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郭士功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豐山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其中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工程款遲延利息部分:㈠雙方契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工程○○○區○○○段驗收」及「正式驗收」
,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未確定施作數量、部分工程已埋設、上訴人虛灌數量無法估算,致無法驗收,顯屬虛構。
㈡雙方契約亦第六條明定,被上訴人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之權,上訴人
不得異議本件工程各項變更設計上訴人均施作完成,施作之情形、數量業經被上訴人分期檢驗可得確定,且實際議價係採直接協商總價之方式為之,即計算表中數量、單價僅是形式上增減調整以符合總價即可,足徵上訴人無庸虛灌數量、浮報單價;縱認上訴人有浮報情形,被上訴人仍僅需按實際施作之數量議價付款即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浮報工作項目、數量,致遲延一年有餘始能開始進行議價,顯悖經驗法則。
㈢舊項目變更設計計價之爭議,係因被上訴人疏失致工程標單與圖說數量不符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上訴人業將改善瑕疵之時間扣除,未列入遲延責任計算,被上訴人遲延年餘始進行議價,就此期間之遲延,被上訴人均無正當理由,係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一二○五判例,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
㈣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歷次
工程工務會報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丁達民建築師,均足證明變更工程設計項量表,乃被上訴人委請之建築師遲誤,致影響驗收及驗價程序,被上訴人自應負擔遲延責任。
㈤上訴人否認合意先完工,後議價;縱認有合意,本件工程上訴人業已施工完
畢,被上訴人遲於完工後一年餘始進行議價,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故本件上訴人究否有上開合意,與本件爭議並無關連。
二、物價指數調整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並未拋棄依台北市及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差額請求權,至被上訴人抗辯,中央行政機關僅能依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調整,此係行政機關內部規定事項,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因過失未注意法令規定,應自負行政上之責任,而非要求上訴人僅能依台灣省地區物價指數調整。
三、發電機遲延利息部分:依三信電機技師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三字第○五二號函,及丁達民建築師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八三)民工函字第○一七六號函可知,上訴人採購之發電機,業已先經送審,且功能規格均符合原上訴人工務組所選定,被上訴人抗辯採購前未經審定云云,顯非可採;況本件發電機遭審計部質疑,係建築師疏忽,即被上訴人之疏漏過失,致上訴人無法按時進場安裝設備而受有利息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關於工程遲延驗收所生損害部分:㈠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提出之作業估價,應經
建築師轉業主核定。證人丁達民於原審提出B、C區共計三十二次協議計價資料,上訴人對其形式不爭執,故僅留統計表附卷,則依合約當屬議價程序之一部分,上訴人在主張議價程序僅一日,不含上訴人與建築師之協議,與工程合約不符。另依證人陳隆利於本院提出尚留存之十五次之資料,及證人潘志文之證述,均足證明議價協商三十二次確實存在;上訴人迄未提出估價資料,足證上訴人虛灌數量提高議價總金額,至為灼然。
㈡上訴人既已施作完成,實際增加多少新項目及數量,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
以先議價再施工之情形,是尚未施作之情形作業,由被上訴人提出圖說數量,上訴人再以實際數量估價,顯不切實際。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擴大工務會報,及被上訴人函催丁達民建築師完成變更設計作業及議價程序,係被上訴人可要求丁達民建築師應依工程合約向上訴人催辦或要求提供項量表,乃本於兩造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顯無足採。
㈢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未完成初驗且合格,被上訴人依合約即無法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九十五扣除前已支付之材料及工程款。而驗收完成即可計價,惟本件變更設計部分,尚未完成議價,所驗收之新增項目,無「單價」可資計價,舊項目變更對於數量又有爭執,上訴人未完成議價前,要求遲延利息,顯非合理。
㈣舊項目變更設計,因標單圖說數量不符,及計價之爭議,兩造同意函請內部
營建署解釋意見辦理,即依照比例計算,最後建築師函亦建議依該解釋辦理,此爭議為解決雙方不同意見,俾完成議價而延滯時間,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由被上訴人承擔遲延之責,亦非有理。
㈤上訴人對變更設計部份繼續施作,對於未經完成議價或延工日期無異議,足
證明上訴人同意先施作再完成變更設計作業、議價,先施作再完成變更設計作業、議價,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之規定,若被上訴人拖延議價之事實,即應由第三人仲裁,亦不生遲延問題。
二、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所稱由於被上訴人百般刁難及循訴訟解決緩不濟急,復以被上訴人堅稱以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方可請到補貼款,始決定先以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製作明細表辦理計價等語,純粹係上訴人之揣測,且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
三、發電機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審核表,均在上訴人訂購之發電機到達台灣之前,依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上訴人應於訂購前送審通過,而非以貨到採用前為基準。基此,上訴人違約在先,逕自指稱被上訴人有過失,顯不合法。
四、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部分:本件B、C區工程,被上訴人分別在完工不久即遷入,所謂管理人員係為修改瑕疵,而非等待驗收,此由證人馬振偉證稱上訴人所陳人員,並非天天在工地,且係為其工作之瑕疵而修改之人員,而非管理待驗收之工地之人員。是該等人員費用,自與驗收無關。
五、UPS不斷電系統設備重新進口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八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規定,惟前述規定及公函乃行政機關內部行政規則,與兩造間之私法關係無規範效力,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仍應從私法關係探討,否則有違契約自由原則。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行政院新聞局公用事業電視設施B區、C區新建水電消防工程」(以下分別稱B區工程、C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始施工,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C區工程,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完工,B區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完工,並於同日申報完工,請求被上訴人查驗以申請剩餘之工程款。惟因被上訴人本身作業延誤及疏失,致上訴人蒙受下列損失:
㈠工程款遲延付款之利息損失三百零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頒
布「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C區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完成正驗,B區則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正驗,惟因被上訴人作業遲延,就B區部分延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始與上訴人就變更工程完成議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進行初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正式驗收完成,迄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方付清工程餘款;就C區部分,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就變更工程完成議價,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進行初驗,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正式驗收完成,迄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付清工程餘款。被上訴人以變更設計部分尚未完成議價為由,遲不進行工程之初驗及正式驗收,而變更設計部分未完成議價致無法驗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遲延驗收進而遲延給付工程款,自其應完成正式驗收並給付工程款之日起,至被上訴人付清系爭工程款之日止,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遲延利息。
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七六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三十一萬二
千六百二十八元: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附則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給付每期工程款時並給付按台北市物價指數(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調整計算工程款差額。依該指數,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工程款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然被上訴人卻以其為中央機關,限於法令只能依台灣地區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故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僅按台灣省物價指數補貼上訴人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差額達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又依約上訴人正式開工後按工程完成進度,於完工當月月底向被上訴人申報當期實際完工數量之估驗計價,由被上訴人查驗符合後給付當期工程款及物價指數差額,然上訴人依約按月申報工程款之估價及物價指數差額,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並未給付物價指數差額,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方以台灣地區物價指數為計算依據,給付物價指數差額,期間所產生遲延利息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㈢被上訴人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被上訴
人既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完成C區水電工程正驗程序,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B區工程正驗程序,上訴人管理及維護場區、設備之責任亦應於該等期日終了,然因被上訴人遲不驗收,上訴人為等候驗收及維護場區設備運轉安全,不得不續派人員管理並待命配合以迄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支出,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UPS不斷電系統設備重新進口之損失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關於系
爭工程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被上訴人指定廠牌實際上在國內能僅能購得峰旗公司、愷悌公司獨家代理者,該等公司恃其獨家代理而藉機抬高售價,上訴人多次申請被上訴人准予更換同級品,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仍堅持原先之指定,上訴人迫於無奈乃以高於外國市場之價格分別與峰旗公司、愷悌公司簽訂訂購物料合約,上訴人依約先交訂金,詎該二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交貨、安裝測試等義務,上訴人不得不解除合約。之後,上訴人立即再次函請被上訴人准用功能、品質均優之AVK(B區)及MERLIN GERIN(C區)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與代理商金吉帥公司簽訂訂購物料合約,然因時間急迫,致使購貨費用甚鉅,與前和峰旗公司、愷悌公司簽訂之合約總價及已支付之訂金,相差達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此一費用之增加時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指定UPS不斷電系統設備廠牌不當,被上訴人違反法令造成上訴人權益損失,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遲延給付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具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發電機遲延計價之遲延利息四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上訴人訂購發電機前,曾
以書面送請電機技師簽同意使用,並經建築師簽章複審通過,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進口該發電機,程序均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詎被上訴人卻以該發電機規格不符合建築師規範為由,拒絕上訴人將該發電機進場按裝,經協調後,上訴人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將上開發電機進場按裝完成。惟按裝完畢,被上訴人仍拒不辦理計價,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始將發電機款項付清,被上訴人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㈥工程保險費給付差額一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依約於施工期間為系爭工程向華僑
保險公司投保,原投保期間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但因系爭工程未完工及被上訴人遲延辦理驗收等因素,上訴人依約於被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前,就上開保險契約展期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支出保險費五十七萬五千元,就前揭保險費被上訴人有償還之義務,但被上訴人僅支付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仍有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差額未給付,被上訴人自應給付。
㈦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預付款手續費六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上訴人依約以金融
機構出具保證書方式所繳存之履約工程保證金及工程預付款保證金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始能領回,惟因被上訴人遲延驗收,致上訴人仍須支付保證金遲延利息(或稱手續費)予第一商業銀行,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後為C區、B區工程支付之履約工程保證金手續費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二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顯屬被上訴人遲延驗收造成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工程款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設計之相關作業雙方並未定有履行期限,B區、C區
工程變更設計,需完成辦理議價程序,始得進行驗收程序,議價未完成,自無從結算付款。本件兩造合意變更設計部分先施作再議價,變更設計部分既已施工完成,議價所需之項目及數量已可確定,上訴人自應將施作之實際項目及數量,核實記載,進行議價,然上訴人所列數量經建築師審核,與事實不符,因而議價定案時程延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過程中上訴人未曾催告被上訴人議價、付款,本件變更設計部分尚未完成議價,上訴人要求遲延利息,顯非合理。又B區、C區工程均有缺失,被上訴人縱有正式驗收遲延,亦非可歸責。
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及其利息部分: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雖應按台北
市政府主計處公布計價總計月報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調整工程費,惟被上訴人係中央機關,依法令只能依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上訴人雖未以口頭表示同意,卻以函知被上訴人,表示估驗計價按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計算,並未為任何保留。
㈢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部分: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完工後不久即已進駐
,根本無須再由上訴人管理,且上訴人主張之管理人員是否專職駐在工地,或是否有管理之必要,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且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本有保管義務,其請求保管費用,顯非有理。
㈣UPS不斷系統設備重新進口之損失部分:依系爭合約約定,有關材料及規格,
僅供參考,被上訴人得使用同等品,又上訴人依合約送審,經建築師審定同意使用,則上訴人應採購審定之廠牌,上訴人不依合約規定採購,縱有重新進口設備之損失,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後採購之廠牌,遠比原先採購者貴,益見被上訴人標單上之參考廠牌並無綁標之嫌。該不斷電系統係上訴人與凱悌合約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已受敗訴之判決,顯見係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㈤發電機遲延利息部分:依約承包商於採購設備前,需先將機組之原廠型錄正本及
有關之技術資料送電機技師審查,始可訂購。被上訴人在審查後,發現上訴人送審之發電機與合約規範有若干不符,經轉報審計部,審計部亦覆函要求被上訴人查明,於澄清對被上訴人權益無損害後,始由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係被上訴人退讓,在澄清或調整之前,焉得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且縱有利息,上訴人請求計算利息之起算日,亦與合約付款規定,每月完工核計,初驗、正驗各給付部分款項規定不符。
㈥工程保險費給付差額部分:系爭工程驗收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展延期間所支出之保險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㈦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預付款手續費部分:依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定期存單、政
府公債或公私營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保證之,究以何種標的為保證,純由上訴人抉擇,其風險及利益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始施工,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C區工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完成B區工程,C區工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B區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B區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正式驗收完成,C區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正式驗收完成,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付清B區工程餘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付清C區工程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及其附則、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豪志
(八三)字第八三0四八號、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豪志(八四)字第八四00八號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驗收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四使字第一五二號使用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四使字第0二三號使用執照、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作業延誤及疏失,致上訴人蒙受工程款遲延付款之利息、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及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UPS不斷電系統設備重新進口、發電機遲延計價之遲延利息、工程保險費給付差額、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等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項析述如后。
五、工程款遲延利息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變更設計部分遲延議價驗收,致遲延給付工程款,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變更設計之相關作業雙方並未定有履行期限,需完成議價始得驗收付款,兩造已合意變更設計部分先施作再議價,係因上訴人所列項量經建築師審核與事實不符,造成議價時程延後,且B、C區工程均有缺失,被上訴人係不可歸責等語。故應先探究被上訴人在付款前之驗收義務,應於何時為之。
㈡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規定:「乙方...領款之辦法如左:一、
正式開工後,每月月底由乙方(即上訴人)按該月實際完工數量依契約單價核實估驗計價,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建築師與甲方查驗相符後,付給該申請價款之百分之六十五。二、本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初驗合格後,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九十五予乙方,其支付款應扣除前款業已支付之材料及工程款。三、本工程除領到使用執照外,其相關之附屬工程完工經整體驗收合格並經乙方提出保固切結書後並繳交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做為保固金後,並付清其餘工程尾款。...」(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二一、三三頁),依此規定,在工程全部完成後,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九十五前應先為初驗之工作,至於尾款給付前則應為整體驗收工作。
㈢另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正式驗收:一、乙方於工程全部完竣並
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驗收。經甲方初驗合格,再作正式驗收。...」(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三二頁),依此規定,工程全部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申請驗收,被上訴人應即開始驗收,如認工作有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之,此為定作人之受領義務及瑕疵修補請求權。查B區工程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領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完工;C區工程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及被上訴人申請驗收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四二、四三、八六、八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B區工程應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上訴人完工翌日)、就C區工程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領得使用執照翌日)始得申請驗收(上訴人就B、C區工程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驗收,與上開約定不符),至於上訴人完工申請驗收後,被上訴人應於何時開始驗收,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約定,惟上訴人申請驗收,性質上屬於通知被上訴人受領工作物,被上訴人即應於相當期間內開始驗收,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況被上訴人自承其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即正式進駐使用系爭大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五四頁),自應在其進駐使用系爭大樓前開始驗收,始合乎公平原則,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頒布「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規定(見原審卷一第七九頁)被上訴人應於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完成初驗,並於初驗合格後二十日內完成正式驗收,本院認於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定得申請驗收日起之三十日開始初驗之工作,應為相當之時間,則被上訴人至遲就B區工程應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C區工程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開始初驗之工作。而正式驗收依系爭合約規定,須待初驗合格後,始得為之,則其正式驗收日自應視上訴人就初驗之缺失改善結果是否合格而定。被上訴人辯稱驗收期日屬不定期債務,上訴人迄無催告,故不生驗收遲延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合意變更設計部分先施作再議價,因上訴人所列項量經建築
師審核與事實不符,造成議價驗收時程延後,致遲延給付工程款,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於開工時,即因主體結構工程變更而無法按原合約圖施作,需變更設計,兩造乃合意先施作再進行議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歷次之施工協調會記錄、擴大工務會報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均載有請建築師及上訴人提出B、C區工程變更設計彙整圖說及辦理加減賬之相關資料等(見原審卷第八七至一五四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潘志文亦證稱:「雙方同意邊做邊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八七頁),足證兩造並非約定在施作完成後再開始議價,而是約定在施工過程中同時進行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因兩造並未約定議價未完成不得進行驗收,則關於系爭工程之驗收,仍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之,被上訴人辯稱議價未完成無法進行驗收等語,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並無可採。故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驗收,造成系爭工程款因而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
㈤依議價記錄觀之,B、C區工程雖均經五次議價,但均在一天內完成議價(見本
院卷第六七、六八、七二、七三頁),故議價程序顯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初驗工作之進行。至於議價所依據之施工項目及數量,在開工時雖因無變更設計圖說而無法確定,但在上訴人施工過程中,已由建築師以簡便行文、會議記錄、備忘錄或交付簡圖之方式指示上訴人製作施工詳圖,經建築師審核後,按圖施工,此業據證人即建築師丁達民、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陳隆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九、一六○、二二一頁、卷三第十至十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變更明細表及施工詳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五九至七八頁),另觀之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乙方(即上訴人)...領款之辦法如左:一、正式開工後,每月月底由乙方按該月實際完工數量依契約單價核實估驗計價,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建築師與甲方查驗相符後,付給該申請價款之百分之六十五。」而上訴人於申報完工前,就B區工程已領款二十三次,其第二十三次是在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就C區工程已領款十三次,其第十三次是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此有B區工程第二十三次部分完成估驗表、C區工程第十三次部分完成估驗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八八、九一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馬振偉證稱:「部分估驗時,依承商聲請數量核對,若發現與實際施作不符時,退回請承商修正,承商依照每月完工施作數量向建築師事務所呈報,建築師會同承商到現場查驗,數量不符則請承商拿回修正,修正後無誤建築師事務所蓋章後則送被上訴人計價,計價經內部簽呈後即付款。」「部分估驗時,會同代表被上訴人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驗收,有時被上訴人亦會派人去。」(見原審卷四第三六三、三六四頁);證人潘志文亦證稱:當時工程估驗設計是照變更後之新圖估驗,一個月估驗一次,每期估驗伊都有參與,估驗後數量都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八八頁),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段就各該部分按實際完工數量完成估驗付款。而
B、C區最後一次完成分段估驗付款之日期距上訴人申報完工之B區工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C區工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間相距無幾,亦可證上訴人已按建築師審核後施工詳圖施工,並經被上訴人按實際完工數估驗計價,故系爭工程完工時,其變更設計部分之施工項目及數量應已確定,兩造即得按該已確定施工項目及數量予以議價,自不生議價時程因施工項目及數量尚未確定而延後之問題。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即正式進駐使用系爭大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五四頁);行政院新聞局覆上訴人之函中亦稱:「B、C區水電消防工程已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及一月九日先行辦理勘驗作業,其缺失記錄亦函送建築師及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七四頁,該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強會公字第○○四三八號函),益加可證系爭工程完工時,變更設計部分之施工項目及數量已確定,否則被上訴人當無從進駐使用系爭大樓並在議價前辦理勘驗作業。
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變更設計係採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二十三條(b)款規定:
「由承包人將所修改之作業估價,送由建築師核轉業主認定之。」,證人丁達民亦證稱:「最後工程結算,由承包商提出工程結算書,業者就核算,先會建築師來審核,建築師認沒有問題就陳報業主,業主就來議價,這時建築師就扮演一個很公正之立場幫業主把關。議價分二部分,一是合約範圍內有的數量就核對,價錢是現成的,那比較沒爭議,有爭議的是建築師核數量時有沒有核錯一個問題而已。第二個問題業主與承包商坐下來談,比如說業主出一百萬,承包商說不行要一百五十萬,所以可能經過第一次議、第二次議、第三次議才能議得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九頁反面),益見議價時應由上訴人依修改之作業,按其項目及數量估價,送建築師核定後轉被上訴人進行議價,而依證人丁達民提出之變更作業時間表觀之,建築師與上訴人就工程項目及數量(簡稱項量表)協調次數B區工程有九次,C區工程有二十五次,其中在前述被上訴人應開始初驗工作即B區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C區工程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其協調次數分別為三次、五次(見原審卷三第二四五頁),而上訴人已製作施工詳圖,經建築師審核後,按圖施工,並由被上訴人依約分段檢驗付款,施工項目及數量於完工時已確定,均如前述,縱上訴人申報完工時所提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表(簡稱項量表),被上訴人認有不實之情形,亦得依竣工圖或至施工現場實際查核予以更正,在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驗收日起之三十日期間內應可查核更正完成項量表進行議價,焉有協調項量表長達一年以上之理,雖項量表之審核係由建築師為之,但建築師係受被上訴人委任為監造人,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其未盡監造之責,造成議價前置工作之遲延,被上訴人因而遲延驗收及給付報酬,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亦認建築師有監造上之疏失,而予扣款,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始進行議價,並於議價前拒絕辦理初驗付款,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列項量經建築師審核與事實不符,造成議價驗收時程延後,致遲延給付工程款,係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㈦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舊項目計價之爭議,同意函請內政部營建署解釋,因而
延滯議價時間,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查依合約之約定,議價並非驗收之要件,且關於項量表及其計價,在開始施工後即得為之,至遲於完工後之相當時日內,亦可完成,縱有計價之爭議,亦可於驗收期間協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計價之爭議同意函請內政部營建署解釋,即謂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並無可採。
㈧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兩造均不爭執,觀之其中B、C區工程自初驗至驗收完成
之期間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初驗後修補瑕疵之期間相當,而被上訴人自驗收完成至付清工程款日期,亦分次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詳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七、一八九頁),故此部分過程,應無遲延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所應負之遲延責任,應係B、C區工程應開始進行初驗日起至實際初驗日止之期間,即如前所述,B、C區工程應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進行初驗,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進始行初驗,因而致工程款遲延給付三百七十四日、四百二十四日,依B、C區工程於驗收完成後所領取之工程款四千八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遲延利息二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元以下捨去,下同)、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惟上訴人就B區工程僅請求二百一十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自應依上訴人之請求計算,合計B、C區工程款之遲延利息為二百九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
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得請求變更設計部分計價金額之遲延利息損害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八二頁),惟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係就系爭合約所定之總價予以追加或減少,並未將工程款區分為未變更設計部分及變更設計部分,故其所遲延給付者,非僅止於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成驗收,上訴人為等候驗收及維護場區設備運轉安全,不得不續派人員管理並待命配合以迄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管理人員費用之支出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完工後不久即已進駐,根本無須再由上訴人管理,且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本有保管義務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交甲方(即被上訴人)接管以前,所有已完成及已到場材料或機具,及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依此規定,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驗收前固負有保管之責,但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即正式進駐使用系爭大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工程實質上已由被上訴人接管使用,上訴人顯無從再為保管之行為。證人即上訴人前工程部經理陳正雄亦證稱:「因尚未驗收,但公視已在營運中,我們怕出問題,如高壓電等,故約有五、六人組成小組,在此上下班。」「因這是大工程,業主已在運作試車,如發電機、水電工程、不斷電設備等較機密器械是需要專業人員在場待命的,以防失落發生故障,隨時可修復。」「有很多設備一直再試車,我們每天都在工務所待命的,沒有做其他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亦可證上訴人派在系爭工地之人員並非為保管系爭工程,而係為維修系爭工程在運轉時所生之缺失而在現場待命,證人馬振偉亦證稱:「申報完工後上訴人有派至工地的至少有二人,..工程有些瑕疵部分,豪志公司來修補並非保管設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八頁),益加可證,上訴人在申報完工後派至工地的人員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遲延驗收,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其應負修補瑕疵義務而生之人員費用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
七、工程保險費給付差額一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規定,於施工期間為系爭工程向訴外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保險公司)投保「按裝工程綜合損失險」、「按裝第三人意外事故險」、「鄰房倒塌、龜裂責任險」等保險,原投保期間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但因系爭工程未完工及被告遲延辦理驗收等因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附則㈢第八項規定,於被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前,就上開保險契約展期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支出保險費五十七萬五千元,依系爭合約附則㈢第五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保險費,有償還之義務,但被上訴人僅支付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仍有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差額未給付云云,惟查依附表一所示,
B、C區工程是分別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開始初驗、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驗收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實際驗收所需時間分別為一百八十四日、四十四日,故以申報完工較晚之B區工程言,縱使自其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申報完工起算一百八十四日之驗收期間,亦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始能驗收完成,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規定,本即應展期續保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僅展期續保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未逾系爭工程實際驗收所需時間,則上訴人此部分展期續保之費用顯與被上訴人之遲延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保險費一萬二千五百元,亦無理由。
八、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預付款手續費六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以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方式所繳存之履約工程保證金及工程預付款保證金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始能領回,惟依前述被上訴人本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完成C區、B區工程之正式驗收,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可領回履約工程保證金及工程預付款保證金,自無庸再支付任何保證書之手續費予金融機構。惟因被上訴人遲延驗收,致上訴人仍須支付保證金遲延利息(或稱手續費)予第一商業銀行,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後為C區、B區工程支付之履約工程保證金手續費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二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顯屬被上訴人遲延驗收造成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承兌保證手續費收入收據、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明細、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五○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固可認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繳納收據內所載金額之利息或手續費,但其上並無有關系爭工程之記載,自無從認係就系爭工程之履約工程保證金及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所為之遲延利息或手續費之支出,況依系爭合約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定期存單、政府公債或公私營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保證之。究以何種標的為保證,純由上訴人抉擇,其風險及利益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得因採用金融機關保證書應繳納手續費,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亦屬無據。
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依約被上訴人於給付每期工程款時並給付按台北市物價指數調整計算
工程款差額,被上訴人卻以其為中央機關只能依台灣地區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尚有差額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未給付,且上訴人原應依工程進度工按月向被上訴人申報完工數量以估驗計價,由被上訴人查驗符合後給付當期工程款及物價指數差額,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方以台灣地區物價指數給付物價指數差額,期間亦有遲延利息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附則、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明細、物價指數差額遲延利息明細為證。
㈡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
時,其估驗計價得參照本合約附則㈡規定辦理。」、系爭合約附則㈡規定:「物價指數係指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物價總計月報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類指數之總指數。..」,兩造顯已於契約明定適用台北市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工程款差額。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為中央機關,依法令只能依台灣省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差額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人民平等之地位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自應依契約約定履行其義務。
㈢惟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本件工程應適用台灣省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差額後,
上訴人曾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豪志(八五)字第八五二○號函表示:「有關本公司承建公共電視台籌備委員會B、C區新建水電消防工程,現辦理B、C區依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調整工程費估驗計價。」(見原審卷二第五十頁),上訴人提出材料工資調整工程費估驗表亦載稱:「本單所調整工程費依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已核對無訛,謹此簽認。」(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五頁),均未就台灣省及台北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部分有所保留,上訴人嗣後並按台灣省物價指數領得調整工程費用,足認兩造已另行合意按台灣省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差額。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先為部分請求云云,惟其於前揭函文已明示依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調整工程費估驗計價,且未為任何保留,已足使人信其同意改按台灣省物價指數調整。上訴人事後再主張應按台北市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工程款差額,即屬無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為無理由。
十、UPS不斷電系統設備重新進口之損失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被上訴人指定廠牌實際上在國內能購得者係獨家代理,代理商藉機抬高售價,上訴人多次申請被上訴人准予更換同級品,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乃以高於外國市場之價格與代理商峰旗公司、愷悌公司簽訂訂購物料合約並交付定金,詎該二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義務,上訴人不得不與該二公司解除合約,上訴人再函請被上訴人准用功能、品質均優之AVK(B區)及MERLINGERIN(C區)之UPS設備,因時間急迫致使購貨費用甚鉅,與之前所訂合約總價及已支付之訂金,相差達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遲延給付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具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於投標前,就其應供應材料或設備,本應預先了解並自行控制其成本及風
險,又系爭合約有關材料及規定並非指定,僅供參考,得使用同等品代之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指定UPS不斷電系統設備廠牌不當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
㈡其次,於上訴人就系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之買賣對峰旗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定
金事件,上訴人係主張峰旗公司遲延交付不斷電系統設備,亦未依約進行安裝及測試,且所交付者非合約約定之機器,乃解除契約並請求峰旗公司返還定金四十九萬元,及另向金吉帥公司增購機器設備之支出費用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元,而生有損害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嗣經法院確定判決謂:峰旗公司遲延交付機器設備上訴人並未作任何保留,不得再執此為由解除契約,惟峰旗公司未依約安裝測試,經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四十九萬元,至峰旗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不斷電機器設備價格高於上訴人另向金吉帥公司購買價格,故上訴人再向金吉帥公司購買不斷電系統設備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峰旗公司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七元並無理由,業經原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二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上訴人與代理商峰旗公司、愷悌公司簽訂訂購物料合約並交付定金,嗣係因上訴人與該代理商間之糾紛而解除契約,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付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豪志(八三)字第八三○四號函亦表示:
「請准改用品質、性能更佳之AVK廠牌產品,並酌予合理延長工期,因增加之費用,願自行吸收。」,上訴人現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差額,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
十一、發電機遲延利息四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訂購發電機前,曾以書面送請電機技師、建築師審查通過,程序均符合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卻以該發電機規格不符合規範為由拒絕上訴人將該發電機進場按裝,經協調後上訴人始同意按裝,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按裝完畢被上訴人仍拒不辦理計價,經催告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始將發電機款項付清,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四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等情。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型錄,經三信電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于欽
信同意使用,並經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複核用印,B區發電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進場定位完成,C區發電機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進場定位完成等情,有工程材料審核表(見原審卷一第六六頁)、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新建工程事務所派遣日報表附卷足稽,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辯稱於審查後發現上訴人送審之發電機與合約規範有若干不符,
經轉報審計部,審計部亦覆函要求被上訴人查明,有審計部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函謂:「本案工程所使用之發電機,其柴油引擎規格及發電機規格D項電壓穩定度反E項波形偏移度等均與原規範規定不合,請查明上述各項是否影響發電機功能及使用;本案承商所使用之發電機規格,顯與原招標規範不合,惟經設計監造建築師認定合格,已影響招標之公平性,請切實查明處理。」可按,嗣經丁達民建築師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合約規範補充說明所註明1439BHP係搭配1000KW發電機,係最初設計規劃為1000KW時之數值,但經詳算後本工程使用750KW較為合適,故於圖說修正為750KW及引擎出力1135BHP時,卻未將規範補充說明配合圖說修正,確係疏忽失誤,故該發電機組匹配之引擎應以圖說為準。」,被上訴人乃同意接受,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送審發電機是否符合規範尚有疑義,於查明前無從驗收付款,難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發電機款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作業延誤及疏失,致上訴人蒙受工程款遲延付款之利息二百九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及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UPS不斷電系統設備重新進口、發電機遲延計價之遲延利息、工程保險費給付差額、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等損失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