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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0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逎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右二人共同複 代 理人 蕭偉浚律師

廖婉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佰伍拾陸萬零柒拾柒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訴外人陳水城確曾將系爭新台幣 (下同) 一千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贈與上訴人,確保其最後之建廟遺願得以完成,證據如下:⒈原審法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偵審案卷後,核閱該刑案一審即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承辦法官勘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提供之錄影帶,上訴人確有偕同另一名卅餘歲之男子於陳水城生前之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推著坐在輪椅上之陳水城,前往設在臺北市○○○路○段卅八號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地下室,從保管箱取出置放於其內之物品予上訴人無誤,復有該銀行當日之申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附於該刑案卷可證。⒉當時在場之證人蔡明吉於該刑案審理時證述「當時陳水城把定期存單(金額沒有看到)及保管箱內很多東西點交給甲○○...,在這之前及當時,陳水城跟甲○○說,要甲○○完成基隆佛堂事宜,要送甲○○定期存單」等語。⒊證人林坤池於該刑案審理時證稱「師父陳水城送醫時,因情況不對勁,師父打電話要我到醫院,我到醫院後,師父親口告訴我,將他身後要交待甲○○作佛堂,甲○○要出家,他作佛堂時如果有問題我協助他,他又交待他全部的事情都要他處理」等語。⒋證人即銀行保管箱承辦員張淑麗於該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陳水城由二名不知名之人抬下地下室,陳水城坐在輪椅上,伊見陳水城生病了,且年紀大,伊就建議陳水城變更保管箱之名義人,將來比較沒有糾紛,陳水城聽了就說好,後來甲○○就下來,陳水城就主動變更給甲○○,伊幫他們辦變更手續」等語。⒌依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覆函本院所附之陳水城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知,陳水城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親赴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陳水城並非委任代理人辦理,則戶政事務所自會查驗申請人本人之身分);另依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覆函本院資料,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亦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基隆市○○區○○街○○號建物(即系爭廟宇)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則若陳水城未因後續建廟事宜而將其不動產及一千萬元定存單贈與上訴人,其無須於去世前數日,仍拖著病重之身軀辦理各相關手續,甚至將系爭廟宇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益證陳水城確有交託上訴人建廟並贈與一千萬元之意。⒍陳水城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收上訴人甲○○為徒,隨即於同年月廿八日逝世,則若被上訴人等係陳水城關係親密且可得信賴之親人,陳水城為何未將建廟工程直接交待被上訴人等完成,反而「多此一舉」另收上訴人為徒,以完成其遺願?而陳水城既為使建廟遺願得以完成,乃贈與該一千萬元予上訴人甲○○作為後續建廟費用及廟宇開銷自屬情理之常。

(二)前項事證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一千萬元之各請求權基礎均屬無據:⒈系爭定存單既係陳水城贈與上訴人作為建廟之用,顯見陳水城自始即無使被上訴人等取得該一千萬元利益之意,被上訴人自無權益受侵害可言,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構成要件不符。⒉該一千萬元既經陳水城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之原無繼承權,亦無繼承權受侵害之問題,則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可言。⒊上訴人取得該一千萬元,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且屬附負擔之贈與,而動產之贈與為諾成契約,且係動產之現實贈與,以交付為完成,亦不得再為撤銷之,有民法第四百六十條明定。則上訴人與陳水城達成一千萬元之贈與合意,並收受此定存單之交付時,贈與契約即生效力,尚不得因銀行定期存款人名義人未為更換,即謂此贈與契約不生效力。故上訴人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亦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⒋系爭一千萬元已現實贈與上訴人,並非「寄託物」,實與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無涉,自無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一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⒌撤銷權人原則上為贈與人,撤銷權原則上不得繼承,除非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撤銷者,方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贈與。而本案上訴人既無故意不法之行為致陳水城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撤銷之行為,被上訴人等無權撤銷贈與,自無民法第四百零八條適用。

(三)退步言之,陳水城既然確有為使建廟遺願得以完成而贈與該一千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建廟費用之舉,雖上訴人因未諳法律規定,致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解約、取款事宜而誤罹罪刑,惟上訴人與陳水城間就此系爭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之贈與契約既已合意成立生效,則設若由被上訴人等繼承陳水城遺產後,其亦應履行所繼承之債務,即應履行將此一千萬元贈與上訴人之義務,且此贈與債務,係因陳水城出於己意所為之贈與而來,並非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來,故縱設本院仍認為被上訴人得先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一千萬元,則上訴人亦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依贈與契約將該一千萬元給付予上訴人,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等亦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一千萬元。

(四)再退萬步言之,因上訴人並未將「修源法師」陳水城所贈與之一千萬元挪為私用,而係將之陸續支付陳水城之住院費用,喪葬費用及建廟工程費用等,故若上訴人仍須返還該一千萬元時(假設語氣),上訴人亦主張應抵銷該部分金額:⒈住院費用五萬零九百廿五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已自認可抵銷金額為一萬九千三百廿三元,其餘被上訴人未自認部分,無非係以收據上之「已繳金額」無法證明亦係上訴人所繳納者為據。惟查,該醫療費用收據上所顯示之收費項目,係陳水城當次療程所需之費用總額,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即為實付金額,故該收據係就全部之實付金額所出具,而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僅就「本次付款」部分出具而已,否則醫院即無須於該收據上詳列全部費用總額,僅須單純開列「本次付款」金額之收據即可。故醫院既將全部實付金額之收據開具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有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顯證上訴人確已支付全部之實付金額。⒉喪葬費用共計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元,此部分之全部費用,被上訴人均已自認可為抵銷。

⒊為辦理系爭寺廟所座落土地即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六四六地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共計八十五萬九千四百廿一元,此部分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係以偽造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方式辦理本件贈與過戶,應自負相關稅負、費用云云。惟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係屬真正乙情,業據立契約當時在場之證人證述無誤,且如前述,陳水城若無贈與上訴人之意,實無須於去世前數日,仍拖著病重之身軀辦理,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之筆跡經鑑定屬偽造乙情,因本院刑事庭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供比對之真正筆跡,皆為時隔較久之簽名文件,與陳水城在病重時為之簽名,自有所不同,上訴人亦據此向最高法院聲請上訴中,自不得憑此摒棄諸多證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而遽認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屬偽造。⒋原工程合約結構體完成總價為七百一十八萬元,陳水城僅支付五百零四萬元,尚不足二百一十四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既為陳水城之繼承人。就陳水城依該工程合約所生之債務,亦應繼承並代為履行。而系爭廟宇結構體業已興建完成並為裝修乙情,除經證人吳振崑、蔡明吉於本到庭證述無誤外,有照片可參。⒌原工程合約之追加工程項目,其工程款及看護費用共計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元,按證人蔡明吉於本院庭訊時業已證稱:「我原來承包的範圍僅是一到三樓廟宇及圍牆而已,沒有包含內部隔間、樓梯部分沒有包括扶手及地磚,後來才追加隔間及樓梯扶手部分。」(註:顯見有追加工程部分);「(提示上證四號估價單,是否屬於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你有無施作?)估價單上編號一、二、三、四、六、九、十二、十四、十九項是由我施工的...」,而被上訴人雖表示追加電動門及磁磚部分是屬於原契約內容並非追加工程,惟證人蔡明吉亦已澄清表示,原契約的電動門是屬違圍牆的電動門,而追加部分是屬於廟宇結構的大門,原契約貼磁磚部分是指廟宇全棟結構體外牆貼磁磚,而追加工程部分貼磁磚是指外牆部分。

(五)陳水城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收上訴人為徒,隨及於同年月廿八日逝世,則若被上訴人等係陳水城關係親密且可得信賴之親人,陳水城為何未將建廟工程直接交待被上訴人等完成,反而另收上訴人為徒以完成其遺願?而陳水城既為使建廟遺願得以完成,其贈與該一千萬元予上訴人甲○○作為建廟費用,亦屬情理之常。再者,陳水城若無贈與之意及行為,其亦無須於去世前數日,仍拖著病重之身軀前往辦理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之筆跡經鑑定屬偽造乙情,因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供比對之真正筆跡,皆為時隔較久之簽名文件,與陳水城在病重時為之簽名,自有所不同,上訴人亦據此向最高法院聲上訴中,自不得憑此摒棄諸多證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而遽認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屬偽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訴外人陳水城並未將系爭面額一千萬元之定期存單贈與上訴人:⒈上訴人以訴外人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向中興醫院請假外出,將其置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保管箱內,系爭一千萬元之定期存單贈與上訴人甲○○云云,復以該行當日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卡及證人張淑麗、蔡明吉、林坤池之證詞為據。然陳水城固曾與上訴人、訴外人蔡明吉及洪阿煌等人前往中小企銀保管室,惟並無任何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之行為亦無贈與系爭定期存單之意思。況據證人張淑麗於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充其量僅足證明陳水城當時有同意保管箱退租,而於陳水城退租後,改以上訴人甲○○之名義重新辦理租用同一保管箱,至於陳水城從保管箱取出何物,張淑麗並不知情,更遑論陳水城有要將一千萬元定期存單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至於證人蔡明吉係本件建廟工程之承包商,與上訴人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於刑事偵查庭及審判庭之證詞更先後不一相互矛盾,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證人林坤池之證述亦僅足證明陳水城有交代上訴人興建佛堂,如有問題由伊協助上訴人,核與陳水城有無贈與定存單之意思無涉。職此,陳水城並未贈與系爭定存單予上訴人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單係陳水城贈與伊,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⒊系爭定期存單乃「具名之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非有價證券之一種,所表彰者係存款人對於銀行有存單面額所示存款金額之憑證,其意義與存摺並無不同。縱陳水城有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予上訴人,亦僅為委請保管之意交付存款證明文件,不生系爭存款及利息交付之效果,無由發生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定贈與人交付贈與物,使贈與契約生效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動產之現實贈與,以交付為完成,而以上訴人收受系爭定期存單交付時,贈與契約即生效力云云,顯屬誤會。況且,茍陳水城有意將定期存單贈與上訴人,應當直接前往銀行辦理變更名義人之相關手續,使之名實相符,上訴人及訴外人賴秀玉無須於陳水城死後盜取伊之文後冒領存款,猶見上訴人主張陳水城有將定期存單贈與伊之意思,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⒋上訴人固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陳水城已於中小企銀保管箱前將印章及及印章係於伊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送醫院急救時,為辦理住院手續之需,始從陳水城身上之塑膠袋內取出。訴外人何賴秀玉則證述:「陳水城六月廿六日在急診室急救時,陳急救醒來時,將在場看到」,職是,無論何者均足證明陳水城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時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上訴人,彰彰明甚,上訴人於陳水城死亡後為盜取陳水城之財產,始藉詞為辦理住院手續或死亡登記之需取走生前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將印章及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說詞反覆且前後不一,與同案上訴人訴外人何賴秀玉之供述亦互有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不可採信。⒌上訴人復謂陳水城為贈與系爭定存單故親自先行請領印鑑證明,嗣於中小企銀保管箱前將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然據鈞院當庭提示之印鑑證明「陳水城」之簽名與被上證八所示工程合約「陳水城」之簽名二者有肉眼即可判斷之明顯不同,足見系爭印鑑證明當事人之簽名應係第三人代簽申請取得,非如上訴人所述陳水城為贈與系爭定期存單而親自請領甚明。又本件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亦經法院就不動產贈與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贈與人「陳水城」之簽名送交鑑定,其結果均顯示該簽名為他人所偽簽。是陳水城當無為使建廟工程繳款順利將廟產及系爭定存單贈與上訴人之事實,凡此亦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所確認在卷,上訴人主張陳水城贈與系爭一千萬元存單云云,要屬無稽,而無可採。

(二)退萬步言,茍陳水城有贈與系爭定期存單之意思,在贈與物系爭存單交付前及上訴人履行負擔前,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撤銷,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援引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上訴人亦應將系爭一千萬元返還於被上訴人。⒈按修法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物為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本件系爭定期存單為「具名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與「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二者性質不同,其所表彰者與一般存款之「存摺」並無不同,是縱使陳水城有交付定期存單予上訴人,亦無致生系爭定期存單所表彰一千萬元交付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於陳水城死亡後,繼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茍上訴人與陳水城生前有達成贈與之合意,於贈與人陳水城交付贈與物前,按諸修法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民事準備書狀三之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盜取陳水城之陳水城之印文,逕以陳水城之名義將系爭定期存單解約,將系爭一千萬元轉存入自己戶頭,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之。⒉再者,上訴人主張陳水城贈與伊系爭定期存單,是要伊承繼其未竟之志,完成建廟工程並正式剃度出家,以系爭寺廟作為修行之道場,繼續宣揚佛法。則茍上訴人所述實在,本件亦屬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迄今並未正式出家且亦無出家之意願,按諸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贈與負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撤銷本件贈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職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將該一千萬元存款據為己有,致被上訴人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請求返還。

(三)上訴人以遭伊盜取之系爭一千萬元係陸續用於支付陳水城住院費用、喪葬費用、建廟工程費用等,主張行使抵銷權云云。除所述住院費用一萬九千三百廿三元及喪葬費用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元部分外,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仍應就有支付該等費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況且依照民法第三百卅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卅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⒈上訴人主張住院費用五萬零九百廿五元部分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本次付款金額為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並非四萬八千五百零九元,該收據所示已繳款金額三萬零六百零二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伊所繳納。另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所付二百九十元,八十七年六月廿八日所付一千元,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所付五百七十六元,合計上訴人所付費用僅有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⒉為系爭寺廟土地所付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及為辦理系爭寺廟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契稅合計八十五萬九千四百廿一元部分:上訴人主張陳水城有贈與系爭廟產予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該紙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係上訴人所偽造,是上訴人擅自移轉系爭廟產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及移轉土地所有權後,國稅局按年課徵之地價稅,並非被上訴人對伊所負擔之債務,亦無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上訴人主張就上述金額行使抵銷權,於法自有未合。⒊原合約所剩工程款二百十四萬元部分:系爭建廟工程款總額固為七百一十八萬元,陳水城生前已自行繳付五百零四萬元,惟現今系爭廟產已遭上訴人以偽造之贈與契約書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並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至今,是系爭廟產既未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二百十四萬元,況上訴人迄未提出確實代為支付工程款之單據,證人蔡明吉固稱陳水城去世後,由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然支付金額已不記得,且蔡明吉與上訴人有經濟上共同利害之關係,其證詞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就該部分金額行使抵銷權,要屬無據,亦無可採。⒋就追加工程款及看護費用計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元部分: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係以上訴人名義所出具,所載日期九十年九月二日係發生在陳水城過世(八十七年六月廿八日)後,且距上訴人變更寺廟原始起造人名義為自己之日(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已三年有餘,是上訴人茍有另行追加工程亦未得陳水城或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上訴人亦無可能明知系爭廟產已有爭執之情況下遲至三年後始追加工程,況該紙具備估價性質之「估價單』亦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實際支出之證明。證人蔡明吉固稱若干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項目由伊施作,然該項目均於原始契約內容可以窺見,其與證人吳振崑和上訴人或為舊識或有經濟上借貸契約之利害關係,彼等之證詞要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於有關上證四工程借款單據部分,其中三筆發生時間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年四月卅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均早於陳水城過世之日,陳水城在世時,工程款均由自己支付,上訴人無可能額外支付,要無作為上訴人所主張係追加工程款之支付憑證甚明。而證人蔡明吉亦自承對於所簽收之收據何者與追加工程有關已無法識別。其餘單據均無法證明與追加工程之支出有關。準此,上訴人以上證四估價單及借據作為追加工程支出之憑證,顯屬無稽,要無可採。另上證四估價單所列看護費用六萬元部分,亦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⒌就喪葬費用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賴秀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陳水城過世後,擅持陳水城之印鑑、,連同利息提款後轉帳至上訴人名下帳戶,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繼承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民法第三百卅四條、第三百卅九條規定,債務人自不得主張抵銷,酌然自明。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兄弟即訴外人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去世,被上訴人為陳水城之繼承人,詎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賴秀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原審被告賴秀玉趁機取走死者陳水城腰間藏物袋內之,由上訴人甲○○盜蓋印章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再持以行使,將訴外人陳水城名義下所有之定期存款一千萬元解約,並接續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上偽造陳水城之署押,偽造陳水城匯款予甲○○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將訴外人陳水城之定期存款連同利息等款項共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轉帳至上訴人甲○○之帳戶內,詐得一千零七萬八千元,事實上訴外人陳水城並未贈與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予上訴人甲○○以作為建廟之用,縱認訴外人陳水城曾交付定期存款存單予上訴人甲○○,惟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為具名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核與可轉讓之定期存單間性質並不相同,其性質上係表彰存款人對銀行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是本件縱認訴外人陳水城曾交付定期存款存單予上訴人甲○○,亦僅屬存款證明文件之交付,並非該存款之交付,自無由發生交付贈與物,使贈與契約生效之效力。若認訴外人陳水城有於身前表示贈與上訴人甲○○一千萬元之意思,惟訴外人陳水城既未將一千萬元之現金交付,亦未將定期存款存單之權利名義人改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為撤銷贈與之表示,並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通知,則上訴人甲○○於陳水城死亡後,擅持陳水城之印鑑、之一千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將陳水城之定期存款及本息等款項共計一千零七萬八千元,提款後轉帳至甲○○帳戶名下,而該一千零七萬八千元本為陳水城遺產之一部分,應屬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行解約並轉帳入己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零七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水城生前曾委請上訴人甲○○建廟,雙方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再由上訴人甲○○代尋建築師蔡明吉承攬本項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開始動工興建寺廟,惟因訴外人即修源法師陳水城未收徒弟承其志業,而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病住進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住院期間均由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賴秀玉負責照料,陳水城便將其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請假外出,將其置於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國際商銀保管箱內,系爭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贈與上訴人甲○○,並言明此筆金錢必須要用於完成建廟工程,不可讓其兄弟親人知曉,以確保其最後之建廟遺願得以順利完成,訴外人陳水城既已於在世時,將系爭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贈與上訴人甲○○,惟要求上訴人甲○○須完成其建廟未盡之工程,此法律關係應即屬附負擔之贈與,則上訴人甲○○與陳水城達成一千萬元之贈與合意,並收受此定期存款存單時,贈與契約即生效力,尚不得因銀行定期存款名義人未為更換,即謂此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且上訴人甲○○因訴外人陳水城所為之贈與行為,即已取得系爭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之所有權,訴外人陳水城欲於該定期存款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到期後方辦理解約,以免中途解約損失利息,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天,訴外人陳水城病重而未能前去辦理該定期存款解約,訴外人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去世,原審被告賴秀玉因醫院護士交待應辦理死亡證明及出院等相關手續,方取走陳水城之理。嗣於次日由上訴人甲○○前去辦理定期存款存單解約乙事,而關於贈與撤銷權人原則上為贈與人,撤銷權原則上不得繼承,除非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方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贈與,上訴人既無故意不法之行為致陳水城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權撤銷贈與,則上訴人甲○○因訴外人陳水城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既已取得系爭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之所有權,並已接續進行建廟之義務,上訴人二人實無以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訴外人陳水城之繼承人,訴外人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去世,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持陳水城定期存款存單等物,將訴外人陳水城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一千萬元解約,並將訴外人陳水城定期存款連同利息等款項共計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轉帳至上訴人甲○○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陳水城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訴外人陳水城死亡後,由上訴人甲○○盜蓋陳水城印章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再持以行使,將陳水城名義下所有之定期存款一千萬元解約,並接續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上偽造陳水城之署押,偽造陳水城匯款予甲○○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將陳水城之存款連同利息等款項共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轉帳至上訴人甲○○之帳戶內,詐得一千零七萬八千元,上訴人甲○○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行為解約並轉帳入己之行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等語,業據其提出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一份、存款憑條影本一份、取款憑條影本一份、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一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0三二號起訴書正本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甲○○則抗辯稱:訴外人陳水城曾將其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中興醫院請假外出,將其置於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國際商銀保管箱內,系爭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贈與上訴人甲○○,並言明此筆金錢必須要用於完成建廟工程,以確保其最後之建廟遺願得以順利完成,則上訴人甲○○與陳水城達成一千萬元之贈與合意,並收受此定期存款存單時,贈與契約即生效力,尚不得因銀行定期存款名義人未為更換,即謂此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且上訴人甲○○因訴外人陳水城所為贈與行為,即已取得系爭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之所有權云云,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訴外人陳水城於生前是否有將系爭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贈與上訴人甲○○?上訴人於訴外人陳水城死亡後領取系爭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及利息之行為,有無損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甲○○抗辯稱:訴外人陳水城曾贈與系爭一千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予上訴人甲○○,以確保其最後之建廟遺願得以完成乙節,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原審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二號、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案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經該刑案一審即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甲○○所涉偽造文書案承辦法官勘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提供之錄影帶,上訴人甲○○確有夥同另一名三十餘歲之男子於陳水城生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推著坐在輪椅上之陳水城,前往設在臺北市○○○路三段三十八號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地下室,從保管箱取出置放於其內之物品予上訴人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該刑案卷可稽(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卷第八十二頁),復有該銀行當日之申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附於該刑案卷可證(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卷第五十二頁),又據當時在場之證人蔡明吉於該刑案審理時證述:當時陳水城把定期存單(金額沒有看到)及保管箱內很多東西點交給甲○○...,在這之前及當時,陳水城跟甲○○說,要甲○○完成基隆佛堂事宜,要送甲○○定期存單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核與證人林坤池於該刑案審理時所證稱:「師父陳水城送醫時,因情況不對勁,師父打電話要我到醫院,我到醫院後,師父親口告訴我,將來他身後要交待甲○○作佛堂,甲○○要出家,他作佛堂時如果有問題我協助他,他又交待他全部的事情都要他處理」等語相符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案卷㈡第九十一頁) ,再參以證人即銀行保管箱承辦員張淑麗於該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陳水城由二名不知名之人抬下地下室,陳水城坐在輪椅上,伊見陳水城生病了,且年紀大,伊就建議陳水城變更保管箱之名義人,將來比較沒有糾紛,陳水城聽了就說好,後來甲○○就下來,陳水城就主動變更給甲○○,伊幫他們辦變更手續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案卷第四十九頁),凡此均足認訴外人陳水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協同上訴人甲○○至臺北市○○○路○段○○○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地下室開取保管箱,將其所有系爭一千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贈與上訴人甲○○,而此事實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正本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是以上訴人甲○○所抗辯稱訴外人陳水城有將系爭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贈與上訴人甲○○,以確保其最後之建廟遺願得以完成乙節,應堪採信。

(二)惟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雖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著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水城贈與被上訴人前揭定期存款存單之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前,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公布前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若以動產為贈與標的時,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僅生債之效力,尚須有物權行為,始生贈與物即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甲○○固抗辯稱:上訴人甲○○與陳水城達成一千萬元之贈與合意,並收受此定期存款存單時,贈與契約即生效力,尚不得因銀行定期存款名義人未為更換,即謂此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且上訴人甲○○因訴外人陳水城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即已取得系爭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之所有權云云,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所載(見原審卷 (一) 第十七頁原證三),該定期存款存單戶名載為陳水城,惟其上亦載有:「存款到期本金及未領利息一併付清立此為據」等語,顯見系爭之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為不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存單,並非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存單,其性質上係表彰存款人對銀行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雖訴外人陳水城確有將系爭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贈與上訴人甲○○,已如前述,縱認訴外人陳水城於交付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予上訴人甲○○時,有將其定期存款存單所表彰之定期存款一千萬元連同利息贈予上訴人甲○○之意思表示,雙方業已成立贈與契約,惟該定期存款存單之交付,亦僅屬存款證明文件之交付,並不等同於該存款及利息之交付,尚難認訴外人陳水城已將該定期存款一千萬元及利息交付予被告甲○○,則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水城雖以該定期存款及利息為贈與標的,雙方成立贈與契約,惟訴外人陳水城仍未交付一千萬元定期存款及利息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即尚未取得該定期存款及利息之所有權,上訴人甲○○所抗辯稱其因訴外人陳水城所為贈與行為,即已取得系爭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之所有權乙節,洵不足採。

(三)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甲○○雖抗辯稱:訴外人陳水城曾將其,惟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持陳水城單等物,將訴外人陳水城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一千萬元解約,並將陳水城之定期存款連同利息等款項共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轉帳至上訴人甲○○之帳戶內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陳水城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連同利息等款項共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被繼承人陳水城於生前雖得基於寄託關係向華南商業銀行請求返還,即訴外人陳水城於生前對華南商業銀行有債權存在,惟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後,該債權已為被上訴人所繼承,縱認上訴人甲○○所抗辯稱:訴外人陳水城曾將其屬實,而得認陳水城曾於生前授權上訴人甲○○以陳水城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提領手續,且訴外人陳水城依贈與契約所負交付贈與物即該定期存款一千萬元及利息予上訴人甲○○之義務,亦應由被上訴人繼承,惟依前揭說明,關於訴外人陳水城對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既為其遺產,仍須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為解約之法律行為,而以陳水城繼承人之名義將上開存款及利息移轉給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擅自以已死亡之陳水城名義提領訴外人陳水城存於銀行之存款及利息,並轉帳至其帳戶,即係侵害被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況上訴人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訴外人陳水城已死亡,如要取得前開陳水城生前贈與之一千萬元定期存款本息,必需由陳水城之繼承人協同辦理,惟上訴人甲○○竟未經陳水城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盜用陳水城之印章,持之蓋印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偽造陳水城名義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並接續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上偽造「陳水城」之署押一枚,偽造陳水城名義轉帳一千零七萬八千元予上訴人甲○○之前揭通收存款憑條,再將該偽造之通收存款憑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施用詐術,將陳水城之存款本息共一千零七萬八千元,轉帳至上訴人甲○○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行為,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等情,業經原審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偽造文書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亦有該二份刑事判決正本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足徵上訴人甲○○確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所抗辯稱訴外人陳水城有將系爭一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贈與上訴人甲○○,以確保其最後之建廟遺願得以完成乙節,雖堪採信,惟訴外人陳水城尚未將該定期存款一千萬元及利息交付予上訴人甲○○,且縱認上訴人甲○○所抗辯稱:訴外人陳水城曾將其乙節屬實,而得認陳水城曾於生前授權上訴人甲○○以陳水城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提領手續,惟訴外人陳水城死亡後,關於訴外人陳水城對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既為其遺產,仍須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為解約之法律行為,而以陳水城繼承人之名義將上開存款及利息移轉給被告甲○○,上訴人甲○○擅自以已死亡之陳水城名義提領陳水城之存款及利息共計一千零七萬八千元,並轉帳至其帳戶,而上訴人甲○○亦明知訴外人陳水城已死亡,如要取得前開陳水城生前贈與之一千萬元定期存款本息,必需由陳水城之繼承人協同辦理,惟上訴人甲○○仍以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取得陳水城之存款及利息,即係侵害被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擅自提領陳水城之存款及利息,並轉帳入己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乙節,亦堪信為實在。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縱上述贈與有效,惟因陳水城贈與伊系爭定期存單,是要伊承繼其未竟之志,完成建廟工程並正式剃度出家,以系爭寺廟作為修行之道場,繼續宣揚佛法。則茍上訴人所述實在,本件亦屬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迄今並未正式出家且亦無出家之意願,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撤銷本件贈與云云,上訴人對於系爭贈與為附有上述負擔之贈與,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其仍未剃度出家等情,固不爭執,此部份自堪信為真。惟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贈與負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即於贈與人已為給付,且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本件贈與既尚未交付贈與物,已如前述,則受贈人即上訴人甲○○縱尚未履行其負擔剃度出家,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仍尚不得撤銷該項贈與行為。至上訴人甲○○又辯稱:關於贈與撤銷權人原則上為贈與人,撤銷權原則上不得繼承,除非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方得由贈與人之繼承人撤銷贈與,上訴人甲○○既無故意不法之行為致陳水城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撤銷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權撤銷贈與云云,惟訴外人陳水城所負交付贈與物即該定期存款一千萬元及利息予上訴人甲○○之義務,雖係由被上訴人繼承,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甲○○所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乙節可採,上訴人甲○○亦僅能依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贈與物,而非得自行以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取走款項,是以縱認上訴人甲○○前揭抗辯可採,亦不能解免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所應負之責任。

六、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如認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返回系爭一千萬元,則上訴人亦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贈與物一千萬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皆已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然系爭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而受贈人即上訴人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履行其負擔剃度出家,且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其負擔,及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其繼承權為由,撤銷其贈與行為,拒絕履行該贈與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又關於第三人之行為侵害債權之歸屬者,例如受領清償之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則債務人之清償有效,債權人對於原來債務人已無債權可資行使,於此情形,應認為該債權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參照學者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一三六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五二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修訂版,第二一四頁);且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惟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甲○○持訴外人陳水城之印章、業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提領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水城之一千零七萬八千元定期存款及利息等款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甲○○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華南商業銀行係陷於錯誤而不知其非債權人,則華南商業銀行得主張有清償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二人係繼承訴外人陳水城對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亦已如前述,該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且尚未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屬被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是以上訴人甲○○以詐欺、偽造文書等故意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二人之債權歸屬,而致被上訴人二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二人即因而對上訴人甲○○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且仍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給付一千零七萬八千元,及自損害發生之翌日(上訴人甲○○領取存款及利息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固為有理由。惟上訴人以遭伊提領之系爭一千萬元係陸續用於支付陳水城住院費用、喪葬費用、建廟工程費用等,主張行使抵銷權云云。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皆已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茲就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部分,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替訴外人陳水城給付住院費用五萬零九百二十五元應予抵銷部分:經查除住院費用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應認為真實,應准予抵銷外,其餘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陳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本次付款金額為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並非四萬八千五百零九元,該收據所示已繳款金額三萬零六百零二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伊所繳納,是其主張此部份應予抵銷於法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寺廟土地所付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及為辦理系爭寺廟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契稅合計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應予抵銷部分: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水城有贈與系爭廟產予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該紙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係上訴人所偽造,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擅自移轉系爭廟產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及移轉土地所有權後,國稅局按年課徵之地價稅,自非訴外人陳水城對伊所負擔之債務,亦無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上訴人主張就上述金額行使抵銷權,於法自有未合。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原合約所剩工程款二百十四萬元應予抵銷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廟工程款總額固為七百一十八萬元,陳水城生前已自行繳付五百零四萬元,固遽提出收據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被上證六),惟姑不論上訴人移轉系爭廟產行為是否偽造,惟現今系爭廟產既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為該廟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是上訴人縱有為該廟產支付工程款,上訴人亦係基於其自己之利益為其自己之不動產所支付,自難認為係替訴外人陳水城支付,而屬陳水城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就該部分金額行使抵銷權,要屬無據,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陳水城支付追加工程款及看護費用計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元應予抵銷部分:上訴人固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現今系爭廟產既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為該廟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縱有為該廟產支付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亦係基於其自己之利益為其自己之不動產所支付,自難認為係替訴外人陳水城支付,而屬陳水城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就該部分金額行使抵銷權,亦屬無據。至於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該看護費確係其替陳水城所支出,是上訴人對此部份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陳水城支出喪葬費用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元應予抵銷部分:業據提出收據影本四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陳水城支出廟宇電費五百一十元應予抵銷部分:雖據提出收據為證,惟查系爭廟產既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為該廟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縱有為該廟產支付電費,上訴人亦係基於其自己之利益為其自己所支付,自難認為係替訴外人陳水城支付,而屬陳水城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就該部分金額行使抵銷權,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僅住院費用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及喪葬費用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元部分,合計為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19323+498600=517923) 為有理由,應准予抵銷外,其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五十六萬零七十七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五十六萬零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