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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戌○○

亥○○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 上訴人 N○○

G○○J○○F○○H○○I○○L○○K○○O○○M○○寅○○黃○○A○○宙○○午○○未○○天○○宇○○玄○○江秉毫原名江地○○酉○○卯○○辰○○辛○○申○○己○○庚○○B○○○E○○巳○○D○○C○○○丙○○乙○○癸○○壬○○丑○○子○○戊○○右 四 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江明來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稱雄被 上 訴人 江謙欽訴訟代理人 江純亮被 上 訴人 江貴霖

江貴芳兼 右 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貴明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全體提起訴訟,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對N○○等四十人及甲○○、江明來等五人製作二判決書分別裁判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雖分為二案號受理,惟係屬同一案件,故本件行合併辯論而為同一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甲○○據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事由,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審被告周慶杉、江東旭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周慶杉部分由長男G○○繼承,而江東旭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於江梯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有三至一九六頁),G○○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並撤回對江東旭之上訴,於法均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江梯祭祀公業(以下簡稱公業)係設立於本省光復之前,擁有不動產土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八地號等四十九筆土地,公業設立最初係由二十人出資並分為二十股份,於設立時即發給設立者每人一個木牌作為公業派下之信物,派下權股份可以買賣轉讓,屬「合約字的公業」,而合約字公業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要旨:「按祖公會係由特定之會員組成之社團的祭祀團體,其與祭祀公業不同點,在於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而祖公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在前者,於設立當時,由享祀者直接分出之各房,平均出資,故其派下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的應有部分;而後者,則屬自始已確定之股份,故須依一定比例標明股份名義人之股份。」,而本公業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第一任管理人為江炳文,且至三十二年間當時本公業之會員權股份數合計為二十股,會員姓名共有:江全爐、周阿老、江阿忠、江金海、江炳文、江謝瑞火、江送瑞、江阿淵、江再盛、江力、江新福、許氏望布、江序進、江知母、江定、江阿幼、江華、江登松、江序宗、江序經等二十人。嗣上訴人丁○○之兄江支爵於三十二年(即日據時代昭和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當時之會員許氏望布、江序進、江知母、江定、江阿幼、江華、江登松、江序宗、江序經等九人購買其等之會員權股份,並訂有「會份賣渡代金領收證」一份及許氏望布等九人交付之木牌九塊上訴人目前僅持有七塊木牌)為憑,而江支爵係以家產出資受讓股份,故乃以父子同堂為公業派下,而江支爵於受讓上述九股份後,即於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被選任為公業管理人,八德鄉公所於三十八年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派下十四人係包括江序嚴、丁○○、江支爵三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業每年分配派下之配當金之收據及江梯公收支簿記載:江支爵領取配當金持分二十分之九為證。其後江支爵又分別於四十九年二月六日、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購買江阿忠、江新福賣渡證書為證)各一股之會員權股份,後因江阿忠之股份,其會員股份權原始會員為「江娘德」,江娘德之後裔,江娘德之後裔子孫江阿忠外另有他人,故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江支爵遂同意返還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寅○○、黃○○、A○○),故最後確定江支爵享有公業會員權之股份為二十分之十。此後並於公業每年分配派下之配當金之收據及江梯公收支簿記載為江支爵領取配當金持分二十分之十,且此領取配當金之祭祀活動數十年來,均無任何人對於江支爵領取配當金持分二十分之十,表示異議,另公業派下代表開會時(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於江松鶴律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之會議),就各會員享有股份數,亦曾多次討論及認定。足見,江支爵確享有公業會員權之股份為二十分之十。嗣江支爵於八十六年間死亡,其派下權股份即由其子即上訴人戌○○、亥○○繼承,且由於江支爵於三十二年間向許氏望布等九人購買公業派下股份權,係由江支爵與其弟即上訴人丁○○以共有之家產為購買之資,是上訴人丁○○對於江支爵之派下權股份亦有繼承權,現因江支爵死亡,其享有公業會員權之股份為二十分之十,自應由上訴人戌○○、亥○○、丁○○等三人繼承。因被上訴人N○○等四十人否認上訴人派下權之股份數為二十分之十,致使公業相關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發生窒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派下權股份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戌○○、亥○○、江支授共有江梯祭祀公業會員權之股份為二十分之十。

五、被上訴人N○○等四十人則以上訴人雖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江梯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股份為二十分之十,惟此與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於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而無應有部分無從確認其股份之法律性質有違,上訴人主張之本公業為「合約字的公業」,亦即為祖公會,係以「股份權」為派下權,惟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一頁亦明載「惟在祖公會,股份權之處分,亦係不許轉讓與會外之人,且不許請求分割會產,會存續中,不許主張應有部分。此點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相同。」,故祖公會於會存續中仍不許其主張應有部分,係導因於「仍為會之共同祭祀之目的所拘束,而受有各種限制」之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意旨謂:「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所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享有之權利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故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具有派下權可言」。上訴人起訴確認股份額二十分之十,即影響公同共有祭產及共同祭祀目的,蓋有關祭產之使用、收益、分割、處分,即因確認股份額而成為顯在之應有部分,而非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此與上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意旨所示之祭祀公業之性質,顯不相符。上訴人雖持「會份賣渡代金領收證」,以證明其父江支爵買受云云,惟領收證賣渡人「許氏望布」等九人簽名其筆跡完全相同,且「許氏望布」其印章印文卻為「許氏望市」已有不符,其中亦有非當事人之江謝阿宗之印章出現,況許氏望布並無其人,亦與祭祀公業江梯無任何關係,另上訴人稱其父江支爵買斷江阿忠之派下權,則以上訴人起訴之土地價值計算最起碼值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上訴人豈肯白白地奉送被上訴人寅○○等三人,而不據理力爭?足證領收證虛偽不實。另配當金收據字跡幾出自同一人,以其單方面私自製作之收據,且未經派下員全體認可,且領取配當金之人並非本公業之派下員;另木牌不得作為認定是否具派下員身分之依據,自無從以領收證、配當金收據及木牌而可逕認其對祭祀公業江梯有二十分之十股份。另依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八德鄉公所公告確定之派下員為十四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經八德市公所核發派下員名冊,已有四十七人,而本公業並無規約,權利之變動依法應由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承認始生效力,而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八十三年四月五日、七月二日、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四月五日、五月三十一日、九月六日、九十年四月五日之會議,到場者僅少數人為派下員,均不足以援用主張有二十分之十股份,另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之會議紀錄不實,其到場十人中超過七人為非派下員,亦無授權書,足證非派下代表會,另不得僅憑多數為非派下員之私相授權之討論事項,即確認上訴人擁有祀產二分之一。且觀其討論之內容均在建宗祠,出售土地之價格等,至於上訴人是否擁有祀產二分之一之疑義則技巧性地以「惟其向其他派下購買之持分由管理人自行負責」一語帶過,故仍應由上訴人提出其向其他派下員購買派下權利之證明文件,其所提會議紀錄對於待證事項並無證明力。被上訴人A○○於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准召開派下員大會,以掛號信函通知全體派下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假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且隨函檢附委託書及相關法令解釋,如欲委託他人出席時,應委任本公業其他派下員代行一切權利義務,且每一人只受一人之委託為限,並由八德市公所民政課張光輝課長會同人員到席指導。到場之派下員有四十七人,僅二人未到場,並做成會議決議:選任A○○為下次派下員大會會議召集人,該次會議之結論,並依法報請民政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依前述過程,上訴人提出少數非派下員私下聚餐及討論處分祭產之文字記載,非可採信。爰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江明來等六人則稱希望兩造能夠和解,如果不能和解,請依法判決。

七、被上訴人甲○○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八、上訴人主張江梯祭祀公業係設立於本省光復之前,擁有不動產土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八地號等四十九筆土地,公業設立最初係由二十人出資並分為二十股份,於設立時即發給設立者每人一個木牌作為公業派下之信物,派下權股份可以買賣轉讓,屬「合約字的公業」,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四頁、本院卷一第三三0頁),故本公業係屬合約字公業已屬無疑,先予敘明。

九、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非系出同源,而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德鄉公所核發之派下員為江序嚴、江全爐、丁○○、周阿老、江阿忠、江金海、江炳文、江謝瑞火、江支爵、江送瑞、江阿淵、江再盛、江力、江新福十四人(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股份設立,係屬合約字公業中之祖公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0頁),而合約字公業之『祖公會』係由特定之會員組成之社團的祭祀團體,其與祭祀公業不同點,在於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而祖公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在前者於設立當時,由享祀者直接分出之各房平均出資,故其派下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的應有部分;而後者則屬自始已確定之股份,故須依一定比例標明股份名義人之股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號著有判決,被上訴人N○○等四十人否認上訴人派下權之股份數為二十分之十,致上訴人就公業相關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發生窒礙,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股份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於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而無應有部分無從確認其股份,另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一頁)明載「惟在祖公會,股份權之處分,亦係不許轉讓與會外之人,且不許請求分割會產,會存續中,不許主張應有部分」云云,惟查祖公會係屬自始已確定之股份,須依一定比例標明股份名義人之股份,已如前述,至於不得請求分割會產,不許主張應有部分,應係指不得依應有部分對公同共有之會產為分割處分財產之請求,被上訴人抗辯應有誤解,尚無足採。

十、上訴人復主張三十二年間當時本公業之會員權股份數合計為二十股,嗣上訴人丁○○之兄江支爵於三十二年(即日據時代昭和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當時之會員許氏望布、江序進、江知母、江定、江阿幼、江華、江登松、江序宗、江序經等九人購買其等之會員權股份,並訂有「會份賣渡代金領收證」一份及許氏望布等九人交付之木牌九塊(其中二塊木牌已遺失,致使上訴人目前僅持有七塊木牌)為憑,江支爵於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被選任為公業管理人,八德鄉公所於三十八年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派下十四人係包括江序嚴、丁○○、江支爵三人,此並有公業每年分配派下之配當金之收據及江梯公收支簿記載:江支爵領取配當金持分二十分之九為證。嗣江支爵又分別於四十九年二月六日、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購買江阿忠、江新福(江新福出賣股份時未交付木牌,惟訂有祭祀公業持有持分權賣渡證書為證)各一股之會員權股份,後因江阿忠之股份,其會員股份權原始會員為「江娘德」,江娘德之後裔,江娘德之後裔子孫江阿忠外另有他人,故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江支爵遂同意返還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寅○○、黃○○、A○○),故最後確定江支爵享有公業會員權之股份為二十分之十。公業每年分配派下之配當金之收據及江梯公收支簿記載為江支爵領取配當金持分二十分之十,且此領取配當金之祭祀活動數十年來,均無任何人對於江支爵領取配當金持分二十分之十,表示異議,另公業派下代表開會時(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於江松鶴律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會議等),就各會員享有股份數,亦曾多次討論及認定。足見,江支爵確享有公業會員權之股份為二十分之十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戌○○於原審陳稱:「我父親時前任管理人交代下來的。有契約的已附上

來了。因當時我還小,有留下來的證物,我都附上來了。江新福的有原本,江阿宗的沒有原本。因辦好還給被告江阿宗了。『沒有其他的讓渡書了』。」(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六頁),惟遲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準備狀始提出「會份賣渡代金領收證」(見原審卷四第四十五頁、四十六頁),與前開陳述已無其他讓渡書之不符,且遲至兩年三個月餘始提出,而該領收證其賣渡人「許氏望布」等九人之簽名,其筆跡相同,應為一人所為,且「許氏望布」其印章印文卻為「許氏望市」亦有不符,其中復有非當事人之江謝阿宗之印章出現(領收證上方,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則該領收證尚已難逕認為真正。

㈡上訴人自陳因公業設立久遠,設立者已無從查考,惟依三十八年桃園縣八德鄉公

所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公業有二十人,其向其中九人受讓九股份,而有木牌作信物云云,雖據其提出木牌照片為證(見原審卷四第四十六頁之後),惟此為被上訴人N○○等四十人否認,且上訴人戌○○陳明以木牌作為認定派下權之基礎,實無依據(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一頁),況該木牌亦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勘驗認定「江氏祖先牌位漆木色彩新穎,並無年代久遠斑承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頁背面),亦難以木牌逕認其有會員權之股份二十分之十。

㈢上訴人主張依配當金收據,可知上訴人確有會員權股份二十分之十云云,惟配當

金收據,業據上訴人戌○○自承「配當金收據有一部分是我寫的。」(法官問:「提示配當金收據哪些字跡是你寫的?」)戌○○答稱:「我寫的勾起來。我只寫金額,簽名不是我寫的。三十七年、三十八年的不是我寫的。因那時我還是小孩子。五十幾年的時候有一些老人家不會寫叫我寫的。」(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六、二六七頁,)而戌○○於配當金收據勾起來的部分,係自五十年以後,而打勾者,幾乎為全部,且參諸收據之字跡幾乎為相同,有配當金收據多紙附卷可按(見外放證物、原審卷二第八十九至一五0頁),並經兩造比對(見原審卷二第七

十七、八十八頁至一五0頁、卷四第二十七頁),觀諸字跡幾出自同一人,係單方面製作之收據,上訴人戌○○復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調查證據時改稱:「我幫他們寫的,指的是配當金額及日期。」隨又改稱:「收據是我父親江支爵記載的」(見本院卷一第二一0、二一二頁)。(法官問:「旁邊的小字是何人所寫」?)答稱:「不是我寫的,可能是我父親寫的」(同上卷第二一二頁),足證收據上之字體,無論簽名、金額、日期或其旁邊的小字,均非具領人所寫,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寅○○之祖父江阿忠及前任管理人江炳文,為識字者,亦均非由江阿忠、江炳文本人簽名,況配當金收據係一人一張,而江支爵領五萬元之收據並未與其他人支領金額製作於同一張收據內,簽收者係收取自己部分,復無從知悉公業全部分配之金額,亦無從知悉江支爵領取之金額,較他人多出十倍,自難僅憑配當金收據,即可遽論其等已知上訴人收取者為二十分之十而無異議,而可認定上訴人之會員權股份為二十分之十,上訴人所稱自無足採。證人江稱雄、江敏夫雄雖證稱其知悉江支爵領了五萬元(見本院卷一第二四

九、二五0頁),惟參諸上開說明,證言已難採信,況依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德市公所所核備之派下員名冊四十七人中(見原審卷一第九至十三頁),並未有上開證人名字,雖派下員固不以上開名冊為限,惟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等具有派下員身分之證明文件,故證人證言自難採信。上訴人復主張江松鶴、江貴明、江稱雄、H○○、江敏夫、江進來、江謝阿頭、宙○○等人有參與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清明節之祭祀活動,並領取配當金,其等亦可知上訴人享有二十分之十股份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雖據其提出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惟查其中江稱雄等多人,依其向八德市公所申請核備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或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之派下員全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七頁、五十三至五十四頁),並非派下員,亦未提出其等具有派下員身分之證明文件,且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得知江支爵所領取者為二十分之十,且縱部分派下員知悉,亦無從拘束全體派下員。

㈣上訴人復主張收支簿上有股份二十分之十記載,固據其提出收支簿影本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八頁),惟查上開收支簿係江支爵所交付,業據上訴人戌○○於另案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二0九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舉證收支簿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認可,自難以上開收支簿之記載,即得遽認上訴人會員權股份為二十分之十。

㈤上訴人又主張依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桃園市江松鶴律師事務所召開祭祀公業會議

,除「江長綢」派下未出席外,其餘會員派下均已到席,該次會議記錄㈡即載明:「公業產權持分由管理人江支爵有總持分二分之一,惟其向其他派下購買之持分由管理人自行負責,與江再生公派下等九房份無涉,其餘由九房份均分二分之一總持分」、㈢:全體同意保持現有之建地以為興建宗祠之用,並同意以公業土地出售後,提撥新台幣伍仟萬元作為基金(管理人提撥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九房份也提撥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正)。依上述會議討論決議內容,絕大多數派下對上訴人方面享有公業股份持分為二分之一乙節,業已於該次會議記錄簽名表示承認云云。惟查本公業原無規章,且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全體派下員人數為四十七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公業並未設有總會代表或各房房長(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推舉各房房長,惟該次會議結論亦非可採,詳如下述),而按「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五條著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二0一頁),則決議出售或處分公業之土地屬全體派下員均須參與共同討論並決議之事項,惟該日會議紀錄係由所謂派下員代表江再盛、江稱雄、宙○○、戊○○、江進來、江謝阿頭(及江謝錦茂)、江松鶴(及江仲仁)等人參加(見原審卷三第五十至五十一頁),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等如何為派下員代表,所為之決議自不得拘束全體派下員。上訴人主張公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開會決議內容:「多年前委由江松鶴律師辦理(祭祀公業變動事項),因各種理由延至今日仍未辦妥,而目前因法律變動,需限時辦理,因此目前需積極辦理,才能維護公業利益」。經「派下代表」討論後,爾後變動工作由戌○○宗親為申報人,並由江光輝、江劍鋒二人協助辦理..。上訴人戌○○經授權為公業之申報人之後,遂即依據三十八年之派下員證明書所列之派下,如派下已死亡者、即以其繼承人為派下員,製作「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全員名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主管之民政機關八德市公所申報云云。惟查前開會議(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尚不得拘束全體派下員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會議,復由所謂「派下員之代表」,基於上開之決議結果而再為之決議,亦無從拘束全體派下員。

㈥上訴人稱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召開公業會議,主席報告收支結餘分配按管理人百分

之五十,餘百分之五十均分九份,每份五千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惟查到場者係江松鶴、江再盛、江稱雄、江應順、江進來、江謝錦茂、宙○○、江仲仁、江敏夫等人,並非全體派下員到場,且部分亦非派下員,亦未提出具有派下員資格證明,會議所為之主席報告自無從拘束全體派下員,上訴人主張其有會員權股份二十分之十云云,尚無足採。

㈦上訴人主張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假桃園市縣○路勞工育樂中心召開「祭祀公業

江梯派下員大會第一屆第一次會議」。在該次會議、全體與會人員,就公業擬定之「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共十四條,其中第十一條第二項內即明定:「本公業解散後,財產之分配以江支爵二十分之十、江再盛二十分之二、其餘每房各二十分之一原則處理之」。上開規約經提案討論後決議:「依照原規約案第一至十四條逐條討論,均全數通過,第十一、十二條為求完整,待房長代表開會協調」。公業規約經開會討論決議結果已全數通過。與會之派下既承認公業解散後,江支爵可分配公業之財產為二十分之十,亦即承認上訴人之股份有十股,雖據其提出會議記錄影本附卷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一頁),惟:

⒈上開會議結論送交八德市公所核備,惟據八德市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謂

:『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點之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因貴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五條規定管理人選任之方式由管理委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管理人,但第十四條明定規約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本案貴公業管理人雖經管理委員過半數同意,但管理暨組織規約並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與上開之規定不符,因此貴公業管理人選任本所不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三0六頁),另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函釋(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三頁、卷一第二九三頁)「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會議須委任該公業,其他派下員代行一切權利義務。..」,故仍需委任派下員出席,惟查被上訴人午○○、天○○陳明並未到場簽名,亦無授權他人簽到(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三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卯○○、辰○○、申○○、酉○○、丙○○、江新福六名並未到場,且江明來、江謙欽、N○○、天○○、宇○○、癸○○等人由他人代理,有簽到簿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二頁),另江支授出國而由亥○○代為簽名,亦據亥○○證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而當日擔任紀錄者為趙天民,有戌○○之存證信函謂「..會議..當中由寅○○協同趙天民小姐任司儀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四頁),而證人趙天民(其代理黃○○簽名)證稱未全體到場無誤,且最後未達成結論(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三頁),而被上訴人寅○○亦陳稱全員未到場不合法,故宣布散會(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五頁),參諸簽到簿之簽名記載,其等證稱該次會議並非全體到場,應可採信。上訴人復未提出授權書,並舉證證明代理者亦均係派下員,雖其提出江謙欽、江明來委託江純亮、江光輝出席之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五、二0九、二一0頁),惟復未能舉證受託人係屬派下員,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全體派下員同意該次會議之結論。雖上訴人復陳稱卯○○、辰○○、申○○、酉○○、丙○○、江新福六人遲到,惟嗣於選舉管理人推舉房長時,已陸續到場並簽立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六、七十九頁),惟查其等若已到場,尚無不補簽到之理,尚難以同意書逕認其等已到場,自無從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會議決議結論有二十分之十之公業財產。

⒉被上訴人A○○,依上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發函催告上訴人

戌○○(見本院卷一第二九0頁)召開派下員大會,因其並未召開,被上訴人A○○於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核准予召開派下員大會後(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一頁),隨即以掛號信函通知全體派下員(見同上卷第二九二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假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召開本公業之派下員大會,並隨函檢附委託書及相關法令解釋,即如欲委託他人出席時,應委任本公業其他派下員代行一切權利義務,且每一人只受一人之委託為限,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當日由八德市公所民政課張光輝課長、邱顯揚課員及鄭盟山課員到席指導。到場之派下員有四十七人,僅二人未到場(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並做成會議決議:選任A○○為下次派下員大會會議召集人,該次會議之結論,並依法報請民政主管機關在案(見本院卷一第三0三頁)。綜上,上訴人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會議結論主張其有二十分之十股份權云云,洵屬無據。

㈧上訴人另稱五十四年間至八十一年間、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八十六年三月一日、

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五月三十一日、九月六日、及九十年四月五日會議(見本院卷一第三七0至四0二頁、一四九至一八九頁),均據派下員推派代表參與清明節等會議,決議公業持分由管理人江支爵領取二十分之十云云,惟查公業本無規約,復無派下員代表之規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決議不可採,如前述),故上開決議均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且有部分非派下員參加,或受託人非派下員,或未提出其具有派下員資格證明已如前述,且派下員領取自己部分配當金,揆諸前揭說明(理由十之㈢),應無從得知江支爵所領取者為二十分之十,且縱部分派下員知悉,亦無從拘束全體派下員,故上訴人主張均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應有公業會員權之股份二十分之十,為不足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會員權股份二十分之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復主張八十三年四月五日江松鶴、江貴明、江稱雄、H○○、江敏夫、江進來、江謝阿頭、宙○○等人有參與清明節之祭祀活動,並領取配當金等語,惟查其中江稱雄等五人並非派下員,亦未提出其等具有派下員身分之證明文件,故尚毋庸傳訊(詳見理由十之㈢),併此敘明。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股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