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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 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訴訟代理人 曾文邦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OO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亦就「特定債權」「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行為」,「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著有明文,易言之,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文義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意旨反面解釋,凡非屬「特定債權」,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即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陷於無資力為限」,此為實務上之見解。

二、再者,對於「非特定債權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因其行為陷於無資力為限」之見解,學者亦如是認為,因查學者認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須有其客觀要件,而所謂客觀要件,係指「⒈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⒉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⒊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而此所謂有害及債權其認定之標準為⑴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⑵『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等項三項客觀要件,因此,如債權人所行使撤銷權之「非特定債權」,未合致前開三項客觀條件,債權人自不得對之主張行使撤銷權。

三、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並未請求就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主張撤銷權之行使,而且由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亦未對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有所酌磨,惟原判決未查察前開事實,即率以「被告乙○○、甲○○就坐落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之主文開示,故原判決就「債權行為」之撤銷部分,除有未受請求事項而判決之違背法令外,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時非無資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依舉證責任配置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免舉證責任,惟迄今為止,被上訴人除於起訴狀故意以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主張「易欣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即未繳款」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間系爭房地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時,上訴人係處於無資力之狀態。

四、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易欣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即未繳款」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因查易欣公司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仍有繳款之事實,有易欣公司借款餘額查詢表內載「萬泰銀行::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之事實文義可稽,此項證據資料足以否定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虛偽事實。事實上,本件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並非上訴人乙○○個人對被上訴人之固有債務,乃係導因於上訴人就易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貸款保證責任而生。然易欣公司於當時之總資產尚高達六十三億七千餘萬元,且為股票流通之上櫃公司,在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移轉行為時仍營運正常,就當時之資金調度能力,如欲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堪稱綽綽有餘。不意適逢台灣整體經濟大環境受亞洲金融風暴波及,短短二個月間,景氣及股市狂瀉,致令易欣公司未能倖免而週轉不靈;惟查,易欣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已是八十八年九月下旬,而經濟景氣興替,又非始料可及。由以上事實,亦足以彰顯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易欣公司,非無資力屬實,職是,既然主債務人於上訴人行為當時非無資力,則上訴人為本件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非無資力,又何來詐害被上訴人債權可言。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債達壹拾陸億餘元及乙○○負債達壹佰零柒億餘元::」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因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係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所查詢,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而言,前開資料之時點與上訴人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當時相距二年三個月以上,兩者根本無法比附援引,也不具參考價值。事實上,上訴人為本件物權行為、債權行為當時,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訴外人大穎公司有一百九十五億九千四百三十六萬元,訴外人延穎公司有八十六億九千七百七十八萬一千元,而訴外人兆輝公司有十七億零八百零一萬七千元,訴外人台穎公司有二十一億八千五百零五萬元,四家公司總計有三百九十一億二千零七萬二千零六元之資力,職是上訴人為本件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當時,以其為負責人之公司既有如上所述之資力,則上訴人又何須為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六、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期限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該筆中期擔保貸款截至八十七年間,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九百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前將該筆貸款清償,有上證二萬通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可稽,此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並非無對價。換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成立,第因上訴人乙○○、甲○○係父子關係,故未若一般買賣慣例,於斯時另行簽訂買賣契約,而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由代書處理簽訂如上證一之契約。以上事實,亦可彰顯上訴人間非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否則依事理之常,上訴人間果真要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甲○○何須將系爭房地之擔保抵押權期前清償。

七、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即本件履行物權行為之日期),而在斯時,上訴人乙○○名下資產,單以公開發行之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公司股票計其市價即達二億三千多萬且不包括上訴人乙○○名下不動產及其持有之易欣公司、兆輝公司、台穎公司等之股權約四億元部分,由以上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乙○○為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當時即有高達六億元以上之資力,其資產價值遠大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四千八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之數倍,且乙○○至今銀行信用亦無退票記錄。換言之,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時,上訴人乙○○尚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以其當時之資力,亦無需移轉系爭房地以規避被上訴人求償之必要。

八、其次,由卷內證據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提出之上訴人甲○○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內載之事實,上訴人甲○○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綜合所得稅額為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申報額為一百萬零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也足以證明上訴人甲○○亦非無資力屬實。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買賣契約書、萬通商業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

詢單、乙○○信用查詢資料、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資金調撥表暨借款餘額查詢、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勞工保險卡、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三二八頁各一份、薪資證明二份、畢業證書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澤宏(捨棄)及聲請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查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日持有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前揭三家公司股票之股價。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設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乙○○清償貸款時,即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贈與其子甲○○,並辦理過戶且登記完畢,則被上訴人將很難舉證並引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然因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六千萬元,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贈與無借款之系爭房地予甲○○,又始終提不出甲○○支付價金、何時支付等證明,是渠等之行為確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詐害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於法有據。

二、民法債編修正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施行法公布後施行,則新增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生之詐害行為。亦即本件詐害行為發生時,不論斯時債務人乙○○有無資力,因其無償行為已害及債權,債權人均得聲請撤銷之,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當時並未陷於無資力,恐係誤解該條不溯既往之規定。

三、縱認本件有新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惟就該項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始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意旨觀之,本件亦均符合上開規定,即被上訴人原審提出聯合徵信中心易欣公司負債達十六億餘元及乙○○負債達一百零七億餘元(該資料雖為九十年十日十九日所查詢,但其中各金融機構之已成為催收款項、呆帳等之借款餘額均為上訴人詐害行為發生前所借之款項,上訴人以「查詢時點」主張並非斯時詐害行為發生時無資力,又恐係誤解,若其主張不是詐害行為發生前之債務,應由其舉證),且現行法條既規定係為總債權人之擔保,而非特定債權,則即便如上訴人所稱名下資產有六億元以上,仍不足清償乙○○之高達一百零七億餘元之負債。

四、又原審為本件判決前,尚詢問上訴人現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經其自承無力清償,顯已造成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

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債權人得先向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且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是該債務確已發生,並已成立,當非上訴人所誆稱之「或有負債」。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徵信中心有關乙○

○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底及七月底之借款及保證餘額之徵信資料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函調甲○○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詎易欣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廿四日起即未繳付本息,欠款四千八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經伊訴請易欣公司及上訴人乙○○應連帶返還借款,業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上訴人乙○○為逃避伊追償,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上訴人甲○○,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甲○○之行為,始終提不出甲○○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及支付價金之證明,且依伊於原審提出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顯示,易欣公司負債達十六億餘元、乙○○之負債則高達一百零七億餘元,即便如上訴人所稱名下資產有六億元以上,仍不足清償乙○○之高達一百零七億餘元之負債,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其無力清償債務,顯已造成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造成伊之債權無法全數受償,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上訴人甲○○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確係買賣,被上訴人主張伊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為無償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所負者為保證債務,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主債務人易欣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債務,遽爾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在八十八年九月間業經報紙披露,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殊無不知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係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收到訴外人聯邦銀行傳真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書,方知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一事,顯然不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撤銷權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甲○○依本院所函調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有足夠資力買受系爭房地,且伊為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時,上訴人乙○○尚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伊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思,是本件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易欣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六千萬元,詎易欣公司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欠款四千八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經伊訴請易欣公司及上訴人乙○○應連帶返還借款,業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三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及上訴人乙○○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甲○○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九頁至十一頁、三四頁至三九頁),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其子即上訴人甲○○之行為,始終提不出甲○○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及支付價金之證明,且依伊於原審提出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顯示,易欣公司負債達十六億餘元、乙○○之負債則高達一百零七億餘元,即便如上訴人所稱名下資產有六億元以上,仍不足清償乙○○之高達一百零七億餘元之負債,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其無力清償債務,顯已造成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造成伊之債權無法全數受償,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上訴人甲○○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係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收受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傳真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書,方得知上訴人乙○○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提出上有傳真日期之判決書一份為證(見一審卷六三頁),上訴人雖提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剪報資料一份(見一審卷六十頁),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一事斯時已由報紙披露,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云云,然查:該份報導之標題為「大穎宣稱與銀行團達四點協議債權銀行發現集團總裁乙○○兩周前已將名下不動產過戶給其子」,內則載稱「發生財務危機的大穎集團總裁乙○○,雖然強調將以最大誠意與銀行團協商,但債權銀行清查債權時發現乙○○已經在兩個星期前將名下不動產完成過戶登記給六十一年次的兒子,銀行團擔心債權受損,決定儘速提出假處分,避免不動產再轉售他人」等語,並未提及上訴人甲○○之姓名,亦未載明遭過戶者為何處之不動產,一般人實難據該份報導,即查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由上訴人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之事實,且該訊息究刊登於何家報紙,被上訴人是否閱及,及被上訴人是否亦為當時參與上訴人乙○○協商債務解決事宜之債權銀行之一等,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於斯時業已得知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一事。從而,上訴人以上開剪報資料辯稱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知本件得撤銷之原因,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要非可採。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係收受聯邦銀行傳真之判決書方知本件得撤銷之

原因等語,聯邦銀行不啻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因聯邦銀行在前開案件中對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業經原法院認定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故判決聯邦銀行敗訴確定,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亦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各銀行間對於債務人之信用,相互聯繫、查詢,實屬平常,聯邦銀行提供該行對上訴人起訴之判決書供被上訴人參考,豈可謂該行即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然曲解法律上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意義,亦無足取。

㈢按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

人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參照);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債權人如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所負為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未證明主債務人易欣公司已無償債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亦殊有誤會,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一審卷九頁至十一頁),上訴人亦提出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即俗稱之公契)為證(見一審卷五六頁至五七頁),載明買賣價金為建物部分六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基地部分為五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計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不動產之交易,均會簽訂買賣契約書,針對各項買賣條件詳加約定,而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則另以公契將買賣價金以多報少,以節省增值稅及房屋契稅,本件上訴人雖辯稱渠等雖為父子,然實際訂有買賣契約,實際買賣價金為九百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云云(見一審卷二五頁、本院卷五八頁),惟始終未能提出非屬公契之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及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資料以供查證,雖於本院稱本件是以上訴人甲○○於前一年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代其父即上訴人乙○○清償在萬通商業銀行之九百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資金則係向其阿姨所借,嗣又改稱係向其阿姨之子劉澤宏所借並請求訊問劉澤宏(見本院卷三五頁、五九頁、七五頁),嗣經本院告以上訴人甲○○須與該證人一併隔離訊問,又聲明捨棄該證人(見本院卷一一六頁),且查本件買賣契約既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則上訴人辯稱本件是以上訴人甲○○於前一年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代其父即上訴人乙○○清償在萬通商業銀行之九百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云云,已與常情不符;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上訴人甲○○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顯示,上訴人甲○○八十七年全年之綜合所得額僅為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八十八年之綜合所得額則為一百萬零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且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起八十九年間均國外留學,出國留學前則在公司上班等情(見本院卷九三頁至九五頁、六十頁),足見上訴人甲○○之資力亦極為有限,並無支付九百八十餘萬元之資力,且其亦始終無法舉出其有支付九百八十餘萬元資力之證明。準此,足見上訴人辯稱渠等之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云云,要非有據。由上觀之,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卻未受有對價,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規定,堪認上訴人乙○○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上訴人甲○○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為無償贈與,即屬有據。

㈤查上訴人乙○○於原審已自認伊現無資力足資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在卷

(見一審卷四八頁),則上訴人乙○○、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易欣公司於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當時之總資產尚高達六十三億七千餘萬元,且為股票流通之上櫃公司,如欲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綽綽有餘。不意適逢台灣整體經濟大環境受亞洲金融風暴波及,短短二個月間,景氣及股市狂瀉,致令易欣公司未能倖免而週轉不靈。另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訴外人大穎公司有一百九十五億九千四百三十六萬元之資力,訴外人延穎公司有八十六億九千七百七十八萬一千元之資力,而訴外人兆輝公司有十七億零八百零一萬七千元之資力,訴外人台穎公司有二十一億八千五百零五萬元之資力,四家公司總計有三百九十一億二千零七萬二千零六元之資力,上訴人又何須為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斯時,上訴人乙○○名下資產,單以公開發行之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公司股票計其市價即達二億三千多萬且不包括上訴人乙○○名下不動產及其持有之易欣公司、兆輝公司、台穎公司等之股權約四億元部分,足證上訴人乙○○為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當時即有高達六億元以上之資力,其資產價值遠大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四千八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之數倍,且乙○○至今銀行信用亦無退票記錄。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時,上訴人乙○○尚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以其當時之資力,亦無需移轉系爭房地以規避被上訴人求償之必要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被上訴人原審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所示,易欣公司之負債金額達十六億餘元,上訴人乙○○之負債則高達一百零七億餘元(見一審卷八八頁至九五頁,該資料雖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查詢,但其中各金融機構之已成為催收款項、呆帳等之借款餘額均為上訴人詐害行為發生前所借之款項,上訴人以「查詢時點」主張並非斯時詐害行為發生時無資力,不無誤會),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資料所示,八十八年六月及七月間即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上訴人乙○○之負債額達一百三十二億餘元、另易欣公司之負債額亦高達二十一億餘元(見本院卷一六六頁至一六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準此,則上訴人乙○○縱如其所稱其名下資產有六億元以上,亦顯不足清償其高達一百零七億餘元之負債。另上訴人辯稱:八十八年七月間上訴人乙○○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訴外人大穎公司有一百九十五億九千四百三十六萬元之資力,訴外人延穎公司有八十六億九千七百七十八萬一千元之資力,而訴外人兆輝公司有十七億零八百零一萬七千元之資力,訴外人台穎公司有二十一億八千五百零五萬元之資力,四家公司總計有三百九十一億二千零七萬二千零六元之資力,上訴人又何須為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云云一節,查上開四家公司縱有如上訴人所稱之資力,惟上訴人乙○○均僅係該訴外人四家公司之負責人而已,並非屬其個人之資產,自難資為其有清償債務資力之證明。足見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上訴人乙○○所為上開無償贈與之行為,已足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已損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情至明顯。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有償或無償之債權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該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如已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聲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判例、四十八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上訴人乙○○、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上訴人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