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撤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明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之一第四項、第四
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