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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拆屋還地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

四、第二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並補稱:

一、放領徵收地協議書係以辦理徵收為目的之補償費發給協議,而非協議價購行為,被上訴人並未踐行法定徵收程序發給補償費及辦理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海棠之同意,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核發六十五建字第一四五三號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築物,並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待超過自五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約日起算之法定請求權時效十五年後,方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召開協調會請求地主配合過戶,足見其未辦理土地徵收程序在先,復違法核發建照在後,並欲強迫被繼承人林海棠同意,惟因土地徵收價金事隔多年均未給付,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尚聲請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就土地產權辦理過戶乙案聲請調解,惟仍未和解,致拖延迄今。

三、系爭出納備查表上之林海棠簽名與印文非林海棠本人所為,亦未領取該土地徵收價金,被上訴人既能提出放領地徵收協議書原本,為何無法提出同逾保存期限之出納備查表原本,而僅提出影本?而法院對於公文書仍得命提出原本,上開二文書影本互相比對筆跡及印跡完全不同,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心證判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及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一、放領地徵收協議書及出納備查表。二、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執照。四、放領地徵收協議書。五、聲請調解書等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並未聲明提起上訴,換言之,「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於兩造間應有拘束力,故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屬前後矛盾。

二、按「土地公用徵收」程序是否適法,乃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屬行政權範疇,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在未依行政程序撤銷以前,普通法院不能逕予否定。又按政府需用私人土地時,得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土地法第五十條第十款明文規定,而協議價購行為,依行政法院之見解係屬私法上買賣關係,應屬當然。

三、系爭放領地徵收協議書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海棠所簽立,雙方並無爭執,為被上訴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縱本件土地價款及尾款,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海棠或上訴人尚未全部領取(實則上訴人業已領取),亦僅屬債之履行問題,與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無涉。

參、證據: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及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林海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林海鎰所有,五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與林海棠等地主簽立放領地徵收協議書,惟未依法定程序徵收。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林海鎰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未訂有分管契約。六十九年間,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體育館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八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拆屋還地部分,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五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海棠、林海鎰簽立放領地徵收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於五十一年七月間付清尾款一萬四千零八十九元八毛八厘予林海棠、林海鎰。六十五年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海棠在出席過戶協調會議上,仍簽名表示願協辦過戶手續。八十年一月十一日,上訴人出席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認五十年協議收購事實,但主張時效已過,要求按五或八成補償,始願協辦過戶,足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依買賣關係而占有,為有權占有等語,茲為抗辯。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第三0四—一地號,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政府依據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向大永興股份有限公司徵收,同日放領移轉為林日新所有,林日新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由林海棠、林海鎰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林海棠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繼承。林海鎰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由林世偉、林世弘、林文龍辦理繼承登記,同日贈與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八六至九十頁)。

㈡、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核發六十五建字第一四五三號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運動場,六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申請核發六十九使字第二五九二號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可稽(本院卷第九二頁)。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領地徵收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十六、十七、三九頁),可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於五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就重測前○○○鎮○○段三0四之一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及分割後之同地段第四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與當時之地主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海棠及林海鎰簽立放領地徵收協議書,兩造對於協議書均認為真正。查協議書首列記載:「立協議書人台北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地(業)主(以下簡稱乙方)為土地徵收事茲經雙方協議同意條件如下」。第一條約定:「甲方以每坪新台幣肆拾玖元價格徵收乙方土地(是項價格含乙方已繳之八年半地價補償費)甲方並負擔一切移轉費用其餘乙年半地價由甲方負責繳清」。第二條約定:「徵收土地座落台北縣○○鎮○○里○○段第三0四—一地號面積共零甲壹分壹毫柒絲陸勺合計三四五‧0三八四坪總價款新台幣壹萬陸千玖百零拾陸元捌角捌分正」。第三條約定:「徵收土地付款辦法如左:㈠協議書簽訂之日由甲方先付定金全部地價六分之一㈡餘款全數定于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底前一次付清(土地坪數以地政機關測量確定為準)㈢價款付清時土地所有權即移交甲方所有乙方應無條件協同辦理移轉手續」。第四條約定:「甲方所徵收之土地自行照法定程序申請徵收」。第九條約定:「乙方於協議書訂立後如有後悔時應加倍賠償定金並願意甲方照公定價格徵收甲方如不能履行契約時所附定金由乙方取銷任何一方違約均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有放領地徵收協議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三八頁及背面)。雙方意思表示明確,自無捨協議書而另為探求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已於五十一年七月間付清尾款一萬四千零八十九元八毛八厘予林海棠、林海鎰二人,業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上有林海棠、林海鎰及其他地主蓋印表示具領之「出納備查表」(原審卷第四十頁)足證。上訴人雖否認其上林海棠印文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出納備查表」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系爭徵收協議書約定總價款為一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八角八分,簽約時被上訴人支付六分之一,尾款即為一萬四千零八十九元六分(16906.88 x 5/6 =14089.06),核與出納備查表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海棠所具領之一萬四千零八十九元八角八分之金額相符,顯見確係系爭徵收協議書之尾款無訛。則放領地徵收協議書業經協議當事人履行完畢,依照放領地徵收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照法定程序申請徵收,被上訴人雖未完成徵收程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既依協議書領取價款,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依協議書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海棠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席台北縣板橋綜合運動場用地過戶協調會議(有林海棠於會議紀錄上出席人員欄處之簽名可憑,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上林海棠簽名之真正),該次協調會議召開之目的即在於協調台北縣板橋綜合運動場用地過戶之事宜,有該次協調會議紀錄足徵(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該次協調會議結論記載:「『板橋綜合運動用地過戶手續』應由台北縣政府專權處理,所需過戶一切費用(包括增值稅及有關各項稅款)均由台北縣政府自行負擔,與原地主或有關繼承人無關,如需要原地主或有關繼承人蓋印章,均願意協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海棠亦於該次協調會議紀錄之末處簽名(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

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聲請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意見:民國五十年協議收購迄今時效已過,如被上訴人欲辦土地過戶,請按五或八成補償,否則要收回土地。全部業主並未到齊,且很多有繼承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意見:該綜合運動場已成市民休閒遊樂運動場所,且當初已協議好完妥,僅迄未辦理過戶手續而已。業主之繼承人請對造人查明提供資料後再行協議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原審卷第四二頁)。

㈦、被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北府教四字第二八四一三二號函表示:「同意依協議書比照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給付救濟金相關規定,依本案土地七十九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發放救濟金」,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月、八月、九月間分四批辦竣地主吳澄潮、林德祥、黃清塗、林海鎰等人或其繼承人將五十年間原出售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登記完畢後,發放按七十九年度公告現值一成計算之救濟金予各該地主或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北府教四字第二八四一三二號函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台北縣立體育場發放板橋綜合運動土地移轉救濟金明細表、板橋綜合運動場土地救濟金印領清冊影本各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三頁至一百七十八頁)。

㈧、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海棠同時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海鎰、及鄰地所有人黃清塗、吳澄潮、林德祥等人,均已由其本人或繼承人將原出售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按七十九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一成之救濟金予各該人等。林海鎰之繼承人及鄰地所有人吳澄潮、林德祥、黃清塗等人或其繼承人等均願犧牲其重大經濟利益將其土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僅領取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公告現值一成計算之救濟金。

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稱係民國五十年開始買了時候就占有,上訴人則稱民國六十五年以前被上訴人就已占有(本院卷第一0七頁),則系爭土地至少於民國六十五年即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可以認定。

㈩、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被上訴人係本於合法有效之協議,占有系爭土地,因買賣關係占有原出賣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海棠)所交付之土地,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占有為有正當權源。上訴人既為林海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繼承權利義務,即應繼承林海棠出賣系爭土地之義務,自不得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甚明。上訴人上訴指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顯非實在。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則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收據日期(相當民國二十七年當時)日本總督府告示之「板橋都市修訂計劃書」及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追認前日本總督府上開都市計劃書之追認文件原本,本院以九十一年院田民廉字第一八八一七號函台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被上訴人則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府城字第0九一0七一五0九六號函回覆無相關資料,業據上訴人撤回聲請(本院卷第七八頁)。

至於上訴人聲請鑑定放領地徵收協議書及台北縣政府出納備查表部分,因出納備查表已無原本(本院卷第六六頁),無法鑑定,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