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0五號
上 訴 人 曜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侯金鳳訴訟代理人 林伯鵬被 上訴人 瑞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勝男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王子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催告函,已因上訴人陸續下指單,不發生強制運回
情事,被上訴人設備有限,非短期間可全部生產,因陸續下指單,始有以後被上訴人瑕疵布重修情事,本件法律關係係承攬非寄託,既屬有報酬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當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兩造交易十餘年間,被上訴人均依慣例將胚布加蓋帆布,故品質無虞。被上訴人對將胚布加蓋帆布之慣例責無旁貸。
㈡本件因被上訴人加工之布料有嚴重瑕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載回重修,被上訴
人未載回卻要挾上訴人存放被上訴人處之布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函上訴人給付工繳三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六元,逕行拍賣寄存物抵充,因上訴人前已下指單而無意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多次派車前往擬載回寄存布料,堅持上訴人積欠工繳而繼續扣布。
㈢被上訴人推翻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協調,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通知繼續扣布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載布,當上訴人前往載布,仍遭拒絕。因被上訴人推翻協調初步結論,成品布已不存在,回復本白布,本白布資料難尋,上訴人放棄已付本白布工繳之請求權,使本白布回復胚布身分,故請求全以胚布計價。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間之出貨,在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催告函前之事。
㈣本件係有報酬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非其所稱信託關係。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一:言詞辯論準備狀。
上證㈠-二-十二:兩造或益來公司之存證信函。
上證㈠-十三:現場胚布布料照片影本。
上證㈡-一:聲請調解狀影本。
上證㈡-二:起訴狀影本,。
上證㈢-一:照片。
上證㈣:原審筆錄。
上證㈤:存證信函。
聲請履行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胚布之材質為人造纖維,第一道手續精練加工,除去胚布織成時內含有之漿
料、水分、油劑等不純物,精練加工之目的在於上開雜質以及漂白,該加工之程序須進入有水之環境進行處理,故胚布置於戶外對品質無影響。同業均以露天方式置放。可證被上訴人所為置放之方式與同業處理方式均相同,已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
㈡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函催上訴人領回時,當時之胚布之品質並無爭議,
只要上訴人即時運走或下單指染即可,然上訴人怠於處理,反而追究被上訴人之保管責任,委無足採。又查雙方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指染編號178269胚布一千碼之品質並無爭議,距其入廠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已八個月,益徵系爭胚布短期存放戶外並無損壞之虞。上訴人遲未將系爭胚布按時處理完畢,則無論現存系爭胚布是否已達毀損之程度,上訴人均應自負其責。
㈢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訴人積存於被上訴人廠內之布疋為七十餘萬碼,被上訴人
僅就其中三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一碼布疋為部分處理,上訴人稱已就該批貨物全部指染、清運完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收受被上訴人所發六次存證信函,且於訴訟中明確自承收受
,事後否認,實屬無據。上訴人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被上證一、被上證五至九載為附件一、附件五至九,則上訴人均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於法官詢問是否收受被證一、被證五至被證九之存證信函時,明確予以承認。前開存證信函是否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不負保管責任乙節,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存證信函內容之評價,不容上訴人否認。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證㈠: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即以台北迪化街郵局八一四號存證信函。
被證㈡: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至五月二十五日陸續向上訴人指示染整之指染單。
被證㈢: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陸續將系爭胚布領回之送貨明細表。
被證㈣: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臺灣省絲綢印染整理工業同業公會第十五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公告。
被證㈤: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長安郵局九二六存證信函。
被證㈥: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長安郵局一○○五號存證信函。
被證㈦: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長安郵局一三三一號存證信函。
被證㈧: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長安郵局一五七八號存證信函。
被證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八六四號存證信函。
被證㈩: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
被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廠內胚布及本白布數量統計表。
被證: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之同意出貨證明。
被證:被上訴人之送貨明細表。
被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日製表之庫存總量表。
被證:現存胚布之入廠時間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桃簡調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豐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與瑞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合併後以瑞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瑞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受訴訟,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裁定准由瑞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豐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則本件當事人欄被上訴人名稱逕列瑞泰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織布廠,將胚布委由被上訴人染整加工廠加工,常有
數千疋甚萬疋胚布存放被上訴人工廠,成品布未著色者,亦暫寄存千疋以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加工之布疋品質欠佳,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解決,被上訴人嗣雖載回重修,然效果不佳,乃留置上訴人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之胚布,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繳,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曾有協調會議,被上訴人又推翻協調結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催告上訴人清理布疋,多次函上訴人謂其不負保管責任,上訴人前往載回胚布,遭被上訴人拒絕,尤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後,故意不使上訴人出貨,迄今影響商機,被上訴人應照價收購,上訴人將胚布寄存被上訴人處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乃被上訴人將胚布置於戶外,又未將胚布以帆布覆蓋,致胚布等毀損,包括本白布、成品布均依胚布每碼以十四元計,上訴人計損失二千一百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八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六度以函催告上訴人自行處理放在被上訴人處之貨物並聲明不負保管責任,縱認兩造無償寄託,然業界慣例置放於戶外,至多保存半年,被上訴人無代購帆布覆蓋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拒絕上訴人領回布疋,上訴人未下指單之布疋,被上訴人不負保管之責,本白布與成品布庫存均置放倉庫中,無損害情形,胚布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損壞,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照價收購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千一百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應將寄託於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處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布料取回、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寄託於被上訴人處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布料取回,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反訴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織布廠,將胚布委由被上訴人染整加工廠加工,常有數千疋甚
萬疋胚布存放被上訴人工廠,成品布未著色者,亦暫寄存千疋以上。上訴人置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胚布,被上訴人將之置於露天,未用帳棚或帆布等加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胚布寄存於被上訴人處,其法律關係為承擔,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保管責任,乃被上訴人未以帳棚或帆布覆蓋,即屬未盡保管責任致胚布等損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函告上訴人應自行處理胚布時,派員載回胚布,為被上訴人所拒,致胚布損壞,另胚布腐朽脆化、本白布不合規格及流行性、季節性已過,成品布客戶不接受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上訴人主張其將布料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則上訴人長期將大量胚
布與本白布寄存被上訴人工廠之法律關係亦為承攬云云。然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觀上訴人聲請調解狀載「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係染整加工廠,聲請人(上訴人)係織布廠,因為加工之方便,聲請人經常有數千疋,甚或萬疋之胚布,寄存於相對人之工廠。至於成品布,亦因尚未著色,故而為因應客戶因顏色上之需求有異,而不得不暫為寄存千疋以上,以備應用。::」(本院卷㈠第二六○頁背面),可證上訴人將大量之胚布、本白布(按上訴人於聲請調解狀載之成品布,應為本白布,此觀其載「至於成品布,因尚未著色」自明。胚布為尚未加工之布料,即置放於露天場所者,本白布為胚布染整後之白色半成品,本白布再加工染整為指定顏色花樣之成品布,後二者均置放於室內倉庫-本院卷㈠第二七七頁背面)布疋置於被上訴人處,乃為加工之方便,非置於被上訴人處之胚布、本白布均一次加工完畢,而係於上訴人有加工之必要時,方下單指染(上訴人稱下指單,以下皆稱下指單),此觀上訴人書狀載「至於本件之發生,實出人意外,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相對人如以往加工送來之一七二六九布號一六五疋七七四六碼,一七一三二布號三○三疋一五三一九碼,因品質欠佳,::」(本院卷㈠第二六一頁正面)及上訴人所下之染整通知單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入貴廠,一○二p、六八九三y,此單請取用一○○○y下去進行」(本院卷㈠第一六○頁)及品名一七二六九等布料之指染單等(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以下、第七十三頁以下)自明。故各次承攬關係,應於上訴人下指單時成立(如前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指單就一○二p、六八九三y,一千碼成立承攬關係)。未成立承攬關係,即上訴人尚未下指單者,應屬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規定之無償寄託關係。上訴人主張寄存布料關係為承攬關係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同意代上訴人保管,乃單純提供場地云云,然上訴人之胚布之所以置放於被上訴人處,乃上訴人一旦下指單成立承攬關係時,被上訴人得就近取用上訴人之胚布、本白布逕自加工,上訴人無庸於下指單之同時,又須將胚布、本白布運送至被上訴人工廠,被上訴人亦不因收受上訴人所下指單後還須候上訴人將胚布、本白布送至後方可進行加工,此與被上訴人單純提供場地不同,應認被上訴人默示代上訴人保管布疋,而成立無償寄託關係。另臺灣區絲綢印染整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絲染福字第○二四三號函載:「查我染整廠同業依慣例僅提供客戶存放待加工之胚布,就胚布之置放並無照管之責::」(本院卷㈡第二十頁),對本院無拘束力,被上訴人所稱其僅係單純提供場地云云,亦非可採。
兩造就上訴人置於被上訴人處之胚布、本白布,成立無償寄託關係,有如前述,兩
造間之無償寄託關係,未就寄託物之返還期限為約定,應解為未定返還期限。然若上訴人遲未下指單,是否被上訴人即須無期限負保管之責?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之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八一四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載:「貴公司寄存於本公司桃園工廠之布疋合計壹萬疋約柒拾萬碼,積存期間已逾三年::請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下指定單以憑生產出清,否則到期將予以強制運回,運費由貴公司負擔,並特此聲明本公司對此批貨物不負任何保管責任::」(本院卷㈠第一五九頁)」,上訴人已收受該函,有上訴人狀載:「被告迄今,仍然夢幻般的咬定因原告未依其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北迪化街郵局八一四號存證信函::,蓋該函催告之惟一目的係::」、「我們有收到此六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三一一頁正面、第四三八頁),足認上訴人已收受該函。雖上訴人辯稱該函唯一目的在催告上訴人下指單云云,然說函亦載「::否則到期將予以強制運回,運費由貴公司負擔,並特此聲明本公司對此批貨物不負任何保管責任::」,是該函除請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下指單,亦表明否則將予以強制運回,並聲明不負保管責任,則該函應解為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下指單,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未下指單之胚布、本白布,即終止寄託關係,返還寄託物予上訴人。另依臺灣區絲綢印染整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載:「為防止客戶成品布及胚布無限期存廠造成不必要困擾,成品布自加工廠日算起、胚布自進廠日算起,明訂六個月為期,逾期布疋如有損失會員廠概不負責。」(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商業慣例僅保管六個月一節,堪認為實在,則在染整廠之客戶將胚布無償寄託於染整廠,因其性質特殊應解釋為期限為六個月。另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若沒有蓋帆布的話,其胚布一年後就會發生變化,一年以內也許還好。」(原審卷第三五○頁),則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無償寄託胚布之期限為一年以內。上訴人對前開函所載「積存期間已逾三年」未見爭執,應認系爭胚布置於被上訴人處逾三年,已逾前述商業慣例保管六個月或上訴人主張上認無償寄託胚布期限一年。從而上開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寄託契約,亦無違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催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指單,到期
未下指單者即終止寄託契約,返還寄託物予上訴人,有如前述。依民法第六百條「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之規定,返還地即在上訴人之胚布置放地點即被上訴人工廠處。另被上訴人於斯時負返還寄託物予上訴人之義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七條前段「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之規定,返還寄託物予上訴人之費用,似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然本件係無償寄託,若謂返還寄託物之費用,由受寄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有違常情。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下指單如原審卷第三○三頁所示情形(此部分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一一頁正面、背面),上訴人於寄託契約終止後之下指單行為,經被上訴人同意另成立承攬關係外,其餘未下指單部分,上訴人亦陸續將其中部分載回,詳情如原審卷第三○四頁明細表所示,可證本件胚布之無償寄託,寄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寄託物係由寄託人自行至該物應為保管之地將寄託物運回,屬民法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即本件寄託物返還之費用應由寄託人即上訴人負擔。再「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觀上開上訴人自行將胚布運回之情形,本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返還寄託物之給付,兼需債權人即上訴人自備車輛將胚布運回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以函通知上訴人不再保管寄託物,請上訴人自行清理布疋等情,被上訴人之廠房可供上訴人隨時將布疋運回),通知上訴人,即屬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而生提出之效力。前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之存證信函「::否則到期將予以強制運回::特此聲明本公司對此批貨物不負任何保管責任::」(本院卷㈠第一五九頁),應認被上訴人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亦以已準備給付之事情(強制運回、不負保管責任),通知上訴人,再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陸續載回如原審卷第三○四頁所示之胚布,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開存證信函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故有陸續運回部分胚布之舉,應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之存證信函已生提出之效力。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即上訴人,以代
提出,即被上訴人已合法提出返還寄託物之給付,上訴人亦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陸續載回如原審卷第三○四頁所示之胚布,均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有瑕疵等情,縱屬實在,然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仍陸續運回部分胚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仍陸續下指單,顯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提出給付時,系爭胚布仍屬完好無瑕疵,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加工之瑕疵,「一七一三二#布,因作業時拉長過頭,花紋盡喪::」(本院卷㈠第二四九頁),係加工所造成之瑕疵,亦非胚布具瑕疵。雖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上訴人不再下指單,不再將其餘胚布運回,屬債權人受領遲延,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其責任,以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方得為之。而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之胚布之方法,始終如一,即置於露天場所,未加蓋帆布,則債權人即上訴人受領遲延後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胚布之方法與上訴人未受領遲延之保管方法相同。上訴人自認「在法院調解之後,才發現胚布已經壞了,沒有蓋上帆布,此時間在後::」,而上訴人聲請調解日期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後發現胚布損壞,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猶運回部分胚布,可證上訴人主張之胚布瑕疵發生在債權人即上訴人受領遲延後,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前加蓋帆布後不加蓋帆布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胚布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上訴人未下指單之本白布部分,原置放於被上訴人倉庫內(本院卷㈠第二七七頁背面),並無損壞情形,上訴人尤無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
上訴人另舉證人戴森讚證言,證明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處擬運回胚布,為被上訴人
所拒云云。證人戴森讚於原審到庭證稱:「(是否曾經受原告的託請〔提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至被告處所要求載回無爭議的胚布?如有,此係何時的事情?當初情形如何?)有的,事情是約在二年前,當時我有到被告的工廠,而布是放在廠房的外面,後來被告公司的人不讓我載回布,說暫時不能載回,原因我不清楚::」、「我只有去載過一次,沒有帶什麼相關文件,我知道是要載胚布,而數量好像是好幾十萬碼胚布,是被告公司裡面的人該還沒有協調好,不能載。當時是找被告公司的會計接洽的。」,有戴森讚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二八頁、第三二九頁)。然上訴人前最後運回胚布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自此以後又收受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催告函均未予置理,於收受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後方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按戴森讚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其所稱二年前,應指八十九年二月間)方委由戴森讚前往被上訴人廠房運回胚布,此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七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訴),被上訴人已提起反訴(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己有可議。再戴森讚對不能載回胚布之原因,先稱不清楚,後稱未協調好,前後已不一致,且僅憑戴森讚一人未攜任何相關證明文件,未事先知會被上訴人,竟要載數十萬碼布料回上訴人臺南縣工廠無其他人員幫忙搬運胚布,衡與常情不符,戴森讚證言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要運回胚布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又雖又主張,苟被上訴人未拒絕戴森讚運回胚布,上訴人無再請求解決云云。然上訴人事後再請求解決與戴森讚之證言是否可採無涉,不得以上訴人事後再函請被上訴人解決等情,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況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清理置放於被上訴人廠房之胚布,甚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將胚布取回,上訴人派員清理,被上訴人求之不得,焉有拒絕之理,戴森讚證言無由為有利上訴人證據之認定。
上訴人爭執胚布之保管方式,據臺灣區絲綢印染整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二月十
八日(九二)絲染福字第○二四三號函載:「查我染整廠同業依慣例僅提供客戶存放待加工之胚布,::,由於廠房空間有限通常待加工之胚布我染整同業皆以露天置放,置放時有否帆布遮蓋則視客戶自行處理,本會廠商並無帆布遮蓋之義務。」(本院卷㈡第二十頁),參酌本院履行勘驗現場時,發現被上訴人廠房旁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現代染整公司,廣場亦放有胚布(本院卷㈠第二七七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胚布保管方法為置放於露天場所,堪認為實在。至於加蓋帆布一節,查帆布不透氣,如胚布加蓋帆布,濕氣不易排除,反對胚布之存放有害,上訴人主張應加蓋帆布云云,非屬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原蓋有帆布,嗣無帆布云云(本院卷㈠第二五二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仍不能認上訴人所稱胚布之存放原有帆布加蓋,嗣無帆布之主張為實在。再被上訴人未將胚布加蓋帆布,置放三年後仍得由上訴人將部分運回,部分下指單,則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若沒有蓋帆布的話,其胚布一年後就會發生變化」、「系爭布料為特多龍,本身吸水性低,放置十天或半個月以上,必然發霉而腐朽脆化」,均非實在。然不論保管胚布方法為何,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已終止兩造寄託契約,並提出返還寄託物之給付,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仍陸續運回部分胚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仍陸續下指單,債權人即上訴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其責任,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再爭執保管胚布之方法應為何,已無何實益。
上訴人主張胚布腐朽脆化、本白布不合規格及流行性、季節性已過,成品布客戶不
接受,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照價收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陳述「綜上,以及以前諸狀之所述,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照價收購,應是責無旁貸之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審卷第四四三頁背面、本院卷㈠第一三七頁),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兩造關於系爭上訴人未下指單胚布寄存所衍生之糾紛,被上訴人之保管方式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且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已終止兩造寄託契約,並提出返還寄託物之給付,債權人即上訴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被上訴人無何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照價收買,自無理由。另關於上訴人已下指加工染整之本白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支付工繳即要求返還,被上訴人主張留置權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自認「因為本白布的工繳,我們付過了,但提不出證明,所以自願減縮請求(按即減縮依胚布計價)。」(原審卷第三四八頁)。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已給付工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工繳(即承攬報酬)拒絕將本白布交付予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有先行交付完成之工作物之義務而未交付,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就本白布部分,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遽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另關於成品布部分,涉及兩造八十七年八月份帳款問題。據本院調閱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桃簡調字第二七二號卷,卷內記載「㈡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相對人如以往加工送來之一七二六九布號一六五疋七七四六碼,一七一三二布號三○三疋一五三一九碼,因品質欠佳,不為客戶所接受::㈢::始有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雙方協調會議之舉。㈣::其初步結論為:一七二六九布號因瑕疵較輕尚得以重修,俟相對人重修後送聲請人處確認後,聲請人應無異議的悉數付以工繳。至於一七一三二布號部分,因::,故應由相對人依胚布價格照價收買,惟須俟陳、官二人回教董事長裁決後而施行。」(本院卷㈠第二六一頁以下),則就一七二六九布號所涉之爭執,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加工之布料有瑕疵,須由被上訴人修補即重修,被上訴人重修後是否已補正瑕疵,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或自行修補,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併請求損害賠償等,縱被上訴人確未修補瑕疵,亦不得認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之舉構成侵權行為,另就一七二六九布號所涉之爭執,乃兩造所謂初步協調結論是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所接受,協議是否已成立等契約問題,應屬契約糾紛,仍與侵權行為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成品布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從而就成品布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五十九萬
八千零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敗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