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複代 理人 謝文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百合律師被上 訴人 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峰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柏有為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煤氣事業為公用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原為台北市政府之公營事業。五十三年間台北市煤氣事業開放民營,上訴人(原名大台北煤氣股份有限公司)備具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經台北市政府擇定上訴人籌備、經營被上訴人移轉民營後之公司,議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八項,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後,通知上訴人按上開條件洽辦承受被上訴人財產之手續。其中第一至六項為申請公司之設立、煤氣事業設備、器材、建廠等規定,第七項為煤氣供應價格之計算方式,均屬經營煤氣事業之規範。其中第八項規定:「現有煤氣公司所有之財產,凡與煤氣有關之一切器材均由市府與新公司會同邀請專家估價,由新公司照價承受,至於現有員工亦應由新公司負責安置,其不能留用者,應由新公司負責遣散。」,則因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員工遣散費(為利益第三人約款),與被上訴人所負與上訴人訂定財產讓售契約,有對價關係,需兩造合意後方得辦理。兩造即進行協商,達成合意,有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七月六日五十三年度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記載:「報告事項:徐總經理報告本市煤氣開放民營附帶條款第八項有關本公司遣散員工及處分財產等問題應行準備事宜。」可證。然受到外界各種力量之影響,兩造之締約、執行遲未展開,被上訴人解散、停止營業在即,員工資遣問題迫在眉睫,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派員協商員工遣散問題,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具員工名冊,要求上訴人對於不能留用或自願資遣之員工從優資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文要求上訴人對於因案停職人員應保留其遣散費至無罪判決確定時補發。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尚未成立資產讓售契約,依上開第八項條件,本無先行給付員工資遣費之理,然台北市政府因被上訴人員工四處陳情之龐大壓力,居間協調,基於員工生計之考量,兩造達成先行支付員工遣散費之共識,有台北市政府五十七年一月九日府建三字第六五四一二號函第一點第二項記載:「由於財產移轉估價問題市議會持有意見尚待慎重研究以致未能訂立契約,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為顧全煤氣公司即時結束之迫切事實,同意於接到本府通知後即時撥款發給員工遣散費,並增發本(五七)年一、二兩月份薪資乙節,希煤氣公司迅洽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辦理,並於辦理完畢後具報。」,及五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府建三字第五九六八號函第三點記載:「希依該公司移轉民營實施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暨市議會決議,請該公司員工降低遣散標準,就其最低標準,洽請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盡量提高,並就協議結果擬具具體辦法報核。」即明。上訴人乃於五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依被上訴人上開員工清冊及兩造之共識,即按國營紡織業移轉民營資遣員工辦法另加相當於兩個月之薪津金額為資遣標準,將資遣費六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一點八元扣除因案停職員工部分計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八點五元、上訴人安置之部分員工計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十元,及同年一月二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之八十萬元,餘計五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三點三元,以第一銀行總行帳號五三號,票號一四四一六六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開立收據,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函表示其已於該年農曆年前代發包含五十三年四月四日以後到職員工之一、二月份薪資共計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四點八元,要求上訴人補付差額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九點二元,且認為上訴人之計算標準有誤差,應再行核計。其後被上訴人之員工對資遣費標準有意見,被上訴人依台北市政府之指示,於同年三月七日發函上訴人,希望儘量提高資遣標準。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表示:「遣散費固無一定標準,協調之精神,即在俯順輿情,希望提高遣散費給付金額,以利解決,且既已提高,為何不能再予提高?」。上訴人乃於同年四月六日發函各黨、政、警機關,表明於被上訴人將資產讓售予上訴人前,對於再從優增發資遣費乙節,實有困難。台北市政府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函上訴人謂:「為使煤氣公司員工遣散問題早日解決,特請貴公司按照三月十四日協商結論,從優考慮,增發資遣費,以解決員工遣散問題。」。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再次發函詢問上訴人從優增發資遣費乙事。同年六月四日台北市議會將被上訴人移轉民營辦法第五條第三款:「前項受安置或資遣之員工應以民國五十三年四月四日前任用者為限」刪除,被上訴人即指派主計室主任鄭雲峰、人事管理員沈忠林至上訴人處,要求上訴人對於五十三年四月四日以後任用之員工按照先前標準發放資遣費。台北市政府亦於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上訴人謂:「為請遵守信諾與同情煤氣公司資遣員工暨眷屬千餘口之生活艱困,希速發給增發三成資遣費」。上訴人則回函表示原則上同意增發三成資遣費,但必須與被上訴人資產移轉一併辦理方能支付。惟被上訴人之員工四處陳情、抗爭,警備總部亦介入協調,包括國民黨台北市黨部、台北市議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兩造於五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齊聚台北市政府協商,上訴人同意增發三成遣散費,但被上訴人之員工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並要求由台北市政府轉交被上訴人發放,以確保被上訴人承諾不再提出要求。上訴人即將加發之資遣費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一點三九元支票提交台北市政府,要求於被上訴人承諾不得再對上訴人提出任何要求後始能發給,經被上訴人同意,台北市政府方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後(有台北市政府建成決議‧‧所請將大台北瓦斯公司支付資遣費之支票,交由貴總幹事發放,自屬照辦。」可證),檢具員工印領清冊及代扣所得稅款送由台北市政府轉交上訴人,故台北市政府僅為轉交款項與受領清冊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嗣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清字第七號函知上訴人,謂其前總經理因案停職,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要求上訴人應對之給付遣散費。綜上,上訴人支付金錢供被上訴人資遣員工合計八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八九元,並非成立代墊資遣費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二)兩造依上開「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協商煤氣有關器材之讓售價格,無法達成合意,有被上訴人五十三年十月三日五十三年度第四次董監聯席會議記錄記載:「本公司目前尚未決定移交大台北公司,似無正式辦理資產重估之必要」,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董字第二一0號函記載:「有關市營煤氣公司之移轉問題應請貴公司卓辦」可證。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清字第一二六九號函通知上訴人按台北市政府評定之價格承受,請求於三個月內答覆是否接受「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讓售契約書草本」之條款,而為要約,同年月二十五日到達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主旨記載:「為依台北市煤氣公司移轉民營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規定,本公司所有剩餘財產、器材依照評價委員會評定總價計新台幣一、三一九、八九三、六七0‧一八元整」,說明一略以:「本公司開放民營,依照台北市政府訂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貴公司願意接受該條件申請經營,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依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八;大台北瓦斯公司負責資遣完畢之本公司員工不服資遣請求發給慰問金,仍應依本公司七十九年股東會決議,由大台北瓦斯公司負責解決」,及於附件讓售契約草本記載:「雙方根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訂立讓售契約書約定讓售條件如左」、第七條記載:「乙方(上訴人)依照附件一、第八項後段『至於現有員工,亦應由新公司負責安置,其不能留用者,應由新公司負責遣散』之規定負責遣散甲方(被上訴人)所屬之員工,因不服資遣,請求發給慰勞金。對於被資遣員工所請發慰勞金之請求均由乙方依照法、理、情自行解決,與甲方無涉。」。兩造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財產讓售協商會議,會議記錄載明「沈副局長克毅:1、讓售契約內容之協商應以清算人會及臨時股東會決議,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准之意思表示為準。
2、重申本契約屬要約行為,貴公司應於期限內以正式書面意思表示。」。足證「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約定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北瓦進總庶字第0七二七號函覆被上訴人:「本公司茲承諾願依貴公司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字第一二六九號函附件讓售契約書草本第二條所訂讓售價格受讓契約第一條所示之全部財產」。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清字第一三二二號函稱:「有關本公司剩餘財產讓售契約簽訂乙案,由於貴公司於承諾函說明二附加『若使用人係公家機關及其相關單位者,請貴公司負責處理後點交』,係就原要約之內容加以變更,應視為新要約,本公司對該新要約礙難承諾」,且將該讓售財產規劃為公園預定地。故兩造間就讓售契約確定無法達成合意,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經被上訴人交付其員工,而免除其所負之給付義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轉發予員工,所受免除債務之利益未消滅,無所謂利益不存在情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及附加利息。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墊款,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字第一三六四號函覆:「貴公司雖曾為承接本公司業務而代發本公司員工之資遣費,惟讓售契約既未成立,且自代墊迄今已超過十五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貴公司自無由請求」。
(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上訴人支付資遣費後已逾三十年之久。社會經濟快速變動,物價節節高升,被上訴人如僅返還原數額,顯有失公平。爰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北市物價統計月報,關於台北市家庭勞務價格總指數銜接表所示八十五年為基期(指數為一百),五十七年之年指數為九.九八,五十九年之年指數為十二.一一,八十九年年指數為一百零九.0七,換算物價指數後,被上訴人就五十七年受領之資遣費,應增加返還六千八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就五十九年受領之資遣費,應增加返還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合計八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此提起本訴。
(四)退步言,縱認「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係台北市政府所訂定。然被上訴人之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織之,內設公股董事五人,由台北市政府指派,並以台北市市長為董事長。」,故被上訴人所有事務由台北市政府處理,台北市政府對被上訴人有控制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向台北市政府報准,其業務移轉由上訴人承接,亦由台北市政府以行政命令方式,由被上訴人辦理,故「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之約定存在於兩造之間。再查,台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之主要股東兼代表人,台北市長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代表人,台北市政府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上開約定,當事人仍為被上訴人。又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台北市政府訂定上開條件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讓售契約,台北市政府之行為顯屬「隱名代理」,法律效果歸屬於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北瓦進總庶字第七二七號函所謂點交,不過為債務履行之手段。兩造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舉行「財產讓售協商會議」,達成結論第三點「地上物之占用,公家機關由市府負責處理」之共識,何來新要約之有。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兩造對標的物與價金達成合意者,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之承諾後,未主張承諾有遲到情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系爭讓售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亦以清字第一三0二號函表示:「鑑於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有關本公司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字第一二六九號函之原要約與承諾,在執行上已窒礙難行,尚請貴公司諒解。」,承認上訴人有承諾,被上訴人嗣後抗辯新要約,為卸責之藉口。然上訴人嗣後不斷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讓售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儘速辦理簽約事宜,履行讓售義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回函表示:「鑑於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有關本公司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字第一二六九號函之原要約與承諾,在執行上已窒礙難行,尚請貴公司諒解。」,明確拒絕履行。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解除讓售契約。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遣費。
(六)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八等八筆土地、同地段一七六、一七七等二筆土地原屬「商四」用地,台北市政府竟變更都市計畫,改編為機關與公園用地,更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五月十四日徵收,以公權力介入兩造之紛爭。而有關讓售契約及返還墊款之紛爭,被上訴人又時以民事糾紛處理,並多次企圖以私法遁入公法之型態,避免上訴人追索,令上訴人無所適從。且土地變更為公園預定地後,「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約定運輸國際間之買賣標的物,因訂約後輸入國之法令變更其物禁止輸入時,亦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一種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出賣人免其以出賣物輸入於禁止輸入國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亦免其支付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其已支付部分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系爭契約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受領之給付。退步言,「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為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然因給付不能而消滅,被上訴人受領給付失所附麗,爰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七)如系爭契約未因給付不能而消滅,上訴人併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狀解除系爭財產讓售契約。
(八)退步言,縱認財產讓售契約未成立。然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乃信任資產讓售契約將合法有效成立,詎該給付目的不能達到,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確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上訴人。
(九)系爭請求權自兩造合意確定無法達成及系爭契約給付不能時,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消滅時效。
(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支付資遣費乃授益性行政處分之負擔,實屬錯誤,理由如後:
1、行政行為之分類,由適用法規之性質,可大別為公權力行政及私經濟行政兩類,前者適用公法,後者與一般私人經濟行為無異,應適用私法。所謂私經濟行政,亦稱為國庫行政,指國家非居於公權力主體行使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行為,公營事業以私法組織運作經營即屬顯例。又公營事業民營化,乃將公營事業之經營權釋放予民間,依本案當時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其方式有出售股權或標售資產,其法律關係均為股權或資產之買賣關係,不因公營事業為行政機關所有而否定為私法關係。本件依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辦法第二條,被上訴人民營化係採一次出售資產之方式,即由兩造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台北市政府固因有實質控制權而居於操縱地位,但不因而成為民營化法律關係之主體。
2、落選之台灣煤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委員會不服台北市政府之決定,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台灣省政府以台北市政府之擇定行為乃「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機關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亦即不能提起訴願」,駁回訴願。故台北市政府就被上訴人移轉民營之擇定行為,係對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為資產之移轉以及應遵守事項所為之要求,屬對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之指揮監督,對上訴人或落選人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欠缺行政處分所應具備之法效性,非對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與上訴人申請核准經營煤氣事業係屬兩事。
3、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四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非經依法呈請地方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後,不得開始營業。」。故核准上訴人經營煤氣事業非台北市政府,而係中央主管機關之經濟部。上訴人於五十三年九月八日具備申請書,請台北市政府轉呈經濟部辦理經營煤氣事業之核准登記事宜,經濟部於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核發上訴人煤氣事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核發第二地段營業區域圖,於五十七年二月七日核發第三地段營業區域圖,於五十九年四月九日核發第四地段營業區域圖。足證上訴人取得經營煤氣事業資格非出於台北市政府之選定行為,且經濟部之核准(授益行政處分)未有附款,更與上訴人移轉民營、遣散員工毫無關係。台北市政府選定時所訂八項條件,係被上訴人移轉民營之指導原則,非授益性行政處分之負擔。況若謂上訴人代付員工資遣費係核准經營煤氣事業之負擔,台北市政府逕行命令上訴人給付,否則撤銷原行政處分,何必要求被上訴人洽請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何能遲至五十七年、五十九年方支付員工遣散費?
4、退步言,縱認獲准經營煤氣事業乃行政處分,然此為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資產營業之前提條件。至營業器材之照價承受與員工之安置遣散,為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營業器材之對價,台北市政府從未表示以遣散被上訴人之員工為取得經營台北市煤氣事業經營之條件。讓售契約草本第七條益證系爭資遣費屬於讓售契約之一部分,目的在使被上訴人之前受領員工資遣費取得「法律上之原因」,非上訴人申請公用事業核准之負擔。
5、就行政法之原理原則言,原則上僅有裁量處分得附加附款。裁量處分添加附款,亦應遵守各種法則,例如不違背做成處分之目的、合義務性原則、比例原則、不作非正當合理之結合等。查公營事業之員工屬公務員(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其權益之保障屬行政機關公法上之義務,除非在移轉民營化之過程中,與承受之新公司有協議外(按公營事業民營化條例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修訂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營事業營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否則此等公法上之義務無由任意轉嫁於他人。因此行政機關核准經營公用事業,與被上訴人員工之遣散實無關連。如將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員工之遣散,解為取得經營煤氣事業許可之負擔,違反合義務性、不作非正當合理之結合等原則,絕非台北市政府之原意。
()被上訴人原有管線老舊,不能使用,上訴人重新鋪設管線,與被上訴人之客戶重新簽約供應煤氣,收取瓦斯費,故上訴人未曾自被上訴人處受益。再被上訴人之員工只有七名轉任至上訴人公司,且係由上訴人另行聘僱。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被上訴人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字第一二六九號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清字第一三二二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字第一三六四號函、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清字第六、七號函、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人字第三六三號函、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董字第二一0號函、五十三年度第三、四次董監聯席會議記錄、章程、上訴人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北瓦進總庶字第七二七號函、台北市家庭勞務價格總指數銜接表、計算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建四字第六五0五四號函、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辦法、財產讓售協商會議紀錄、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煤氣事業執照、公司執照、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發文經台(五六)工字第一六一二三號函、同年九月三十日發文經台(五六)工字第二五六四六號函、五十七年二月七日發文經台(五七)二字第三八0九號函、五十九年四月九日經(五九)工字第一四九0五號函、六十年三月十五日經(六十)工發第九四九六號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府秘字第二二三八八號函等影本。並聲請函查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
(二)於本院提出台北市政府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府秘字第二二三八八號函、五十七年一月九日建三字第六五四一二號函、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府建三字第一四六0二號函、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建四字第五四一一四號函、同年二月十四日建三字第五九六八號令、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府都三字第八九0三0九七九0二號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清字第一三0二號函、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董字第二一一號函、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主人字第三五三號函、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人字第三六三號函、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董字第二四號函、同年三月七日董字第二七號函、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董字第四四號函、同年五月十八日清字第六六號函、同年六月四日董清字第七0號函、收據、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畫會一字第八八二0一八0一00號書函、專案小組會議紀錄、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上訴人五十三年九月八日北瓦連字第四六號函、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發文經(五六)工字第一六一二三號函、同年九月三十日發文經台(五六)工字第二五六四六號函、(五七)工字第三八0九號函、五十九年四月九日經(五九)工字第一四九0五號函、五十七年四月六日(五七)北瓦總管字第二三九號函、五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五七)北瓦獅總管字第一一0號函、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五八)北瓦獅總管字第六0二號函、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八一)北瓦進總字第四0八號函、商討市煤氣公司員工資遣費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建四字第四八四五號函、(五九)建四字第六五0五四號函、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建四字第一五三0七號函、員工名冊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
(一)台北市議會於五十三年四月四日第六屆第一次大會第十六次會議決議,以北市議七字第一二四號函建議被上訴人開放移轉民營。台北市政府遂本於行政主體地位,訂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呈台灣省政府以五十三年五月九日府建一字第三一八三九號令准予照辦。上訴人(原名大台北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煤氣股份有限公司、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煤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經營煤氣事業,經台北市政府擇定上訴人經營,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府秘機字第二二三八八號函通知上訴人依上開條件洽辦一切手續後承接經營,而為要約,上訴人同意該條件,取得煤氣事業經營權,而為承諾,因而與台北市政府間就上開條件成立契約。台北市政府依約使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原有客戶,及取得洽商買受被上訴人財產之權利(議約權),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設立公司、提出具體設計、採購器材、機械、建設工程,並依第八項之利益第三人約款,以支票支付系爭資遣費予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再本於協助被上訴人完成清算之對價關係,將資遣費贈與被上訴人。此由「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七項規定「煤氣供應價格,應由本府會同該公司協商訂定標準計算公式,送請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報請省政府核定之」,非私法人之被上訴人所能處理,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發清字第一二六九號函之說明一記載:「本公司開放民營,依照台北市政府訂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貴公司願意接受該條件申請,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可證。至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財產部分,因台北市議會對承受價格有不同意見,遲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於第五屆第十六次臨時大會第五次會議作成「同意出售,但簽定買賣契約時公告現值有調高者,應按新公告現值計價」之決議。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臨時股東會,依七十九年之土地公告現值作成出售決議,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出清字第一二六九號函。然上訴人回函將讓售契約書草本第四條前段文字變更而為承諾,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未為承諾,契約不成立。
(二)上開第三人約款未被終止,被上訴人原受領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上訴人有不當得返還請求權,惟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迄今逾三十年,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讓售契約不成立,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地目變更為八十九年時,則被上訴人僅應返還當時現存之利益,然因被上訴人已發放資遣費予員工而不存在,自不負返還義務。再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未證明不當得利數額與家庭勞務價格指數之調整有關聯,自八十三年五月迄今不過七年,社會經濟狀況難謂變動劇烈,且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已發放予員工而不存在,未曾多得利益,故上訴人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缺乏依據。
(三)台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其餘股東為第一、彰化、華南銀行),台北市政府之法人代表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但台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屬不同人格,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至「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項有關讓售財產規定,係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約定使上訴人取得買受被上訴人財產之議約權,被上訴人依據台北市政府訂定之條件辦理剩餘財產之讓售事宜,乃配合政府政策,履行股東會議決議之清算事務,屬股東權利之正當行使與公司法制所當然,並無不當。再查被上訴人及台北市政府均為法人,需由自然人為代表人,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缺乏法理依據。
(四)讓售契約無法成立,係因上訴人變更要約所致,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減免上訴人對台北市政府之契約責任,亦不影響上訴人履行其他義務或效力。
(五)按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第五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十七條等規定,民營煤氣業者於經營之初,應向監督機關提出申請,由監督機關就該區域內煤氣事業適當與否進行審核,並為准駁經營之行政行為。獲核准經營後,應就營業、收費等事項,接受監督機關之監督。如需自公營事業受讓財產,則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可資適用。是「行政主管機關對申請經營公用事業者之核准」、「人民獲准經營公用事業後所為公司之籌組營業」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分涉不同層次(階段)行為。查台北市政府核准上訴人經營台北市煤氣事業,係行政主管機關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對外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應認係授益行政處分。「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八項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對該行政處分的主要規制內容作進一步之補充限制,對上訴人課以一定之作為義務,應認係前開授益處分之附款(負擔)。此由上訴人五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北瓦連字第八三號函記載「本公司對鈞府前頒應行遵守八項條件」、「奉頒應行遵守八項條件,限令本公司應行遵照辦理」、「令飭辦理之項目」、「令飭應完成之時限或辦理之程序」、「遵照令飭應行遵守條件限期」、「鈞府頒訂之應行遵守條件」即明。上訴人取得台北市政府核可後,經營煤氣事業至今,該附款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給付按被上訴人之員工資遺費計算之金額,係履行作為義務。至台北市政府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府秘機字第二三二九八號函係告知台北市議會處理情形,非行政處分,台灣煤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委員會對之提起訴訟遭駁回,於本件無參考價值。至上訴人於台北市政府核准其經營煤氣事業後,經濟部核發上訴人煤氣事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屬人民獲准經營公用事業後所為公司之籌組營業之第二階段行為。
(六)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兩造就讓售契約未達成合意,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七)上訴人係依台北市政府命令,給付系爭款項,說明如後:
1、上訴人同意於接到台北市政府來函後即撥款,台北市政府並要求被上訴人迅洽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即於五十七年元月十五日以(五七)北瓦獅總文字第○○四○號函,以副本抄送被上訴人。
2、上訴人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給台北市政府之()北瓦獅總管字第0602號函記載:「五、按八項條件之第八項規定,前段資產移轉承受應由 鈞府負責辦理,後段員工安置或資遣由本公司負責辦理..本公司對於負責該員工安置及資遣均經依法令已完成了應履行之責任,而鈞府對於負責將該公司資產移轉承受,迄尚未履行辦理,實有欠公允,應請迅將該市營煤氣公司資產移轉承受。」
3、台北市政府自四家申請者中選定上訴人,並擬定八項條件,可見其為原始之推動者與決策者。再台北市政府於五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召開「商討市煤氣公司員工資遣費」會議,決議「增發之三成遣散費由本府轉交市煤氣公司清算人會負責發放」,不僅為會議之召集者,亦為決議之參與者,顯非兩造之使用人。又上訴人以
(五九)北瓦獅總管字第○○六三號函檢附增發資遣費之支票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要求在不考慮加發「二個月薪津部分之三成」等條件下,惠轉被上訴人發放,如對條件尚有問題時,請同意暫將此款保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俟問題解決清楚後,再作處理,顯然要求台北市政府協助處理本爭議。
4、系爭八項條件第八項後段規定「現有員工亦應由新公司負責安置,其不能留用者,應由新公司負責遣散」,台北市政府僅課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員工資遣費用額之義務,至數額及方式未敘明,故其要求被上訴人洽上訴人辦理,事屬當然。嗣台北市政府基於台北市議會之要求及員工陳情之壓力而通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得否調高資遣費用額,未變更原附款之內容,且被上訴人同意該給付方式,台北市政府自無撤銷原核准處分之必要。至第八項前段雖規定上訴人得照價受讓被上訴人與煤氣有關之一切器材,解釋上係台北市政府本於政府行政權於煤氣事業開放民營之際,讓上訴人取得洽商買受被上訴人財產之權利,惟此事涉與第三人(被上訴人)間另一契約,是否成立,應視兩造得否就讓受價格等條件達成協議而定,與上訴人依行政處分附款應支付資遣費用額一事無干,亦不解免其應負之義務。
(八)若兩造間默示合意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其補償關係為台北市政府同意上訴人經營煤氣事業,並取得照價承受被上訴人財產之議約權,對價關係為台北市政府協助被上訴人完成清算,並將資遣費用額贈與被上訴人,則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之間。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府秘字第二二三八八、二三二九八號函、中道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十七道字第四九號函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五十八年一月七日建一字第五七二0四號函通知書、原法院九十司字第五一二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府建一字第三一八三九號令、上訴人五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北瓦連字第八三號函等影本。
丙、原審依職權函查選定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事業之相關資料。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是否存在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供被上訴人資遣員工之用,及被上訴人讓售資產予上訴人等契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准予追加。
二、依上訴人提出「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兩造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政府函件、被上訴人董監聯席會議記錄、章程、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辦法、財產讓售協商會議紀錄、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煤氣事業執照、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台北市政府令、收據、會議紀錄(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六、四十一至五十三、八十八至九十三、九十九至一0二、一二一、一二二、一八二至一九三頁、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
二、一四五至一四八、一五三至一五四、一五六至一七八頁),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府建一字第三一八三九號令(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本院卷第一0四頁),及參酌原審調閱被上訴人之登記案卷及開放民營案卷(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堪認定如後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台北市政府之公營事業(五十四年四月三日資本總額七百萬元,台北市政府出資額五百八十六萬六千元),董事九人中,七人由台北市政府遴派,並以台北市市長為董事長。台北市政府擬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其第一項規定:「申請案核准後,限二個月內必須正式成立公司」,第八項規定:「現有煤氣公司所有之財產,凡與煤氣有關之一切器材均由市府與新公司會同邀請專家估價,由新公司照價承受,至於現有員工亦應由新公司負責安置,其不能留用者,應由新公司負責遣散。」,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後,於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府秘機字第二二三八八號函通知上訴人(原名大台北煤氣股份有限公司):「貴公司申請籌辦民營大台北市煤氣事業,經本府初步擬訂應行遵守八項條件..奉台灣省政府..令核復:『原則可行,准予照辦』」,並檢附上開遵守條件。再以府秘機字第二三二九八號函向台北市議會表示:「本市煤氣公司經貴會議決開放民營..本府即接台灣、中國、裕台、大台北等四公司先後申請承辦,並經呈奉省府()五、九府建一字第三一八三九號令核定,准由大台北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府擬定應行遵守之八項條件..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上訴人於五十年九月八日以北瓦連字第四六號函,申請台北市政府轉請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核發公司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台北市政府呈請經濟部於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經台(五六)工字第一六一二三號函;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經台(五六)工字第二五六四六號函准予核發煤氣事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二月七日以經台(五七)二字第三八0九號函;於五十九年四月九日以經(五九)工字第一四九0五號函;於六十年三月十五日以經(六十)工發第九四九六號函准予核發營業區域圖給上訴人。
(三)台北市議會於五十四年間決議制定「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辦法」,經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附建一字第六九八00號令准予備查,其第二條規定「參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應一次出售之」,第四條規定「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現有財產價值應參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評定之」,第五條規定「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現有員工之處理應依據左列原則。1、..志願移轉至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繼續工作者,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應儘量安置之。2、凡不願移轉至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工作,或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無法繼續安置者,應比照公營事業員工資遣有關辦法,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負責資遣之。」
(四)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董字第二一0號函請求台北市政府「轉知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就本公司員工遣散費問題(全體員工志願遣散),速即派員前來協商,以便早日辦理移轉手續」。再以董字第二一一號函請求台北市政府「轉函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就遣散問題,速即派員前來本公司進行協商」。
(五)台北市政府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府秘四字第五三八八三號令,指示被上訴人「為履行移轉民營原因,該公司應在本()年十二月底前前辦理結束..該公司董監事會原通過之『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員工遣散辦法』,本府曾據向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協商..終未獲得結果..應由該公司..從新檢討並完成必要程序後報核」。
(六)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主人字第三五三號函檢送員工清冊給上訴人。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人字第三六三號向上訴人表示:「本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因案涉嫌停職人員遣散費列冊移交貴公司..其應發遣散費及一、二兩月份薪津,請貴公司予以保留」。
(七)台北市政府於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府建三字第六五四一二號函通知上訴人:「由於財產移轉估價問題市議會持有意見尚待慎重研究以致未能訂立契約,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為顧全煤氣公司即時結束之迫切事實,同意於接到本府通知後即時撥款發給員工遣散費,並增發本(五七)年一、二兩月份薪資乙節,希煤氣公司迅洽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辦理,並於辦理完畢後具報。」。再於五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府建三字第六五九六八號令指示被上訴人:「希依該公司移轉民營實施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暨市議會決議,請該公司員工降低遣散標準,就其最低標準,洽請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盡量提高,並就協議結果擬具具體辦法報核。」
(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北瓦獅總管字第一一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本公司根據省頒應行遵守八項條件及..台北市煤氣公司移轉民營實施辦法..參照貴公司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五十六年度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並尊重有關各方面之調停意見,按照國營紡織業移轉民營資遣員工辦法外,另加相當於兩個月之薪津金額為資遣計算標準..計資遣費..合共新台幣六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一點八元,扣因案停職部分員工資遣費計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八點五元暫由本公司保存,及由本公司安置員工計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元不發外,應為新台幣六百零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三.三元,以上資遣費經由貴公司於本(五七)年元月二十二日借去八十萬元,尚餘新台幣五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三.三元..茲檢送第一銀行總行帳號五三支票號一四四一六六號支票一張」。
(九)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董字第二四號函通知上訴人:「本年一、二兩月份薪工資..已於農曆年前代發員工領用..請剋日補撥十五萬八千四百八
十九.二元..除雙方(貴公司與敝公司員工)對資遣標準持有不同意見,靜候有關單位協調」。再於同年三月七日以董字第二七號函通知上訴人:「奉台北市政府五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府建三字第六五九六八號令..轉請查照,至希體恤被遣散員工艱苦,儘量提高遣散標準。」。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董字第四四號函呈台北市政府:「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北瓦獅總管字第0一九二號函開:『..本公司所撥發資遣費總額已超過規定標準,實無法再予提高..』..遣散費固無一定標準,協調之精神,即在俯順輿情,希望提高遣散費給付金額,以利解決,且既已提高,為何不能再予提高?..本案除靜候有關單位繼續協調爭取,俟有結果,再提報本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六日以()北瓦獅總管字第0二三九號函對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政府、被上訴人等表示:「關於台北市煤氣公司員工資遣,本公司應履行部分,已經..全部履行..請即依照同辦法第六、七條所規定交由本公司承受,以完成八項條件之第八項所規定雙方應履行之一切手續,而達於公平合理,否則再從優增發該公司員工資遣費,本公司實有困難。」。台北市政府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府建三字第一四六0二號函通知上訴人:「為使煤氣公司員工資遣能早日解決,特請貴公司按照三月十四日協商結論,從優考慮,增發資遣費,以解決員工遣散問題。」。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清字第六六號函詢問上訴人考慮結果。再於同年六月四日以董清字第七0號通知上訴人:「台北煤氣有限公司移轉民營辦法第五條第三款條文:『前項受安置或資遣之員工應以民國五十三年四月四日前任用者為限』業經台北市臨時市議會通過刪除..應依貴公司暫發遣散費金額照發..請惠予撥付以憑代發。」。被上訴人五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載明「員工資遣案,幾經有關單位與大台北瓦斯公司協調,迄未獲圓滿解決,現仍繼續進行協調,謀求合理解決中」。台北市政府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府建四字第五四一一四號函通知上訴人:「為請遵守信諾與規定,並同情資遣員工及其眷屬之生活困苦,速將該項增發百分之三十資遣費,協議送交本府建設局轉發各員工」。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瓦獅總管字第0六0二號函回覆:「經鈞府及有關機關先後召集協商,並於五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協商結論要本公司同意增發以資遣費標準三成..原則上同意照辦..在煤氣公司資產移轉案未奉明確表示前,本公司自難以再先行撥付三成生活補助費」。
(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邀集兩造於五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召開會議,決議「已確定加發之三成遣散費,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即日發放,其加發兩個月薪津之三成部分,俟協調後辦理」、「市煤氣公司員工於領取增發三成遣散費後,不得再向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作任何要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亦不再負任何遣散費責任」、「增發之三成遣散費由本府轉交市煤氣公司清算人會負責發放」。上訴人將加發之資遣費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一點三九元支票提交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四字第65054號函檢送上開支票給被上訴人,載明:「貴公司清算人會,既已做成決議,並經遣散員工代表出具如下之書面聲明:⑴同意不要求增發二個月薪津部分之三成⑵在領到本次增發之資遣費後,遣散員工不再對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有任何要求,該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亦不再負擔任何有關資遣之責任,所請將大台北瓦斯公司支付資遣費之支票,交由貴總幹事發放,自應照辦..並請於發給資遣費時,連同以前所發資遣費及另行 加發之一、二月份薪津列造清冊,加蓋受領人印章,並按規定代扣繳薪資所得稅後,送由本局轉交該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再以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建四字第一五三0七號函通知上訴人:「台北市煤氣公司..函開:『..檢附..資遣費印領清冊..連同代扣所得稅..支票一紙所得稅扣繳清冊,請貴局轉交大台北瓦斯公司,至於所得稅繳納後,請通知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將扣繳憑單寄交本公司以便轉發各員工..』..希即查收辦理」。
()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清字第七號函通知上訴人:「本公司前總經理李賜卿,因案涉嫌停職,現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依照規定安置或資遣..說明:..五十六年十二月底以前薪津由本公司辦理外,其應發遣散費及一、二兩月份薪津,經..函請貴公司予以保留」。是上訴人合計支付被上訴人之員工遣散費八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八九元,至為明確。
()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清字第一二六九號函通知上訴人:「主旨:為依台北市煤氣公司移轉民營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規定,本公司所有剩餘財產、器材依照評價委員會評定總價計新台幣一、三一九、八九三、六七0‧一八元整,由貴公司照價承受,並請於文到三個月內見復..說明:「一、本公司開放民營,依台北市政府訂定之『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貴公司願意接受該條件申請經營,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經本公司召開八十年臨時股東會決議:(一)同意本公司剩餘財產依本公司移轉民營評價會決議暨台北市議會七七、二、八議建字第三五七九號函該會第五屆第十六次臨時大會第五次會議決議,申請公司應遵守條件等規定,公司財產交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承受..㈤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應依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辦法七之規定,應於簽約之日付總價款百分之十,簽約日起兩個月內接管完竣,自接管完竣起三日內再付總價款百分之八十,餘款俟土地過戶登記完成三日內付清。㈥土地、房屋照現況點交,機器設備器材等以書面點交..依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八: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負責資遣完畢之本公司員工不服資遣,請求發給慰問金,仍應依本公司七十九年股東會決議,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負責解決..請貴公司於接到本函及所附讓售契約書(草本)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是否接受各該條款,如逾期未為答覆,或答覆願意接受,而未於本公司所訂期限內簽訂該讓售契約書,則視為拒絕承受該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甲方所有財產,並拋棄任何主張及抗辯,由甲方自行依清算程序處理。」。而所附讓售契約書(草本)第七條並記載「對於被資遣員工所請發給慰勞金之請求均由乙方依照法、理、情自行解決,與甲方無涉」。
()兩造與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財產讓售協商會議」,結論記載:「⒉台北瓦斯之公文於九月二十一日前送達本府,煤氣公司預定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召開清算人會討論⒊地上物之占用,公家機關由市府負責處理。⒋本協商會議係意見溝通方式,一切應以正式公文為憑。」。上訴人於同日以()北瓦進總庶字第0七二七號函覆被上訴人:「主旨:本公司茲承諾願依貴公司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字第一二六九號函附件讓售契約書草本第二條所訂讓售價格受讓契約第一條所示之全部財產..說明:..讓售之土地及房屋,其地上物之使用人..係公家機關及其相關單位者,請貴公司負責處理後點交。不服資遣之員工請求發給慰勞金乙節,有關員工名額及發給標準,建請貴公司研訂發放準則後告知本公司。」。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清字第一三二二號函對伊表示:「說明二下段『若使用人係公家機關及其相關單位者,請貴公司負責處理後點交』,就上開契約草本第四條所定『甲方就所讓售附表一附表二之財產均以現狀點交乙方』之要約內容,顯已加以變更..應視為新要約,本公司對於該項新要約礙難承諾」
三、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選定伊為被上訴人資產之讓售對象,非授益行政處分,伊給付被上訴人員工資遣費,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關授益行政處分之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台北市政府核准上訴人經營台北市煤氣事業,係授益行政處分,「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八項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對上開行政處分的主要規制內容作進一步之補充限制,對上訴人課以作為義務,係屬授益處分之附款(負擔);縱認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亦係基於與台北市政府間之契約關係,給付系爭遣散費等語,資為抗辯。按:
(一)二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款、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煤氣民營公用事業,依本條例監督之。以經營範圍所屬之省市縣主管機關為地方監督機關,以中央主管機關為最高級監督機關。民營公用專業,非經依法呈請地方監督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後,不得開始營業。本件上訴人申請台北市政府轉呈經濟部核准登記、發給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後,始得經營煤氣事業。故上訴人經核准取得煤氣經營權,乃經濟部認可而生效之法律行為,屬經濟部之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非核准機關,且台北市政府選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資產之讓售對象,並擬定「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後,上訴人始向經濟部申請取得煤氣經營權,顯見上訴人取得經營煤氣事業權,不可能以上開條件第八項為附款(負擔)。是被上訴人抗辯台北市政府核准上訴人經營煤氣事業,而為授益行政處分,並以「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作為授益行政處分之附款(負擔),顯屬無稽。
(二)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現有公營事業,可由主管機關酌採以一公司為單位,一次依法標售之方式,擬具計劃及預算,依照法定程序,呈經核轉審定後辦理之。查被上訴人為台北市政府之公營事業,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擬具「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為移轉民營之計劃,呈請當時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核可在該條件下,以一次讓售資產予上訴人之方式,達成移轉民營之目的。可見台北市政府自四家申請公司中選定上訴人為讓售對象,僅單純在內部決定公營事業交易對象,並非以公法上行為,對外表示認可,直接發生使上訴人取得受讓權及負擔遣散義務之一定法律效果,難謂屬行政處分。至台灣省政府核可台北市政府提出之方式及計畫,乃對台北市政府之指揮監督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再查,台灣省政府核可後,上訴人始依法取得煤氣經營權,且兩造長期多次協商員工遣散費發放事宜讓售條件,台北市政府僅立於居中協調地位,未曾以公權力強制上訴人支付遣散費及照價承受,可見「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僅屬被上訴人移轉民營之計畫,非台北市政府本身或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要約。而上訴人同意依該條件辦理,乃同意依照該條件所定時程,取得讓售被上訴人財產之適格後,以第八條規定作為兩造間協商讓售契約及讓售後所生被上訴人員工安置問題之處理原則,非可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台北市政府間,成立以該條件為內容之契約關係,或台北市政府以單方行政行為,對上訴人課以負擔。
(三)參酌「申請公司應行遵守條件」第八條及「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辦法」,兩造係預期於上訴人繼受被上訴人之資產而發生移轉民營之事實後,被上訴人之員工願意轉任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願意留用者,上訴人應負責安置,繼受被上訴人與該員工間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地位;如員工不願轉任,上訴人亦不能留用者,上訴人應負責遣散,即承擔被上訴人對該員工所負遣散費給付義務。是上訴人於受讓資產前,尚未承擔遣散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本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自承基於員工生計之考量,兩造達成先行支付員工遣散費之共識等語。且上開事證顯示兩造於協商讓售契約期間,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及行政機關之協調下,與被上訴人約定遣散費給付標準,先行支付遣散費供被上訴人發放給員工,被上訴人再將發放清冊及代扣繳之所得稅款轉交上訴人,由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給員工,上訴人顯自任給付遣散費之義務人。堪認兩造係在讓售契約成立前,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對員工所負遣散費給付義務,經員工受領而為承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讓售契約確定無法達成合意,伊支付系爭遣散費,免除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之目的不達,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八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否認不當得利。查:上訴人固係預期兩造間必將成立財產讓售契約,始願先行承擔被上訴人對員工所負遣散費給付義務。然上開讓售契約草本顯示上訴人給付遣散費,非該契約所定義務,且上訴人如受讓被上訴人之財產,其所負價金給付義務未扣除遣散費,可知上訴人負擔遣散費給付義務,與其本於讓售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提升上開給付目的之拘束力,約定如讓售契約未能成立,該債務承擔契約當然失效,該契約自仍存在。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承擔債務,而免除本身對員工所負給付遣散費之債務,既以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為法律上原因,難謂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及加計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財產讓售協商會議」達成「地上物之占用,公家機關由市府負責處理」之結論,伊之承諾自未變更原要約,故兩造間成立讓售契約,然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義務,且其所有部分土地之地目改編為機關與公園用地,致給付不能,伊得解除讓售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遣散費八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否認讓售契約成立。查:上訴人先自承兩造間未達成讓售契約之合意,嗣改稱成立讓售契約,前後不一。再查,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財產讓售協商會議」紀錄載明上訴人提出承諾書面,須經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會議討論,且該次會議僅為意見溝通,不生法律效果,故台北市政府雖表示負責處理公家機關占用地上物部分,難認為被上訴人變更原要約。從而被上訴人之要約,既仍為土地、房屋照現況點交,被資遣員工請求慰勞金部分,由上訴人自行解決,上訴人將其變更為地上物之使用人係公家機關及其相關單位者,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後點交,及由上訴人研訂員工慰勞金發放準則,而為承諾,揆諸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之承諾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嗣後對新要約為承諾,兩造自未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讓售契約。況上訴人承擔遣散費給付義務,與其本於讓售契約,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利,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讓售契約成立或解除與否,均無礙上訴人承擔遣散費給付義務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遣散費及加計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屬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