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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黃陽壽律師複 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人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9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度訴字第4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8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零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96年1月8日變更為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9月27日變更為甲○○,有主任委員補選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3第87頁至第90頁、第318頁至第319頁),甲○○、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管理之達觀鎮A1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為被上訴人所起造,被上訴人與買受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上開契約書第11條第5款載明:「自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交屋日起甲方(即買方之客戶)應負擔本房屋水電費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包含服務人員薪資、清潔維護費、設備維護費、公共水電費),乙方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得預估其費用於交屋時預收以本房屋每建坪200元計算之管理基金(全部移交管理委員會)及每建坪500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至佰元,本款僅為預收款,日後確實之收費標準於管理委員會大會決議之),並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將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結算餘額移交之」。查系爭社區面積坪數總計為17,261坪,被上訴人所預收之管理基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452,200 元,管理費計有8,630,500元,惟上訴人自86年6月28日成立後,被上訴人竟至今未將上開預收之管理基金、代收代付款項之報告與帳冊等資料、以及經計算後之剩餘管理費移交予上訴人。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為本條例之管理負責人,是被上訴人亦應依同法第20條,於上訴人成立時,將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上訴人等情,爰依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3,452,200元,及自民國8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社區自民國85年9月1日起至87年1月31日止之收支計算報告書,及計算後之剩餘管理費新台幣8,630,500元及自民國8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共收取管理基金及管理費計11,699,148 元,被上訴人已將之用於大大公用電電費、公共用水、保全人員警衛、行政庶務等費用,總計支出11,780,187元,所預收之管理基金與管理費已全數用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成立之初,已將有關之開支明細造具成冊,並移交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452,200元,及自8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及相關憑證文件之達觀鎮A1社區收支計算報告書,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630,500元,及自8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人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082,700 元,及自8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五、依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5款約定:「自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交屋日起甲方(即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本房屋水電費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包含服務人員薪資、清潔維護費、設備維護費、公共水電費),乙方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得預估其費用於交屋時預收以本房屋每建坪200元計算之管理基金(全部移交管理委員會)及每建坪500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至佰元,本款僅為預收款,日後確實之收費標準於管理委員會大會決議之),並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將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結算餘額』移交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書影本可證,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代管期間為85年6月28日至87年4月10日,代收系爭社區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共計11,699,148元等情,業經證人袁孝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1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入明細(見原審卷1卷第154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8年11月11日88縣稅聯字第351934號函記載有關被上訴人之說明可佐(見原審卷1第81頁)。被上訴人另以87年4月1日汐止新昌郵局第62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87年4月10日起終止代管業務等情,復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按(見原審卷1第243頁至第245頁)。代管期間為85年6月28日至87年4月10日,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代管期間為85年12月至86年6月,至多僅到86年12月份而已(見本院卷3第41頁、第44頁);系爭社區面積坪數總計為17,261坪,被上訴人「應預收」之管理基金為3,452,200元,管理費為8,630,500元,合計12,082,700元云云。惟就代管期間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88年3月15日(88)觀字第8803150號函主張被上訴人共收取11,914,700元云云,惟上訴人自己所發之函文,證明力薄弱,上訴人亦自承未曾收到收支計算資料,則上訴人上開數字如何計算得知,顯有疑問,尚難採信。「應收到」之管理基金或管理費,與「實際收到」之管理基金或管理費,未必相同。被上訴人未實際收到之部分,即不負交付義務。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收到12,082,700元,嗣於本院亦表示對被上訴人共收到11,699,148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79頁、80頁),故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代收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11,699,148元為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述金額前後不一,惟被上訴人陳述之前後文觀之,計算之時間基準點不同(見原審卷1第24、67、81頁),計算之結果自然不同。從而,被上訴人應收取而未收取之差額383,552元(12,082,700-11,699,148=383,552)。被上訴人不負交付之責。

七、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收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11,699,148元,均於上訴人接管前用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對使用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

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達觀鎮社區全體住戶之共用設備,其所有權縱登記為該社區起造人即上訴人所有,而未移轉登記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仍不失其共用部分之性質,該項共用部分費用應依比例由達觀鎮A1社區之管理費中支付。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曾經以各該收據或統一發票報稅,屬另外問題,如有違法,亦屬稅捐機關如何處罰問題,與上訴人是否應分擔費用無關。各該單據縱經被上訴人用以報稅,但該費用確與上訴人有關者,上訴人仍應依比例分擔。

㈡支出費用部分,本院送請王錦燕會計師鑑定,經鑑定人審核

單據後,認被上訴人85年6月28日至87年4月10日代管期間,支出費用共38,848,827元(見本院卷3第176頁至第177頁)。上訴人於本院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會計師採認部分不爭執;對會計師不採認部分,對被上訴人提出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認為各該費用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關(見本院卷3第322頁)。關於鑑定人不採認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事隔多年,昔日之承辦員已離職,無法提供資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支出與上訴人有關,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支出費用得列計之金額為38,848,827元。

㈢鑑定人方式1係依A1社區、A2社區面積計算分配比例,A1

社區應負擔27.12%,A2社區應負擔72.88%;鑑定人方式2係依A1社區、A2社區、及其他社區面積合併計算分配比例,A1社區應負擔8.42%,其他社區則負擔91.58%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3第160頁至第161頁)。本院認前開費用係供全達觀鎮使用,縱使有部分地區尚未出售;有些地區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但該管理費用之支出,使各該地區受益,不能因被上訴人有部分房屋尚未售出,或部分區域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即不必分擔費用,故全部之房屋均應分擔管理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本院認依方式2計算為合理,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為8.42% 。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應分擔

6.66%(見本院卷3第204頁),但其主張之用電比例數據,並無科學依據,自不足採。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專屬上訴人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共用部分則逐筆按比例計算)如附表分攤方式2所示,計3,409,740元(鑑定報告另見本院卷3第176頁至第177頁)。被上訴人保管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本即供與上訴人有關之支出使用,故直接支出並扣除即可,不生抵銷問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5款僅約定被上訴人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將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結算餘額移交之,已如前述,並非禁止抵銷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不得抵銷云云(見本院卷1第20頁、卷3第280頁),並不足取。

㈣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並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將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結算餘額移交之」,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即負交付義務。上訴人於86年6月28日成立管理委員會,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39號卷第4頁、第38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8,289.408元(11,699,148-3,409,740),及自8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其請求為不足取。上訴人勝訴部分,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無論述必要。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對超過86年6月

29 日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八、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剩餘管理基金及管理費8,289.408元,及自8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移交公共基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