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茂發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健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被 上訴人 巳○○即黃坤
K○○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林玠民律師被 上訴人 酉○○
地○○H○○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律師被 上訴人 R○○
S○○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吳宏山律師被 上訴人 卯○○
m○○○戊○○○D○○寅○○f○○子○○亥○○G○○e○○癸○○N○○M○○未○○丑○○辛○○宇○○庚○○J○○A○○E○○V○○T○○U○○乙○○○F○○張黃美珠L○○申○○B○○Q○○宙○○黃○○己○○玄○○辰○○戌○○C○○I○○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a○○
天○○X○○P○○W○○d○○c○○甲○○n○○○h○○g○○k○○j○○i○○被 上訴人 b○○○即黃
午○○即黃法Z○○即黃法Y○○即黃法壬○○即黃法O○○l○○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法墩死亡,其繼承人b○○○、午○○、Z
○○、Y○○、壬○○等五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六及一七七頁),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本件除被上訴人H○○、R○○、S○○、地○○、酉○○、巳○○、K○○外
,其餘被上訴人皆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四十年間向亥○○、巳○○(原名:黃坤燒)、黃禮池、黃金鳳、黃禮森、黃純、黃海生、黃金交、黃江海、酉○○、黃泰昌、黃禮屋、黃金福、黃則錂、黃禮賢、卯○○等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六地號(重測前:龍安坡段五七三之三地號)土地,渠等於伊付清價款後,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渠等拒不繳交增值稅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徵收時,除亥○○、巳○○、黃金鳳、黃禮森、黃純、黃海生、酉○○、黃泰昌、黃禮屋、黃則錂、卯○○外,黃禮池部分由Q○○、宙○○、黃○○、玄○○、辰○○、黃林涼、黃四貴繼承,黃江海部分由A○○、J○○、L○○、申○○、B○○繼承,黃禮賢部分由丑○○、辛○○、宇○○、庚○○、亥○○繼承,黃金交部分由a○○、天○○、K○○、X○○、P○○、甲○○、n○○○、W○○、d○○、c○○、j○○、h○○、g○○、k○○、i○○繼承,渠等並依各該應有部分具領徵收補償費。茲因系爭土地經徵收後,黃則錂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寅○○、黃碗惠、D○○、子○○;黃金鳳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H○○,黃海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蕭秋鴻、R○○、S○○(黃蕭秋鴻嗣亦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死亡),黃禮森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陳寶琴、地○○、m○○○、戊○○○;陳黃寶琴嗣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地○○、m○○○、戊○○○、l○○;黃純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法墩,黃法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b○○○、午○○、Z○○、Y○○、壬○○;黃泰昌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G○○、e○○、癸○○、O○○、N○○、M○○;黃禮屋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E○○、V○○、T○○、U○○、乙○○○、F○○、張黃美珠;黃禮池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林涼、黃四貫、玄○○、辰○○、Q○○、宙○○、黃○○、己○○;黃林涼、黃四貴又先後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戌○○、C○○、I○○、丁○○,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所受領之地價補償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寅○○、D○○、f○○、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寅○○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被上訴人D○○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f○○、子○○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H○○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十六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R○○、S○○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十六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地○○、m○○○、戊○○○、l○○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地○○、m○○○、l○○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亥○○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酉○○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上訴人b○○○、午○○、Z○○、Y○○、壬○○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G○○、e○○、癸○○、O○○、N○○、M○○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E○○、V○○、T○○、U○○、乙○○○、F○○、張黃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未○○、E○○、V○○、T○○、U○○、乙○○○、張黃美珠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F○○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丑○○、辛○○、宇○○、庚○○每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L○○、申○○、J○○、A○○、B○○每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零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L○○、申○○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被上訴人J○○、A○○、B○○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玄○○、辰○○、Q○○、宙○○、黃○○每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玄○○、辰○○、Q○○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宙○○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被上訴人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戌○○、C○○、I○○、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玄○○、辰○○、戌○○、C○○、I○○、丁○○、Q○○、宙○○、黃○○、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玄○○、辰○○、Q○○、己○○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戌○○、C○○、I○○、丁○○、宙○○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被上訴人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a○○、天○○、黃祐敗、X○○、P○○、甲○○、n○○○、W○○、d○○、c○○、j○○、h○○、g○○、k○○、i○○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a○○、K○○、X○○、P○○、甲○○、c○○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W○○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天○○、k○○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被上訴人n○○○、h○○、g○○、j○○、i○○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被上訴人d○○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酉○○、H○○、地○○、K○○、巳○○、R○○、S○○(以下稱酉○○等七人)則以:渠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未曾有任何買賣合意,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或渠等收受價金之收據;況當時系爭土地係屬於農地,而上訴人並不具有自耕農之身分,縱有所謂「系爭土地買賣」一事,亦屬當然無效;而上訴人又稱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有省令核准地目變更之記載,而主張乃係主管機關核准其用地計畫一情,經主管機關函復,並非屬實;縱認有「買賣」存在,渠等亦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依衡平原則增加給付;末按依本件上訴人所稱之買賣日期計算,至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均在三十年以上,原先縱有所謂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主張應重新起算一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法律研討會研討結果認為無足採取,是上訴人亦無所謂時效重新起算,而得繼續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被上訴人R○○、S○○則另稱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提,係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然渠等之被繼承人黃海生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迄未受領,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北市地政四字第八八二二一五七○○○號函可稽,渠等既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主張代償請求權,即失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酉○○等七人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卯○○、寅○○、D○○、f○○、子○○、天○○、m○○○、戊○○○、亥○○、b○○○、午○○、Z○○、Y○○、壬○○、G○○、e○○、癸○○、O○○、N○○、M○○、未○○、E○○、V○○、T○○、U○○、乙○○○、F○○、丙○○○、丑○○、辛○○、宇○○、庚○○、L○○、申○○、J○○、A○○、B○○、Q○○、宙○○、黃○○、己○○、玄○○、辰○○、戌○○、C○○、I○○、丁○○、a○○、X○○、P○○、W○○、d○○、c○○、甲○○、n○○○、h○○、g○○、k○○、j○○、i○○、l○○等六十一人(以下簡稱卯○○等六十一人)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曾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地價補償費訴訟,並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確定在案,惟上開訴訟係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買賣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七、五○○地號(重測前:龍安坡段五七二之四、五七二之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此與本件訴訟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買賣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六地號(重測前:龍安坡段五七三之三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非屬同一之法律關係、同一之請求,二者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情事,合先敘明。
五、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六地號(重測前:龍安坡段五七三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八一一平方公尺,為亥○○、巳○○(原名:黃坤燒)、黃禮池、黃金鳳、黃禮森、黃純、黃海生、黃金交、黃江海、酉○○、黃泰昌、黃禮屋、黃金福、黃則錂、黃禮賢、卯○○等十六人所共有,上開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市地四字第四二四八一號公告徵收並發放地價補償費予所有權人(黃海生名下部分尚未領取),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一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及原審卷卷第一一○至一一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足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於四十餘年間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價金,嗣於買受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第九宿舍(即台北市○○○路○段○○巷○○弄部分之房屋),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買賣系爭土地並交付價金之事實,且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必須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已經交付價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買賣契約成立及交付價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其必須舉證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已互相同意以及買賣價金已經交付出賣人之事實。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業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買受系爭龍安段五七二之
三地號(重測後:學府段三小段四九六地號)土地,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固據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五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書,被上訴人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五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稽二甲字第二八四三號函等件(見原審卷外放證物)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上曾建有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第九宿舍等事證,足見兩造間具有買賣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係六十六年間所補發,此僅能表示上訴人現持有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事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第九宿舍之事實,僅能認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已,並不足以據此認定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有買賣系爭龍安段五七三之三地號(重測後:學府段三小段四九六地號)土地之合意。雖證人即上訴人前保管組主任孫誠到庭證稱:「我四十六年到師大任職時有看到系爭土地上面在蓋房子,所以土地在四十六年以前就買了,實際時間不清楚,我也沒有參予系爭買賣,學校與哪一位接觸買土地我不清楚,有沒有人居中介紹我也不清楚,因為系爭土地蓋有學校教職宿舍,我四十六年到學校任職,四十七年有住過那裏,所以從這個事實推定系爭土地四十六年以前學校就買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核屬證人臆斷之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合意。
⒉且細繹被上訴人五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書、被上訴人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五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稽二甲字第二八四三號函之內容,其中被上訴人上開申請書、上開函文部分,僅提及龍安段五六五之二八、五七二地號(重測後:學府段三小段四九一、四九三地號)土地業於四十六、四十七年間經上訴人議價收買一節,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則僅提及上訴人所收購之臺北市○○○段五六五之二三、五六五之三四、五七二之一地號(重測後;臺北市○○段○○段四九○、四八九、四九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應在減免地價之列等語,該等文書之內容既均未提及系爭龍安坡段五七三之三地號(重測後:學府段三小段四九六地號)土地,亦難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龍安段五七三之三地號(重測後:學府段三小段四九六地號)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
⒊又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土地所有人之申請書及信函為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上土地所有人之所有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況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上,明確載明「黃海生已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去世」、「黃禮森已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去世」、「黃純已於五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去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後面及第十五頁),則黃金鳳等十七人之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函中卻有已故之黃純及黃海生印章,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書中亦有已故之黃海生、黃純、黃禮池之印文(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函文及申請書尚難憑證上訴人主張買賣存在為真實。
⒋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五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書、被上
訴人五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五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稽二甲字第二八四三號函等,既均未明白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等買賣契約之要素有所約定,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業已成立。
㈢按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明載:「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依此規定及判例,若買受人無自耕能力,且於買賣契約中未「同時」約定應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之有自耕能力者之第三人,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時,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查:
⒈系爭龍安段五七三之三地號(重測後:學府段三小段四九六地號)土地於上訴
人主張伊於四十餘年間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價金之當時,地目為田,迄未變更地目為建,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二三一三四四六○○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八八頁)。是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上訴人為教育機關,不具自耕能力,復在系爭土地上建宿舍使用,非作農業使用,縱有系爭土地買賣之實,依前開說明,其買賣亦屬無效。
⒉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收受價金之收
據,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買賣上開土地時已有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約明待日後得移轉時方為移轉登記之情形,以排除不能登記之障礙。
⒊縱上,上訴人不具有自耕能力,又未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
人,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時再為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縱兩造間具有系爭土地買賣合意,亦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㈣上訴人係一國立大學,其所有經費之支付,皆需透過預算、審核等不同程序之監
督始能為之,尤其購買不動產,無論定約買受以及價金之支付,自必須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之核銷,以符合有關預算法規之規定,是兩造間若真有買賣合意之事實,亦當在上開機關有案可稽,然上訴人竟無法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收受價金所開立之收據或其他相關文件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系爭土地買賣合意,難遽予採信。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不能依據買賣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其既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及民法第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代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受領之地價、地價補償費、加成補償費交付上訴人,自屬不能准許。
八、末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說認係新發生之權利,故其消滅時效應自代償請求權可行使,即債務人之原有義務發生給付不能時起算。查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二四八一號公告徵收系爭地號土地,並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竣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在案,則上訴人因此所取得之代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說明,即應自上開徵收時起算。而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若自系爭土地被徵收時起算,則距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亦即該代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消滅抗辯,尚無可取,並此敘明。
九、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所受領如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所示之補償費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