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林千奇訴訟代理人 陳聰忠
沈慧芳被 上訴人 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契約合致之匯流排規格係IP四0,而非IP六六
1、當事人間之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撤銷;且除與強行法令抵觸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第一二七號、十九年上第二五八四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參照)。
2、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表明匯流排之規格為IP四0,此有工程合約書足憑,且該規格係經宏觀電機事務所負責人即設計師許啟觀、所羅門公司及被上訴人確認,並經許啟觀及李圭崇證述在卷,顯見兩造之合意確係使用IP四0無誤。
3、系爭工程原估價為九千零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但由於被上訴人認為金額太高,為降低成本,除了將匯流排之規格由IP六六更改為IP四0外,尚有更改其他材料及品牌,故將系爭工程價款降低為六千四百五十萬元,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原估價表之標準為準並非事實。
4、系爭工程先後共有十九次計價,其第十四次計價為匯流排完成,應給付四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該款匯給上訴人,若兩造並非約定使用IP四0則被上訴人為何願意付款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無據。
5、本件簽約時係由上訴人先送估價單,由被上訴人確認後才製作合約書,被上訴人收受合約書審核無誤後再蓋章,況在施工期間,每星期均有工地協調會,被上訴人從未提及更改匯排工程之規格,俟工程結束後才要求更改,又要求上訴人先更改匯流排規格,俟完成後再談追加款,顯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合意使用IP六六顯屬虛構。
(二)被上訴人拒付系爭工程追加款顯無理由。
1、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協議書所稱「匯流排工程未完成前,貨款暫不付款」是指匯流排工程所用之材料,如要更換為IP六六,須先談好追加事宜且在匯流排更換工程未完成前,因更換規格而追加之貨款,暫不付款,然因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洽談更換IP六六之追加款,上開協議之約定形同具文,但被上訴人竟執此約定,拒付系爭工程追加款,顯無理由。
2、況,追加工程共分為四階段,第一階段為被上訴人公司吳春雄所確認,爾後被上訴人不予承認,其餘追加工程皆依被上訴人所派人員指示施作,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更改施作。又被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款六十多萬元,並未經上訴人簽認,而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五百多萬元,卻有兩造簽認。另,消防追加部分,係因當初圖面送審時,不符合桃園縣政消防局之規定,所以要求變更以期符合消防法規,並非上訴人擅自變更設計施工。
(三)上訴人從未向所羅門公司訂購IP六六。
(四)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答辯。
1、上訴人係依兩造最後議價完成之估價單製作工程合約,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合約送交被上訴人及許啟觀審核,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正式簽訂合約,此合約金額如此龐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內容繁雜而未審閱,顯違常情。
2、所羅門公司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IP六六,卻提不出任何合約或已給付訂金之事實,上訴人亦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將所羅門公司寄出之發票及簽收單退回,顯見上訴人與所羅門公司間並無IP六六之訂購契約存在。
3、所有追加工程均係經被上訴人總務吳春雄議價並經其同意後始施作追加工程部分,惟被上訴人所提之追加總表上之金額乃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且未經上訴人簽認,自為上訴人所無法接受。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估價單一紙、楊生實業器具使用之廠牌影本二紙、明駝水電公司函影本一紙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訂定工程草約約定依水電消防設計規格圖面為施工標準,但上訴人所使用之規格並非原約定之IP六六而擅改成IP四0,後經被上訴人發現,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達成消防及匯流排依當初協議之兩大原則為付款標準、消防檢查已通過檢查,二百五十萬尾款將給付,匯流排工程未完成前,貨款暫不付款,而上訴人迄未將匯流排工程依協議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
(二)本件兩造約定之真意係使用IP六六而非IP四0。本件系爭匯排流工程設計為IP六六,已據証人許啟觀証明在卷,並有標單上規格均為IP六六可証,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簽訂工程草約,約定工程總價六千四百五十萬元(總價承包)及依水電消防設計規格圖面為施工標準,品牌依標單上所列,廠商選定後設計師重新更正品牌 (但規格不變,廠牌可議),再對照「楊生實業器具使用之廠牌」,並無將IP六六改為IP四○之內容,又若兩造約定之真意為使用IP四0,則上訴人必不會同意於將匯流排改換成IP六六後方始付款。
(三)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款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部分為無理由。
1、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應於追加前將追加工程部分及金額報價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行施作,然上訴人並未依前開常規行事而自行更改或未報價即逕行施作後始提出高額追加款,為被上訴人所無法接受,兩造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就追加款部分達成協議並初步確認金額,然上訴人卻要求五百餘萬元之追加款,顯無理由。
2、兩造約定匯流排工程未完成前貨款暫不付款,而上訴人迄今未將IP四0改換為IP六六,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工程草約、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函、協議書、台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買賣契約書、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為証。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揚生實業平鎮企業大樓新建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惟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尾款四百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合計為九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屢向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工程原先設計時其中有關「匯流排工程」部份之材料係設計使用具有防水、防塵之功能之IP六六而非無防水、防塵功能之IP四0,故不因上訴人所製作工程合約書上私自更改規格,而變更兩造合意選用之規格。又目前結算追加工程金額僅為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十四元,再依據雙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協議,上訴人既未將IP四0更換為IP六六,在匯流排工程尚未完成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含工程尾款及追加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雙方間訂有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六千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業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目前尚有工程尾款四百萬及追加工程款尚支付之事實,均未加爭執,此部分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四、至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工程就「匯流排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規格與當初投標時之規定不同,致品質不符,兩造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議更換材料,且於匯排流工程未完成前,伊得拒付款等語,付後再給付尾款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一紙為憑証,則本件首應加以審究者應為 (一) 系爭工程就匯流排工程之材料,兩造之合意究係IP六六或IP四○?(二)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內容就「匯流排工程完成前,被上訴人得拒絕付款」之真意為何?
五、經查,上訴人不否認本件系爭工程就匯流排之規格原先之標單上係記載為IP六六(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本院卷第五十頁) ,但主張係被上訴人認合約總價過高,乃將IP六六改為IP四○,以降低價格,此為伊變更匯流排規格之原因云云,然查:
(一)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致被上訴人之工程估價單,其中項次肆匯流排工程IP六六,單價為柒佰捌拾叁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合約總價為玖仟零叁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參見上訴人提出證物清冊證二之二)。至於兩造嗣後所簽具之合約中關於匯流排工程部分規格改為IP四0,單價為伍佰柒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合約總金額為陸仟肆佰伍拾萬元。故如將匯流排工程規格由IP六六變更為IP四0,僅能減少合約總價二百餘萬元,足見本件工程合約總金額並非僅因變更匯流排工程材料而即可遽降為陸仟肆伍拾壹萬元,而係經變更多項工程細目之材料之結果。
(二)至上訴人主張伊係依最後議價完成之估價單製作工程合約,並經被上訴人審核一星期後才正式簽約,並經兩造及設計師三方共同協商廠牌,經設計師審核意見後完成,並提出簽約及送審流程表及協商廠牌表為憑(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十頁),惟查依據証人即宏觀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許啟觀在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原本設計IP六六,因為IP四0只能用在變電室(即獨立的房間內),因為IP四0如果濕氣太重或者是有水滲入會電走火,IP六六是一體成型,即便置於水中仍可通電四十八小時,本件現場是配置於地下室消防設備是屬於泡沫及灑水,萬一發生火災時使用泡沫或灑水將會滲水。」、「...當初協調時被告有說不能改規格只能改廠牌」、「當初視為是IP六六,因為當初是用色筆繪圖的方法,我是到本件訴訟時才知道,當初是廠牌的部分有變更,並沒有提到規格,所以送審時我以為只有廠牌有變更,所以就蓋章了,..」 (見原審卷第一八九、一九○頁) ,足証設計師及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就匯流排工程部分之設計及使用上之考量,已考慮到防水、防塵之功能,因而在原先之標單上係採用IP六六規格,再參考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與設計師共同協商之揚生實業器具使用之廠牌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亦未就匯流排工程之規格由IP六六變更為IP四○加以列入其內,顯然被上訴人及設計師於協商廠牌變更時,主觀上並未認為IP六六規格有所變更,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在議價時言明規格不變,總價不變,因系爭匯流排工程為主要供電安全系統,且係安裝於管道間,為防水滲入,基於安全上考量不可能使用IP四○,以其全廠之設備總投資額高達約十億元,亦不可能僅為節省二百萬元而使用不防水防塵之IP四○規格等語,應係可採,上訴人身為承包水電工程之人員,其就匯流排工程在規格上之區別之特性,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上訴人及証人許啟觀於事後發現到場之材料為IP四○後,立即為規格不符而召開協調會,而出售IP四○材料之廠商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之總經理李圭崇亦到庭証稱「...是上訴人跟我們下單買貨,當初是買IP四○,貨在九十年一月九日到基隆港,我們在一月十一日交貨,一月二十九日有重新報價,如果將IP四○改為IP六六需要多少錢,就我所知是IP四○不被業主接受,二月二十三日有提供IP六六的最後報價單給上訴人,初當上訴人有蓋章回傳,我們有同意收到IP四○之貨款後再向國外下單,...」「貨在六月十八日到基隆港,六月十九日報關,後來沒有辦法交貨,因為要交貨時,上訴人不認同此份契約,目前貨還在倉庫內」「IP四○有簽合約,IP六六有給上訴人合約書,但上訴人未簽回,不過上訴人有確認報價單,因為依照以前交貨習慣,...我們認為上訴人會確認這件買賣」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
九一、一九二頁) ,足証被上訴人及許啟觀確係於審查正式合約時,因認雙方前簽有草約,就規格部分已確定為IP六六,故忽略正式合約中規格之審查,否則亦不會在多項施工細目均有變更材料之情形下,僅針對匯流排之規格,於發現不符後即與上訴人協調,而上訴人亦隨即與售貨廠商所羅門公司詢價,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在依約完成IP四○工程後,對造才說要更換為IP六六,被上訴人係為減低工程款而同意將匯流排規格由IP六六改為IP四○云云,尚不足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匯流排工程早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完成,被上訴人並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付款,故被上訴人所辯不實在云云,然查,據証人許啟觀所証稱兩造於協調如何補救時,上訴人係提出是否用現場灌模方式,伊無法認定此種方式,協調最後結論所羅門以最快速度進IP六六,但在裝IP六六之前,先裝IP四○通電,或者用線去拉,當初有說待IP六六進來就要改IP六六 (見原審卷第一九○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工期限非常緊迫,如再換裝IP六六,勢必無法如期完工,為免受罰,上訴人乃提出先裝IP四○,等IP六六貨到後再換裝等語,顯見兩造在協議時已就匯流排工程之規格提出更換之意見,僅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因工程逾期受罰,而同意由上訴人先以IP四○施工,自難因被上訴人按契約約定之付期時期支付工程款,即認兩造就匯流排工程之規格係以IP四○為準,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再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乙方(上訴人)送水送電完成後三十日內,甲方(被上訴人)須驗收完成,如不驗收視同驗收完成,始支付複驗完成款。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申請使用執照後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送水送電完成,從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工程尾款。惟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尚另行簽具協議書,除討論工程追加部分計價原則外,關於匯流排及消防部分協議依當初之兩大原則付款,消防檢查已通過檢查,二百五十萬尾款將付款,匯流排工程未完成前,貨款暫不付款(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如兩造合意交付匯流排工程材料之內容係為IP四0,則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貨款應早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送水送電完成後即得請求全部工程款,而無須於事後另行協議約定匯流排工程未完成前暫不付款。
(五)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協議書兩造之真意,係指將匯流排之材料更換為IP六六之追加部分,在該追加工程未完工前暫不付款,不是所有之追加工程均不付款云云,然觀之前開協議書之文意,並未加註「更換工程」或「變更後之追加工程款」,輔之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其尚未支付之尾款僅係為匯流排工程之貨款,自無法認定前開協議書係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變更為IP六六之追加工程款。綜上所述,足見兩造合意之匯流排工程材料規格應係IP六六。
六、至於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伍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部分:
(一)依據兩造所簽具合約書第七條規定「甲方(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加減之,如為新增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可見,本件系爭工程並非不得追加減項目,然應係由被上訴人方面提出,且如涉及到項目變更時,尚須經雙方協議單價。
(二)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大都未於追加前,將追加工程部分及金額報價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施作追加工程部分,故自不得僅憑上訴人自行更改或未報價即逕行施作後所提出之追加款,即要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負擔契約責任。
(三)又依據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如下:於追加原則「1追加款明細表,實未追加部份,要扣除不付款。2追加部份未完美(未符合圖面標準及一般原則)可要求補改修正(補正工程款不付款)。3未要求追加,但有施工,不付款。(可拆除但不可防礙原有之功能或外觀)。4已追加部份,但價格不合理部份,要重新議價商討。」。嗣後經上訴人工地主任張先生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吳照鏡達成協議之金額係打勾部份即被證十之第一次追加總表之編號二、五、六、七及第二次追總表編號四及第三次追總表編號十七、十八、二十總計陸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至於打問號係雙方對於金額有爭議部份,仍需協商,其餘則係被上訴人認為未追加部份,故雙方就實際上所承認上訴人追加工程部分仍有爭議,上訴人遽要求高達追加款項伍佰餘萬元,其數額部分,即有疑義。
(四)再依前開協議書明文約定匯流排工程未完成前貨款暫不付款,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指匯流排之材料如要更換為IP六六,則在「更換工程」未完成前,此部分之追加款暫不付款,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迄今未依協議書將匯流排工程更換為IP六六,自難認其匯排流工程已依約完成,從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含追加工程款在內之貨款,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