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鄭慶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因將增長工期監造費用部分,誤算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致原判決主文誤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九萬七千零九十六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嗣原審先將原判決理由有關增長工期監造費用部分,裁定更正為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再將原判決主文有關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九萬七千零九十六元本金部分,裁定更正為三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上訴人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其上訴之本金部分由六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三元更正為六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三元,自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受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委託,設計、監造台北縣七十二年度中正國宅社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台北縣七十二年度中正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共分甲、乙、丙、丁四區,甲區、丙區及丁區均分別完工,並經結算、驗收及核定,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百分之二點五核計給付上訴人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公費。惟系爭工程乙區部分延遲至七十五年間始辦理發包,由泰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得標,嗣因該公司財務困難,致工程施工至六樓時停工,被上訴人遂與泰順公司解約重新辦理招標,由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得標,並與捷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按該合約捷昇公司應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開工,工程完工期間為三百五十個日曆天,惟捷昇公司不但延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才實際動工,動工後施工進度亦一再落後,嗣被上訴人同意捷昇公司開工日期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算,又以原計畫所設計之建材未再生產及不合潮流為由,裁示該工程由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並簽報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天。被上訴人因工期認定、交屋事宜等問題與捷昇公司間渉訟,並與台灣省政府有行政程序不符等爭議,致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遲遲未能獲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完成法定備查,造成上訴人迄未領取系爭乙區第四、五期之設計及監造費(含變更設計部分)暨增長上訴人監造期限之監造費,則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四、五期之設計及監造費外,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費、變更設計費及第四、五期酬金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一百零一條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其中六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部分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餘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⑴、變更設計案中新增設計項目之設計費用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⑵、逾越原工程合約工期所增長工期七百二十三天之監造費用五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⑶、第四期未領設計及監造公費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第五期未領設計及監造公費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⑷、前開第一、二項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第三項之金額分別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前開請求,原審就增長工期監造費用部分,在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四元(按原判決誤算為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已裁定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就第四期設計及監造公費部分,在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就第五期設計及監造公費部分,在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更正其上訴之本金部分為六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則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嗣上訴人撤回其對原判決駁回第四、五期請求設計及監造公費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第四期請求設計及監造公費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止、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第五期請求設計及監造公費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止、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部分)】。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三元,及其中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其中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三元部分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有關事宜,該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除乙區第四期剩餘酬金及第五期酬金合計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尚未申領外,業已領足甲、丙、丁區及系爭乙區第一至三期之酬金(內含設計及監造公費)。而系爭乙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經前省住都局及內政部營建署第二辦公室核准備查,上訴人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及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即得隨時依約提出第四期、第五期酬金之請領詳細表向被上訴人請領,此部分上訴人本無起訴之必要;又上訴人於請領系爭乙區工程第三期酬金時,曾重複請領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三元,此部分應與其請求給付第四期酬金部分相抵銷,是上訴人尚得請領第四期之剩餘酬金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第五期酬金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合計二百零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決算書經省住都局備查前,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在備查後,上訴人本得隨時向被上訴人請領,詎料上訴人或因請領之金額有誤,或未依約請領,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付款之責任;且系爭契約第三條明訂:「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應付給乙方(按即上訴人)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公費,依省府公報六八年秋字第九期六八府主一字第六三六四六號函規定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核計,由乙方按左列各期向甲方申請給付...」等語,而該省府公報函之說明三亦載明:「本表所列酬金佔工程費之百分率,為編列預算之最高標準,實際執行時,仍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在其範圍內辦理。」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酬金,包含設計及監造等二項公費在內,依據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核計,且最高不得超過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
二.五%甚明,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超出上開計算金額之義務。況本件變更設計費用本屬上訴人依契約應負之義務,且未變更計畫及用途,而停工期間亦無工程可監造,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案中新增設計項目設計費用及逾越原工程合約工期所增長工期監造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敗訴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十月六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付給上訴人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公費,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百分之二點五計,並由上訴人按期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其中第四期酬金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前省住都局准予備查後支付公費百分之二十、第五期酬金則至工程決算書經住都局准予備查後,核實付清尾款。惟系爭工程乙區部分延遲至七十五年間始辦理發包,因得標之泰順公司財務困難,施工至六樓時即停工,被上訴人遂與泰順公司解約重新辦理招標,由捷昇公司得標,依合約捷昇公司應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開工,工程完工期間為三百五十個日曆天,然捷昇公司延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動工,嗣被上訴人同意捷昇公司開工日期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並以原計畫所設計之建材未再生產及不合潮流為由,裁示上訴人變更設計,及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天等情,有其提出之台北縣七十二年度中正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區國宅社區興建進程表、上訴人所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76)哲中字第00二號、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七九哲(中)字第0二0號、七十九年十月七九哲(中)字第0二三號、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八四哲(工)字第00二號、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八四哲(工)字第0七0八號、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哲(工)字第0三0九號、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哲(工)字第0四0六號、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哲(國)字第0五一0號函及被上訴人所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七九北府國一字第一七六一四七號、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七九北府國一字第三二0四五九號、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八四北府國三字第四三八八二號、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八四北府國一字第二七七二0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北府國字第三八七六四四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北府國一字第一二0三三九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北府國一字第三七七三二五號函、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工程決算書、被上訴人與泰順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與捷昇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變更設計內容及上訴人工作明細表、東欣營造有限公司函、被上訴人國民住宅局監工日報、申請延長工期計算表、審計部台灣審計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省處五字三○八一號函、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省處二字一二0五號函、台灣省政府公報六十八年秋字第九期六八府主一字第六三六四六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七十九營署宅字第八五七號函等文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對於上訴人主張伊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四、五期之設計及監造費外,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費、變更設計費,且未重複領取乙區工程第三期酬金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三元等情,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①、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變更設計,有無另行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之義務﹖②、上訴人請領系爭乙區工程第三期酬金時,是否有重複請領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而得與第四期之酬金相互抵銷﹖③、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增長工期監造費用之義務?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原審駁回上訴人第四期酬金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止、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第五期酬金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止、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就此二部分再為審究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變更設計,有無另行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之義務: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間以原計畫所設計之建材未再生產及不合潮流為由,指示上訴人變更上揭計畫所定主要建材品級規格,此應屬變更計畫,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變更設計費用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辦理變更系爭工程設計當時,兩造間關於是否須另行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乙節,並無任何約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變更設計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條「本合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建築師法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等或甲方(即被上訴人)指示辦理。」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反面)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委託人因變更計畫或用途,須重新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一六頁),被上訴人有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三條業已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付給乙方(即上訴人)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公費,依省府公報六八年秋字第九期六八府主一字第六三六四六號函規定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核計,由乙方按左列各期向甲方申請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頁),且該省府公報函之說明三亦記載:「本表所列酬金佔工程費之百分率,為編列預算之最高標準,實際執行時,仍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在其範圍內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
二、一七三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酬金包含設計及監造二項公費在內,最高不得超過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此應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見,則上訴人以辦理系爭乙區工程變更設計為由,而為超出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之請求,即與系爭契約第三條之規定不合,亦與被上訴人政府機關支出額外費用時須依法事先編列預算之前提有所不符,要無疑義。
2、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十條之補充規定,其效力得以凌駕系爭契約第三條有關應給付報酬之約定,惟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之規定,仍須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因變更計畫或用途,須重新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始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此所稱「變更計畫或用途」,當係指就建築工程之整體計畫及其建築本身之用途有所變更而言,如僅有關建築工程個別建材之材質、品級規格、性能或某設備系統之變更,尚難遽指為「計畫或用途之變更」。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因七十二年間設計之部分建材於七十九年底已停止生產,且不合潮流,始辦理變更主要建材之品級規格,其所變更者,多為地坪、外牆磁磚、樓梯扶手、水龍頭等建築物所需建材之品級規格,或排煙設備系統、泵浦等材質之變更,此有上訴人所提中正乙區後續工程變更設計前後差異說明表、被上訴人所發七九北府國一字第二九九三四六號函、上訴人所發七九哲中字第○二七號函各乙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二○五頁、原審卷㈠第七七至七九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此變更符合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又此變更部分經原審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工程乙區部分,其涉及之變更係原計畫設計建材已未生產及不合潮流,而變更其主要建材品級規格,苟未因而變更計畫或用途,須重行設計繪圖,自不生增加費用之問題,依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規定,本案被告台北縣政府並無負擔該部分變更設計費用之義務。」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編號○二-○二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六八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變更上揭計畫所定主要建材品級規格,應屬變更計畫,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云云,即非有據。
3、雖上訴人主張其辦理系爭乙區工程變更設計,業已重新設計繪圖,增加勞務支出,並受被上訴人指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供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重新核算,上訴人乃修正預算書圖,再於同年十月間送請被上訴人核算云云,並提出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發七九哲(中)字第○二○號函、七十九年十月七九哲(中)字第○二三號函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二四○頁)。惟其因此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勞務支出為何,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系爭乙區工程費用原為二億二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僅含建築工程款及水電工程款二項,至電梯工程部分因其無涉變更主要建材,故予剔除不計),經變更主要建材後,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增加成為二億四千九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上訴人之酬金包含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公費,既係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核計,則其酬金必因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之增加而獲致同步增加,由五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增為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增加七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如依前揭省府公報說明一之意旨:「本表所稱之設計監造工作包括勘測規劃、詳細設計及現場監造,其中勘測規劃工作佔百分之十,詳細設計工作佔百分之四十五...」(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三頁),亦因原定建材變更增加實際結算工程費用而使上訴人之酬金同步增加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即706,290×55%)。是本件上訴人縱因該次變更主要建材而重新設計繪圖,其增加之勞務支出,亦已獲得彌補,則上訴人另以辦理系爭乙區工程變更設計,重新設計繪圖,增加勞務支出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云云,洵非有據。
4、至系爭工程丙、丁區原規劃為七層樓建物,因被上訴人於該案指示上訴人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固多核付變更設計之酬金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零五元予上訴人,惟查該案丙區係因其後重新規劃為興建地上層十二層集合住宅及店舖,丁區為興建地上層七層集合住宅,且原丙、丁區規劃設計案並無興建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為符合事實需要及當前建築法令,丙區興建地下室三層,丁區興建地下室一層,供作防空避難、停車場等用途,且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另行簽訂「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補充規定」,其第五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前已領原丙、丁區建築師酬金百分之三十公費,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抵扣為重新規劃設計之一部份。重新規劃設計監造費,依丙、丁區興建實際結算金額核計,建築及水電工程為工程費2.5%...付款方式參見原合約。」、第六條約定:「本修正條文...附屬於原合約內,作為原合約之一部份。」各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北縣新店市中正國宅社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補充規定乙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三四九、三五○頁)。而系爭工程乙區僅係因部分建材未再生產及不合潮流而變更主要建材之品級規格,已如前述,未如丙、丁區之變更設計,否則何以未見另簽補充約定,自難與前開丙、丁區工程之變更計畫或用途相提並論甚明。是上訴人以上開工程丙、丁區部分,於七十二年辦理變更設計時,被上訴人曾多核付酬金一百零五萬九千一百零五元,進而主張系爭乙區工程之變更,應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請領系爭乙區工程第三期酬金時,是否重複請領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三元,而應與第四期酬金抵銷:
1、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曾向被上訴人領得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三元之「後續工程原設計(即未變更主要建材前)發包金額請領第三期酬金」,嗣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又向被上訴人領得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元之「變更設計後請領第三期酬金」,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其提出酬金費用請領情形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五頁)。雖上訴人主張就乙區中途解約之後續工程,伊得請領後續工程原設計費、後續工程變更設計費及變更設計後之第三期酬金,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後之第三期酬金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三元,倘係錯誤,何以迄未表示係錯誤而撤銷給付之意思表示,而迨八年後遇上訴人請求給付第四期酬金時,始主張重複給付而抵銷?足見被上訴人當初之給付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三元,乃為補償伊因辦理變更設計所多付出之勞務,故將伊領之第三期酬金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三元充作變更設計費用,伊得以未請領之變更後設計費用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與之抵充,無重複領取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乙區工程因設計建材未再生產及不合潮流而變更設計部分,不得再請求變更設計費用,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得以請領變更設計費用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四十元,而以之與前開已領酬金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三元抵充云云,即非有據。
2、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按原設計發包金額計算之第三期酬金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三元,則其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再向被上訴人請領依變更設計後發包金額計算之第三期酬金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元,即屬重複領取按原設計發包金額計算之第三期酬金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三元,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伊重複請領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三元之第三期酬金,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伊以之與應給付上訴人之第四期酬金相抵銷後,僅應再給付上訴人之第四期酬金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即原應給付第四期酬金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扣除重複領取之九十三萬五千八百一十三元後,尚應給付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等語,即非無稽。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第四期酬金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三元,及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增長工期監造費用之義務:
按系爭乙區工程至七十五年間始辦理發包,原由泰順公司得標,後因該公司財務困難,致工程施工至六樓時停工,被上訴人遂與之解約重新辦理招標,由捷昇公司得標,並簽訂工程合約。依約捷昇公司應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開工,工程完工期間為三百五十個日曆天,惟捷昇公司延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才實際動工,嗣被上訴人同意開工日期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且以原計畫所設計建材未再生產及不合潮流為由,裁示該工程由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並同意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天,致系爭乙區工程延至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始告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監造之期間確因此而超出原合約所約定之監造期間(按原合約雖未明示監造期間,但由工期可推知),且其延長係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屬無疑。惟系爭工程監造期間之延長,除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同意捷昇公司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日部分確有施工事實外,其餘均在停工狀態,上訴人是否均得請求與一般正常施工期間相同之監造費用,尚非無疑,茲分類詳述如下:
1、關於系爭乙區工程因變更設計簽報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日之監造費用部分:
⑴、按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第五十八條則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發現左列情事之一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三妨害公共安全者。四妨害公共交通者。五妨害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系爭契約第七條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在工程施工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辦理...」等語,足見建築物之監造人應由建築師擔任,且監造之建築師於建築物施工時負有工地現場之監造責任。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則其於被上訴人同意捷昇公司追加工期一百三十五日之施工期間內,依法即負有至現場監造之義務與責任,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該追加工期之施工期間已為監造乙節,亦無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追加工期之期間業已依法監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監造費等語,即非無據。
⑵、又此追加工期部分,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
「...台北縣政府與捷昇公司因變更設計增加工期一百三十五日,如因本案變更設計致增長監造期限不可歸責於原告(即上訴人),且原告於該增長監造之一百三十五日均依約執行監造工作,基於公平原則,應支付監造費用為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七頁),是上訴人自得就上開追加之一百三十五日部分,請求多增加之監造費用。惟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之酬金包含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公費,既係按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二.五%核計,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酬金業已因變更設計後之實際興建結算工程費用增加而同步增加,即原為五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增為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增加七十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如依前揭省府公報說明一之意旨「...現場監造工作佔百分之四十五」計算,上訴人因該項變更設計增加之結算工程費用已使上訴人監造工作酬金同步增加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706,290×45%),已如前述,則此同步增加之監造費即應扣除,此上開工程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七頁)。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監造費在六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即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扣除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而逾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2、關於系爭乙區工程停工期間之監造費用部分:
⑴、按監造人之建築師於工程施工中有關之監造事項及責任,除於前開所引建築法第
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等條文之規定外;另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亦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十九條又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時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等,亦均有所本,而從上開建築法及建築師法有關建築師監造之規定可知,建築師為監造人之監造內容及責任,主要應均在於建築物「施工時」之工地現場監造方面。此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第七條亦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在『工程施工』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辦理...」等語足以徵之。準此,建築物於施工中,監造人之監造內容、事項及其責任,與建築物處於停工狀態下,可得監造之事項及為監造人責任,即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待言,是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停工中,被上訴人仍應依合約所約定計算監造費用之標準核給監造費用云云,尚嫌無據。
⑵、雖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乙區工程因原承包商財務困難停工,遭被上訴人解約,至
後續承包商開工前之停工期間,被上訴人均未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備案,亦未通知上訴人停止監造,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仍在執行監造業務,負法定監造責任,其請求因停工而逾越原工程合約所增加工期之監造費用,自屬依法有據云云,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台建師益字第一八九八號函覆原審亦稱:「建築工程施工期間,建築師受委任執行監造任務,其監造事項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均備有條列事項。依建築法第十三條首揭意旨,監造建築師係為法定監造人,於工程開工後之施工期間,應負監造之責。又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如有工程中止或廢止者,依法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載有規定。依前開法條文義,建築工程如施工期間,工程因故停工,起造人如未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程序備案,在此停止期間,委任人又未通知建築師停止監造之情形下,依法監造人仍屬依法定監造事項,執行監造業務中。至系爭事件,監造費用核給標準,除委任契約有明定核計條款外,建築師既依法履行監造業務,其監造費用之核給標準當無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三頁)。惟查,建築師身為監造人之監造內容及其責任,主要均在於建築物工程施工時之工地現場之監造方面,業如前述,則監造人對於建築工程究係處於施工中或停工狀態,在其監造過程中自係知之甚稔,何待起造人之通知﹖是上開建築師公會之函件以起造人是否備案或通知監造人停工,作為是否應核給停工期間監造費用及核給標準不應區分施工、停工,費用一律相同之依據,應非的論,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仍繼續執行監造工作,並辦理多項監造業
務,且停工期間,水電工程仍在施作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及承包商、保證廠商之信函、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始發函同意解除水電工程合約之函件、照片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至一四○頁、第一九○至二三六頁、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蘇聖寬於原審證稱伊於七十八年暑假期間,因監工人員報告說樁位有偏離,故有至施工現場測量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八頁)。惟就上開函文及證人之證詞觀之,或可證明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派員會同辦理泰順公司已施作而未予估驗部分之工程驗收,或曾通知上訴人派員會同○○○區○○道路施工問題,或曾通知上訴人派員會同勘查計畫道路之椿位偏移核對等情,然此通知上訴人派員會同估驗、協調或勘查等事項,乃泰順公司原來施工期間所留下而未解決之問題,並非系爭工程之繼續施作,自非停工期間之工程「監造」可比;且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職員程遠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我是承辦人員,我負責的業務是監督及行政業務,乙區曾經停工過,因為承包商無力承○○○區○○○段期間,我也有到現場去看現場的狀況,現場都是停擺的狀況,停工這段期間如果我要到現場瞭解現況,有時會和建築師聯繫,有時候我自己到現場,和建築師聯繫時他就會有一位監工在現場等我,陪我一起去看工地,我和監工到現場大部分都是看安全設施,看看是否有外人侵入等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頁),核與證人蘇聖寬於原審證稱:「我去的那幾次,並沒有看到機器在施作,我自己認為是在停工狀態,因為工地施工的時候都有重機械在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頁)相符,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並未與施工期間為相同之監造行為。至系爭乙區工程之水電承包商豪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聖公司)雖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始委請律師發函解約,並經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發函同意解約,惟該水電工程實際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停工(比建築工程之停工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早),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批(期)付款表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豪聖公司僅請領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水電工程款,即可知其梗概(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七頁)。雖豪聖公司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二十萬九千七百十八元,惟查該尾款係豪聖公司截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實做工程總款之估驗保留款(含保固金)及「進場未施作材料」、「按物價指數調整工款」等之合計款項,因雙方業已解約,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給付該項工程尾款,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豪聖公司函、被上訴人簽呈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且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亦無法證明停工期間工地現場仍有水電工程人員施工或建築工程人員留駐工地。是豪聖公司所領得尾款,除保留款外,縱尚含有部分工程款,亦不足以證明豪聖公司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仍有施作行為。故而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豪聖公司仍有施作部分之水電工程,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應按一般施工期間之監造標準給付監造費用,即非可採。惟系爭乙區工程之停工顯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或為先前施工所遺留之未盡工程,或為後續施工所應為之準備工程,而有為與其監造工程有關之必要工作,因而上訴人支出之額外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為公允,此前開工程會鑑定意見亦認「系爭工程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停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捷昇公司進場重行施作前,在此期間係處於停工狀態,實際上並無進行之工程可供原告(即上訴人)監造,尚不得據以計算所增加之監造工期。惟為顧及原告於上開期間或仍有留守人員看管工地及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其費用支出可依實際發生費用單據為憑,或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補貼原告僱用看管人工所增加之管理費及類似水、電及電話費之基本費及辦公室修理費等」等語可資參佐(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七頁)。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伊支出專案監工員基本薪資、監工人員差旅費、建築師薪資(按八分之一計)、事務所管理費等,合計共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等情,雖亦提出費用支出表、出差旅費表、分類帳簿節本、各類所得申報書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二○七至二五五頁、本院卷第九四至一一七頁),惟除其中監工人員差旅費部分計六十萬三千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蓋有出差人員印章之出差旅費表,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所依憑外,其餘專案監工員基本薪資、建築師薪資部分,上訴人既未提出確實數據以資佐證,自非可取。至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上訴人經營之事務所為之管理所付出者本屬不多,原審認以每月五千元計算為適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既陳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六七、二六八頁),則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在十二萬元範圍內即為可採(五千元乘以二十四個月)。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所得請求額外支出之費用,在七十二萬三千元(000000+120000=72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3、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長工期監造費用在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①、增長工期監造費用部分,在一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②、第四期設計及監造公費部分,在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③、第五期設計及監造公費部分,在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兩造間就第四、五期設計及監造公費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迄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洵屬適當,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即非適當,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不當,求予廢棄而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百四十一萬一千零三十三元,及其中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