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 9月2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289,408元(新台幣,下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4,606元,未據繳納,爰裁定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