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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法定代理人 翁聰碧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 訴人 乙○○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八十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及美金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九角八分,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美金部分得按上訴人受領給付當日上訴人牌告賣出美金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同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育公司)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積欠伊之本金已減為新台幣三百八十萬零三百二十八元、美金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九角八分,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縮如上訴聲明,合先敘明。

㈡伊雖曾收取同育公司交付之四十八張支票,並每期提示支票兌領票款,然並非同

意同育公司分期清償之請求。蓋同育公司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除表明美金者外均同)五百一十四萬元及美金一十萬零五千二百六十元六角二分,合計八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美金部分以一美元折算卅四元新台幣計算),而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提出之償還計畫書,擬清償金額僅八百六十四萬元,尚不足清償本金,更未包括利息及違約金,此與銀行一般經營慣例顯相違背;且開立之四十八張支票總計八百零三萬六千元,相較於系爭償還計畫書,足足少了六十萬四千元,足見伊與同育公司間並無依該償還計劃合意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同育公司已與伊協議延期、分期清償,純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㈢系爭償還計劃書,事實上僅係同育公司單方提出之償還計劃,伊從未表示同意過

,倘伊同意同育公司之償還計劃,即會要求同育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乙○○、甲○○一同簽立伊所擬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此可參照證人即伊銀行襄理朱廣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事件證稱:「一般借款如果到期,客戶要求分期攤還,我們銀行同意分期攤還的話,客戶要與銀行簽分期攤還的契約書,要借款人與保證人都要同意,都要來簽名‧‧」、「‧‧對造是有提出分期償還的計劃,‧‧,可是因為他們沒有來簽分期攤還契約書,所以我們銀行沒有同意他的分期攤還方式」即明,況伊已發函同育公司,表明其尚未完成協議分期攤還手續,顯見伊與同育公司間就以分期清償方式處理債務尚未意思合致。

㈣被上訴人丙○○於本件陳稱:分期攤還計劃之開票金額是上訴人襄理朱廣益告知

的,且協議當時美金匯率只有卅二元,伊同意分期攤還契約以卅五元計算匯率云云,業經朱廣益到庭作證時當庭否認,對照同育公司提出之另紙分列新台幣及美金各期償還金額之償還計劃書,與系爭償還計畫書及同育公司開立之四十八紙支票金額可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一日之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固為卅五比一,但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元月一日之匯率為卅四比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之匯率為卅二比一,與丙○○所言完全不符,益證丙○○謂其開票金額為證人朱廣益所告知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範本、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彰民生字第一一七四號函、應收票據明細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廣益、林得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雖稱系爭償還計畫僅係清償本件本金之依據,惟其中所稱「美金部分以一

美元折算卅四元新台幣計算」,究係以何日之美元台幣匯率作為折算基礎,自應具體說明,否則其主張即失所據。又上訴人並未指明所謂「銀行一般經營慣例」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所謂「一般經營慣例」,既未經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倘依上訴人論理,豈非上訴人與所有客戶間之往來交易,均無須任何意思表示或契約,而得僅恃所謂「銀行一般經營慣例」,即可卸免其責?上訴人之主張既違背事實且無論理依據,實無足採。㈡上訴人提出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僅係範本,其上未見上訴人所欲主張或證

明之事實。而上訴人所謂「即會要求」同育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一同簽立分期償還契約書云云,不僅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以證明其並未同意伊提出之償還計畫。至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致同育公司之函文,係因上訴人於另案中知悉同育公司主張延期清償,始臨訟發函矯飾。事實上,於上訴人發出前揭函文前,上訴人已兌現系爭四十八張支票中之十一張,且於該函發出後,又於同年八月一日及九月一日依系爭償還計畫書之內容兌現支票,由此亦明上訴人確實同意延期清償。倘上訴人並未同意同育公司提出之系爭償還計畫書,則上訴人係基於何種理由逐期將支票兌現?又上訴人如主張本件償還計畫書因償還金額不足或連帶保證人未一同簽立,故未同意云云,則本件應屬未合意延期清償,其自應拒依該償還計畫書將系爭支票軋入兌現。今既提示該支票稱其已發函表明尚未完成協議分期攤還手續,顯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確已收受同育公司開立之四十八張支票,而該四十八張支票,係同育公司

一次開立,交上訴人一次收受,而非僅開立數張,或分次交付,顯見該等支票,並非僅單純償還部分債務,而係兩造合意以該等支票為清償。況上訴人於收受該等支票後,亦逐期為付款之提示。屆今所有到期之支票均逐期兌現,並無任何退票之情事。關於給付美金部分,同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四日均有由國外匯款進來,由上訴人在其帳戶內直接扣款,共約美金三千多元,亦足證同育公司有依償還計畫確實履行債務之誠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銀行對帳單、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四日進口結匯證實書兼利息收據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上訴人同育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同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同育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向伊陸續借款共計五百十四萬元,惟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款約定,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同育公司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邀同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由同育公司向伊融通美金二十萬元,專供同育公司自簽約日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伊開發信用狀融墊及委託伊保證、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借款等循環使用。同育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伊開發一八○天遠期信用狀五筆,伊因而向國外銀行墊款美金十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六角二分。惟於伊依約向國外銀行墊付開發信用狀款項後,同育公司竟不依約清償。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同育公司尚積欠伊有新台幣三百八十萬零三百二十八元、美金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九角八分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償等情,茲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美金部份得按伊受領給付當日伊銀行牌告賣出美金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育公司業與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上訴人並收取同育公司簽發用以分期清償債務之支票四十八張,且已按時兌領,並無任何退票之情事,是舊債務已經消滅,上訴人再請求清償舊債務,實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丙○○、乙○○、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擔任同育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之連帶保證人,同育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計五百十四萬元。同育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又邀同其餘被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約定向上訴人融通美金二十萬元,專供同育公司在簽約日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期間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上訴人開發信用狀融墊及委請上訴人保證、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借款等循環使用,同育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陸續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上訴人開發一八○天遠期信用狀五筆,上訴人因而向國外銀行墊款美金十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六角二分。惟同育公司未依約定繳付上開借款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美金墊款亦到期未清償,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同育公司尚積欠伊有新台幣三百八十萬零三百二十八元、美金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九角八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單等文件附卷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辯稱:同育公司已與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並提出系爭償還計畫書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上訴人是否與同育公司成立分期還款協議,由同育公司按月攤還借款,致使舊債務同時消滅,上訴人不得再據原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經查:

㈠同育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為五百一十四萬元及美金一十萬零五千二百六十元六

角二分,合計八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美金部分以一美元折算卅四元新台幣計算),而同育公司提出之系爭償還計畫書,其擬清償之金額僅八百六十四萬元,尚不足清償本金,遑論利息及違約金,嗣後開立分期償付之四十八張支票總額更僅八百零三萬六千元之事實,有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通知書、同育公司九十年七月一日函暨附件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信實。果真上訴人已與同育公司就該償還計畫,達成協議,如此既分期又減額之重大改變,社會上一般交易猶多簽立書面以徵明信,則上訴人係以貸放款為主要業務,且本即備有供與屆期未清償之借款人協議還款用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見本院卷三一頁),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斷無不依例簽訂書面契約之理。是上訴人分行襄理朱廣益證述:「對造是有提出分期償還的計畫,可是因為他們沒有來簽分期攤償還契約書,所以我們銀行沒有同意他的分期攤還方式。」等語,即有可信。

㈡按銀行辦理貸放款業務,除對個人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放款,經銀行徵信結果

良好者,得免徵取擔保品或保證人外,無不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由本件同育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或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之始,均有其餘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或共同簽發本票擔保之情,亦可見之。被上訴人既自認其餘被上訴人均不願再擔任保證人(見本院卷九一頁),衡情,上訴人當無拋棄原有擔保,在毫無保證人連帶負責情形下,同意同育公司分期償還已屆期債務之理。則朱廣益證稱:「照我們的程序,必須找保證人一起來簽分期償還契約書,結果他們一直都沒有來簽契約書。當時彭先生(按指彭燦耀)有說保證人是他岳父,他說他和他岳父關係不好,不會來簽,因為只他本人先簽而保證人未簽的話,我們沒有辦法掌握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所以收支票之時沒讓借款人先簽分期償還契約,再請保證人來補簽名)。因為手續沒有辦完,所以契約沒有合致。」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上訴人係商業銀行,其對逾期未清償之貸款,當盡其所能催收該貸放款項

,同育公司要求以交付之四十八紙支票,作為積欠款項清償方法之用,上訴人斷無拒絕收受之理,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償還協議書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尚無足證明上訴人已與同育公司合意按月攤還借款,亦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默示同意同育公司分期攤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如主文所示借款、融墊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償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同育公司已與伊達成分期償還協議,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八十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及美金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九角八分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美金部分得按上訴人受領給付當日上訴人牌告賣出美金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陳 介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