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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天羽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空軍軍務署有眷進住列管戶,並非借貸,有公文書可稽,被上訴人自不得棄上訴人於不顧,況上訴人係接獲被上訴人命令,方住在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主動要求「借住」,上訴人乃合法住戶,並無任何占用之情,所以被上訴人要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五千五百七十七元之租金,應屬無效。

二、上訴人合法居住系爭房地,系爭基地列入第三批營改計劃,被上訴人如欲要求上訴人搬遷,即應先行配眷房給上訴人居住。

三、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曾承諾眷房改建後讓上訴人優先分配房子,今竟向上訴人催討,除有失公允,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應予保障之原則。

四、系爭房地在搬遷協調會中,上訴人等曾要求發予每家居住證明,後勤署參謀答覆是項證明已填妥,會後即發,豈知會後竟然未發,尚將原本之「進住戶」改成「暫住戶」,實有欺騙玩弄之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房地係屬被上訴人管有之房地,該建物前於75年4月間因上訴人原住之房舍為配合台北市敦化國中建校征收土地,基於照顧袍襗之情,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暫住系爭建物內,以利申辦戶籍登記,嗣因系爭建物老舊不堪暨系爭土地列入第三批營改計劃,被上訴人前於 88.5.10發函上訴人表明系爭土地因有運用計劃無法繼續供為使用,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為返還房地之請求,從而上訴人自終止借用關係後仍續住系爭房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房地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七十七元,自無不合,上訴人指稱其係合法進住、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自顯不可採。

二、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屋,並未支付任何租金,僅自行支付水電費,此項關係自屬民法四百六十四條之使用借貸契約無訛。上訴人雖爭執其為列管戶、進住戶,非暫住戶,且無書面云云,然不影響兩造間係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

三、上訴人雖稱其係依前空軍總司令核准命令進住、並無借貸之行為、亦無返還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係屬違憲,被上訴人並應配給眷舍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批准上訴人進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即屬代表被上訴人為同意借住之行為,此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收回,乃法定權利之行使,自無違憲可言,尤無應配予眷舍之依據,上訴人上開主張,殊不可採!

四、上訴人稱於七十五年搬遷協調會中要求發予居住證明云云,要不影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足為上訴人拒絕返還房地之依據。另被上訴人因土地徵收所領取之補償,亦須繳交國庫,尤無法律上依據應分配該款項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實顯無理由!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機關名稱為空軍總司令部,現已變更名稱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又原法定代理人陳肇敏已改由李天羽擔任,有國院部空軍總司令部規程及國防部 (91)易旭字第二三八三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茲具狀更正名稱如上,並由李天羽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號土地係屬國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該土地上之建物,係被上訴人列管有案之軍產,七十五年四月間,上訴人原住之房舍為配合台北市敦化國中建校徵收土地而被拆除,被上訴人基於照顧袍襗之情,同意上訴人暫住系爭建物內。嗣因系爭建物老舊不堪暨系爭土地列入第三批營改計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發函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詎上訴人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土地,並請求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五百七十七元等語 (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空軍榮民,為空軍總司令批准之進住戶,為合法居住戶,並非借貸,被上訴人若要上訴人搬遷,應先配發眷舍或安置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無處可搬。又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借用契約,被上訴人向伊催討,實有違憲之嫌,亦非公允等語置辯。

三、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另坐落同小段十地號土地亦屬中華民國國有,其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其上如附圖一所示I、J、K、L、M、N之建物現為上訴人所占有,其中I、M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管有之房舍,如附圖一所示J房間、K晒衣間及L、N雨遮部分則係上訴人乙○○自行搭蓋,上訴人為空軍退休人員,因其原住房舍為配合敦化國中建校徵收土地,而遷住進系爭房舍,雙方並未約定進住系爭房屋之期限,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系爭房舍所坐落土地已運用計畫,無法繼續供上訴人使用為由,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五日前騰空歸還,惟上訴人迄今仍在系爭土地上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到場履勘屬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國軍房舍(交接)基本資料卡影本、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函影本、行政院函影本、空軍總司令部軍務署函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辯稱伊係因前空軍總司令批准之進住戶,非暫住戶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查本件上訴人原係空軍退休人員,該房舍係屬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因上訴人原住之房舍為配合台北市敦化國中建校徵收土地而被拆除,被上訴人基於照顧袍襗之情,同意上訴人暫住福利社營區即系爭建物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空軍總司令七十五輜進二三0一號函在卷為憑 (見原審證三),而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近十餘年期間並無支付任何租金,僅支付水電費,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兩造間使用系爭房屋之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契約無訛。又民法上所謂之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口頭亦可成立契約,兩造之法律關係既已如前,上訴人雖爭執渠等為進住戶,非暫住戶,且無書面,然不影響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成立。

五、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且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間,而上訴人進住系爭房舍,係為配合台北市敦化國中建校徵收土地,由被上訴人同意暫住系爭房屋,其目的應係暫時安置原居住在該宿舍人員,惟尚不得謂上訴人得永久居住,應認係未定期限之借貸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之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借貸系爭房屋,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五日前搬遷騰空,則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房舍之正當權源,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配發眷舍供伊搬遷,始可令伊遷移云云,然查本件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先配發眷舍予上訴人後始得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故上訴人前揭之辯詞,非可採信。至上訴人另以其係以原有房屋換來系爭房舍居住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以屋易屋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既不能提出實據以資證明,其上開辯詞亦不能予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日,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查如附圖一所示I、M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管有之房舍,上訴人應遷出將房屋及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固無庸論,另附圖一所示J房間部分,係上訴人利用原有牆面自行搭蓋而成,其出入須經由I部分,並無獨立出入通路,K晒衣間部分亦係利用原有牆面搭蓋屋頂而成,L、N雨遮分係附合於原本之建物,上開增建部分均屬該原有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由中華民國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其請求上訴人自上開部分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房地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再者,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水塔之地上物,為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甲○○、傅道科等三人共同搭蓋,為上訴人所不爭,該部分地上物係位於被上訴人所管有之土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該處搭蓋水塔,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水塔,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判例可資參酌。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何?

(一)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四九之一號位於八德路與松江路口,緊臨光華商場,交通便利,附近有八德市場,生活機能強,有原審制作之勘驗筆錄附卷足稽。惟系爭房屋係木造舊營區改建,上訴人於七十三年改建後進住陸續修繕,系爭房屋實則至為破落,被上訴人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時亦不列計房屋價值,且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十九防字第二一八○四號函,系爭房屋已列入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來源清冊案之營舍,足見該房屋並無何殘餘價值,是本院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為當。

(二)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四萬七千八百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上訴人乙○○所占有之房舍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37 +6+5+14+5+3=70),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為五千五百七十七元(計算方式:47800×70×2﹪÷12≒55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右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乙○○自如附圖一所示I、J、K、L、M、N部分遷出,並與甲○○、傅道科共同應將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五百七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