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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李王彩鳳

王正哲李榮堂李榮達李榮寬李則平李若瑜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心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被 上訴人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吉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蘇美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

三十六元,其中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三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依附表所示計付利息。

㈢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㈠,係說明被上訴人自承其將高爾夫球發球台設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九一五地號之土地上,非如原法院所認係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上訴人申請闢建高爾夫球練習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江河並未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縱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亦僅同意供予訴外人許嘉晉申請作綠化所用,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涉。況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李江河出具與被上訴人供其申請闢建高爾夫球練習場之用,惟嗣李江河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勝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顯係基於該土地買賣契約,而非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不論被上訴人與李江河間是否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亦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又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既屬無效,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亦因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顯有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自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一一、九一

四、九一八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調取兩造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全卷,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臨十五號建物使用執照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由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㈠之內容,自可推認李江河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高爾夫球練習場,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他人之事實。且該給付之對象,非僅許晉嘉一人,而係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陳勝吉與李江河,而土地同意書則為李江河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地,二者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均不同,不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而影響被上訴人基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因訴外人陳勝吉與李江河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兩者並無附隨牽連之關係。如認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限,而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使用系爭土地其中之一千五百三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復屬行水區,利用價值較鄰地為低,上訴人卻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四千六百一十二平方公尺及公告現值為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晉嘉、王國雄。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該局八十一年度府工養字第八一○七三四四五號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江河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陳勝吉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陳勝吉並交付之,陳勝吉則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嗣李江河於八十四年間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乃陳勝吉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被上訴人,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為耕地,承受人因無自耕能力,故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法律規定而自始無效,上訴人毋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確定,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所受有之租金利益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一千九百十三萬二千一百十三元。又李江河過世後,因被上訴人將爭土地闢建為高爾夫球練習場,作營業用,致上訴人無法依稅法規定,將該農業用地自遺產中扣除,因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多繳遺產稅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三元,顯係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勝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指定其為移轉登記名義人所致,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財產上損失,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其中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三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依附表所示計付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原審時另主張被上訴人因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致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處分土地,所有權亦受到侵害,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八一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李江河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伊進行整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在案,此有李江河於是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縱陳勝吉與李江河嗣後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之占有亦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僅一千五百三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復屬於行水區,利用價值甚低,上訴人卻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四千六百一十二平方公尺及公告現值為依據,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李江河死亡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依其請求而暫緩辦理,乃系爭土地因李江河於八十年間同意被上訴人作非農業使用,致無法列為農地申報扣除遺產稅,與被上訴人將土地用作球場間無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曾給付李江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李江河受領之買賣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負返還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以回復原狀並附加利息之義務,是本件縱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亦得以上述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違反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無效,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二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閱明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李江河於訂約之初即將土地先交付陳勝吉使用,陳勝吉再交被上訴人使用至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屬自始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李江河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給被告進行整

地,並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五、二四八頁)。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相關文件即該局八十一年度府工養字第八一○七三四四五號案卷查明之結果,系爭土地確曾於八十年間即經申請整地綠化作為高爾夫練習球場,李江河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申請系爭土地整地綠化者係訴外人李晉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一三一一六二九00號函及上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二二五、二三七至二四九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非真正,縱認真正,應僅限整地綠化使用云云

。然查,證人王國雄即當時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代書到庭係證稱:陳勝吉與李江河先談妥,請伊辦理訂約事宜,當時已有設立高爾夫球場之事情,但尚未申請好,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係伊所為,乃因李江河已收取系爭土地買賣之訂金,交付印章乙枚予伊,李因認土地綠化對其有利,故同意出具,應係陳勝吉要求而為之,當時是現況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足信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係於李江河收受訂金後同意出具,上訴人謂其非真正,即不足採。又依證人許晉嘉即申請爭土地整地綠化者到庭所證:因伊係聲請設立系爭高爾夫球場之部分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請伊代表去申請設立,因是否核准,當時並無把握,故被上訴人告知先以個人名義申請,辦好之後,再由被上訴人向地主承租。伊記得大家均有同意系爭土地承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有以伊名義取得李江河之同意書,至於李江河為何用買賣方式為之則不知情,被上訴人當時曾告知整地綠化後可蓋高爾夫球場或網球場,且整地綠化與興建設施是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七頁),參以李江河係收取訂金後出具系爭同意書,益徵李江河於八十年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應知系爭土地綠化目的乃為興建高爾夫球場而出具,否則被上訴人要無以一千六百餘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且預付訂金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縱認同意書為真正,亦僅限整地綠化使用,且係於一年半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始知為興建球場用云云,委不足取。

㈢查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勝吉與李江河所簽訂,乃兩造所是認,

又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三紙交付予李江河,亦有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則觀諸系爭買賣價金高達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復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名義由陳勝吉指定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再參以陳勝吉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堪認陳勝吉實係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李江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容因受限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由陳勝吉以其名義與李江河締約。又依證人王國雄所述,李江河係受領訂金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核其出具目的,要係基於嗣後兩造訂立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而為之,則李江河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行為,應認乃契約前階段之附隨義務。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李江河其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亦已不能達成,李江河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自毋庸再負擔該附隨義務,即無再同意或容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㈣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難謂有合法占有權源,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自屬正當。查李江河因出賣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自被上訴人處受領計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之價金,此觀卷附支票影本甚明,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並有遇雨淹水現象,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七頁),其原始利用之經濟價值不高,並系爭土地鄰近無他重大設施,現供作高爾夫球場練習場使用,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認上訴人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與上開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元所生法定遲延利息數額相當。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李江河受領之買賣價款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亦應負返還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依法並得主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以該價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之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兩相扣抵之後,應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多繳納遺產稅之損失部分,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然系爭

土地早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即經土地所有人李江河同意進行整地綠化,作為高爾夫球場,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當時已作非農業之使用,是李江河於八十四年間去世,系爭土地無法列為農地自遺產中扣除,要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其負責人陳勝吉,難認陳勝吉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負責人陳勝吉因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多繳納遺產稅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三元之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二千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其中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三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依附表所示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方式,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