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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洪傳貴被 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工程設計圖上並無穿孔設計,更未標明穿孔位置,依一般工程慣例係採樑下

配管方式施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建築師程儀賢查詢結果,亦答稱係採樑下配管方式施工。

㈡被上訴人於工程估價單第二十六項鋼樑及樓板開口補強(工料)費一欄所編列之

總價僅有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依一般工程慣例而言,僅相當於採樑下配管施工方式之費用。

㈢被上訴人對其設計之施工方式為何,及所編列之費用用意何在,故意不為明確之

約定或說明,導致各投標廠商就此費用所編列之預算金額高低不一,差距甚大,被上訴人以本件係採總額投標,得標廠商須一式概括承受,自負虧損之風險,實有違誠信原則。

㈣上訴人依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之調解,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亦承認兩造工程合約所附施工圖面,並無穿孔設計。

㈤本件未經使用而超出必要穿孔數量達四千二百十五孔,此部分工程款,上訴人自無因配合穿孔而必須負擔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工程合約(含招標文件)已載明原設計即採走樑穿孔設計。

㈡建築師程儀賢並無答稱:系爭工程採樑下配管方式施工,不須穿孔。

㈢否認原先採樑下配管方式施工,嗣改要求上訴人採走樑穿孔方式施工。

㈣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並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契約,工程契約明細表所列各單

項價格係由廠商自由調整,並非即各單項之實際成本預算。故如發生實作數量與原估金額不符時,均屬得標廠商之風險承擔範圍,此即總價決標之設計意義。

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會議記錄所載:查系爭施工圖面

並無穿孔設計等語係誤載。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圖本身即鋼樑穿孔平面圖,怎會無穿孔設計。

㈥上訴人未確實與各介面廠商進行套圖,致套圖不明確,導致其事先在工廠開孔之

部分無法適用,而須在現場修改及開孔,多出四千多孔。上訴人因套圖不精確而增加之經費,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招標中油辦公大樓之建築工程,結構工程部分由伊得標,兩造並簽訂承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鋼樑原無穿孔設計,工程慣例採「樑下配管」方式施工,施工時除少數管道樑柱交會處須採走樑穿孔方式予以補強外,餘皆採樑下配管方式施作。嗣被上訴人要求伊以走樑穿孔方式施作以配合機電工程(包括空調、消防),雖採該方式之開孔數及補強孔數超出原合約數量甚多,伊仍依系爭合約第三、四、十一條規定配合施工完成,因而超支工料成本費用達三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詎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時,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四百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原採鋼樑穿孔之設計,而非採樑下配管之設計,並無事後變更設計之情事。且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投標廠商除可自行在總價範圍內調整各項單價外,不許變動總價。決標後除因依規定之程序變更工程(或稱變更設計)辦理加減帳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款,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工程為二十三層辦公大樓,為避免天花板過低,必須採鋼樑穿孔之方式施工,乃建築界之常識,上訴人應本以其承包工程之經驗及專業知識,估計配合穿孔之費用,如因其自己之過失致造成低估費用,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本件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招標中油辦公大樓之建築工程,結構工程部分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施工完成,業據提出承包工程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二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之鋼樑原無穿孔設計,除少數管道樑柱交會處須採走樑穿孔方式予以補強外,餘皆採樑下配管方式施作,嗣後被上訴人及建築師因機電廠商變更鋼樑部分要求上訴人以走樑穿孔方式施作以配合機電工程等,致上訴人因而超支工料成本費用三千九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雖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備忘錄、永裕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三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原本即採走樑穿孔之設計,而非採樑下配管之設計,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且本件採總價承包,不得以實作數量與原估金額不符為由要求加價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系爭工程於設計時係採走樑穿孔方式施工,抑採樑下配管方式施工?又上訴人請求系爭穿孔費用是否屬系爭合約原訂總價範圍內,抑或屬於變更設計追加範圍內?

五、查系爭工程於招標時即於工程圖說一般事項部分說明第四點中註明:「承包商於施工前應核對並確定材料之數量與所有圖示之尺寸及位置,並與電氣、機械及有關之承包人員,確定埋設在混凝土內之導管、電纜等以及必須預留之開孔的位置與尺寸」(上述作業程序工程界稱為「套圖」,即以各介面廠商之「施工圖」比對尺寸、位置等是否一致),並於同一圖面之鋼骨部分說明第八及十一點中明白註明「施工廠商須依設計圖及施工規範,再配合RC工程,建築設計,設備工程等,繪製施工圖,經建築師核可才能施工」及「鋼構承包商須配合空調、消防及相關廠商之樑穿孔要求,並依結構圖作必要之加強」,有卷附工程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六六-六八頁)。由上述招標文件(工程圖說)足見原設計即為走樑穿孔設計。且設計單位更於發包圖面圖號:S6-03 之「鋼樑腹鈑開孔之補強圖」上詳細規定開孔之原則與注意事項及開孔之補強方式,亦有卷附之鋼樑腹鈑開孔之補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九-七○頁)。又被上訴人於編列預算項目時,將樑穿孔費用列為「鋼樑及樓板開口補強(工料)費用」一項,由各投標廠商各自以其專業知識及經驗進行估價投標,亦有卷附工程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八頁)。參以:證人程儀賢(本件辦公大樓營繕工程設計建築師)於本院證稱:「我從未說這個設計是樑下配管,不須穿孔,當時設計就是有穿孔之設計」「依工程慣例,在建築圖上我們是不會劃這個部分(指穿孔位置),但會特別註明要他們配合。穿孔是要配合水電、空調、消防及電訊主要的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足證本件工程原設計即為走樑穿孔設計,要無可疑。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本採全部樑下配管設計,致上訴人僅預估七百二十元而已,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後始要求變更改採走樑穿孔方式云云,委無可採。再者,系爭工程之樑穿孔位置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已確定,有卷附系爭工程辦公大樓第二樓至第二十三樓及屋頂之鋼樑穿孔平面圖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六八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指示改採穿孔方式施工,顯非可採。

六、次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一項明定:「報價須以本公司總工程師室發給之工程報價單為之。報價單內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前請詳閱本工程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各項規定,並詳查工地經精確估算後以鋼筆或原子筆以工整之字體填寫,並將報價總金額(即各頁報價單發包金額之總計)以大寫填寫於工程報價單總頁,決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款。」,有卷附投標須知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而系爭工程於投標時因機電消防工程尚未發包,施工圖僅有穿孔設計補強圖,並無穿孔詳細位置圖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林興旺(昭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陳添木(參與投標之互助營造公司承辦人)及吳東奇(昭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專案經理)證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第二七○、三一七頁)。至本件招標時,究採走樑穿孔抑樑下配管?及如何估算價格?證人陳添木證稱:圖面沒有交代,只能概估,主要幹線採走樑穿孔,不重要的,採樑下配管。依通常慣例,如果樑下天花板距離夠的話,都走樑下配管的設計。通常狀況,伊估的價格應該夠(見原審卷第二六九-二七○頁)。證人邊子葉(參與投標之達欣工程公司承辦人)亦證稱:這種圖面通常不會設計很清楚。都是依照經驗值去估算。要圖面的話,也不會有詳細圖面(見原審卷第二七二-二七四頁)。證人王台生(參與投標之太平洋建設公司承辦人)亦證稱:投標時究係採走樑穿孔抑樑下配管設計,依當時圖面不是很清楚。依經驗判斷,有一部分一定採走樑穿孔。沒有向被上訴人或建築師要圖面,實務上還是依經驗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二七六-二七七頁)。依上所述,足見投標廠商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或建築師要圖面,均依經驗估算其投標金額。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廠商就第二十六項鋼樑及樓板開口補強(工料)費用之投標金額,達欣工程公司為三千萬元,互助營造公司為四百六十萬元,太平洋建設公司為一百八十萬元,東帝士營造公司為四十萬元,上訴人則為七百二十元,有卷附工程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八頁),依該項目投標金額最高者與最低者其間相差四萬餘倍觀之,足見各家投標廠商就系爭工程之鋼樑穿孔數量及費用估算結果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採樑下配管方式,僅少數管道樑柱交會處須採走樑穿孔方式,故穿孔數量不多,僅其片面估算之結果。其以被上訴人於工程估價單第二十六項鋼樑及樓板開口補強(工料)一欄所編列之總價僅有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相當於採樑下配管施工方式及費用,即遽指本件係採樑下配管云云,亦無可採。又據證人陳添木證稱:當初估價是四百六十萬元,這個項目是一式,所以單價等於總價。本件是總價承包,第

二十四、二十五項,噸數一六一二五噸,一噸依二百八十五元的單價算出,依經驗一噸穿孔費是二百八十五元,所以推算出來是四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證人邊子葉證稱:依本案案量來算,應該都要上百萬元,碰到穿樑補強,金額都要上百萬元等語。證人王台生亦證稱:當初對走樑穿孔費用是用一百八十萬元投標。走樑穿孔的費用,會因為鋼構出場以前,在工廠就穿孔了,或是鋼構出廠以後再來穿孔,費用會差很多。因為如果套圖準確,直接在工廠用機器開孔,比較容易,鋼構到了現場,才要修改開孔或增加開孔,不但要用人工,而且要考慮到結構安全,要經過建築師審查,其公司係以在廠裡面開孔之方式為基礎估算,要一百八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七-二七八頁)。足證系爭工程穿孔數量之多寡及費用高低,全憑各投標廠商之經驗及成本利益作為其估算之依據。

七、按系爭營繕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合約總價為十九億二千一百萬元,同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如無變更設計時,以合約總價結算」,有卷附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本件工程既為總價承包工程,且於招標須知第九之一中明文約定「決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款」(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此為上訴人明知,顯見上訴人於投標前明知決標後除因依規定之程序變更工程(或稱變更設計)辦理加減帳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款且並無異議。復按總價決標之精神,得標廠商於投標前當自行考量風險,截長補短,以定標價,倘得以事後工程實際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與當初投標之估價差距過大,即得主張按實際之成本費用計算之價額請求給付者,則總價決標之設計將失其意義,契約約定等如具文,自非總價契約之宗旨。查本件工程並非「按實做數量計價」之契約,結算總價應以合約總價為準,再依各項變更設計之部分辦理加減帳,結算工程總價,廠商不得以單項實作數量與原估金額不符為由,要求加價,此乃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關於此一問題,證人陳添木就「本件走樑穿孔你們估價四百多萬元,假設沒有變更設計,你們也是按圖施工,結果這項費用高達三千多萬元,你們會如何處理?」之問題,答稱:「應該與業主協商,是否一定都要穿孔,有的不要穿孔,則可以省下來」(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意即如一定都要穿孔或應穿孔數量超過包商原估計數量時,超過的費用要由包商自行吸收負擔,即應自負風險。而證人邊子葉亦對「本件走樑穿孔你們估價三千萬元,假設沒有變更設計,你們也是按圖施工,結果這項費用低於三千萬元,你們會退款?」的問題,答稱「不會。依照總價承包精神,圖面沒有變更設計的話,實際施工以後,多了或少了,賺了或虧了,都要自己負擔。」(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由上述證詞,足見本件系爭工程,如總價承包工程發生單項實作數量與原估金額不符時,均屬廠商之風險承擔範圍,廠商應不得以此為由而要求加價。

八、上訴人又主張:其雖有配合空調、消防及相關廠商之樑穿孔要求之義務,惟此乃指在合理、必要之範圍內,穿孔結果,多出不必要之四千多孔,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然查系爭工程估價單第二十六項鋼樑及樓板開口補強(工料)明定數量為一式,並未約定詳細開孔位置及數量,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投標前即應詳閱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各項規定並詳查工地,依其所得資料配合實務經驗加以估算其投標金額,上訴人既明知有配合空調、消防及相關廠商之樑穿孔要求之義務,且所有開孔均須經被上訴人之建築師核可,則其於投標後又任意謂超出合理必要之範圍,並多出不必要之四千多孔,再事爭執工程總價而要求業主承擔其估價錯誤之風險,形同以低價得標後再藉故提高價格,對業主及其他競標人,顯失公平。

九、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施工圖面並無穿孔設計,為被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所是認,故調解建議記載:「查系爭施工圖面並無穿孔設計」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代表被上訴人參與調解之吳東奇證稱:伊於調解時表示施工圖面有約定上訴人要配合穿孔,且本件是總價承包,穿孔數量為一式。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調解委員最後結論是提議依上訴人的報價打八六折,要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當場沒有同意,事後也沒有同意,公共工程委員會一直在追蹤這個案子,被上訴人並沒有接受,故沒有調解成立。於調解時,因有增加二塊樓地板,這個部分要增加走樑穿孔,是原來設計沒有的,屬於變更設計追加的部分,金額是六十二萬元,這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後來也有付(見原審卷第三二八頁),依上所述,該調解會議記錄顯有錯誤,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確有變更設計且應給付該部分金額,卻於本件訴訟再為否認顯違反禁反言之原則,並非事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對於鋼樑及樓板開口補強(工料)費編列總價僅三十六萬八千元,就一般工程慣例而言僅相當於樑下配管方式施作之費用,足見被上訴人嗣後確有變更設計改採走樑穿孔方式致須開孔及補強之孔數超出必要穿孔數量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於發包時尚無法得知機電工程等廠商需要穿孔數量故以一式編列估價單,而於總價承包之情形下,投標廠商本得在總價範圍內,依其可承擔之風險調整各單項之價格,甚至可能發生與實際價格不同之安排,且於投標時被上訴人所訂底價投標廠商不得而知,尚難以此謂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招標時係採樑下配管方式施工。被上訴人辯稱於穿孔數量無法精確計算下僅編列該項費用為三十六萬八千元,系爭工程原即有鋼樑穿孔之設計,洵屬有據。

十、承前所述,系爭合約為總價承包,上訴人請求系爭走樑穿孔費用非屬變更設計,為合約原訂總價範圍內,依約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加價。又被上訴人於投標前依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資料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擬定投標金額,復明知有配合機電廠商在鋼樑穿孔之義務,於得標後施工過程中發現超出其預期之費用,依總價承包之精神本屬其應負擔之風險,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要難認系爭合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要無可取。

、綜上,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三千四百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追加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