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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費宗澄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複代理 人 王耀星律師被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源德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千二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應依委託契約書第九條所定:「本契約條文如有

未盡事宜,應依照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要點及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之」,系爭工程經多次變更設計,其總工程費關於東址部分即達六十二億元,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包括東址、西址)僅為五十六億六千七百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其主張已依此金額按百分之二計算,給付上訴人報酬,明顯尚未給付完畢。至於上訴人已完成之設計,嗣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予以變更設計,原結算時將追加減部分之設計費扣除,亦屬不合,而有未履行給付之情形。

㈡工作要點第九條係關於完成時限之約定

,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自均應受其約束,亦即建築師之監造期間應以五年為限,超出五年之監造期間如非建築師之過失責任,建築師自可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監造及之久,更超出預估之九年施工進度甚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能請求逾期五年之監造費,顯非有理由。

㈢系爭工程由工作要點所訂定據以規範酬金之五年工期,演進為九年,再因驗收延

長數年,因延長而增加之監造費用,因變更設計增加設計費用,兩造原簽訂之書面契約,並未對之有所規定,自屬委託契約書第九條所指之「未盡事宜」。

㈣系爭工程經兩次請領建造執照,乃屬例外,自亦係委託契約書所指「未盡事宜」

,費用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成大所具鑑定報告指上訴人此項請求不符合契約精神云云,顯係將通常情形與例外情形混為一談,致生誤解,被上訴人就人時費用為爭執,難謂正當。此部分應給付上訴人三項費用共九二四,二七三元。

㈤委託契約書第五條祇係表明在工程發包前,被上訴人審圖時,上訴人有配合修正

之義務,若一經審核認可,並完成發包後,再要求變更設計,即非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工作內容,上訴人因此項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設計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支付。被上訴人按變更後之五十六億六千七百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總工程費計算設計費給付上訴人,未包括設計完成後,經審核發包卻廢棄不用部分之報酬在內。關於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增加之設計費用,其補付之計算式如下:﹝(加帳金額)+(減帳金額)-(淨追加金額)﹞×(委託書所訂2﹪)×(酬金標準表所訂55﹪)=應補付之設計費。依此計算式所得結果,即為被上訴人應補付本工程建築部分、空調工程部分、給水衛生工程、電氣工程、醫療氣體工程五項之設計費合計為八,四九七,一五0元,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補付與上訴人,方稱合理,第一審判決酌採成大鑑定報告之意見,僅命被上訴人補付七,一四二,0八三元,非按加帳金額與減帳金額之總加和為計算標準,又將減帳金額中應屬被上訴人責任部分之多數項目予以扣除,均屬不合。

㈥電氣工程已設計完成並送審之後,又重新送審而須重新支付費用,包括文件工本

費一00,二六一元及人時費用一,三四三,二五0元,並非兩造所訂契約原規範之工作內容,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即不應由上訴人無端自行吸收,而應由被上訴人如數支付上訴人一,四四三,五一一元。

㈦成大鑑定報告雖對上訴人得請求之監造費金額予以減縮為二四,八九一,七九四

元,但其認同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造之權利。七十年三月廿四日上訴人在第八次執行會議中提出九年分期建築工期估算表及機電中心規劃施工進度表,目的在釐清完工如超過五年時之責任歸屬問題,並非拋棄權利,自行延展五年之監造期間為九年,否則,即無對與五年監造期間相關聯之報酬問題置而不論之理,即上訴人之監造期間為五年,仍屬兩造最初所約定並應共同遵守之期間。上訴人所請求之監造費各為六,九五二,七五五元、二八,0五一,一三五元、四六,三三四,四八二元,自應由被上訴人全部給付。

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設計疏失,受有一七,五六四,一八四元之損害,如

應給付上訴人報酬,亦得以上開損害金額相抵銷,為抵銷之抗辯。而其所主張抵銷者,共分C區六樓屋頂花園花台加防水膜處理、電梯為配合二次消防法規將控制盤改善,並於機坑中加裝隔離鐵網、各屋頂層機械室及電梯機房之百葉窗未設計防雨罩、一樓影像醫學部各攝影室牆面之開關及插座未包鉛板、衛生給水工程中裝設之飲水機因設計不當,全部拆除停用、電氣工程中柴油引擎及電機冷卻系統設備六個項目,惟上訴人對右開六個項目,並無設計疏失之問題,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任何設計,均需經過被上訴人聘請之專業人士層層實質審查後,才能定案,最終設計若造成任何損害,因此,縱令上訴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仍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

㈨針對被上訴人六個抵銷抗辯之損害賠償項目逐一說明:

1C區6F屋頂花園花台加防水膜處理:上訴人於設計該屋頂花園花台時,確實已

依據工程慣例標準,設置防水膜,應無疏失之處。至於承包廠商實際施工後會造成漏水,應屬現場施工技術問題,與原設計無關。

2電梯為配合二次消防法規將控制盤改善,並於機坑中加裝隔離鐵網:上訴人於電

梯機坑中之各部升降機間已裝有隔離鐵網,並噴上砂漿,其作用已如一堵牆,就安全考量而言,其功能確實己足夠,且全部電梯均已通過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後,才移交被上訴人使用,並無不符規定之處。

3各屋頂層機械室及電梯機房之百葉窗未設計防雨罩:上訴人在設計時因考慮到必

須保持空氣流通順暢,才未在百葉窗外裝設任何防雨罩(任何防雨罩均會或多或少阻礙空氣流通,影響通風功能),但考慮到雨水可能從百葉窗縫中飄入,所以在百葉窗內之地板上,均裝設落水頭,以供雨水排出。惟被上訴人在未知會上訴人之情形下,逕自發包增設防雨罩,反指經上訴人專業考量下所為之設計有所缺失,殊無理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如何有增設防雨罩之絕對必要。

4一樓影像醫學部各攝影室牆面之開關及插座盒未包鉛版:影像醫學部牆面鉛版設

計時,電氣工程尚未設計完成,故牆面之開關、插座開孔數量、位置尚無法確定,待確定後才再追加包覆開關、插座所需之鉛版材料等費用,完全不須拆除任何牆面或物品。何以改善費用高達一百五十餘萬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說明上訴人對牆面包覆鉛板,設計上已有考量,足證上訴人並無疏失。

5飲水衛生工程中裝置之飲水機因設計不當全部拆除停用: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裝置地點、數量等需求,設計裝設飲水機。醫院為進行醫療行為,本即需要有RO純水系統,以供應潔淨之用水,而因院方之需求,上訴人才在此純水系統,另外設計供裝置飲水機之設備及管線。現停止使用的僅係飲水機部分,整套RO純水系統仍運作正常。RO純水系統之飲水機部分之所以發生問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會議資料顯示,全是因飲水機之使用率太低,造成管線內之水停留過久,滋生細菌所致。這是飲水機使用維護之問題,與設計者無關。況且飲水機設置之要求、數量、地點均是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對其醫院人員使用飲水機之習慣、頻率應知之甚詳,怎可在事後以使用率過低為由,反指設計有誤!6電氣工程中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設備:

本工程是於民國六十七、六十八年進行設計,當時相關之噪音管制法令、標準均未制訂,行政院環保署更至七十六年方成立。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設計有違當時之噪音管制標準,自屬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建築師開業證書、授權書、著作、判決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台大醫院應給付之報酬係以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並非以建造期間為

計算標準,亦非以設計費及鑑造費分別計價,而上訴人該項報酬,被上訴人均已依約給付完畢,即按本件工程最後結算金額五十六億六千七百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百分之二計算給付報酬。

㈡有關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要點,係被上訴人用為甄選建築師之條件,其中第

九條「完成時限」係約束建築師應有在一定時限內完成任務之能力,此為建築師之義務,並非兩造就監造期間僅為五年之約定。

㈢依兩造約定,應以該工作要點為優先適用,爾後始適用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若

仍有「未盡事宜」,再依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之。兩造於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項已明定建築師報酬依該工作要點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固定設備後百分之二,此項費率為建築師負擔本要點所訂工作之全部對價,建築師不得要求其他報酬或款項。又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合計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可見兩造就報酬之約定甚為清楚,並無「未盡事宜」之情事。

㈣依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款、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規定,上訴人有為被

上訴人代請建築執照之職責,而代請建照執照既屬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規定之工作內容,無論請領幾次建造執照,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其它報酬或款項。

㈤變更設計係當初之聲請建照圖說有瑕疵需做修正,其責任在上訴人,依成大鑑定

報告,非屬上訴人責任之設計廢棄部分工程款合計為三億二千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十六元,上訴人亦僅得以該數目計算實際追加,減帳作業增加設計費用之基準,被上訴人該部分應負擔之費用為七百十四萬二千零八十三元(324,640,116×2﹪×55﹪=7,142,083元),上訴人上訴人再請求給付0000000元,顯無理由。

㈥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既已對上訴人代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電公司申請審查一事之報酬為規定,而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更明白指出上訴人依該要點第二條之工作範圍及第四條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向訴外人台電公司申請審查復為上開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所訂之工作內容,應認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及設計工作要點已對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電公司申請審查所得之報酬為規範,自無適用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之餘地。

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因工程設計變更而按增加之工程發包金額,既均已計算報

酬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因變更設計延長工期六百十三天所增加之監造費,亦無理由。又工程驗收程序係建築師建議,台大醫院亦係按建築師之計劃進行驗收工作,從未耽擱,而有關工程之驗收,既屬建築師之責任,則豈有建築師自訂驗收程序仍須收費之理,該鑑定報告將建築師須負責且自行訂定之驗收程序,全部算入台大醫院應追補之監造費,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驗收歷時七六一天之監造費,亦不合理。㈧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設計疏失,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

金額共計一七,五六四,一八四元。故被上訴人即使應給付上訴人報酬,主張以上開損害主張抵銷。

㈨對公程會鑑定意見之陳述:

1上訴人於收取全部報酬後,再以工期太長請求額外之報酬,已違反誠信在先,故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始消極的提出該項設計疏失之抵銷抗辯。

2被上訴人外顧公司僅負責規劃及初步(基本)設計,整建委員會係就工程設計或

施工中若有發生任何問題提出整建會討論,故其功能係協調工作,乃整合及文書作業,均未參與細部設計,自不能指對於上訴人之細部設計失當有任何助力,而認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3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上訴人因設計疏失致被上訴人發生之損害,依法仍應負賠償責任。

㈩下列之再改善費用一九,七四六,七二三元,公程會雖認為上訴人設計無疏失,但被上訴人仍認為上訴人有缺失:

1各屋頂層伸縮縫蓋板設計泛水長度不足,改善費用九五○,○○○元。2電氣工程中消防火警系統設備,改善費用三,七六九,六二六元。3地下停車場及公共走廊照明燈具,改善費用四,九七七,○九七元。4空調設備增設工程部分之改善費用一○,○五○,○○○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委託契約書、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要點、工程會鑑定報告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在臺北市○○○路○段東側臺大醫學院及常德街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現址新建及整修房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上訴人擔任細部設計及監造建築師之業務。本件系爭工程設計委託書,就上訴人承攬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雙方約定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依設計工作要點第九點第三款,系爭工程之完成時限預定於發包日後五年內完成,建造及整修進度原則採日曆天制。而系爭工程第一次發包工程之開工日期為七十年七月三十日,依約應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完成並驗收之。惟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建照執照期限屆滿而重新申請致延長工期、監工期間,及被上訴人不斷要求變更設計等事由,遲至七十九年五月十日,經訴外人唐榮公司報告完工,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始正式驗收完成。已超過預定五年工期時間,造成上訴人各項人事、製圖、設計及監工等費用、成本巨額增加,包括建造執照期限屆滿重新申請費用九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建造執照重新申領延長監造期間一百二十二天所增加監造費六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實際追加、減帳作業所增加之設計費用八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電氣工程變更設計重新向臺電公司申請審查費用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一元,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工期六百十三天所增加監造費二千八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承包商報告完工之時起,至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完成止,歷時七百六十一天,而增加監造費四千六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合計共九千二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建築師業務章則為系爭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之一部,為此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應以該設計工作要點為優先適用。爾後始適用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若仍有未盡事宜,再依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之。換言之,建築師業務章則僅係補充規定,於兩造未約定之事項,始有適用。惟有關報酬問題,兩造於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項、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均已明定建築師報酬依該工作要點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固定設備後百分之二,此項費率為建築師負擔本要點所訂工作之全部對價,建築師不得要求其他報酬或款項。又系爭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合計,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並無未盡事宜之情事而有建築師業務章則適用之餘地。又有關兩造簽定之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要點,係被上訴人用為甄選建築師之條件,其中完成時限係約束建築師應有在一定時限內完成任務之能力,為甄選建築師之條件,並非兩造就監造期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已依上開合約約定按變更追加後每項工程之發包金額扣除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於約定費用外,額外重複請求設計費及監造費,顯無理由。縱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則上訴人亦應就其在建築系爭工程C區六樓屋頂花園臺未將防水膜加高、各屋頂層伸縮縫蓋板設計泛水長度不足、各該緊急電梯無法通過安全檢查、各屋頂層機械室及電梯機房之百葉窗未設計防雨罩、一樓影像醫學部各攝影室之開關及插座盒未包鉛板,給水衛生工程中原已裝置之飲水機,因設計不當全部拆除停用,電氣工程中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設備、消防火警系統設備、地下停車場及公共走廊照明燈具,設計空調緊急排煙系統及相關設備等,未符合消防法規等設計疏失,致被上訴人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以此為抵銷。而被上訴人所發生之損害,純係因上訴人設計失當所造成,該項設計失當,並非被上訴人有任何之助力,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查覺其設計不當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就系爭工程擔任細部設計及監造建築師之業務,兩造訂定工程設計委託書,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雙方約定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系爭工程第一次發包工程之開工日期為七十年七月三十日,遲至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訴外人唐榮公司報告完工,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始正式驗收完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事實相符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工期函件目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宗邁建築師事務所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字第0000000函、建築藍圖、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時間表、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臺(八0)忠授字第0七六六一號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及系爭東址醫學中心主體工程各分包工程開完工及驗收日程表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千二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得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造執照期限屆滿重新申請費用、電氣工程變更設計重新向臺電公司申請審查費用、實際追加、減帳作業所增加之機關核准延長工期六百十三天所增加監造費及自承包商報告完工之時起至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完成止所增加監工費。上訴人就其設計是否有缺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成立?茲分述於次:

、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造執照期限屆滿重新申請費用、電氣工程變更設計重新向訴外人臺電公司申請審查費用、實際追加、減帳作業所增加之設計費用及系爭延長監造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建築師業務章則為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之一部,其自得依建築師

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支出部分之費用等語。經查:

1、觀之兩造簽定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條分別明文約定:「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應依照前述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要點及內政部核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之,並以上項工作要點所定為優先適用。」、「乙方(即上訴人)受委託後,應按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附設醫院整建計劃專案小組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要點為基礎,配合...」,是設計工作要點及建築師業務章則,僅就契約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猶如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非謂習慣為民法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建築師業務章則為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尚非可取。

2、依據前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九條規定:「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應依照前述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要點及內政部核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辦理之,並以上項工作要點所定為優先適用。」,則建築師業務章則於契約書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得否依照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支出部分之費用,自應視各項支出費用於上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中,是否已有約定而定。上訴人將建築師業務章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不分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有無約定,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有誤會。

㈡就建造執照期限屆滿重新申請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原建造執照於七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失效,必須重新申請建照執照,第一次申請建照係七十二年間,第二次申請建照已在七十七年間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二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2、上訴人另主張因建造執照期限屆滿重新申請費用,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等語,經查:

⑴圖面文件工本費及消防送審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依建築執照期限屆滿,重新

申請所需之圖面文件包括建築藍圖、結構藍圖、消防第二原圖、藍圖、火警第二原圖、藍圖、緊急排煙藍圖、結構計算書、電腦報表及鑽探報告等,該等文件之工本費共計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消防送審費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校附醫整字第一四五0號函,同意給付上訴人圖面文件工本費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及消防送審費一萬五千元,已據其提出建築藍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校附醫整字第一四五0號函等件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自不足採。⑵人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建築執照期限屆滿,重新申請所須包括主持人

陳邁、費宗澄,專案經理於小澐,含消防、火警、緊急排煙之協調工程師張明哲、江景淳、洪玲萍,消防主辦工程師徐銀池,消防工程師吳裕芳、徐佳民,繪圖員許麗芳、李玉羽,繕打人員、摺圖等行政庶務人員黃貴珍、賴明麗、許萬國等人之人時費用共計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校附醫整字第一四五0號函,同意給付上訴人人時費用三十一萬二千元等語,並提出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時間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整字第一四五0號函等件為證。然查:

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雖就有關上訴人請領其整建計劃醫院主體二建築工程因建照屆期重新申請及延長監造費乙案之擬辦方案,以校附醫整字第一四五0號函致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惠復,並於該函說明項下第一點明載「本院擬辦方案:㈡建照屆期重新辦理申領部分:...3、人時費:本案經本院法律顧問就合約衡酌雙方權益及責任後表示貴事務所明知建照效益不足,卻未及時向主管機關及本院磋商補救,雖然貴事務所於取得建照執照初期曾向主管機關申請以特殊工程案例延長建照效期,但未獲核准後即予擱置,未再積極處理,造成終必重新申請之結果,增加本院之困擾。該重新領照之人時費用,應雙方各自負擔一半,方稱公允。又該人時費用貴事務所曾先後提報二案(前案文號0000000,後案文號0000000),本院營建顧問認為前案提出時間與新建照取得時間較近,內容較可採信,且前案協調工程師已註明含消防、火警、緊急排煙,後案再增列消防工程師人時費用,似不合理,故認為應以前案所提之六十二萬四千元整為計算依據,即人時費用部分:本院同意負擔三十一萬二千元整。...」,足認被上訴人雖同意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二千元之人時費三十一萬二千元,惟未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認建照重新申請之責任非可歸責上訴人,才同意給付上訴人上開費用等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認建照重新申請之責任非可歸責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②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第0000000號函致被上訴人函說明項下卻載明:「一、建照屆期而重新辦理申領部分...⑶人時費部分:貴院仍認為本所需負建照期限不足之責,僅同意給付部分,本所甚難接受。本所於受託設計監造之初即告知貴院依當時有效法令建照期限不足,其後本所又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即為貴院進行申覆,實礙於行政法令,未獲核准,並非本所所能抗拒。如將因行政法令所造成之遺憾,加諸責任於本所,實為不公。敬請貴院依據致教育部校附醫整字第六四三五號函中,指出責任歸責乙案,其結論為建照屆滿而延誤一百二十二天,係法令所限,非建築師事務所可負責之實情,給付全額人時費用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足見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就建照執照屆期重新辦理申領之人時費僅給付三十一萬二千元一事,則兩造對於建照執照屆期重新辦理申領之人時費一事,自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

③依據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分別規定:「乙方受委託後,應按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附設醫院整建計劃專案小組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要點為基礎,並配合甲方所雇請之外雇建築設計公司辦理下列各項職務。...㈣代請建築執照。...」、「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合計(含業主供應之工料及因物價指數而調整之總數)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乙方(即上訴人)義務:㈠乙方應自行提供服務所需之一切人工、水電、文具等什項。」,及設計工作要點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分別規定:「工作範圍:臺大醫學院暨附設醫院之新建及整修工程。」、「建築師工作內容:1、輔助基本設計。2、擔任細部設計。3、監工。4、其他依據法令、建築師業務章則及依委任契約規定應擔任或應代表或協助業主辦理之事項。5、以上四點均包括新建及整修工作在內。」、「報酬...2、建築師報酬依本要點第二條之工作範圍及第四條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前述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此項費率為建築師負擔本要點所訂工作之全部對價,建築師不得要求其它報酬或款項,...」,足認依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款、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規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請建築執照之職責,而代請建照執照既屬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規定之工作內容,則在工程完工前,無論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請領幾次建造執照,依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此一工作之報酬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前述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此項費率且為上訴人負擔本設計工作要點所訂工作,包括代請建照執照之全部對價,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其它報酬或款項。

④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既已對上訴人請領建造執照之報酬為明文規定,而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更明白指出上訴人依該要點第二條之工作範圍及第四條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請領建造執照復為上開要點第四條所訂之工作內容,應認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及設計工作要點已對上訴人請領建造執照所得之報酬為規範,自無適用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建造執照期限屆滿重新申請之人時費用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顯屬無據。

㈢電氣工程變更設計重新向訴外人臺電公司申請審查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曾於發包前依被上訴人指示向訴外人臺電公司完成審查作業後才辦理工程發包,嗣因配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臺電公司協議要求將原用電計劃之供電方式,由原設計核准之「經常與備用電力分別引接受電方式」變更為「雙回路經常線路供電及單一電錶計算方式」等,故必須按訴外人臺電公司規定再次重新辦理設計資料及圖面送審作業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區業營字第七七一一—八五六一號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與原審依職權函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查詢有關臺大醫學院暨附設醫院之電氣工程變更情況相符,自應信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因電氣工程變更設計重新向訴外人臺電公司申請審查費用,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一元等語,經查:

⑴依據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合計(

含業主供應之工料及因物價指數而調整之總數)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及設計工作要點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分別規定:「工作範圍:臺大醫學院暨附設醫院之新建及整修工程。」、「建築師工作內容:⒈輔助基本設計。⒉擔任細部設計。⒊監工。⒋其他依據法令、建築師業務章則及依委任契約規定應擔任或應代表或協助業主辦理之事項。⒌以上四點均包括新建及整修工作在內。」、「報酬:...⒉建築師報酬依本要點第二條之工作範圍及第四條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前述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此項費率為建築師負擔本要點所訂工作之全部對價,建築師不得要求其它報酬或款項,...」,足認依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規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臺電公司重新審查之義務,而向訴外人臺電公司重新申請審查既屬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規定之工作內容,則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此一工作之報酬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前述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此項費率且為上訴人負擔本工作要點所訂工作,包括代向訴外人臺電公司申請審查之全部對價,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其它報酬或款項。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臺電重新申請審查部分應比照變更設計

原則,在上訴人已完成正常作業後,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須重新申請審查時,上訴人除須負責執行申請審查之手續外,其執行工作之成本,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臺電公司協議要求將原用電計劃之供電方式,由原設計核准之「經常與備用電力分別引接受電方式」變更為「雙回路經常線路供電及單一電錶計算方式」等,而須按訴外人臺電公司規定再次重新辦理設計資料及圖面送審作業,然被上訴人為就此一供電方式由經常與備用電力分別引接受電方式變更為雙回路經常線路供電及單一電錶計算方式,亦將此部分電氣工程變更議價列入整建計劃電氣工程第一次變更議價,而有追加減帳情事發生,此有臺大醫院新建及整建房舍之建築爭議事件鑑定報告書所附之附件六各分包工程各次變更設計責任歸屬及設計廢棄部分工程款核定書在卷可參,則此部分電氣工程重新議價既已列入整建計劃電氣工程第一次變更議價,就該次變更之電氣工程部分而言,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臺電公司重新申請審查自屬前述整建計劃第一次變更電氣工程之工作內容,且屬該變更電氣工程之第一次申請審查,非為「重新申請」,上訴人主張應比照變更設計原則,另給付其為該次申請所支出之圖面文件工本費及所花費之人時費一情,自不可採信。

⑶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既已對上訴

人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臺電公司申請審查一事之報酬為規定,而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更明白指出上訴人依該要點第二條之工作範圍及第四條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向訴外人臺電公司申請審查復為上開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所訂之工作內容,應認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及設計工作要點已對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臺電公司申請審查所得之報酬為規範,自無適用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電氣工程變更設計重新向訴外人臺電公司申請審查之圖面文件工本費及所花費之人時費,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一元,亦屬無據。

㈣實際追加、減帳作業所增加之設計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本工程之任何工程發包

前,上訴人均已經完成所有設計、繪圖作業,並經被上訴人審核無誤後進行工程發包。嗣因被上訴人為其實際需要,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包括建築工程前後歷經十次變更設計、空調工程四次變更設計、給水衛生工程四次變更設計、電氣工程四次變更設計及醫療氣體工程三次變更設計。此變更設計部分所增加之設計費用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計劃及用途所致,為此,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等語。經查:

1、本件系爭工程除原設計外,其中建築工程部分前後歷經十次變更議價,並追加減帳作業,總計追加減帳金額為淨加金額五億六千六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六元,淨減金額二億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淨追加金額為三億四千零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空調工程部分共經四次變更議價,其追加減帳金額總計為淨加金額一億零五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淨減金額五千零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淨追加金額為五千五百八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給水衛生工程部分共經四次變更議價,其追加減帳金額總計為淨加金額一億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淨減金額六千八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淨追加金額為四千六百零二萬六千元;電器工程部分前後經四次變更議價,追加減帳金額總計為淨加金額一億四千六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一元,淨減金額二千四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淨追加金額一億二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而醫療氣體工程前後亦經四次變更議價,追加減帳金額總計為淨加金額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淨減金額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淨追加金額為九十一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工期函件目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校附醫整字第二三0三號函等件為證,應信為真正。

2、實際追加、減帳作業所增加之設計費用部分,有無建築師業務章則之適用?⑴觀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規定:「本契約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附設醫院整建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與宗邁建築師事務所費宗澄建築師(以下簡稱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訂立,茲因甲方擬在臺北市○○○路○段東側臺大醫學院及常德街一號附設醫院之現址新建及整修房舍(以下簡稱工程)委託乙方擔任細部設計及監造事宜,所有手續悉依下列條文辦理。第一條:乙方受委託後,應按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附設醫院整建計劃專案小組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要點為基礎,並配合甲方所雇請之外雇建築設計公司辦理下列各項職務。...第二條: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合計(含業主供應之工料及因物價指數而調整之總數)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及設計工作要點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工作範圍:臺大醫學院暨附設醫院之新建及整修工程。」、「建築師工作內容:⒈輔助基本設計。⒉擔任細部設計。⒊監工。⒋其他依據法令、建築師業務章則及依委任契約規定應擔任或應代表或協助業主辦理之事項。⒌以上四點均包括新建及整修工作在內。」、「報酬...⒉建築師報酬依本要點第二條之工作範圍及第四條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前述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此項費率為建築師負擔本要點所訂工作之全部對價,建築師不得要求其它報酬或款項,...」等規定,並未有任何對於上訴人所為,經被上訴人審核無誤後進行工程發包之細部設計,嗣後因工程變更廢棄不用部分之上訴人報酬為約定。

⑵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五條「乙方義務...㈡經甲方審查之圖樣即由甲方

轉送其他單位會同審查或作最後核定之圖樣,如有意見則甲方彙集審核意見後將應行修正及補充之處表明於圖上並說明通知乙方,乙方對甲方所提修正意見應無償照辦。㈢工程施工時如發現圖樣欠詳或有疑問時,乙方應予補救並負責解釋。」之規定,由其規定體系、條文安排順序可知,此條文亦僅在表明工程發包前甲方審圖時,上訴人應盡之義務,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審圖完成發包後之變更設計,自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所要求之一切設計,包括嗣後變更設計,均屬兩造原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及設計工作要點所規定之工作範內容。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預算已配合工程設計變更增加為五十六億六千七百

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其均已按變更設計後最後結算金額給付百分之二報酬,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系爭工程雖然因工程設計變更,而由原先四十億預算,變更為五十六億六千七百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預算,被上訴人亦已按增加之工程發包金額計算報酬給付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就變更設計部分所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系爭工程最後實際發包總價百分之二,亦即被上訴人僅對於上訴人實際執行發包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行為給付上訴人報酬(即最後實際發包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故該部分報酬顯未包括已完成設計且經被上訴人審核後發包,卻廢棄不用部分之報酬,即本件上訴人請求部分,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抗辯,即不足採。

⑷本件被上訴人既決定將在臺北市○○○路○段東側臺大醫學院及常德街一號

附設醫院之現址為新建及整修房舍工程,則兩造於簽訂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時,自未預見上訴人所為細部設計會因該工程嗣後數次變更而有廢棄不用之情事發生,則兩造對於上訴人所為經被上訴人審核無誤後進行工程發包之細部設計,嗣後因工程變更廢棄不用部分,自亦未為任何特別約定,則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及設計工作要點既對於上訴人此部分工作報酬未有明文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增加之設計費用,自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無建築師業務章則之適用云云,實不可採。

3、上訴人所得請求此設計變更部分之設計費為何?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被上訴人抗辯變更設計原因係上訴人當初提出聲請建照之圖說有瑕疵,以致

建照取得後,須變更設計,其變更設計原因、責任大部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鑑定過程中,已自認下列工程設計變更、設計廢棄部分均為其應負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設計廢棄、變更自應負責。

Ⅰ整建計劃主體第二階段建築工程部分:

整建計劃主體第二階段建築工程十次變更中,被上訴人已自認為其責任部分有增設地面層停車場進風口口、6FL員工休閒中心增設緊急排煙口、ACC(秘書)櫃臺取消改併入固定傢俱、一樓聯教館與ST廊道相接、排水系統變更、戶外工程部分減做併入地下道工程、院長室區域牆面貼進口壁布、研究部門部分地坪改為耐酸地坪,法醫學科地坪改為耐酸地坪、同位素室改為無縫塑膠地坪、煙灰缸取消、浴廁地坪石英磚改為釉面花紋方磚、十五樓總統專用病房變更、防撞扶手變更、地下層緊急昇降梯廳緊鄰之部分走廊裝修變更、病房固定傢俱變更、護理站總醫師門框改為鋁框、急診室及講堂入口各取消捲門一樘、浴廁簾子及橕桿改為國產品、急診室入口門廊柱扣帳、窗臺板變更為進口檜木、電話亭及公共電話亭取消、小便斗及洗臉臺不鏽鋼殘障扶手合成橡膠減做,洗臉臺扶手加長、一至五樓捲門取消改為防火門、1F超音波室平面變更、1F電子診斷部隔間變更、五樓產科平面變更、四樓開刀房區域電器室縮小、四樓開刀房區域病人等候區隔變更、病房門把手變更為推拉把手、三樓教材室門配合消防法改為雙向,五金變更、七樓原門為單向改為雙向五金變更、工務室檔案室推門改為拉門、C區講堂走廊天花暗架改為明架、一樓大廳變更案、1F心肺科淨室污粉刷編號A改為B、1F(一)(二)大廳電話區變更、1F(二)VIP診療部X光室及大檢查室位置變換,圓型旋轉樓梯取消、1F大廳入口增設自動門及天花板變更、增設B1(三)(四)廚房花格捲門取消、實診科變更案、二樓秘書室隔間取消、1F中山南路入口車道直高度降低,加設不鏽鋼欄杆、車道乳化瀝青處理底層改為碎石級配、樓梯踢腳刷EPOXY漆改為圓角PVC板、藥學館廊道工程及2F議價中心裝修改為一般辦公室裝修等工程設計變更部分設計自認為其應負之責任。

Ⅱ整建計劃醫院主體空調工程部分:

整建計劃醫院主體空調工程四次變更中配合經費之調整,被上訴人認為屋頂排氣設備之活性過濾器減除,及水處理日常一年份藥品亦減除、地下一層購物中心隔間與用途變更,變更部分風管及及附屬設備、六層員工休閒活動中心天花板變更部分風管、配合地下二層屍體冷藏庫移位,變更有關之風管、配合地下二層電氣室位置變更,變更增設有關之風管系統、配合一層大廳變更增設茶水間、咖啡廳、禮品店、郵局、收發室、總值班室、電話區等變更增設有關之風管系統、配合一層大廳社會服務區、住院室、會議室、病人服務處等隔間及用途變更、電子診斷部、超音波室隔間變更,變更有關之風管系統、配合一層診療部X光室與大檢查室位置變換,變更有關之風管、配合一層圖書館增設茶水間之有關風管及出風口、配合三層及四層增設貨運電,變更有關之風管系統、配合四層開刀房區域電氣室隔間變更,變更增設部分風管系統、配合五層產科隔間與用途變更,變更或增設有關之空調設備及風管系統、配合九層整型外科與一般外科隔間對調,變更或增設有關之風管系統及機電中心增加拆除一層及三層院方既有臨時使用天花板與高價地板等工程設計變更部分認同為其應負之責任。

Ⅲ整建計劃醫院主體電氣工程部分:

整建計劃醫院主體電氣工程四次變更中,被上訴人自認應對其中配合建築工程第三次至第六次部分變更設計之隔間、用途變更及未定空間經各位確定用途,變更或增設相關之電力、照明與弱電系統之供電設備容量、管線與配量、配合臺灣電力公司供電電源改為雙迴路常用供電,變更機電中心電壓電源備與管線、配合地下一層增設美容院、理髮區隔間變更之有關地壓設備與管線、地下一層增設廚房排煙設備及有關之低壓設備與管線、配合一層大廳變更增設茶水間、咖啡廳、禮品店、總值班室廁所、電子診斷部及超音波室等隔間變更有關之低壓設備與管線、配合一層圖書館增設茶水間之有關低壓設備與管線、一樓圖書館、講堂中庭走廊、樓梯間增設照明燈具與管線等低壓裝置、配合一層至五層捲門取消變更為防火門之有關低壓管線、二層、五層增設冷藏庫電源及有關之低壓管線、配合三層血液透析室隔間變更之有關低壓設備與管線、配合三層增設逆滲透水處理設備室之有關低壓管線與管線、三層增設排氣櫃電源及有關之低壓設備與管線、配合三層骨髓移植室浴廁變更之有關低壓設備與管線、四層、五層M—N廊道增設照明及有關低壓設備與管線、配合五層產房區隔間變更之有關低壓管線與管線、緊急供電系統增用區域增設預留視聽系統配管及整建計劃醫院主體電氣工程等工程變更設計認同為其應負之責任。

Ⅳ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過程中,已認同上開設計廢棄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設計廢棄變更自應負責。

②上訴人於本院函請鑑定過程中,已自認下開設計廢棄部分均為其責任,則其自應就此部分設計廢棄負責。

Ⅰ整建計劃主體第二階段建築工程部分:

整建計劃主體第二階段建築工程十次變更中,上訴人認同為其責任部分有講堂中庭花池、花臺座椅取消、西向入口大廳電梯加樑及樓板、配電盤用之百葉折疊門變更、西側車道花格磚變更、講堂中庭水池變更、隔離病房前美耐板工作檯取消、講堂中庭原弧形天花板改為平面形,並噴多彩塗料、服務區花格磚變更、一樓B型講堂及二樓C型講堂及五金變更、污物室尺寸及五金變更、講堂中庭水池改用耐久性表面塗環氧數脂石英砂、2F核子醫學部原為一般門(六樘)改為鉛板門,五金亦配合裝修、3FX光室門五金變更、臨中山南路之階梯及高低差轉角處原工字磚改為克硬化磚、花架工字磚地坪,以洗石子收邊、6F韻律體室鏡面原為強化玻璃加鏡子,改為十公釐後鏡子等工程設計變更,上訴人均認同其應負此部分設計廢棄之責。

Ⅱ整建計劃醫院主體空調工程部分:

整建計劃醫院主體空調工程四次變更中,上訴人僅就地下層停車場增設通管道間磚圍牆,此一設計廢棄部分認同為其應負之責任。

Ⅲ整建計劃醫院主體電氣工程部分:

整建計劃醫院主體電氣工程四次變更中,上訴人僅就醫護值班大樓七層至十五層吊櫃下燈具,取消有關之低壓設備與管線及配合講堂中庭水池變更增設預留水泵用電源,及有關之低壓設備與管線等設計廢棄部分認同為其應負之責任。

③本件系爭各項工程每次變更設計時,既均需召開工程議價會議,議價結果或追加金額、或刪減金額,然不論議價結果究為追加金額或刪減金額,均需變更原設計圖面,則被上訴人就每一次變更設計既均以參與意見、作成決議,則除前開上訴人自認其就該設計廢棄部分應負責任外,如被上訴人主張各分包工程各次變更設計責任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④再者,除前開兩造各自認為其應負責之設計廢棄部分外,兩造對於各分包工程各次變更設計責任應歸屬意見相左,上訴人主張鑑定結果就本件系爭東址醫學中心主體工程,包括主體(二)建築工程十次變更、空調工程四次變更、電器工程四次變更、醫療氣體工程三次變更及給水衛生工程四次變更設計,其中非屬上訴人責任之設計廢棄部分工程款合計為三億二千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十六元,應無不妥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新建及整修房舍之建築爭議事件鑑定報告書所附之附件六各分包工程各次變更設計責任歸屬及設計廢棄部分工程款核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國立成功大學建築學系為本件系爭訴訟成立之鑑定委員會就本件系爭東址醫學中心主體工程,包括主體(二)建築工程十次變更、空調工程四次變更、電器工程四次變更、醫療氣體工程三次變更及給水衛生工程四次變更設計,依據上開兩造自認之事實及提出之鑑定資料,審查各分包工程各次變更設計責任歸屬,對於兩造意見相左部分,並提出於鑑定委員會會議中,由鑑定委員經過討論,以多數決方式,審定各分包工程各次變更設計之責任歸屬,而統計出其中非屬上訴人責任之人復對此部分之統計金額即東址醫學中心主體工程設計廢棄部分工程款核定表所載金額三億二千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十六元無意見等情,認上訴人主張非屬上訴人責任之設計廢棄部分工程款合計為三億二千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十六元等語,應堪採信。

⑤被上訴人雖提出臺大醫院整建計劃第十、十一次設計協調會議紀錄及上訴人七十七年二月八日第七七0二0八B號備忘錄三件為證,惟查:Ⅰ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醫院整建計劃第十次設計協調會議紀錄雖載明:「六、討論事項...(二)追蹤上次會議記錄結論事項:1、基於目前距主體二建築工程預定發包時間已近:::,惟建築師之發包圖說準備工作尚未完成,顯已落後,為達如期完成發包,俾利整體計畫之進行,請建築師依下列原則儘速辦理完成:⑴凡平面圖尚未定案或仍須進行修正部分,請建築師依照原初步設計報告,歷次會議檢討決議事項及其專業知識,將所有設計圖面完成至可供發包之程度。⑵由於本工程發包與完工啟用之時間差距達三年餘,配合使用單位實際需要,其有關之變更設計將在所難免,故請建築師應預為考慮配合留設,以避免日後產生巨大金額之追加變更(註:儘量以減帳方式辦理,較易被審計機關接受)。⑶請建築師於下次會議提出一完成全部發包圖說(包括數量、預算、規範)之確實日期,俾利院方及CM審圖作業(註:CM審圖作業至少須一個月時間,但不包括建築師之修正時間)。」,然上訴人之發包圖說縱使有落後之情形,是否即可率予認定系爭設計變更為上訴人之責,顯非無疑?Ⅱ況且,於該次設計協調會會議中,就追蹤上次會議記錄結論事項第二點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本工程發包與完工啟用之時間差距達三年餘,為配合使用單位實際需要,其有關之變更設計將在所難免,並請建築師應預為考慮配合留設,以避免日後產生巨大金額之追加變更,...」則被上訴人斯時就上訴人設計之要求,即已預留上訴人得於日後再為細部設計變更,則上訴人嗣後因考量工程實際需要,再為之設計變更、廢棄設計或配合現場變更部分,又怎能歸責於上訴人?Ⅲ再者,被上訴人承辦員雖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在上訴人檢送之第六次申請變更設計函上亦擬簽:「第四、五次變更尚未辦妥法定程序,現宗邁(上訴人)又申請第六次變更,實增加本組行政手續,擬請院方(臺大醫院)明令宗邁切勿隨意變更設計」等語,然單憑此一手稿內容,是否即可認定上訴人有如被上訴人抗辯之可歸責原因,實有可疑?何況,該被上訴人辦事員對於系爭變更設計原因是否知情,亦無法得知,而由同一備忘錄主旨欄所載:「檢送業經臺大醫院整建執行會同意變更之設計草圖一份,...」可知,該次變更係得臺大醫院整建執行會同意變更,被上訴人空以被上訴人承辦員數行字,即抗辯工程設計廢棄原因多可歸責於上訴人,顯不足採。

Ⅳ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均無理由,不可採信,其復未提出其他具體就其有利之事實即設計廢棄部分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供本院參考,自難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⑶按委託人因變更計劃或用途,須重行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

負擔,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非屬上訴人責任之設計廢棄部分工程款合計既為三億二千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十六元,則上訴人自得僅以三億二千四百六十四萬零一百十六元工程款為其計算實際追加、減帳作業增加設計費用之基準。

⑷又上訴人主張計算標準依照行政院臺忠授字第0七六六一號公布之「公有

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酬金內規劃、設計占百分之五十五,監造占百分之四十五,按總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此一增加之金標準表,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認監造、設計之比例應該很近等情,認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合理。

⑸依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合計按全

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設計費應占總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原兩造結算時均將設計廢棄部分之設計費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實際追加、減帳作業增加設計費用為七百十四萬二千零八十三元(324,640,116×2% ×55%×2=7,142,0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建造執照重新申領延長監造期間一百二十二天所增加監造費、經主管機關核准延

長工期六百十三天所增加監造費及自承包商報告完工之時起至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完成之時止,共歷時七百六十一天,在此期間上訴人所增加之監造費部分:

1、上訴人主張建造執照重新申領延長監造期間一百二十二天、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工期六百十三天及工程自承包商報告完工之時起至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完成之時止之七百六十一天期間,因其仍為監工行為,有增加監工期間之情事,致其多付出許多人力、物力,其自得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前開期間增加之監造費用六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二千八百零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四千六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等語。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建築師業務章則為本件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之一部,上訴人自得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增加監造部分之費用等語。惟建築師業務章則並非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之一部,僅有補充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依建築師業務章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增加之監造費用,應視各項支出費用於前揭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中,是否已有約定,或漏未規定而有未盡事宜情形,有如前述。再者,上訴人雖因工程龐大、建造執照重新申領、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工期及驗收等原因,而使實際監造期間共達三千二百七十日,惟依據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公費及監工費合計(含業主供應之工料及因物價指數而調整之總數)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及設計工作要點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分別規定:「工作範圍:臺大醫學院暨附設醫院之新建及整修工程。」、「建築師工作內容:⒈輔助基本設計。⒉擔任細部設計。⒊監工。⒋其他依據法令、建築師業務章則及依委任契約規定應擔任或應代表或協助業主辦理之事項。⒌以上四點均包括新建及整修工作在內。」、「報酬...

⒉建築師報酬依本要點第二條之工作範圍及第四條之工作內容,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前述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此項費率為建築師負擔本要點所訂工作之全部對價,建築師不得要求其它報酬或款項,...」,足認依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規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監工之義務,而監工行為既屬設計工作要點第四條規定之工作內容,則依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此一工作之報酬為工程發包金額扣除前述固定設備後之百分之二,此報酬實為上訴人負擔本工作要點所訂工作,包括監工行為之全部對價,則上訴人就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及設計工作要點規範之各工作內容,依前開設計工作要點第十四條規定,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由額外之報酬或款項,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因工程設計變更而按增加之工程發包金額,既均已計算報酬給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變更設計部分所給付上訴人之報酬應為上訴人實際執行發包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行為所得之報酬,該部分報酬既已包括系爭原始工程及設計變更後工程之監造行為,則上訴人以兩造對於系爭增加之監造行為報酬並未包括於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內一情,顯與兩造之報酬約定相左,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及設計工作要點並未規定上訴人若因其他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增加監造及設計費用時,其責任歸屬問題,自屬本件工程契約第九條所謂之「未盡事宜」等語,經查:

⑴按系爭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係規定「二、因委託人或營業人之責

任與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程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姑不論上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及設計工作要點是否對於上訴人若因其他非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增加監造及設計費用時,其責任歸屬問題是否有所規定,惟上訴人既係依據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請求,其要件自須符合該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即系爭營建契約需有工期之規定。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設計工作要點第九點第三款,本件工程之完成時限預定於

發包日後五年內完成,建造及整修進度原則採日曆天制,不採工作天制,而本件工程第一次發包工程之開工日期為七十年七月三十日,依約應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完成並驗收之等語。經查,前揭設計工作要點第一條一般說明,載明:「本校醫學院暨附設醫院整建方案業經政府核准將在醫學院現址興建一現代化之醫學中心,除教學研究設施外,包括一所約一千二百床之醫院,稱為醫學中心東址。另保留附設醫院現址房屋,並予徹底整修,容納部份教學單位及約八百張病床,稱為醫學中心西址。東、西兩院舍以地下道相連接。整建方案之第一階段工作即規劃工作已經完成,第二階段二作,即建築之基本設計(SCHEMATIC DESIGN),正遴聘美國醫院建築設計公司負責進行中,現階段為遴選本國建築師,以配合基本設計業務,及負責本工程之細部CONSTRUCTION SUPERVISION),特辦理公開徵選曾設計二百床以上之綜合醫院建築,有志此項工作之建築師並同意本要點所訂權義事項者,請填寫附表『建築師及所屬事務所資料表』於限期內寄回,以便遴選。」,足認系爭設計工作要點之目的為被上訴人為徵聘建築師擔任設計工作,用為甄選建築師之條件。

⑶又按設計工作要點第九條雖規定:「完成時限:⒈基本設計:此項工作約

將於今(六八)年九月中、下旬開始,建築師應配合外雇公司在開始工作後六個月內完成,時限責任在外雇公司。⒉細部設計及發包文件:基本設計完成後十二個月內完成,時限責任在建築師。⒊建造及整修:預定於發包日後五年內完成,建造及整修進度原則採日曆天,不採工作天制。」。惟觀其用語係採「約」、「預定」,足見該條約定係約束應徵之建築師應有在六個月內完成基本設計,十二個月內完成細部設計,及發包日後五年內完成監造之能力,目的應在督促建築師應努力監工。故該條所謂完成時限,係指建築師應於一定時限內完成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監造之能力,即建築師應有於五年內完成監造之能力,並非兩造就監造期間僅為五年之約定,況且,兩造如就系爭工程工期約定為五年,則上訴人又怎會明顯違反兩造五年工期之約定,而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八次執行會議中,將系爭建築工程依照其提出之九年分期建築工期估算表及機電中心規劃施工進度表進行?此有上訴人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八次執行會議紀錄附卷可證,是上訴人主張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自不予採信,其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造執照重新申領之圖面文件工本費四萬一

千五百二十三元,消防送審費一萬五千元,暨因實際追加、減帳作業增加設計費用為七百十四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合計七百十九萬八千六百零六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㈦國立成功大學建築學系鑑定結果,除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外,雖建議給付電

氣工程變更設計重新向台電公司申請審查部分:十萬二百六十一元;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增加設計費用部分:按百分之五五計算為七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延長監造工期增加監造費用部分:二千四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等語(鑑定報告書外放)。但查建築師業務章則僅有補充契約未約定事項之效力,並非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自不得逕依建築師業務章則,為計算及請求之依據。是故,兩造系爭工程之報酬計算,應以工程契約書為其計算之基礎,其工程契約未約定者,始有建築師業務章則之適用,有如前述,是就兩造已有工程契約所約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國立成功大學建築學系鑑定時,疏於就兩造之契約是否業經定有明文,而逕就建築師業務章則為其鑑定之依據,且系爭工程監工之報酬,既已記載於兩造所不爭之工程合約,即按全部造價百分之二計算(工程契約第二條參照),而所謂監工,自係指應為全程監造,至全部工程完成之意,該鑑定報告書認其未約定,應依建築師業務章之規定,尚有未洽。且追加減帳增加設計費用部分,當事人訴狀內既主張佔全部設計監造費比例為55﹪,鑑定報告逕依鑑定依據第九點,認應為百分之六○,亦有未洽。是國立成功大學建築學系關於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並無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後,由於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被上訴人受有三千八百零六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之損害,主張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所負債務為抵銷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投標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單價分析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開標比價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開標記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東址各屋頂層伸縮縫蓋板及機房百葉窗加PC板等防水改善工程投標須知、承包臺大醫院工程廠商施工人員應遵守注意事項、臺大醫院押標金或保證金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東址各屋頂層伸縮縫蓋板及機房百葉窗加PC板等防水改善工程驗收記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東址各屋頂層機械室透氣窗外沿加設不鏽鋼防雨罩工程投標須知、臺大醫院整建會第五一一、五一六次執行會議紀錄、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預算書、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原合約工程標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安全設施會勘紀錄表、工程合約、工程契約書、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單價分析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臺大醫院飲用水系統簡介等件為證,爰分述如下:

㈠關於C區6F屋頂花園花台加防水膜處理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因上訴人設計時,未注意花園覆土厚度,防水膜高度不足,發生漏水後,再拆除已完成之花園植栽,加高防水膜,而列於第十次變更設計中等語。

2、經查,該系爭C區6F屋頂在設計之初,並未作屋頂花園花臺之用,後因推行綠化,在C區六樓屋頂改作花臺,惟在變更設計時,建築師將花臺加高而未將防水膜加高係上訴人之疏漏,上訴人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空言辯稱其於設計該屋頂花園花臺時,確實已依據工程慣例標準,設置防水膜,並無疏失之處。至於承包廠商實際施工後會造成漏水,應屬現場施工技術問云云,惟其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4、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⑴本件原設計既因防水膜鋪設高度不足,造成漏水,則於建築第十次變更工程

時,花槽防水處理工程所花費之工程總價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顯然係為達到改善「漏水」之目的所需之工程費,扣除本已包括在原工程內之防水膜部分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後,其餘部分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1,125,000-225,720=899,280元)應均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標單、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單價分析表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在卷足憑,應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之設計,被上訴人節省了:「再增加高度防水膜之材料

費」、「建材費」等費用,惟查,雖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然所謂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係為避免被害人受有不當得利,而將被害人應同一原因事實受有之積極利益扣除,至於未支出之消極利益,因無不當得利問題,無須扣除,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節省之再增加高度防水膜之材料費、建材費核屬消極利益,自無須扣除,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信。

⑶綜上,就C區6F屋頂花園花台加防水膜處理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關於電梯為配合二次消防法規將控制盤改善,並於機坑中加裝隔離鐵網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設計時,疏未注意二次消防法之公布,致使許多項目不符規定,被上訴人只得另行發包與崇友公司就東址緊急昇降機配合二次消防法規增設設備修改工程三百五十七萬元,及安裝鐵網費用三十七萬六千元等語。

2、經查,本件上訴人受託辦理設計時,最新建築技術規則業已頒行,依該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六款規定,緊急昇降機之構造除本編第二章第十二節及建築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惟由於上訴人設計之緊急昇降機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六款「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規定,以致控制盤有改善之必要,上訴人自應就此一重新發包負其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雖辯稱其於電梯機坑中之各部昇降機間已裝有隔離鐵網,並噴上砂漿,其作用已如一堵牆,就安全考量而言,其功能確實已足夠,且全部之電梯,均已通過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後,才移交被上訴人使用,並無不符規定之處云云,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包括全部電梯,均已通過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檢查及取得使用執照,暨緊急昇降機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零七條第六款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始終能昇降之裝置規定等情,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4、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⑴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設計之緊急昇降機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零七條

第六款「應設有使機廂門維持開啟狀態仍能昇降之裝置」規定,以致控制盤重新發包,為必要之改善行為,而支付之安裝鐵網工程費用為三十七萬六千元,至於就東址緊急昇降機配合二次消防法規增設設備修改工程三百五十七萬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提供予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資料中,其中加帳明細中一五,殘障電梯加裝語音設備。一六、殘障標誌。一七,一0號電梯在B4加裝對講機,共計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又其利潤管理(依百分之十計算)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合計為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非屬控制盤改善項目,自不應列入損失金額,其餘三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3,946,000- 529,848=3,416,152)部分,應屬被上訴人之損害,此有工程承攬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學工程投標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學工程單價分析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學工程開標比價表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在卷足憑,應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之設計,被上訴人節省了「增設隔離鐵網材料費」及「

人時費」,惟此均核屬消極利益,依前所述,此部分費用自無須扣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⑶綜上,就電梯為配合二次消防法規將控制盤改善,並於機坑中加裝隔離鐵網

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三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關於各屋頂層伸縮縫蓋板,設計泛水長度不足部分:

1、上訴人主張各屋頂層伸縮縫蓋板未考慮如颱風大雨時,雨水從側面滲入,故其另行發包將蓋板改善,此一工程費用為九十五萬元云云。

2、經查,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蓋板依廠商標準圖設計,為多數建築師所採用之方法,上訴人就此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伸縮縫蓋板會漏水,實與蓋板長度無關,而與SILICON之保養維護密切相關,系爭建築物自八十一年底驗收完成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被上訴人才發包增長蓋板,實難認此漏水問題係因上訴人設計不當,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就此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雖主張各屋頂層係因伸縮縫蓋板長度設計不足,故一受震動即裂開,若增加伸縮縫蓋板,問題即迎刃而解,可見係設計不當之問題,與施工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相關事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方式其主張自不應採信。

㈣關於各屋頂層機械室及電梯機房之百葉窗未設計防雨罩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計時,並未考慮颱風大雨時,雨水仍將從各屋頂層機械室及電梯機房之百葉窗外斜面滲入,故其只得另行發包工程,工程金額為八十一萬五千元,以資解決等語。

2、經查,屋頂層機械室及電梯機房如滲水,其中IC板碰水即報銷,機械將予以報廢,是上訴人於設計時,自應將此列為優先考量,其設計時僅考慮機房之通風問題,對於颱風或大雨時,雨水將由百葉窗滲入一事,僅在百葉窗之地板上裝設落水頭,以供雨水排除,未考量雨水如已滲入機房,機房內機械即受損,設計落水頭將雨水排除,亦無濟於事,不能保護機房機械,其設計顯有疏失之處,應予認定。

3、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⑴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設計時,並未考慮颱風大雨時,雨水從各屋頂層機械

室及電梯機房之百葉窗外斜面滲入,將致機械報銷一事,另行發包工程,以資解決此事,該另行發包工程之費用八十一萬五千元,自屬被上訴人之損害,此有工程承攬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投標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單價分析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預算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開標比價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鑑定書在卷足憑,應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之設計,被上訴人節省了「增設防雨罩材料費」及「人

時費」,惟此均核屬消極利益,依前所述,此部分費用自無須扣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⑶綜上,就各屋頂層機械室及電梯機房之百葉窗未設計防雨罩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八十一萬五千元。

㈤關於一樓影像醫學部各攝影室牆面之開關及插座BOX未包鉛板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計時,未考慮各房間開孔必須包鉛板,才能透通過原委會之測試,經再追加列入第八次變更設計,將原牆面拆除後,再包鉛板,致支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等語。

2、經查,攝影室牆面開口處加包鉛板應為施工重點,公共工程委員會根據兩造提供之相關資料,認為系爭細部設計並未有「開口處加包鉛板之設計詳圖」;雖依施工說明編號一三七五○放射線防護工程第5節施工之㈥:「水電之管線不得任意貫穿防護障壁,如必要穿透時,應使用...並包加鉛板俾使完全遮蔽,承包商須提出施工大樣圖經建築師認可。」已有相關規定,顯見上訴人於設計上已有考量,惟其相關圖示不足,致使實際施工時,各房間開孔未包鉛板,而須將原牆面拆除後,再行包鉛板,則上訴人在設計上顯有疏失,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⑴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細部設計時,相關圖示不足,致使實際施工時,各

房間開孔未包鉛板,而須將原牆面拆除後,再行包鉛板,此一拆除重做之工程發包費用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應屬被上訴人之損害,此有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標單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附卷足憑,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辯稱因影像醫學部牆面鉛版設計時,電氣工程尚未設計完成,故牆面

之開關、插座開孔數量、位置尚無法確定,待確定後才再追加包覆開關、插座所需之鉛版材料等費用,實際上完全未拆除任何牆面或物品云云。惟上訴人對該工程是否未未拆除任何牆面或物品,被上訴人主張為不實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應採信。

⑶綜上,就一樓影像醫學部各攝影室牆面之開關及插座BOX未包鉛板部分,

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

㈥關於衛生給水工程—飲水衛生工程中原已裝置之飲水機因設計不當全部拆除停用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給水衛生工程中原已裝置之飲水機約一百三十臺,因上訴人設計時連接管之RO純水系統因管路太長,其水中細菌數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經被上訴人執行會決議將全部飲水機拆除停用,致其受有約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元之損害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一百三十臺飲水機,均已拆除停止使用,姑不論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飲水機停止使用一事之責任歸屬為何,系爭飲水機於拆除停用時,仍處於使用年限期間,拆除後之飲水機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嗣後被上訴人仍有使用該飲水機之可能,上訴人以飲水機拆除停用一事,主張其受有約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元之損害,實屬無據。

㈦關於電氣工程中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設備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因設計當初環保機關已明確規定北市學校住宅區之噪音標準,上訴人卻設計疏忽不當,採用散熱水箱,於每星期六上午無載試車及每月首週六下午有載試車時,致使對面大樓屋頂產生超過一百分貝以上之噪音,影響住戶,居民抗議反應,被上訴人再自行發包改善採用冷卻水塔,該合約結算金額為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元等語

2、經查,噪音管制法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公布,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七十四年五月十日北市環一字第八三○六號公布「臺北市噪音管制區範圍、分類」其中醫療院所用地屬於特定管制區。上訴人於本件鑑定過程中,先行主張該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係於七十二至七十六年間完成設計,復於本件鑑定後改行主張該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係於六

十七、六十八年進行設計,惟無論該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係於何時設計完成,本承攬工程之電氣工程之最早開工日期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均在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及北市七十四年五月十日公布之環一字第八三○六號「臺北市噪音管制區範圍、分類」後,上訴人如係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噪音管制法公布前設計完成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則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其亦有充裕時間可知系爭法令之增訂情況,卻未適時就相關設計為變更,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應認有所疏失;如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噪音管制法公布後始設計完成此套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則其就此套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顯有過失,故不論此套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原告係於何時完成,其就此部分改善費用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元,均應負賠償責任。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設計當時,曾建議使用冷卻水塔或將散熱器置於地下室,但因成本因素未被採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有此一移位之建議,上訴人復對其有利之此一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其所辯屬實,是上訴人主張洵不足採。

4、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⑴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設計疏忽不當,採用散熱水箱,致使對面大樓屋頂

產生超過一百分貝以上之噪音,影響住戶,被上訴人再自行發包改善採用冷卻水塔,該合約結算金額為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元,應屬被上訴人之損害,此並有工程契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

⑵從而,就電氣工程中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設備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元。

㈧關於消防火警系統設備部分:

1、上訴人主張原設總機機型已有超高大樓分區響鈴警報整棟大樓全響之功能,但建築師未依此功能設計管線,致使被上訴人檢討必須採用超高大樓分區響鈴時,需再增設配管線及重新規劃應軟體費用,三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等語。

2、經查,火警警報之法規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初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並未有分區鳴動規定。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再版時方改為分層鳴動,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即取得建築執照,所以用全樓鳴動是合乎法規的,在設計上應無疏失,此亦為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肯認,是上訴人自無須就此部分嗣後之變更負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消防火警系統設備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㈨關於地下停車場照明燈具及公共走廊照明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設計均超出CNS國家標準,以致亮度太高,不但造成能源浪費,且增加被上訴人電費之負擔,又需每日派員巡視操作燈具,避免浪費,此純係上訴人設計不當,經檢討實際可使用之需要量,就地下停車場照明燈具及公共走廊照明部分分別拆除約三分之二、四分之三之燈管數,估計分別浪費二千零七十一盞、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套之燈具盞數,加上其安裝及管線費用,被上訴人合計損失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及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屬於交通量大,出入人多之場合,上訴人依據CNS國家標準所規定之停車場照度標準、建築物走廊照度標準,分別設計停車場、走廊之燈具、數量、位置,並基於省電考量,燈具均設有分段控制明滅之開關,其設計上難認有何疏失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所拆除之燈管仍均為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仍擁有該燈管之所有權,日後仍得使用該燈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難認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此一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㈩關於空調工程—空調設備中為配合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增設工程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計之空調緊急排煙及相關設備,未完全符合消防法規,致使須更改增設,其因此受有損害一千零五萬元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所屬之建照取得在七十二年,斯時排煙設備之規章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條規定設計,惟該一百條明文規定排煙設備裝置在「供本編第六十九調第一類,第四類使用及第二類之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之建築物...」,而醫院在第六十九條內屬第二類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以外之建築物,其他條文因無配合規定,在當時對排煙設備並無嚴格要求,上訴人當時進行各消防排煙通風孔道之排風量設計時,均已依照法令之要求做適度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版「各類場合消防安全設置標準」頒佈後排煙設備大幅增加,所以此項變更實非上訴人設計之過,被上訴人以設計之空調緊急排煙及相關設備,未完全符合消防法規,致使其須更改增設為由,主張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3、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上訴人之設計疏失,遇有火警時,將致風量嚴重不足,無法排煙,而必須改變控制系統,增加風扇馬力云云,惟被上訴人對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再者,本件是否因上訴人之疏失,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等情,業經原審囑託行政

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亦認為㈠C區6F屋頂花園台加防水膜處理再改善費用;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元;㈡電梯為配合二次消防法規將控制盤改善,並於機坑中加裝隔離鐵網再改善費用:三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㈢各屋頂層機械室及電梯機房之百葉窗未設計防雨罩再改善費用:八十一萬五千元;㈣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系統設備再改善費用;八百九十一萬九千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至於關於一樓影像醫學部各攝影室牆面之開關及插座BOX,未包鉛鈑部分,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該為攝影室牆面開口處加包鉛鈑,此為施工重點,根據提供之相關資料,未有「開口處加包鉛板之設計詳圖;但依施工說明編號13750放射線防護工程第5節施工之⑹:「水電之管線不得任意貫穿防護障壁,如必要穿透時應使用...並包加鉛鈑俾使完全遮蔽,承包商須提出施工大樣圖經建築師認可。」已有規定,故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五至二九一頁)。是此項費用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有上訴人事務所標單附卷足憑,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一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八九九、二八○元+三、四一六、一五二元+八一五、○○○元+八、九一九、○○○元+一、

五六七、七五二元=一五、六一七、一八四元)之請求權,即非無據。而行政院工程會所設之工程技術委員會,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立,提供獨立、公正、客觀之鑑定意見,以協助發現事實真相為其宗旨,有設置要點、技術鑑定作業要點、技術鑑定注意事項等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一一至二三七頁),其所為鑑定自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設計之疏失致造成其損害,及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並未舉證證明云云,即無可取。

四、就上開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乙節:㈠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

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參照)。易言之,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參照)。又受任人對於委任人之財產本負有注意義務,委任人殊不必預防受任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利益之可能,故因受任人之疏失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不得藉口委任人不加預防,以圖免責。申言之,委任人信賴受任人之行為,不得視為與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七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純係因上訴人設計失當所造成,該項設計失當

,並非被上訴人有任何之助力,上訴人亦未曾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有何指示或過失行為造成其設計失當,則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容有誤會。況且,上訴人就其受任處理之事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有此設計監造之專業能力,乃給付報酬之對價,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查覺其設計不當為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上開過失相抵之主張,實不足採。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一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存在,有如前述,該等債務均為金錢債務,屬同種類,且均屆清償期,各該債務之性質非不能抵銷,當事人間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被上訴人抗辯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相抵銷,依上述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六、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被上訴人抵銷權之行使而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應予准許,則上訴人依報酬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七百十九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因被上訴人主張就其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一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與其所負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債務七百十九萬八千六百零六元為抵銷而溯及的歸於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千二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之報酬,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千二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