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丙○○
戊○○乙○○丁○○己○○庚○○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南油車港小段二0九
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王員來向被上訴人之先人承租耕作,嗣王員來因年邁無法耕作,乃召集其三個兒子王有、王進發、王題簽下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彼三人輪流耕作,權利相等,而為免簽約麻煩,形式上僅由上訴人之父王有與地主簽訂耕地租約,故王有僅係類似信託關係之名義承租人。王有死亡後,並未改變三房權利均等及輪流分耕之事實,當時由上訴人形式上繼任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實質上由三房輪耕,王進發部分,為一份,由其贅婿張信文用以經營園藝,另種稻米部分,為二份,由王有、王題共同經營,此為被上訴人之父楊炳煥所明知,且從未異議,已有默示之同意。
㈡又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仍不失為農作物,應屬耕地租用之範
疇。本件王進發部分,係由其贅婿張信文種植園藝作物以供出售,當然屬農作物之範圍,而本件形式上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惟實質上係代表王有、王進發、王題等三大房,此輪耕不僅為祖父之遺訓,亦為被上訴人及其父所明知,故上訴人並未違約,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照片及估價單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王美、王俊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土地自始即由上訴人之父王有向被上訴人之祖父楊江泉承租。縱認上訴人
所提出之合約書為真正,則該合約書係在民國(下同)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且依該合約書第貳條之記載以觀,亦係王有向楊江泉所承租,王有於承租後,再私下同意由其兄弟三人輪流耕作,並非本於繼承關係而由繼承人共同取得耕作權,故上訴人主張王有係類似信託關係之名義上承租人,其三兄弟因繼承關係有實質相等輪耕權利等情,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父楊炳煥生前即已知悉三房輪耕及輪流繳租之情事。
㈡王有死亡後,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顯非如上訴人所云僅係形式上之承租人。
且上訴人除自認張信文自行圈地種植花木,更自認係屬無權占有行為,可知所謂三房輪耕或分耕,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謂三房輪耕之事,並不知情,亦否認被上訴人或其父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張信文自行圈地種植花木。
㈢系爭租約自始係約定以種植稻穀為租賃目的,若逕改以種植花木等園藝作物為
主,實已違背原耕地使用目的,況張信文與上訴人各住不同戶,亦無家長家屬關係,自不能謂上訴人仍自任耕作。
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亦未自任耕作,而係由王進發耕作,上訴人平日係以板模為業。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楊炳煥所有,出租與訴外人王有耕作,訂有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王有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並已辦畢承租人變更登記,嗣楊炳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租約所載之承租面積為0點三二六二公頃,惟經交付之實際面積為三四二五點五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於楊炳煥死亡後,清理其遺產欲申辦繼承登記,始發現系爭土地並非由上訴人自任耕作,而係由訴外人王進發、張信文耕作。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為由,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收回耕地,但上訴人否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致調處不成立。上訴人既已不自任耕作,租約即屬無效,不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租約之表示,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三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一0八七點二七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三四二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原判決主文誤載為三三二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已據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更正-見本院卷第七四、七五頁)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祖父王員來向被上訴人之先人承租耕作,嗣王員來因年邁無法耕作,乃召集其三個兒子王有、王進發、王題簽下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彼三人輪流耕作,權利相等,而為免簽約麻煩,形式上僅由伊父王有與地主簽訂耕地租約,故王有僅係類似信託關係之名義上承租人。王有死亡後,並未改變三房權利均等及輪分耕之事實,仍由伊形式上繼任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實質上由三房輪耕,王進發部分為一份,由其贅婿張信文用以經營園藝,另種稻米部分為二份,由王有、王題共同經營,此均為被上訴人之父楊炳煥所明知,且從未異議,應認有默示之同意,故伊並未違約,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七0頁至第七三頁)。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楊炳煥所有,出租與訴外人王有耕作,王有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並辦畢承租人變更登記,嗣楊炳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租約所載之承租面積為0點三二六二公頃,惟經交付之實際面積為三四二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由張信文種植花木等園藝作物,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為由,向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收回耕地而不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申請書、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繼承系統、戶籍謄本、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第九九、一○○頁),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點,論述如左: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
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及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
㈡經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由訴外人張信文在其地上種植花木等園
藝作物,已據證人張信文在原審證述:「我在那裡作十幾年了」(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且上訴人亦在原審自認:「...證人(指張信文)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木,是在如附圖B區」、「...B部分被告(指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足證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再經參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六六頁),其上所加蓋章戳係「信美花園」,地址為:「新竹市○○路○段○○○○巷二九‧三十號」,不僅該地址即係張信文之戶籍設籍地,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且該店名「信美」,亦係使用張信文及其配偶王美之姓名各取一字而成,益見訴外人張信文係為自己使用該部分土地。
㈢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固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
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惟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楊炳煥出租與上訴人之父王有耕作,王有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並已辦畢承租人變更登記,嗣楊炳煥亦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已如前述,足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雖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第貳條約定:「王有向出租人楊江泉(即楊炳煥之父)承租耕地坐落○○○鄉○○段南油車港二0九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王有同意王題、王進發等三人各輪流耕作...」(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惟經核被上訴人之父、祖並未在其上簽章表示同意,充其量僅屬王有與王進發、王題間內部之約定,則上訴人如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交與王進發耕作,已非法之所許,而上訴人竟在原審自認因張信文為王進發招贅之女婿,分耕王進發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尤屬無據,況訴外人張信文又係為自己而使用該部分土地,已如前述。㈣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
上固包括家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例),惟查訴外人張信文與上訴人並未同住在一起,亦經證人張信文在原審證述:「甲○○本來住在附近,後來搬到新竹市海埔附近,是自從其父去世後搬去‧‧‧」(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等語明確,即上訴人復自認王進發、王題、王有均各自立門戶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顯難認訴外人張信文與上訴人間有家屬關係存在,尤見訴外人張信文非基於上訴人家屬之身分耕作前開B部分土地。又上訴人復自認:「我是傳清企業社,我作板模工」(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再經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僅有薪資所得之情節(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八四頁),益證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又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間既係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是不論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是否有自任耕作,均無礙於被上訴人為本件之主張。至上訴人另云張信文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耕作,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應可認有默示同意之合致(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按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佃亦適用之。且所謂轉租並不以圖利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作,而以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之事實,縱非圖利亦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是縱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所訂租約仍應歸無效。末查被上訴人因租賃關係所交付上訴人耕作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實際面積合計為三四二五點八五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與租約所載之承租面積為0點三二六二公頃即三二六二平方公尺不同,但仍應以實際交付之面積為其租賃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而交與訴外人張信文種植花木等園藝作物,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於上訴人違反前開所定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無待於被上訴人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三四二五點八五平方公尺,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