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戌○○
未○○丙○○辰○○巳○○酉○○辛○○申○○庚○○丁○○卯○○李木清(即祭祀公業李金興、李都生、李崇台、李阿開主任管理辛○○(即祭祀公業李金興、李都生、李崇台、李阿開管理人)上 訴 人 李詩景(即祭祀工業李金興、李都生、李崇台、李阿開管理人)右十四人共同 沈明達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癸○○
子○○午○○天○○即李戊○○即李丑○○即李己○○即李壬○○即李亥○○右九人共同 林良財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被上訴人 乙○○
寅○○甲○○右當事人等間確認派下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李豊信」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