,核無不合,可見上訴人張丕繼所提出之收據應為真正,計算其總額共五十萬元,自應認上訴人張丕繼主張已繳五十萬元為可採;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回復原狀者,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是以被上訴人除應返還上訴人張丕繼、蔣月嬌依序為五十萬元、五十二萬三千零五元外,尚應給付自受領各筆金額時起至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上述金額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解除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回復原狀,及請求上訴人張丕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及按月給付五千一百七十二元,上訴人蔣月嬌給付不當得利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按月給付五千四百七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土地為上訴人,為無理由。是則原審就本訴部分,將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俞 慧 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