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李永裕律師李怡欣律師被 上訴人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訴訟代理人 李秀有
劉耀邦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台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依「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安泰證金融資
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已明確表示委託人須親持國民本憑核,並於「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經被上訴人徵信審定合格,該「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始有效成立,排除民法第三條第二項關於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查上訴人從未於系爭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或用印,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系爭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自屬「無效」,原審僅以上訴人於大永證券公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所用印章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用印章相同,即推論系爭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關於上訴人「甲○○○」之蓋章部分,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權之人所蓋,並援引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認為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仍屬有效,惟上訴人僅開立普通交易帳戶交予配偶陳淑慧使用,並未授權他人開立系爭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否則上訴人應自行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或出具授權文件,始符常理,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本件上訴人僅開立普通交易帳戶及慶豐商業銀行之銀行戶頭,並將戶頭交予上訴
人之配偶陳淑慧使用,直至接獲催繳通知後,始知他人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入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積欠融資款七百零五萬元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國產車股票係上訴人自已或授權他人下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證人陳淑慧、王玉芬證言可知,上訴人配偶陳淑慧係將上訴人開立之普通信用交易帳戶借予王玉芬使用,與系爭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無關,系爭國產車股票係由王玉芬擅自提供帳戶供張朝翔、張朝喨以融資方式下單買入,上訴人不知情,真正下單買系爭國產車股票者係張朝翔、張朝喨之助理林義翔,自難令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故原審認系爭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係上訴人開立並同意配偶陳淑慧使用,而陳淑慧又同意王玉芬使用系爭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再由王玉芬提供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使用,融資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故應由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依系爭國產車公司代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明
知系爭國產車股票係由張朝喨等人利用上訴人信用帳戶下單購買,故與渠等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張朝喨等人承擔上訴人之融資債務;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張朝翔、張朝喨)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處理後所得全部款項應抵充前條債務。分配方式為先抵充各該帳戶處理國產車之融資債,次抵充乙方所指定之帳戶之同上債務,併得依本金之清償而減少利息。」就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國產車股票扣除融資債務後所剩餘之款項,係屬張朝喨等人所有,才會有剩餘款項抵充張朝喨等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約定:「國產車股票之交易收盤價與原融資買進時每股融資金加計本件約定利息之百分之一百四十相當時,甲方(被上訴人)應通知乙方並得予次一營業日以平盤以上價格予以處分或依該時之法條辦理。」可知被上訴人與張朝喨等人完全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處分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早已知道系爭國產車股票係張朝喨等人下單所購買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難令伊負授權人之責,此亦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之結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玉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本件開戶乃上訴人同意辦理,融資融券契約書為上訴人同意簽訂,自屬有效成
立,至於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乃被上訴人自行訂定後經主管機關核定,非屬法律,所定內容非民法第七十三條所謂「法定方式」。又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印章代簽名者,該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上訴人縱未親自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仍不影響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效力。
㈡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開設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後,同
意其配偶陳淑慧使用,嗣陳淑慧再同意證人王玉芬使用,而由王玉芬提供予張朝翔、張朝喨使用,用以買進國產車公司股票,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㈢系爭協議書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張朝翔、張朝喨僅加入債務關係,與上訴人併負
同一債務,上訴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上訴人仍應負清償之責。上訴人所呈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與本件上訴人帳戶已經概括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不同,無法適用於本件。縱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不妥適之處,但係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國產車事件爆發後,被上訴人公司事後得知張朝翔、張朝喨借用多人帳戶從事國產車股票交易,為遷就既成事實所為妥協,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事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協議書推認被上訴人事前於八十七年五月本件融資交易時即已知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慶豐銀行三重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㈡大永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交易明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由伊設立一一九七○─○號股票普通交易帳戶之代理商大永證券公司,與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份,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依約上訴人得向伊融資後購買股票,並以買進之股票作為擔保品;利息則自融資借款日起,按伊向證券主管機關備查之利率為準;且若上訴人之信用帳戶,整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上訴人應補繳差額;逾期補繳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並向伊融資七百零五萬元。惟因國產公司之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且上開融資借款期限,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亦已屆清償期,經伊多次向上訴人催討融資借款,均未獲置理。爰依融資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七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及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亦未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㈡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及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應經本人親自簽名。本件伊並未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依民法第七十三條有關法定方式之規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自屬無效。又上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背面之注意事項第一點約定,申請人所提供不動產為其配偶者,需要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親自簽名、蓋章,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財力證明,為伊之配偶即證人陳淑惠之地價稅繳款書,則依上開約定,證人陳淑惠未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顯未有效成立。㈢本件伊僅開立普通交易帳戶及慶豐商業銀行之銀行戶頭,並將戶頭交予上訴人之配偶陳淑惠使用,陳淑惠僅將上訴人開立之普通信用交易帳戶借予王玉芬使用,與系爭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無關,系爭國產車股票係由王玉芬擅自提供帳戶供張朝翔、張朝喨以融資方式下單買入,上訴人不知情,真正下單買系爭國產車股票者係張朝翔、張朝喨之助理林義翔,自難令伊負授權人責任。㈣退萬步言,倘認伊負有償還系爭融資借貸款七百零萬元之責任,惟伊之信用交易帳戶維持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已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被上訴人通知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補足融資借款之差額,伊並未補足。則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處分系爭擔保品,但被上訴人並未為之,被上訴人違背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怠於處分系爭國產車股票,造成伊之損失。㈤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朝翔與張朝喨簽立之代償協議書內容觀之,足證被上訴人早知系爭國產車股票係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等人下單所購買,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消費借貸款七百零五萬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有持上訴人國民人開立股票普通交易帳號一一九七○─○之大永證券公司轉介,與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申請開立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該帳戶成立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公司上市股票二十萬股,並向伊融資七百零五萬元,且以該股票供融資債務之擔保,嗣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上開擔保品股價連續下跌,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不足法定維持率,經伊通知未獲補足,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前揭融資債務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應清償該融資款,及自融資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約定利息,上訴人未補足維持率部分則依約應給付約定利率外,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在永大證券公司開立股票普通交易帳戶之契約書(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同上卷第一五頁)、被上訴人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同上卷第一六頁)、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立具之委託書(同上卷第一七四頁)、永大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同上卷第一七五頁)、被上訴人公司融資(未銷帳)明細表(同上卷第二三頁至第六四頁)、台北一一八支局第九號存證信函(同上卷第一七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一八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伊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上述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亦未以融資方式買入上開股票,且伊未親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契約應屬無效,上開股票之交易係王玉芬擅自提供上訴人名義設立之信用交易帳戶供張朝翔、張朝喨之助理林義翔買入,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上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上所粘貼之上訴人及其配偶陳淑惠之國民
面,確為上訴人及其配偶陳淑惠所提供,且各該國民有該申請表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及陳淑惠供證無訛(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本院卷第一○四頁),則該申請表上之上訴人國民無疑義。
㈡上開申請表契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核與上訴人之配偶陳淑惠於原審當庭書寫「
甲○○○」十次(同上卷第二六二頁),二者之字跡、運筆相同,肉眼可辨。至上開申請表、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在永大證券公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契約書、承諾書上印文(同上卷第一七二頁),加以比對,亦屬相符,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由此可見該申請表、契約書上之簽名係由證人陳淑惠為之,而印文不論是由上訴人或其配偶陳淑惠所蓋,該印文確為真正,殊無疑義。
㈢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淑惠證以:「::我先生(即上訴人)有在永大證券公司開
戶有普通戶、融資戶,::一一九七○○帳戶於八十五年間,賣出股票達四億元,係我下單,我在使用:::被告(上訴人)有把帳戶借我使用,有買很多家股票,國產股票不是我買的,是協和公司(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王玉芬向我借的,我跟她說妳要買的時候要跟我說,那天她沒跟我說::我有同意王玉芬使用這個帳戶::」(同上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五七頁);證人王玉芬證稱:「::我祇有借過上訴人帳戶買國產股票二百張乙次,是張朝翔、張朝喨助理林義翔問我有無帳戶可以借用,之前我有跟陳淑惠提一下戶頭可否借我用一下,陳說要用先跟她講,後來林義翔要借戶頭並保證不會違約交割,所以把被告戶頭借給他,下單是林義翔::成交時再告訴陳淑惠,::林義翔借融資帳戶,::陳淑惠借我帳戶是融資戶,否則輸入交易時會踢出來,林義翔就會知道這個戶頭不能用::以先生名義開戶,太太要提供財力證明,此是證交所規定,開戶非本人要由財力證明者簽名並擔任連帶保證人,::陳淑惠之前有同意我使用系爭帳戶,::我買時用手機沒找到她::事後有告訴她,::因沒有違約交割,所以她沒有追究,祇說以後要用要先告訴她::」(同上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六頁、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上訴人亦具狀陳稱:「::被告(即上訴人)之印章亦由本人親自妥善保管,並無舉債買賣股票之風險,從而被告放心將戶頭交予被告配偶(陳淑惠)使用::」(同上卷第一五四頁正、背面),此外並有陳淑惠八十五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同上卷第六五頁),互為參證以觀,足見上訴人於永大證券公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併同國民其配偶陳淑惠使用,陳淑惠本此普通交易帳戶,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由陳淑惠擔任申請連帶保證人,提供地價稅繳款書充資力證明,被上訴人在審核上開資料無訛後,乃蓋上「合格」戳記,益見證人陳淑惠為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申請與融資買賣契約書之簽立,確由上訴人授權為之,上訴人並同意陳淑惠使用該帳戶,嗣由陳淑惠同意王玉芬使用,再由王玉芬提供予訴外人沈朝翔、沈朝喨之助理林義翔使用該帳戶融資買入國產公司股票。況依證券交易每有寄交易對帳單,逾期未繳足融資維持率,亦發有追繳及存證信函,證人陳淑惠並證稱均由其蓋上訴人印章代收無訛(同上卷第二三○頁),上訴人若未授權陳淑惠出借該帳戶予他人使用,上訴人必過問陳淑惠使用該帳戶情形,殊無任令他人使用並委由陳淑惠收受該帳戶交易通知函件之理,其空言抗辯未以融資方式買入上開股票,王玉芬擅借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洵非有理,上訴人對於林義翔使用其帳戶買入系爭股票,自應負責,亦無疑義。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未親自簽名於上開契約書上,被上訴人未依證券金融管理規則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遵守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上訴人自定之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分別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向乙方(指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核後轉本公司,--。」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兩造就有關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訂、融資融券買賣之處理,自應適用上訴人自行訂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操作辦法之相關約定。然前述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僅規定,申請人如欲辦理信用帳戶,須至原先交易之證券商親自辦理,並簽具相關文件。然此所謂之簽具,並非專指簽名,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有關「甲○○○」之蓋章部分,係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權之人所蓋用,則依前述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印章代簽名者,該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上訴人雖未親自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但仍不影響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效力。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取。
五、按,「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三項後段、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分別約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融資買進之國產公司股票,因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上訴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上訴人又未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且國產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終止該股票之上市,致被上訴人未能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處分擔保品,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追繳通知單(同上卷第一一二頁)、交寄限時掛號存根聯(同上卷第一一一頁)、被上訴人公司應處分擔保品總表(同上卷第三○五頁、第三一一頁)、大永證券公司委託書(同上卷第三一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四頁),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及時處分該股票,造成上訴人損失云云,殊不足取。又依首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三項後段、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清償融資借款、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融資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此有被上訴人公司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七)安營字第○七一號函附卷(同上卷第三二三頁、第三二四頁),則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開融資款項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洵屬正當,即應准許。
六、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張信貞、張信園、陳張正芬就上訴人上開債務等共五億六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元成立代償協議書,由上開訴外人張朝翔等五人為併存債務之承擔,此有上開協議書(同上卷第六六頁至第七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張朝翔所定該協議書,乃由訴外人張朝翔等為併存債務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並不因該協議之成立而消滅,被上訴人權利不受任何影響,被上訴人自無拒絕成立該協議之必要,上訴人徒以該協議之成立,逕為推論被上訴人必早已知悉系爭股票為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所買入,自難遽信,又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提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而為利己之舉證,惟該事件被告即上訴人之兄,其所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非經事前概括授權,事實與本件並非相同,上訴人引為利己之論據,殊不足取,本院亦無受其拘束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融資融券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命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