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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尤 青 楠被 上訴 人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被上訴人尤青楠(以下以姓名稱之)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乙○○(以下以姓名稱之)後再由乙○○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丙○○○(以下以姓名稱之)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乙○○後再由乙○○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㈢乙○○應將附表三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甲○○(以下以姓名稱之)應將附表四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陳述:除援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乙○○、甲○○對於贈與人之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前所為之贈與:

⒈甲○○及其妻吳惠萍將上訴人搬入其家中之貴重財物(分產協議書、相機、金

戒子、日製毛毯棉被),扣留不還,占為己有。甲○○夫妻上開故意侵害行為,已觸犯刑法上之「詐欺」、「侵占」、「竊盜」等刑責,上訴人依法應得撤銷系爭贈與。

①甲○○為上訴人之五子,與其妻吳惠萍多年來計劃奪取上訴人財物,以提供

上訴人住宿為詞,使上訴人誤以為真,乃於民國八十六年舊曆十二月,將前放在四子尤嘉陽處之全部財物,搬到甲○○夫妻在東湖之家中,惟俟上訴人將上開財物搬入後,甲○○夫妻卻拒絕上訴人前往居住,且拒絕交還上開財物。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僅將一小部分不值錢物品返還,至於較為貴重之財物:⒈祖父的分產協議書(家族之寶)、⒉CANON相機(當時新臺幣《以下同》值一萬多元)、⒊金戒子(當時值七萬餘元)、⒋日製毛毯棉被(當時值一萬多元)等貴重財物,不予返還,至今仍在甲○○家中;而日據時期發給上訴人的簡易保險證書共肆張,經過多次催討,甲○○方送至三子尤士逢家轉交予上訴人。

②甲○○夫妻且大聲責罵上訴人說,如無法院搜索票,不能到他們家拿回上開財物。

⒉甲○○夫妻強迫上訴人抄寫「分產書」,意圖奪取上訴人之財產。上開故意侵害行為,已觸犯刑法上之「強制罪」及「偽造文書罪」等刑責。

①甲○○夫妻蓄意奪取上訴人財產,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由吳惠萍先行以上訴

人名義書寫分產書,而後其夫妻再行出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強迫上訴人抄寫該分產書,未寫完不許離開,前後歷時四、五小時之久。俟上訴人被迫寫完分產書,甲○○方以轎車將上訴人載至長子乙○○家。甲○○夫妻嗣再通知三子尤士逢、四子尤嘉陽前往乙○○住處,在分產書上簽名蓋章。

甲○○夫妻上開故意侵害行為,已觸犯刑法上之「強制罪」。

②之後,甲○○夫妻則打電話給長子乙○○及其妻即被上訴人丙○○○(以下以姓名稱之)說:「父親已經沒有利用價值了,是垃圾」。

⒊上訴人在家跌倒入院治療,長子乙○○夫妻、五子甲○○夫妻均未至醫院探視

照顧,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款項或支付醫療等費用;彼等二人且唆使「自稱為剛假釋出獄」之兇漢,至醫院恐嚇及傷害上訴人之手臂。乙○○、甲○○二人上開故意侵害行為,顯已觸犯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等刑責,上訴人據此應可撤銷上訴人前所為之系爭贈與。

①九十年五月五日,上訴人在家中跌倒,當天由三子尤士逢、四子尤嘉陽將上

訴人送至國泰醫院,再轉送三軍總醫院入院治療,所受身體傷害重大,且生命危急。三子尤士逢、四子尤嘉陽、長女尤上麥、次女尤秀米、三女尤人敏、四女尤上參,均能克盡孝道,日夜照顧上訴人,先後聘僱女看護李淑霞、劉錦、陳保樺、劉芳潔等四人,日夜輪流協助照顧上訴人,並付有關費用;而長子乙○○夫妻、五子甲○○夫妻不孝至極,未曾至醫院探視及照顧,且未給予任何金錢,亦不支付醫療等費用②乙○○、甲○○不僅遺棄上訴人,不盡扶養照顧義務,且在上訴人住院治療

期間,唆使一個自稱「剛假釋出獄」之兇漢,至醫院恐嚇及傷害上訴人之手臂。

⒋長子乙○○及長媳丙○○○夫妻,以非法方法,將上訴人存在內湖郵局未到期

之定存領出,存入其長女尤雙梅、次女尤仙汾、三女尤怡方設於金龍郵局之帳戶;又於同日將上訴人上開定存所生利息六萬四百八十三元擅自領走,前往泰國旅遊。被上訴人乙○○、丙○○○夫妻上開奪產行為,觸犯刑法「竊盜」、「侵占」、「詐欺」等刑責,上訴人依法應得撤銷系爭贈與。

①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乙○○命妻子丙○○○強載上訴人至臺北市內湖郵局,

將上訴人存在該郵局之未到期之定期存單二百萬元,以台支本票四紙領出,分別存入設於金龍郵局其長女尤雙梅名義之帳戶一百萬元,二女尤仙汾名義之帳戶五十萬元,三女尤怡方名義之帳戶五十萬元。

②上開二百萬元定期存款還未到期,該日提取後,尚有六萬四百八十三元利息

存入上訴人上開帳戶,丙○○○受乙○○指使,於送上訴人回家後,再度前往內湖郵局,將上開六萬餘元利息領走,作為旅費,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一起至泰國旅遊。

⒌財政部國稅局將應退與上訴人之國庫退稅支票七十七萬一千零九元,寄至甲○

○之公司處,甲○○佔為己有,拒不交還,此等詐取之故意侵害行為,觸犯刑法上之「詐欺」、「竊盜」等刑責。

查財政部國稅局寄來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國庫退稅支票一紙,金額七十七萬一千零玖元。上開退稅寄至甲○○公司處,甲○○並未交予上訴人,而企圖俟上訴人交予人有一張退稅支票七十七萬餘元未領取,上訴人遂多次向甲○○催討,甲○○均不交還,經尤士逢等多人一再催討,甲○○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方將上開退稅支票交予尤士逢,轉交上訴人,甲○○企圖詐領上開退稅款,至為明顯。

⒍甲○○、吳惠萍夫妻擅自盜領上訴人的存摺款項,用以購買賓士轎車二百七十

餘萬元,占為己有,此等盜領款項之故意加害行為,已觸犯刑法上之「詐欺」、「侵占」、「背信」等刑責。

查八十七年間,甲○○、吳惠萍夫妻向上訴人稱甲○○要買一部賓士轎車使用,詐稱價格為二、三十萬元,竟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盜領上訴人的存摺款項,自行購買全新賓士高級轎車一部,價款二百七十餘萬元,其賓士轎車車號為000000。

⒎甲○○、吳惠萍夫妻擅自陸續盜領上訴人之款項,而後以自己甲○○、吳惠萍

名義,或以其經營之汐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汐紫公司)、宜銳有限公司(以下稱宜銳公司)之名義,購買台北市○○區○○路等房地及汐紫公司之機器」等刑責。

查甲○○、吳惠萍夫妻利用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保管上訴人存摺、支票、定期存單、印鑑章等機會,陸續盜領上訴人款項,而以甲○○、吳惠萍名義,或以其經營之汐紫公司、宜銳公司之名義,購買1臺北市○○路○○巷○○號九樓房地(九百萬元以上),2汐紫公司內之三台全自動機械設備(約四百萬元),3全新高級賓士轎車(約二百七十萬元),4投資設廠於大陸深圳等地(一千萬元以上),合共二千萬元以上。

⒏乙○○、丙○○○夫妻擅自盜領上訴人之款項,而後以自己乙○○、丙○○○

之名義,購買台北縣汐止市○○街等房地,占為己有,此等故意侵害行為,亦觸犯刑法上「侵占」、「竊盜」、「背信」等刑責。

①乙○○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擔任工友,負責在廚房烹煮午餐給行員吃,收入

有限,不可能有鉅款一千餘萬元用以購買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四樓房地及同棟大樓十八樓房地,顯然係利用保管持有上訴人之存摺、支票、定期存單等之機會,自上訴人之上開存款中盜領購買而來。②乙○○曾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強行取走上訴人未到期的銀行定期存單二張,合計二百萬元。

⒐乙○○、甲○○對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八筆土地,不予返還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占為己有,觸犯刑法「侵占」、「背信」等刑責。

①甲○○等人受上訴人之委託,於八十八年間代為訂約購買桃園縣○○鄉○○

○段八筆土地,竟意圖不法所有,拒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予以受理,被上訴人卻唆使登記名義人吳逢光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交付土地權狀,亦已觸犯刑法上之「侵占」及「背信」等刑責。

②前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

號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乙○○、甲○○敗訴判決,己告確定。

㈡乙○○、甲○○等人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顯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據此撤銷系爭贈與,應屬合法。

查乙○○、甲○○為上訴人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於掏盡上訴人資產後,竟不扶養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同住,且不照顧上訴人生活,更時時以「老了,沒有利用價值,是垃圾」等言語,羞辱上訴人,此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顯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情事,上訴人依法應得撤銷系爭贈與。茲分述如下:

⒈乙○○對上訴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乙○○雖曾讓上訴人居住,但意在奪取上訴人財產,在上訴人居住期間,乙○○夫妻有以下不履行扶養義務及不孝行為:①上訴人居住於乙○○家時,乙○○夫婦常半夜始回家,上訴人常一人在家無飯可吃,而以乾糧開水度日。②上訴人年已八十,仍需自己洗衣,冬天無厚衣服,冷的發抖,無人照料;房間雖有冷氣機,但遙控器未放電池,根本無法使用。③上訴人居住於乙○○家中常受乙○○夫妻稱「老了,沒有利用價值,是垃圾」等言詞羞辱及精神虐待,欲逼使上訴人離去,此有上訴人之子女尤上麥等六人及女婿李財源、友人張榮燦前往探視上訴人所見所聞情形之證詞可證。

⒉甲○○對上訴人丁○○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甲○○有以下不履行扶養義務及不孝行為:①甲○○拒絕上訴人同住,且不盡扶養義務,亦不讓上訴人進入,且揚言需有搜索票方可進其家門;②恐嚇上訴人;③甲○○夫妻更以「老了,沒有利用價值,是垃圾」等言詞侮辱上訴人,對上訴人予以精神虐待。

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顯然合法有據: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

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九條訂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有前述故意侵害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上訴人為贈與人,依上

開法條規定,應得對為受贈人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光華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上訴人先前所為系爭附表一、二、三、四等房地之贈與,並以本訴狀之送達再為撤銷贈與之通知。

⒊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乙○○之部份,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尤青楠(以下

以其姓名稱之)、丙○○○名義,所以尤青楠、丙○○○自應分別返還移轉上開房地予乙○○再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

⒋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證據:

除援引原審判決外,補提分產書及其書稿、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稅局退稅支票、賓士汽車照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及其附件、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明細表、看護出具之收款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向內湖郵局、金龍郵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中華賓士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展示中心、汐紫公司、宜銳公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函詢或調閱文件,及聲請訊問證人尤嘉陽、尤士逢、尤上參、尤秀米、尤人敏、李淑霞、劉錦、李財源、吳惠萍。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乙○○、甲○○等人對上訴人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並無可採:

⒈「按贈與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

人對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如受贈人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人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之行為僅指

龍潭土地之爭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其他侵害行為,惟所主張之侵害行為均係關於上訴人之財產,與上訴人之人格無關,亦無任何刑事判決判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人格有何侵害行為,且上訴人主張之情事係發生於民國000年至八十八年年間,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主撤銷贈與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⒊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各項侵害行為部分,亦非事實:

①上訴人主張:甲○○、吳惠萍夫妻將上訴人搬入其家中之貴重財物,扣留

不還,占為己有,觸犯「詐欺」、「侵占」、「竊盜」等刑責,並非事實。查上訴人曾居住尤士添處,且因上訴人曾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銷售,將相關帳務交由三子尤士添(即尤嘉陽)處理,其後因故交給甲○○,由甲○○之妻登載帳務。而甲○○之妻登載帳務期間,收支均記載詳明。

上訴人稱其放置於甲○○住處之「日據時代郵局存款簿」、「戒指」及「相機」遭甲○○侵占取走。惟其中存款簿係上訴人自行放置於甲○○公司,上訴人隨時可自行取回,且上訴人離開乙○○住處後,經二子尤士逢告知甲○○,上訴人欲取回存款簿時,甲○○從上訴人之物品中找到後,隨即由甲○○交予丙○○○轉交上訴人,至於「戒指」,上訴人雖向甲○○指述,但甲○○並未於上訴人放置物品中尋獲,可能上訴人之記憶有誤;至於相機,上訴人從未向甲○○提及要取回,甲○○接到起訴狀後方知上訴人欲取回,甲○○從未使用該相機,上訴人可隨時至甲○○住處取回。

②上訴人主張:甲○○、吳惠萍夫妻蓄意奪取上訴人之財產,由吳惠萍先行

以上訴人名義書寫分產書,再由尤士、吳惠萍夫妻出面強迫上訴人抄寫,達四、五小時之久,未寫完不可離開;嗣由甲○○夫妻通知三子尤士逢、四子尤嘉陽前往長子乙○○住處,在分產書上簽名蓋章。五子甲○○、吳惠萍夫妻之上開故意侵害行為,顯已觸犯刑法上之「強制罪」及「偽造文書罪」等刑責,亦非事實。查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書立分產之「同意書」,將其房地分配贈與乙○○、尤士逢、尤士添(即尤嘉陽)及甲○○,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復親手書寫分產書,前後二份分產書內容大致相符,其內容並未獨厚甲○○,上訴人豈有可能受甲○○、吳慧萍之強迫而寫分產書?上訴人所指吳惠萍書寫之分產書稿,係上訴人本擬仿祖父所寫分產書之內容,將之刪、改部分文字,囑命吳慧萍謄抄,上訴人擬送交打字時又認打字不妥,乃親自謄寫,並無受迫書寫之情。且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廿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已自陳女兒每人各分一戶房地係八十七年分產時即已言明,益可證上訴人並無受逼強迫書寫分產書,今上訴人或受其他因素之唆使、慫恿,而扭曲事實,身為上訴人之子女,被上訴人僅能徒呼無奈。又上訴人所述情節係發生於000年0月廿七日,距其聲請狀提出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業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即決意分產,有其所書立之分產書可證,嗣並立即辦理契稅及贈與稅之申報、繳納,因恐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子女對分產有意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復親書分產書,同日並由代書辦理公證事宜,有其贈與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卷所附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及公證書可證,足見甲○○及妻吳惠萍並無強迫上訴人書立分產書情事。

③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在家跌倒入院治療,同年七月十九日出

院,在此二個月半生命危險期間,乙○○及甲○○均未至醫院探視照顧,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款項或支付上開醫療等費用,更唆使「自稱為剛假釋出獄」之兇漢,至醫院恐嚇及傷害上訴人之手臂,觸犯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違反義務之遺棄罪」等刑責乙節,亦屬不實。惟上訴人住院後,丙○○○及甲○○曾數次前往醫院探視,惟如尤嘉陽在場,即惡言相向,予以驅趕,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聘請「健安病患家事服務中心」指派看護員王文賢,但尤嘉陽屢屢警告、阻撓王文賢之看護,並曾作勢欲毆打王文賢,有收據、王文賢日誌本可證為真實。尤嘉陽、尤士逢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上訴人確有僱用看無不照顧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既願為上訴人聘僱看護,以盡人子孝道,豈可能唆使凶漢恐嚇上訴人?且尤嘉陽等人自陳被上訴人所請看護為假釋出獄、傷害上訴人等節係聽看護說的,乃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出院,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㈩狀提出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逾一年,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執住院期間之事由主張撤銷贈與。

④上訴人主張:乙○○、丙○○○夫妻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非法方法,將

上訴人存在內湖郵局之定存未到期存款二百萬元領出,存入其長女尤雙梅、次女尤仙汾、三女尤怡方設於金龍郵局帳戶,佔為己有,並將上開定存已生利息六萬四百八十三元擅自領走,前往泰國旅遊,觸犯「竊盜」、「侵占」、「詐欺」等刑責等情,亦非事實。實則上開二百萬元係上訴人親自同意給予被上訴人乙○○夫婦,此由上訴人起訴狀中稱「期間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給甲○○買了一部賓士車,故要上訴人由郵局定存中提領給付乙○○夫婦貳佰萬元(原證五),上訴人為求和諧亦均允諾」,可證。且由上訴人所提原證五之帳冊,上訴人既親自記載領取貳佰萬元及利息六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則乙○○、丙○○○何來強載上訴人領取及擅自竊取利息錢之有?上訴人為求勝訴不惜翻異前詞,乙○○、丙○○○亦僅能祈請法院明辨事實。又上訴人所稱之事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聲請狀提出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執為撤銷贈與之理由。又,上訴人在湖郵局貳佰萬元定存確係由上訴人親至內湖郵局辦理,亦為上訴人所自陳,雖稱係乙○○、丙○○○強載上訴人至郵局辦理,亦足證上訴人之印鑑、定存單、訴人自己保管使用,並非由被上訴人保管。

⑤上訴人主張:五子甲○○八十八年三月,以非法方法,詐取國稅局寄予上

訴人之國庫退稅支票七十七萬一千九元,佔為己有,拒不交還。被上訴人甲○○上開詐取之「故意侵害行為」,顯已觸犯刑法上之「詐欺」、「竊盜」等刑責,亦屬無據。實則係甲○○收到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之國庫支票七十七萬一千零九元時,適逢尤妻即將生產,甲○○需處理公司繁忙之業務,又須兼顧家務,一時疏未交給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上訴人向甲○○提及國庫退稅支票之事,甲○○隨即將該支票找出,並交予尤士逢轉交還上訴人,有收據乙紙可證,其間上訴人從未向甲○○要求交付支票或告知掛失之事,甲○○亦絕無上訴人所稱禁止其入內搜索或拒絕交出之情。況國庫支票均有記名並禁止背書轉讓,非上訴人本人不能提示,故對甲○○而言,絕無加以侵占或隱匿之必要。況上訴人所述情節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上訴人聲請狀提出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早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亦不得執為撤銷贈與之理由。

⑥上訴人雖亦主張:五子甲○○、吳惠萍夫妻於八十七年間,以非法方法擅

自盜領上訴人的存摺款項,用以購買賓士轎車二百七十餘萬元,占為己有。此等「故意加害行為」,觸犯刑法上之「詐欺」、「侵占」、「背信」等刑責。惟該賓士車係上訴人同意出資予甲○○購買,此有上訴人其於起訴狀所述「上訴人給甲○○買了一部賓士車」可證,上訴人翻異前詞,不足採信。況賓士車乃高級轎車價值菲薄,一般稍具社會常識之人均知不可能以二、三十萬元購得,上訴人所言有違常情。而上訴人於甲○○購車時,均共同與業務人員洽談,自不可能不知車價。況上訴人所述情節係發生於000年間,距上訴人聲請狀提出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為撤銷贈與之理由。

⑦上訴人復主張:五子甲○○、吳惠萍夫妻利用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保管

上訴人之存摺、支票、定期存單、印鑑章等機會,擅自陸續盜領上訴人之上開款項,並以自己甲○○、吳惠萍名義,或以其經營之汐紫公司、宜銳公司之名義,將上開盜領之鉅款,用以購買房地、機器設備、轎車、投資各節,亦非事實。甲○○、吳慧萍並無盜領上訴人款項情事,上訴人之存摺、印章等財務文件,均在上訴人掌管中,上訴人欲指訴甲○○、吳慧萍盜領款項,亦應指明究何筆款項遭盜領,不得以「抄家」之方式請求調查甲○○、吳慧萍之報稅資料,更遑論調查與本案無關之汐紫、宜銳兩家公司。汐紫公司係八十一年設立登記,宜銳公司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設立登記,與上訴人毫無牽涉,二家公司之資金及營運均正常,汐紫公司所購機器設備均以公司自有資金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且未於深圳投資設廠,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二家公司之報稅資料核無必要。又甲○○所購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房地,係甲○○以自有經商所得資金及銀行貸款方式購買,與上訴人之款項無涉;又賓士車乃上訴人自行決意提供資金購買與甲○○,有原審起訴狀可稽,上訴人翻異前詞,委無足採。再上訴人所稱盜領款項之時間發生於000年至八十八年,就令是實,距今已達三年有餘,依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亦不得據主張撤銷贈與。且上訴人主張均係財產糾葛,並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情事,參諸最高法院十三年台上字三七三七號判決,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撤銷贈與。

⑧上訴人主張:長子乙○○、丙○○○夫妻利用八十五年至八十八間保管持

有上訴人存摺、支票、定期存單、印鑑章之機會,擅自盜領上訴人上開款項,並以自己乙○○、丙○○○之名義,購買房地,占為己有,觸犯刑法上「侵占」、「竊盜」、「背信」等刑責,亦有不實。應由上訴人先行具體指明其何筆款項遭盜領,及盜領後之資金流向,而非概括要求調閱所有被上訴人資料,其舉證方式實屬過當,且與待證事項並無具體關連。又乙○○於八十七年分產時,因傳承大伯尤清霖之香火,而分得七百萬元現金,其所購房地尚有部分資金係以貸款方式取得,並無盜領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亦未敘明乙○○究係何時強取何家銀行之定期存單。且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曾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存有可轉讓定期存單兩筆金額均為壹百萬元,而存單係由尤嘉陽取走保管,有尤嘉陽簽收可證,如上訴人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有未到期之定期存單遭人強行取走,亦應係尤嘉陽所為,何與被上訴人有涉?又上訴人所指丙○○○於八十八年農曆八月一日至三日(即國曆九月十日至九月十三日)大聲令上訴人搬走語,更屬冤枉之詞。蓋丙○○○因輪值爐主,每日清晨不到五時即離開家門,原告尚在睡覺,何來丙○○○命令上訴人搬走?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區○○路○○○巷○號三樓為發信地,寄出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該函所述乃龍潭土地事,毫無上訴人所稱虐待或命令上訴人搬走等情事,上訴人並於次日(即十日)即將物品搬走。上訴人搬走後,被上訴人旋即收到該存證信函,故上訴人搬走乃自行決意,並非受被上訴人大聲命令,至為明顯。再上訴人所指之情事,就令是實,亦已逾法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且無涉及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上訴人亦不得執為撤銷贈與之事由。

⑨上訴人主張:乙○○、甲○○對上訴人所○○○鄉○○○段之另案八筆土

地,有侵占、背信等「故意侵害行為」,亦非事實。事實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贈與資金予乙○○、甲○○,經由翰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向賣方承購,而以乙○○之妻丙○○○及甲○○之名義訂定買賣契約,其中農地部分並由甲○○出面與訴外人吳逢光簽定信託登記契約書,登記為吳逢光所有;建地仍登記為乙○○及甲○○共有,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委託關係。上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唯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要旨,上開案件所涉係上訴人之特定財產,與人格權無涉,且並無任何判決判認被上訴人犯有刑法上處罰之行為,上訴人亦不得執以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贈與。

㈡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有無不盡法定扶養義務之情?①上訴人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裁判要旨可參,學者亦同此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要旨亦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上訴人財力豐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贈與,於法不合。

②上訴人指稱:乙○○、甲○○等於掏盡上訴人資產後,即不扶養上訴人,

並拒絕上訴人同住,不照顧上訴人生活,使上訴人無飯可吃,無衣可穿,無屋可住,無法行走,更時時以「老了,沒有利用價值,是垃圾」等言語羞辱,使上訴人無法生活,精神痛苦萬分。被上訴人之上開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顯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情事,並非事實。

③乙○○、丙○○○對上訴人日常生活之照顧,堪稱周到:

A上訴人與乙○○、丙○○○同住期間,乙○○夫妻二人,對於上訴人之

奉養未曾稍怠。以上訴人居住之房間而言,電視、冷氣、電話、電扇、燈光等設備一應俱全,而三餐飲食均由丙○○○親手烹煮,全家共餐;偶有因事未能及時返家煮飯,也會交待女兒購買便當給上訴人,有證人陳世楠之證詞可證。上訴人之衣物,亦均由丙○○○洗滌、收拾。

B乙○○夫妻自八十五年三月間開始,係居住於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二樓,八十八年初始遷居至現址即汐止市○○街○○○號,若被上訴人確有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上訴人豈可能仍與乙○○夫妻一同遷至新居同住?C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因被上訴人丙○○○定於四月二十六日出國旅遊

,上訴人乃購買V8攝錄影機贈予丙○○○。是日丙○○○興奮之餘乃學習使用,其中部分內容亦有拍攝到上訴人,由錄影帶內容可見上訴人於乙○○家中精神飽滿、身體健康,進餐時所用均與乙○○家人相同,且丙○○○均會備置碗筷,盛好飯以待上訴人看完新聞後進餐,並無任令上訴人以啃食乾糧之情,且錄影帶中丙○○○並並囑附子女於出國期間仍要煮飯給上訴人吃,可見乙○○一家對上訴人之照料,確堪稱周到。

D除日常生活起居之外,被上訴人乙○○及丙○○○亦經常陪同上訴人出

外旅遊、進香,有相片及證人賴進益之陳述可證,相片係乙○○所服務單位之員工旅遊,上訴人於相片中神情甚為愉悅。

E上訴人稱甲○○、乙○○「於掏盡上訴人財產遂行其私慾後,見上訴人

已無資力,即對年邁之上訴人不加照料、扶養,任令上訴人一人在家三餐以啃食乾糧裹腹,自行洗滌衣物……欲藉此迫使上訴人自行離去,更明稱『上訴人老了沒有利用價值』」,實則被上訴人二人並無對上訴人不照料或扶養之情,已如前述,更無稱「上訴人老了沒有利用價值」之言。且上訴人分配家產係上訴人自行決意,並無獨厚被上訴人二人,況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甲○○之妻將上訴人之帳冊交還上訴人時,上訴人尚有銀行存款約近二千萬左右,此後被上訴人等人均未再為上訴人記帳,何來掏盡上訴人財產之說?F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為上訴人之子女,所言有勾串、不實之情,且尤

嘉陽(即尤士添)、尤士逢、尤上麥、尤上參、尤秀米及子婿李財源,雖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略稱:

a上訴人居住於被上訴人乙○○家中常一人在家無飯可吃,以乾糧開水裹腹,被上訴人乙○○夫婦常半夜回家。

b上訴人十年生,年己八十,仍需自己洗衣,冬天無厚衣服冷的發抖無人照料。

c房間空有冷氣機,但遙控器未放電池,根本無法使用,且上訴人已八十歲更不知如何使用。

d上訴人居住於乙○○家中曾遭被上訴人丙○○○當面稱「老了,沒有價值」精神虐待,被上訴人夫婦對上訴人態度冷淡。....等語。

惟上開證人均係上訴人之子女、女婿,且渠等或因認為上訴人贈予龍潭土地予乙○○、甲○○,為渠等所無而心有不平,故渠等所言顯為不實之偽證,況由渠等證詞以觀,多係聽聞上訴人抱怨之語,為傳聞證據,自不能為判決之依據。且證人所述均稱係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聽聞上訴人抱怨之詞,則何以證人身為上訴人子女、女婿,竟無人將上訴人接去同住?甚且尤上參、李財源及尤嘉陽還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農曆四月一日)乙○○家中聚餐,為上訴人慶生。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上訴人領二百萬元給乙○○,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買v8給丙○○○可見上訴人與乙○○家人之感情仍至為融洽,適足證明上訴人之證人所言均為勾串不實之詞。

G證人陳世楠、賴進益及楊常貴三人在原審所陳之證言可證明被上訴人並

無上訴人及其所舉證人所稱虐待情事,且即令上訴人搬離乙○○住處後,乙○○、甲○○照給予上訴人生活費,上訴人所稱甲○○、乙○○每人每月給予二千五百元係為攤還前所借五十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之資力足以維持生活

⑴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裁判要旨可參,學者亦同此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判決要旨亦著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等語,可供參照。

⑵上訴人稱:①伊年老多病,手腳不良,無法維持生活,且伊之資產已陸續遭

乙○○、甲○○掏盡,無原判決所載「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至少有一千萬元以上之現款」,亦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原告之財力八十八年間至少尚有二千六百萬元」情事。②伊已八二高齡,自九十年五月五日在家中跌倒,住院治療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出院,曾在院內洗腎多次,且頸椎、腰部、手腳等處受傷甚重,現仍在家中療養中,手臂無法抬高,兩腳不良於行,年老多病,實在無法維持生活。③其存摺及印章係由乙○○夫妻、甲○○夫妻持有保管,伊之資產,業已陸續遭乙○○、甲○○掏盡,佔為己有,已無資產等語,惟查;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並非事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財力豐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②上訴人財力如次:

⒈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將上訴人帳務交還上訴人時,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內行尚有存款七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

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於前開銀行另存有定期存款(帳號:HA00000000)六百萬元,可向該行函查。

⒊上訴人八十八年度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領有利息數筆,有扣繳憑單可證:

A、綜存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利息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如以一年期定存利率約百分之五計算,該筆存款約有一百三十萬元,詳細數額可向該行查明。

B、 綜存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利息一萬四千零七十元。

C、美金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利息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如以一年期定存利率約百分之五計算,該筆存款約一百六十萬元,詳細數額可向該行查明。

D、短期票券利息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八千五百二十元二筆,合計為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實際購買票券之種類及金額,可向該行查明。

⒋上訴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有「可轉讓定期存單」帳號0000

000000,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到期,有該行通知函乙份可證(被上證三)。

⒌上訴人復與訴外人趙藤雄(即大都市建設、遠雄集團負責人)為終止三

七五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定有協議書,由趙藤雄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元,其中第一次款五百三十六萬元及第二次款三百五十一萬上訴人已存入前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第三次款五百九十一萬元由上訴人另行收取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之支票。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確有終止三七五租約之事。

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出售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八

地土地乙筆予趙藤雄,總價款四百六十二萬元,其中第一筆款四十六萬元已存入前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第二期款二百三十一萬元已由上訴人收訖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支票,第三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由上訴人另行收取。而有關該筆土地終止三七五租約並出售予趙藤雄之事實,及貳佰參拾壹萬元之支票確由上訴人收取,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自陳屬實。

③尤嘉陽、尤士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庭訊時證稱上訴人之存摺、印章

由被上訴人保管乙節,並非不實,事實上上訴人之存摺、印章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運用,僅由甲○○之妻代為記帳,上訴人稱其資產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所以可以提出存摺影本,係因吳慧萍曾代上訴人記「愛迪生工地」之帳務,故吳慧萍持有存摺影本;此由尤嘉陽亦曾為上訴人管理帳務,亦持有存摺影本相同,不能因持有存摺影本,據以認定有為上訴人保管存摺、 印章。

⑶爰就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及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查之資料,說明意見如下:

①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答辯狀被證二所附四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內分行扣繳憑單,經該行函覆其中給付總額為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之扣繳憑單,確為該行所開立。而上開二筆金額,於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載有該二筆所得,足證上訴人八十八年度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確有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之存款利息收入。被上證二另二紙短期票券利息扣繳憑單,該行雖未表明是否為該行所開立(或因影本模糊不清之故),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雖亦未載明該二筆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惟依所得稅第十四條之規定,短票券利息所得,係依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扣繳,不併計綜合所得稅總額,故上開核定書未記載該二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乃因所得稅法之規定所致。況,有一定資力之人,常有以購買短期票券以為節稅之工具,而上訴人既有能力購買短期票券以為節稅,可見上訴人之資力確屬雄厚。

②就卷附上訴人所得稅申報之核定書之內容,說明如下:

A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共計以下七筆,金額合計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

(A) 第一銀行內湖分公司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

(B) 台北銀行文德分公司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

(C) 台北國際商銀內湖分公司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

(D) 第一銀行內湖分公司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

(E) 第一銀行內湖分公司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

(F) 第一銀行內湖分公司二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G) 台北銀行文德分公司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B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共計五筆,金額合計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

(A) 台灣中小企銀內湖分公司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

(B) 台灣中小企銀國際部七萬八千五佰七十元。

(C) 第一銀行內湖分公司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

(D) 中華郵政公司內湖郵局六萬零四百八十三元。

(E) 第一銀行內湖分公司五萬零四百八十元。C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共計七筆,金額合計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

(A) 台灣中小企銀內湖分公司五千一百七十六元。

(B) 中國商銀內湖分公司八千九百二十四元。

(C) 台灣中小企銀內湖分公司八萬零四百六十元。

(D) 台灣中小企銀內湖分公司二萬四千元。

(E) 台灣中小企銀內湖分公司二萬四千元。

(F) 台灣中小企銀內湖分公司二萬四千元。

(G) 台灣中小企銀內湖分公司一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七元。D上訴人於九十年度銀行存款僅餘一筆,即中國國際商銀內湖分行五千七百六十二元。

E上訴人於上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係與被上訴人乙○○、丙

○○○同住,並由乙○○之妻吳慧萍記帳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為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至八十八年度降為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資金固明顯減少,其原因乃因八十七年間分產予四個兒子,有分配部分現金;同年上訴人購買風水用地(約四百多萬),亦有支出資金。並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購置房地產分別贈與女兒尤上麥、尤秀米、尤人敏、尤上參及次媳周麗卿、三子尤嘉陽及三媳陳麗勤。八十九年度未與乙○○、丙○○○同住,亦未由吳惠萍記帳,其八十九年度息收入為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與八十八年度相較,增加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可證上訴人之存款並未減少,所稱被上訴人掏盡其資產乙節,顯非事實。再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上訴人均與尤嘉陽共同申報所稅,而九十年度上訴人之利息收入驟減為五千七百六十二元,若非上訴人另闢理財之道,即為其存款資金之減少應與尤嘉陽有關,斷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連。

③就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函覆之資料中,上訴人共開設五個帳戶:

⒈ 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上訴人之支票帳戶。

⒉ 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上訴人存款存摺帳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結清帳戶時,存款餘額為七百五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

⒊ 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開戶,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結清,存款金額一千元未有變動,上訴人應無使用該帳戶。

⒋ 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結清銷戶,惟

自交易紀錄以觀,該帳戶為貸款之帳戶,而該帳戶最後一筆交易記錄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放款貸方」六百萬元,放款餘額為0。故上訴人該貸款帳戶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即已無任何借貸往來。

⑤ 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八年二月廿七日定期存款餘額為六百零六萬二千三百零四元,而迄今上訴人仍未結清該帳戶。由上開帳戶交易記錄以觀,上訴人於該銀行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定存餘額超過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與乙○○家人同住期間,及由甲○○之妻吳慧萍記帳期

間,其存款並無異常變動之情形,足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掏盡其資產之說,並非實情,而九十年度上訴人存款利息收入大幅減少,若非上訴人另闢理財之道,或將資金另挪為他用,惟其變動情形,當以尤嘉陽最有可能知情。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提起本件訴訟時,該年度利息所得仍有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資力仍屬雄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證據:

除援引原審提出者外,並補提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扣繳憑單、中國國際業銀行內湖分行通知單、協議書、支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臺灣銀行房屋擔保繳息清單、存證信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案卷、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輚讓定期存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各該銀行及上訴人所屬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上訴人財產資料。

理 由上訴人主張:乙○○為其長子,甲○○為其四子。於八十六年間以奉養天年為由,

欲接伊同住,伊滿心歡喜,遂在該二人慫恿之下,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及八十七年三月分產,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段一二八號土地上合建所得房地分贈乙○○、甲○○,及其二子尤士逢、三子尤嘉陽(原名尤士添),又購買坐落臺北縣○○鎮○○鎮○段車坪寮小段房地贈與之,均經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係贈與乙○○者,其中附表一之房地登記於乙○○之子尤青楠名下,附表二房地登記於乙○○之妻丙○○○名下,附表三房地則登記乙○○所有,如附表四房地係贈與甲○○者,已移轉登記於甲○○名下。詎其後乙○○、甲○○二子對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均屬刑法有處罰明文者,且對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得撤銷贈與情事,爰撤銷各該贈與,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甲○○返還贈與物,贈與乙○○而登記尤青楠、丙○○○部分,因乙○○於贈與契約撤銷後感於終止與各記名義人之信託契約,伊亦得代位行使之,並訴請返還等情,求為判命㈠尤青楠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後再由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丙○○○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後再由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乙○○應將附表三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㈣甲○○應將附表四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乙○○、甲○○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亦無不盡

扶養義務情事,且上訴人財力豐厚,共無待乎子女之扶養,何況就令確有各該故意侵害行為,亦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侵害贈與人之人格權為限者,尚有不符,再者,上訴人指述各情,距其行使撤銷權亦均已罹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已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現存有四子四女,長子乙○○、次子尤士逢、三子尤嘉陽(原名尤士添)

、四子甲○○(原育次子尤已堅,出生不久死亡,故三子以次出生別,上訴人自行遞升),長女尤上麥、次女尤秀米、三女尤人敏、四女尤上參(五女尤上密亦出生後不久死亡),有,分得多間房間,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別贈與四子,業已過戶於各子或各子配偶及子女名下,並曾出資購買臺北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房地,予其四子,而對四女亦曾出資助購房地。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係贈與乙○○者,其中附表一之房地登記於乙○○之子尤青楠名下,附表二房地登記於乙○○之妻丙○○○名下,附表三房地則登記乙○○所有,如附表四房地係贈與甲○○者,已移轉登記於甲○○名下,其餘子女之亦各有所贈,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於合建房屋得後,上訴人至長子乙○○處居住,並將部分起居用品、隨身物件放置於甲○○處,隨時往來居住,已據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陳明,至八十八年九月搬離,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乙○○、丙○○○稱:「㈠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委託本人之長子乙○○、長媳丙○○○、四子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熟料,渠等利用本人不諳國語與國字之機會,自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尋覓人頭擅為移轉登記,經本發現後對渠等多次請求應為返還移轉登記,均不獲置理。不孝若此,至令本人傷心。核乙○○、丙○○○與甲○○之行為,均已構成刑法『侵占』與『背信』。且,渠等依法對本人負有扶養義務,竟於受領本人不動產贈與後置本人不顧,為特謹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分別撤銷渠等三人如附表二之贈與」,有存證信函可考(見原一卷一二0至一二一頁)。

函中所稱乙○○等侵占之土地係桃園縣○○鄉○○○段○○○○號等八筆土地,上訴人嗣即以該龍潭土地係伊委託乙○○與丙○○○購買,部分耕地並信託於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吳逢光,爰終止信託契約,依不當得利及信託等法律關係,訴請各該登記名義人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乙○○等人抗辯:係上訴人贈與伊等資金而購買,並非受上訴人委任為上訴人購買等語,案經臺桃園地方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決駁回乙○○等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上訴人於提起上開訴訟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亦有本件起訴狀可按。

上訴人以乙○○、甲○○對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均屬刑法有處罰明文者,且對伊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得撤銷贈與情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之:

㈠由前述上訴人委任律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寄予乙○○、丙○○○之存證信函

可知,上訴人所以不滿之最大原因係源於龍潭段土地,上訴人要求乙○○等登記返還於已,乙○○等人未予遵行。查該事件爭執要點在於究竟土地係上訴人委託購買或係贈與資金予乙○○等購買,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第二審則改判上訴人勝訴,並告確定,似此事涉事實之認定者,尚難因乙○○等人敗訴,即謂乙○○等人對於贈與人之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有侵占、背信等犯行。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除指訴乙○○等犯有前述⑴所述犯行外,添加多項指訴

。於上訴後復又多所添加。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在臺北市○○路○段家中跌倒,當天由三子尤士逢、四子尤嘉陽送醫,先至國泰醫院,再轉送三軍總醫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開始洗腎,又因項部骨剌,腰部重傷,右手痳痺,需坐輪椅,住院二個半月,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出院,已據原告陳明(見本院一卷二七頁)。其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書狀中稱稱:伊跌倒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入院治療,乙○○、甲○○未對伊為扶助保護,予以惡意棄等語(見原審三卷三二頁),上訴後初始為同一指訴,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狀則稱:乙○○、甲○○於其住院期間,唆使自稱為剛假釋出之兇漢,至醫院恐嚇且傷害其手臂等語(見本院一卷二二0頁、二卷八八頁)。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搬離乙○○處後,並不告知身居何處,經被上訴人多方查訪,始得知住於汐止市○○路○○○巷○○號,但上訴人對伊等多不諒解,縱欲前往探視,亦不獲置理,於知上訴人入院後,伊等僱用看護前往照料等語。參酌丙○○○所陳稱:「我女兒要訂婚前我曾拜託尤士逢去帶我去找上訴人,因那時我爸爸住的地方要透過警衛,但警衛都不讓我進去,所以我才要拜託尤士逢。上訴人原與我們同住,後來他搬到五指山約半個月,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後來又搬到現在住的地方,我就沒有辦法進去了,尤士逢他帶我去,他幫我開門的,我在門口還未進去,上訴人看到我,就很生氣罵我,不讓我進門去,甲○○也有去,這是訂婚前的事,因此訂婚時就沒有再請他。」等語,尤士逢證實伊和他們前去,但言稱:沒有說要訂婚的事等語(見本院一卷一五六頁、一五七頁),足認上訴人搬離士票住處後,確實不滿乙○○等人,甚至拒不接見。本院訊諸尤嘉陽證稱:「我爸爸不小心跌倒受傷,住在在醫院的時候,我們找看護小心照顧我爸爸,但乙○○卻請了一位假釋出獄的人,他很用力的將我爸爸手腫的地方甩來甩去,他自認很懂,對我們請的看護說,他是假釋出獄的,什麼場面都看過,他叫我們請的看護到旁邊,他自己來就可以,我們請的看護告訴我們這些,我們才知道,那位假釋出獄的人來,只是傷害到我爸爸而已。乙○○與甲○○都沒有來醫院看我爸爸,只有丙○○○來過二次。他們僱的那位假釋出獄的人來幹什麼及僱他多久,我不清楚,那個人在病房不超過五、六天,他早上八點多來,下午四點多就走了,頂多來半天而已。」「被上訴人是僱用一位男的看護,我在進病房時,看見他將上訴人的手甩來甩去,他說他是看護,是其他兄弟請的,我們因為不知他的身分怕他傷害上訴人,所以禁止他靠近上訴人,並將他請出去。」各等語,尤士逢證稱:「我爸爸受傷住院,我去看他,他說要靜養,但我父親說乙○○請的人弄他的手,讓他睡不著,我沒有看到他所說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二卷一二一頁、一二三頁),而上訴人本人則稱:「我原本已僱用一位女看護,但那位男的進來把我的手甩來甩去,弄得我更痛,他約在上午八、九點來,下午五、六點回去,來不到一個月,那位不是來看顧我的,他是來鬧、來監視的,他與我所僱用的女看護吵架,就說他是管訓出來的。足證上訴人對乙○○等人之不滿已至對相關事務觀點有失,其指訴乙○○、甲○○於其住院期間,唆使自稱為剛假釋出獄之兇漢,至醫院恐嚇且傷害其手臂等語,實言過其實。乙○○、甲○○雖未至醫院探視,亦未支付醫藥費,但僱請看護,亦不能謂有意全然不予置理。

㈢上訴人於起訴狀指稱:住居乙○○處期間,乙○○以上訴人為甲○○買了一部賓

士車,故要求上訴人由郵局定存中領給付乙○○夫婦二百萬元,上訴人為求和諧均予允諾等語(見原審一卷六頁、七頁),其據以為證之明細記載「乙○○ 內湖郵局定期一年分單200萬元利息604330元」(見原審卷九九頁)而於其後漸漸更易其詞,至上訴本院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則載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乙○○命妻子丙○○○強載上訴人至臺北市內湖郵局,將上訴人存在該郵局之未到期之定期存單貳佰萬元,以台支本票四紙領出,分別存入設於金龍郵局其長女尤雙梅名義之帳戶一百萬元,二女尤仙汾名義之帳戶五十萬元,三女尤怡方名義之帳戶五十萬元,又尚有六萬四百八十三元利息存入上訴人上開帳戶,丙○○○受乙○○指使,於送上訴人回家後,再度前往內湖郵局,將上開六萬餘元利息領走,作為旅費,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一起至泰國旅遊等語。如此翻復言語,何足以採。

㈣上訴人又於起訴狀記載:伊在乙○○、甲○○慫恿之下,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及

八十七年三月分產,提出如原證二所示之同意書及分產書為證(見原審一卷六頁、一八頁、一九頁)。嗣即逐漸變其陳述,至本審言詞辯論時則稱:甲○○、吳惠萍夫妻蓄意奪取上訴人財產,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由吳惠萍先行以上訴人名義書寫分產書,而後其夫妻再行出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強迫上訴人抄寫該分產書,未寫完不許離開,前後歷時四、五小時之久。俟上訴人被迫寫完分產書,甲○○方以轎車將上訴人載至長子乙○○家。甲○○夫妻嗣再通知三子尤士逢、四子尤嘉陽前往乙○○住處,在分產書上簽名蓋章等語。甲○○等辯稱: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書立分產之「同意書」,將其房地分配贈與乙○○、尤士逢、尤嘉陽及甲○○,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復親手書寫分產書,前後二份分產書內容大致相符,其內容並未獨厚甲○○,上訴人豈有可能受甲○○、吳惠萍之強迫而寫分產書?上訴人所指吳惠萍書寫之分產書稿,係上訴人本擬仿祖父所寫分產書之內容,將之刪、改部分文字,囑命吳惠萍謄抄,上訴人擬送交打字時又認打字不妥,乃親自謄寫,並無受迫書寫之情。且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已自陳女兒每人各分一戶房地係八十七年分產時即已言明,益可證上訴人並無受逼強迫書寫分產書,今上訴人或受其他因素之唆使、慫恿,而扭曲事實,身為上訴人之子女,被上訴人僅能徒呼無奈等語,訊諸尤嘉陽證稱:「我們在上面雖有簽名,但那是在隔了一天或兩天之後,我們受通知去簽名,我們雖知道這對我們不好,但我爸爸說他抄了半天,我們不簽不行,乙○○及甲○○也都在場說同樣的話,我們不簽不行。」等情(見本院二卷一二二頁),要與上訴人所稱強制而製作分產書等情不符。參酌卷附同意書、分產書、分產書稿之內容及上訴人對分產事實前後不同之陳述,可知上訴人身為老父於分產後對子女不滿所生之心理變化,受強制抄寫分產書云云,即無足採。

㈤上訴人於分產後,即至長子乙○○處居住,部分物品亦放置甲○○處,隨意往來

,為其所自陳。乙○○夫妻為上訴人前來同居,亦為其佈置房屋,初時相處和樂,亦有乙○○等提出房間佈置及出遊照片、錄影帶等可證,並有證人陳世楠、賴進益之證詞可按(見原二卷一三六頁、一三八頁),嗣則漸生齟齬,究其原因,由上訴人其餘子女之證詞不難窺知。次子尤士逢證稱:「我爸爸受日本教育,不太懂國字,他不知道裡面的內容,但他的字很漂亮,我不如他。分產書的內容,寫的東西是該分的東西,但不該分的東西是用騙的,我爸爸才生氣。當時寫的時候,我不在場,是事後老人家說是被騙的,經過多少年我不記得,就是依狀紙所寫的那樣,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認為被上訴人因為面子問題,怕被我爸爸唸,所以都沒有到醫院看我父親,如我做錯事,我向他下跪認錯,他才不會唸我,如果不這樣,他就一直唸,他是長輩,我尊重他。」長女尤上麥證稱:「我爸爸將財產都分給小孩後,自己並沒有錢了,因我弟弟跟他說他不能有錢,才不用課稅,現在都靠我哥哥他們給他錢,這是分完財產以後,是我爸爸說的。」次女尤秀米證稱:「當初還沒有訴訟之前,我們都試過調解,但被上訴人說他準備好了,證據很夠,隨你們怎麼作,而且也不認為他們有錯。我爸爸說不可能他去認錯,所以才會對簿公堂。癥結點是我父親將他一生的成果,當交給被上訴人處理,我爸爸認為財產處理過程他雖有參與,但都被矇騙,是事後我爸爸說了我才知道,處理財產時我爸爸雖有跟去,但有些違反他的意思,比較大的是龍潭的那塊地,其他的也有這種情形,如有些處理的錢沒有入到我爸爸的帳上,或從中抽頭,有些差額就入了私帳,獲取利益,我是斷斷續續聽我爸爸說的,甲○○比較多這種情形,到最後錢分完了,就不讓我爸爸住了,本來我爸爸是跟甲○○住一起,但後來我爸爸沒有錢了,他就把我爸爸的東西都搬到老大家中,後來他們幫我爸爸收拾房間,我發現爸爸東西常常不見,所以我爸爸就搬出來自己住。」尤嘉陽證稱:「他(按指甲○○夫妻)擬好分產書,要我爸爸抄好後,才讓他回去。因我爸爸受日本教育,不太會寫國字,所以幾乎寫了半天的時間才寫完,寫完後叫個便當給他吃,才讓他回去。因他們要當天寫完後,交給代書去辦,當時我爸爸與乙○○還住在一起,是帶到甲○○家寫的,迫他要寫完分產書才讓他回家,而且抄寫分產書這件事我們其他兄弟不知道,就是強制,他們挑好的房子及車位,他們分的比較多、比較好,我們知道的時候已經來不及阻止。」「我們受通知去簽名,我們雖知道這對我們不好,但我爸爸說他抄了半天,我們不簽不行,乙○○及甲○○也都在場說同樣的話,我們不簽不行。」等情,足見上訴人於分產後認為乙○○等人為其處理事務有所欺瞞,漸生不滿,而被上訴人自認無錯,不肯低頭賠罪,心結由是而生,而兄弟間或有認為分產不公,而有不同看法者,因此上訴人與原最寵愛信任之長子、四子越行越遠。上訴人其餘子女、親有於原審作證,長女尤上麥證稱:「搬去大哥乙○○家住我經常去看他,八十八年之後父親沒錢,他們就不給父親吃飯,我去看他,他說沒東西吃,還要自己洗衣服,我看過五、六次父親都這樣說,我去時沒看見他們家有食物,有時吃飯時間大哥大嫂出去玩,不在家,沒有帶父親出去,父親說他自己吃餅干喝水,有提出抗議,但他們說東西放久會壞掉,我們姐妹買果汁機、中藥壼他們都收起來,不給他用,也不弄果汁給他吃」,「我們假日去看原告,兄嫂常不在,問父親,他也不知,晚餐時他們也沒回來煮飯,我們會去買給原告吃」、「我父親提到乙○○常向他要錢,有時常不在,晚上沒飯吃,衣服也都是自己洗,如果給媳婦洗就不見了,所以自己洗,家中雖有冷氣,但他不會用,也沒看到乙○○主動幫他開,我們幫他開時才發現搖控器沒電池」、「他說沒飯吃,就吃營養口糧,抽屜中有五、六包」、「我們去時,兄嫂在也很冷淡,他們說他是垃圾,是我父親告知我的。」、「士猛不讓他住,父親要取回東西,士猛不讓他去::士猛說他沒時間照顧他」、「士猛他也是不管,先前有說請父親去住,但後來搬去也不讓他住,我父親還說我弟媳說要搜索票才能去搬東西」,各等語,尤嘉陽證稱:「八十八年三月父親到我住處告訴我他吃乾糧,回來時沒飯吃,衣服也要自己洗」、「八十八年一、二月時發現士猛偷拿父親的錢去買賓士車就向父親吵,士票說如不給錢及吃,不幫他洗衣,想趕他走,後來大嫂(丙○○○)在我父親及二哥(尤士逢)面前打電話給甲○○,說父親要去他那住,士猛太太吳惠萍說父親老了沒價值不讓他去,大嫂也說他沒價值」、「我有去乙○○家看父親,大哥大嫂多半不在家,父親在吃乾糧,妹婿李財源說父親房間冷氣沒有搖控器電池不能使用,他用電話分機,大哥他們也會監聽」、「::但我有親眼父親吃乾糧及洗衣服,是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等語。尤士逢證稱「我大嫂曾我大哥、我、尤嘉陽,我父親面打電話給士猛太太吳惠萍說父親要去住一陣子,吳說不歡迎,沒有利用價值」、「我大嫂都早出晚歸,我去廚房看沒東西吃,他們都從外面帶東西回來吃,沒有給父親吃,我在旁有看到」、「是八十八年三、四月開」等語。四女尤上參於原審證稱:「每星期六、日我會回家去,只有父親在,沒東西吃,冬天沒有厚衣服穿,冷的發抖,我費給他穿,有時會遇到兄嫂他們對父親冷淡,我幾乎每星期都會去看父親,大部份兄嫂都不在::他的一點存款被兄嫂拿走,他們說老人身上不要放太多錢會被人騙」、「父親住乙○○家時,夏天都不開冷氣給他用,汗衫都濕透了,冷氣搖控器都不裝電池,父親說沒飯吃都吃口糧,我買粥去給他吃」、「我父親說有時電話打不出去,大哥大嫂將主機搬到主臥室去」等語。次女尤秀米證稱:「我不常去,我住新竹,有時去看飯都是剩的、冷的、黑黑的一鍋,平日沒人在,只有他一人,不夠吃時吃乾糧,平常見不到兄嫂,通知他們時才會在」、「乙○○搬到汐止去以後父親說更沒有吃的,他們都是三更半夜才回來,沒煮東西」等語。尤上參之夫李財源證稱:「我太太是尤士參,有時我們假日會去看原告我岳父,有時會打電話,他常說他沒吃飽,沒飯吃,是住汐止時,說乙○○夫妻二人都是晚上十二點才回家,我們因此才常買吃的去給他吃,每月均去

一、二次以上,他也說士票夫妻二人也沒準備東西給他吃。去年夏天發生此事,八十八年四至九月間」等語。上訴人友人張榮燦友人證稱:「他說他大媳婦把他錢騙完了,沒有利用價值,現在他搬出來在五指山,我有去看他」等語。各該證言依其所述應是在乙○○等與上訴人漸行漸遠後所發生者,當其時,既然心生閒隙,殷勤當不似以住,惟如上訴人因認衣服送交長媳清洗常有不見,因而自行洗滌,可誇大為長媳不為之洗衣,冷氣搖控器電池未加換而不能使用,為虐待,假日乙○○夫妻外出未烹煮三餐,為老父無飯可吃。或與昔日相較,上訴人不免心生惱恨,然因而指稱乙○○等遺棄云云,不無太過。

㈥上訴人復指摘乙○○等處理其財產有盜領其存款,侵占其退稅支票,有侵占、背

信等情事,為乙○○等所否認。查上訴人於起訴狀稱:住居乙○○家中時,乙○○以上訴人為甲○○購買一部賓士車,而要求上訴人由郵局定存中提領給付乙○○夫婦二百萬元,上訴人為求和諧予以允諾等語,其據以為證之明細記載:乙○○ 內湖郵局定期一年分單 200萬 利息 604330」(見原審卷六頁、九九頁),而至本審辯論意旨狀則稱:乙○○夫婦以非法方法將上訴人在內湖郵局之定存未到期之二百萬元領出,並將六萬四百八十三元利息擅自領走,作為泰國旅遊費用等語;又上訴人於起訴狀稱因為甲○○購買賓士車,乙○○因而要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如前述,上訴人顯然明白賓士車之價錢,於本審辯論意旨書竟稱:尤士夫妻詐稱價格為二、三十萬元,未得其同意,擅自盜領存摺款項購買價款為二百七十餘萬元之賓士車云云。又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指訴甲○○及其妻將上訴人備置於該處之日據時代郵局存款簿、戒指及相機等貴重物品侵占,甲○○陳稱:上開存款簿上訴人自行放置於甲○○公司,可隨時取走,伊係上訴人離開乙○○處,經尤士逢告知上訴人欲居回存款,伊從上訴人物品中找到後,即交由予丙○○○轉交上訴人,至於戒指並未尋獲,可能上訴人記憶有誤,而上訴人於指訴之前從未告知欲取回相機,可隨時取回等語,參酌上訴人於起訴中自陳經告知其餘子女,甲○○返還上開存款簿之經過,於無其他證據證明甲○○確有侵占各該物品之事實,尚難遽認上訴人指訴屬實,至於所指甲○○稱:無法院傳票不能到其家中拿回物品,就令屬實,亦屬交惡時期言語而已。又上訴人指稱甲○○侵占退稅支票七十七萬一千零九元乙節,甲○○辯稱:伊收到退稅之國庫支票時,適逢伊妻即將生產,需處理公司繁忙業務,又須兼顧家務,一時疏未交給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上訴人提及國庫退稅支票之事,伊隨即將該支票找出,並交予尤士逢轉交還上訴人等語,提出收據乙紙為證,別無其他證據,亦尚不得遽指為侵占。至於其他存款之領用,縱然領取後係交由乙○○等人使用,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未經授權盜用相關資料而為,亦不能率然認係侵占、背信之結果。又有關強制走存摺等等指,亦同,並無直接據,空以甲○○等有所收益即為指摘,自難採信。。

㈦上訴人又主張甲○○等將其財產掏盡而予遺棄云云。依卷附上訴人所得稅申報之

核定書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合計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八十八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為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八十九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九十年度銀行存款僅餘一筆,計五千七百六十二元。查上訴人於八十八九月間搬離乙○○處如前述,乙○○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與乙○○、丙○○○同住,並由乙○○之妻吳慧萍記帳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至八十八年度降為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八元,資金明顯減少,乃因八十七年間分產予四個兒子,有分配部分現金;同年上訴人購買風水用地(約四百多萬),亦有支出資金。並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購置房地產分別贈與女兒尤上麥、尤秀米、尤人敏、尤上參及次媳周麗卿、三子尤嘉陽及三媳陳麗勤。八十九年度未與乙○○、丙○○○同住,亦未由吳惠萍記帳,其八十九年度息收入為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與八十八年度相較,增加二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可證上訴人之存款並未減少,所稱被上訴人掏盡其資產乙節,顯非事實。再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上訴人均與尤嘉陽共同申報所稅,而九十年度上訴人之利息收入驟減為五千七百六十二元,若非上訴人另闢理財之道,即為其存款資金之減少應與尤嘉陽有關,斷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連等語。參酌前述分產,領款各項爭執及洽商和解時言及上訴人配偶風水費用攤分問題(見和解書稿),甲○○所辯八十七至八十八年度上訴人財產減少之原因尚非無據,而上訴人指訴乙○○等人侵占、背信之行為均在八十八年以前,而無及於八十九年者,是則甲○○所辯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由利息收入可知上訴人存款尚有增加,且離開乙○○住所時存款並無短少,其後至九十年間之減少與之無關,即非全然無據。以八十九年利息收入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計算其本金仍不在小額,是乙○○等抗辯:上訴人離去乙○○處時仍有相當財產,亦有所憑。㈧綜上,上訴人指稱乙○○等對之有故意侵害行為,並掏盡其財產予以遺棄各節,尚難認為真實。

尤有進者,上訴人係以乙○○等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得

撤銷贈與情事,而主張撤銷贈與,訴請返還贈與物。然查: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贈與人得因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而撤銷其贈與者,依目前通說均認以受贈人對贈與人之人格權為侵害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財產之故意侵害行為。上訴人所指乙○○等對其故意侵害之行為,除強制上訴人書立分產書及使看護傷害上訴人之指訴外,餘均係對其財產之侵害,並不及於上訴人之人格權。是就令上訴人指訴各節均屬真實,亦無從據以撤銷贈與。又同條第二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離開乙○○住處時尚有相當大額存款,已如前述,衡情應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何況上訴人係自行離去乙○○處,嗣則與三子同居,受其扶養,有尤嘉陽九十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按(見本院二卷三一頁),亦難以乙○○等對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相繩。至乙○○等與上訴人相處不洽,於道德上縱難認孝順,亦與不履行扶養義有別,是上訴人依前開條文規定撤銷贈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即乏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贈與物之訴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兩造其餘爭點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陳 介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