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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葉阿水與葉劉銀英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僅有彼等簽章,並無出賣人即上訴人之父鍾柳枝及上訴人之簽章,不足為鍾柳枝同意換約之證明。被上訴人於同日與鍾柳枝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七十五年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之父葉阿水與鍾柳枝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六十二年買賣契約),其中約定買賣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田地,面積○.六二七五平方公尺(重測○○○鄉○○○段○○號土地,面積○.九一二三公頃中之○.一九三二台甲,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不同,顯見七十五年買賣契約並非為避免六十二年買賣契約罹於時效而重新簽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上訴人丙○○家中,討論六十二年買賣契約土地過戶問題,丙○○並未承認七十五年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提出片斷之錄音譯文,不足證明丙○○承諾移轉系爭土地○.二八四四公頃予被上訴人。七十五年買賣契約係代書姜仁秋偽造上訴人名義簽訂,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鍾添圓名義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簽訂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係姜仁秋持彼等辦理繼承登記所交付之印鑑章盜蓋,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

㈡倘認上開七十五年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代理伊等父親鍾柳枝與被上訴人簽訂,被

上訴人並不具自耕農身份,違反八十九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自耕能力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賣契約無效。原審裁定更正記載應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除戶鄉戶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代理彼等父親鍾柳枝與被上訴人之父葉阿水簽訂六十二年買賣契約,將鍾柳枝所有重測前桃園縣○○鄉○○○段七八之一、二、三、五、六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出售予葉阿水,其中七八之一號及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課長,傳聞將擔任農業局局長,依當時法令規定,農業局局長退休後可申請自耕農身分,葉阿水與鍾柳枝為免時效消滅,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同意將上開七八之一號及系爭土地,各自分割出○.一○○○及○.一九三二台甲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該日與上訴人及鍾添圓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土地係屬都市計劃內農業區,現不能分割,俟可以分割時,鍾柳枝應即進行,不得阻礙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已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尚有尾款十二萬元未付。鍾柳枝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死亡後,上訴人丙○○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其父鍾柳枝生前出賣系爭土地,因都市計劃內農業區未能分割,至今未辦產權過戶,經協議由丙○○名義繼承登記,俟日後可以分割時由丙○○移付新業主取得所有權登記...等語。上訴人與訴外人鍾添圓復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載明:系爭土地係伊等兄弟於鍾柳枝生前出賣,惟因都市計劃內農業區未能分割,經協議由丙○○名義繼承登記,俟日後可以分割時應即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等語。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丙○○家中討論系爭土地過戶乙事,丙○○指明被上訴人尚有十二萬元未付,並承諾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時必移轉被上訴人,顯見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係上訴人簽訂,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修正後,系爭土地已無不能移轉之情形,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桃園縣○○鄉○○○段七五之二四號土地登記謄本、錄音譯文為證,聲請向桃園縣新屋戶政事務所函調上訴人及訴外人鍾添圓印鑑卡申請書原本。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七十五年買賣契約書「丙○○、鍾添圓、乙○○」簽名之真偽,並訊問證人鍾添圓、胡素貞、姜徐秀梅、葉梅霞、姜義鴻。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葉阿水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之父鍾柳枝簽訂六十二年買賣契約,由葉阿水買受鍾柳枝所有重測前坐落桃園縣○○鄉○○○段七八之一、二、三、五、六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中七八之一號及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葉阿水死亡後,兩造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伊為買受人,鍾柳枝為出賣人,上訴人及其兄弟即訴外人鍾添圓為出賣人之負責人,簽訂七十五年買賣契約書,約定鍾柳枝應將系爭土地中○.一九三二台甲出賣予伊,並約定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內農業區,現不能分割,俟可分割時賣方應即進行,不得阻礙伊取得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與鍾添圓又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收執,載明系爭土地面積○.二八四四公頃,係彼等亡父生前出賣予伊,惟因都市計劃內農業區未能分割,彼等協議由丙○○名義繼承登記,俟日後可分割時由伊取得所有權登記等語。而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廢止,系爭土地已無不能移轉之情形,伊為葉阿水之繼承人等情,依七十五年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九六、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萬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六五五中之千萬分之0000000,核算後為千萬分之0000000(655/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5/00000000,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與被上訴人之聲明符合}。

二、上訴人則以:七十五年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上之簽名非伊等所為,其上之印章亦非伊等所蓋,伊等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義務。就令該買賣契約及承諾書為伊等所定,惟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該買賣契約及承諾書違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鍾柳枝所有,鍾柳枝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包含重測前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即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七八之一、二、

三、五、六號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之父葉阿水,並簽訂六十二年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及七八之一號土地為農業用地,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葉阿水死亡,被上訴人為葉阿水之繼承人,鍾柳枝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鍾添圓為鍾柳枝之繼承人,由上訴人乙○○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九六,上訴人丙○○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六五五,並已辦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院卷第一三九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葉阿水生前於六十二年間與上訴人及鍾添圓之父鍾柳枝訂立六十二年買賣契約,嗣葉阿水死亡,再由伊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鍾柳枝訂立七十五年買賣契約,載明由伊向鍾柳枝買受系爭土地及上開重測前七八之一號土地,並以鍾柳枝之子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鍾添圓為出賣人之負責人,約定買賣土地屬都市計劃內農業區不能分割,俟可分割時賣方應即進行。上訴人與鍾添圓復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簽立承諾書予伊,載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鍾柳枝出賣予伊,因都市計劃內農業區未能分割,經協議由丙○○辦理繼承登記,俟可分割時由伊取得所有權,依七十五年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乙○○、丙○○應分別移轉所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九六、千萬分之0000000予伊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簽訂上開七十五年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五年買賣契約記載,買主為被上訴人,賣主為上訴人及訴

外人鍾添圓之父鍾柳枝,而上訴人與鍾添圓則為賣主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買賣之不動產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七五號土地與同小段七八之一號土地,其第六條約定「關于本件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乙方(即鍾柳枝)應備齊權利書狀及其他有關證件等,限至可以申請土地分割同時為止,辦妥交付並登記上所要諸書類蓋章完畢,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取得登記,若有漏蓋或證件不足,不論何時應予無條件再蓋補足證件,不得刁難推諉。批明:該土地之取得人姓名,任由甲方自行擇定,乙方亦同意無條件蓋章以供甲方之指定人過戶登記,不得刁難異議」等語,此所載之買賣契約標的屬鍾柳枝與被上訴人之父葉阿水所訂立之六十二年買賣契約所載標的之一部分,而鍾柳枝除上開七五號、七八之一號土地外,其餘屬六十二年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嗣葉阿水死亡,被上訴人為繼承人,其主張為恐該六十二年買賣契約罹於時效,就尚未移轉之土地與鍾柳枝訂立該七十五年買賣契約,非無可能。㈡雖該七十五年買賣契約上之上訴人與鍾添圓之簽名字跡,以目視觀之,均出自同

一人之手,並非彼等親簽,而所蓋印文亦與彼等之印鑑證明不符,惟契約文件所並用之印章並非以蓋用印鑑為必要,而觀之該七十五年買賣契約與兩造不爭之六十二年買賣契約手寫文字字跡,顯係均出自同一人之手,即代書姜仁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姜仁秋已於八十年間死亡,有其除戶卷第九九頁),而證人即姜仁秋之子姜義鴻證稱:...本件繼承登記的資料部分是伊父親寫的,部分是伊小妹寫的,是伊父親在處理,伊晚上有空會幫忙繕寫,本件繼承登記上訴人及鍾添圓、鍾周有妹的印章應該是伊父親蓋的,但他們是否交印章給伊父親保管,伊不清楚,...六十二年、七十五年買賣契約是伊父親的字。...伊父親一定受雙方委託才寫這個約。六十二年買賣契約是伊父親寫的,伊父親生前有把相關的資料留下來,且伊父親有簽一份草稿,契約原本伊父親也有一份,六十三年葉阿水的太太葉劉銀英又向鍾柳枝買了一部份地,也請伊父親寫契約,因當時是農業用地無法辦理登記,但是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葉阿水及葉劉銀英有到事務所要伊父親幫他們寫一份同意書,同意書的內容就是把六十二年不能過戶的部分重新訂一個約就是七十五年買賣契約,這個同意書交給鍾柳枝,伊父親也留一份原本。上載七十五年買賣契約是前兩份即六十二年、六十三年契約的換約,把之前沒有繳的錢當尾款,已繳的錢當定金重新訂約,且前兩份契約作廢,所以就定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的買賣契約,同時寫一份同意書。七十七年的系爭承諾書在伊父親留下來的資料裡面沒有,但是上面的字是伊父親的。後來上訴人他們辦繼承登記,他們兄弟約定把賣給葉阿水的土地部分由丙○○辦理土地登記,寫了一份協議書,原本在乙○○那裡,乙○○去年來找伊時有帶來,伊只影印後段部分。伊父親簽這些約的過程伊並未在場,這些文件的章應該都是伊父親蓋的,...伊並未看到過程,只是就資料為陳述。協議書上訴人是否有在上面簽名,伊沒有現場看到,伊父親做事是非常謹慎,有關買賣要簽名一定會要求賣方一定要到場簽名(庭呈說明書狀,並提出上開買賣契約、協議書、草稿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至一○一頁),依系爭協議書後段記載:「二、議定:甲、乙、丙方(指上訴人與鍾添圓)於先父生前出賣○○○鄉○○段新屋小段第七五地號(重測後新生段第一○地號)面積○.二八四四公頃,由葉阿水等承買,惟因都市計劃內農業區未能分割,至今未辦產權過戶,經兄弟協議由甲方名義繼承登記,俟日後可以分割時,由甲方移付新業主取得所有權登記確無異議。...四、議定:前記出賣葉阿水等土地殘價款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下,甲方取得新台幣九萬元正,乙方取得新台幣参萬元正,確無異議。...具立協議書人丙○○」等語,而證人鍾添圓亦自承有拿該協議書去找證人姜義鴻,且協議書原本在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兄弟鍾添圓之證詞,且該協議書上丙○○之印文以肉眼觀之,與卷附丙○○之印鑑證明相符,足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

㈢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丙

○○洽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錄音譯文內容,丙○○對於七十五年買賣契約係延續伊父鍾柳枝生前與被上訴人之父葉阿水訂立之六十二年買賣契約而來,並不爭執,僅就上開買賣價金迄未全部給付完畢有所爭議,而被上訴人提出七十七年三月三日之系爭承諾書約定:「立承諾書人丙○○此次承先父遺○○○鄉○○段第一○地號,面積○.二八四四公頃,係兄弟於先父生前出賣台端,惟因都市計劃內農業區未能分割,經兄弟協議由鄙人(指丙○○名義)繼承登記,俟日後可以分割時應即分割,由台端取得所有權登記,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承諾書乙份付執為據。立承諾書人:丙○○...立會人:乙○○、鍾添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而其上上訴人及訴外人鍾添圓之印文,經目視比對與彼等之印鑑證明相符,有上訴人及鍾添圓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五七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雖辯稱:其曾於七十七年間為辦理繼承登記將印章交給訴外人姜仁秋,姜仁秋未經伊等同意,預先蓋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印章遭姜仁秋盜蓋之事實,所稱印章遭盜用尚非可取,且參以前開上訴人與丙○○洽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錄音內容,並未否認應移轉登記乙事,業如前述,上訴人與鍾添圓復出具系爭協議書同意移轉登記,而系爭承諾書內容承諾系爭土地於鍾柳枝死亡後由丙○○繼承,再由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係承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來,足證系爭承諾書亦為真正。雖上訴人辯稱:錄音內容有部分對話並未譯出等語,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該未譯出之對話內容係對上訴人有利,且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所辯尚非可採。

㈣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七十五年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違反

八十九年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契約無效云云。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惟此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為其所不爭,固不得買受系爭土地,惟依七十五年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關于本件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乙方(指鍾柳枝)應備齊權利書狀及其他有關證件等,限至可以申請土地分割同時為止辦妥交付,並登記上所要諸書類蓋章完畢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取得登記,...不得刁難推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被上訴人與鍾柳枝於訂約時,顯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前開說明,該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至系爭承諾書乃上訴人與鍾添圓本於鍾柳枝之繼承人身分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明:...俟日後可以分割時應即分割,由台端取得所有權登記,確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業如前述,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前開說明,其承諾自為有效。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

㈤又七十五年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既均屬真正,依前者,上訴人及鍾添圓之父鍾

柳枝應移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上開新屋小段七五號土地○.一九三二台甲予被上訴人,嗣鍾柳枝死亡後,上訴人及鍾添圓於七十七年間出具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面積○.二八四四公頃,由丙○○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上訴人與鍾添圓三人係以鍾柳枝之繼承人身分承諾將來由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人,負移轉登記予之義務,始符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真意。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實際由乙○○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九六,丙○○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六五五,彼等並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僅由丙○○一人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應認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人丙○○、乙○○同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七十五年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九六、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六五五中之千萬分之0000000,即千萬分之0000000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6275×96/1000+6275×0000000/00000000=2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七十五年買賣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約定,求為命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九六、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萬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