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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王麗萍律師送達代收人 余淑杏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所提出之上訴聲明狀陳稱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為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及該屋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買受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連同該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後,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以欄杆及搭蓋建物等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顯已侵害各共有人之權利。且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共有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地上物及附件照片所示之水塔,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及法定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一萬零一百四十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二樓建物東側牆面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元本息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逾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遭原審駁回其訴,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占有使用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係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辯解。

四、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照片五幀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C、D所示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等情,應可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並於附圖B部分西南側土地上方之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東側牆面搭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鐵架及水塔,未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占用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之增建物、庭院、雨遮,及於附圖B部分西南側土地上方即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東側牆面所搭建之鐵架及水塔,並將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揭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既經認定,參以首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明有文。另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前五年起算至拆屋還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六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四萬六千元,經本院至松山區地政事務所網站查明,被上訴人請求按上訴人占用面積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利益,雖未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但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路巷道內,為住宅區,距離台北市○○○路約一百公尺,周圍為十至十二米巷道,前有公園,至民生東路五段處,商業活動發達,交通便利,顯見居住環境良好等情,已據原審院勘驗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可稽,衡之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利益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應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為適當。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面積共為一百七十六點三七平方公尺(42.30+88.32+43.90+1.85=176.37)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四分之一,依此計算,上訴人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176.37×36800×7.5÷100×1/4=121695.3)。

次查,上訴人對於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等情,並不爭執,而觀之系爭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取得該建物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不當得利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元(000000×2=243390),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000000÷12=10141.25),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