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利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陳鵬光律師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複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被上訴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壹佰肆拾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丙○○與同案被告國安公司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丙○○與同案被告國安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同案被告國安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壹佰肆拾萬玖仟貳佰零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簽立領取單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具領六萬張之「機車專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章」,對被上訴人甲○○依領取單之契約約定及保險代理(委任或僱傭)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而請求甲○○交付保險費,並主張甲○○未負監督追繳要保書及保險費交回之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於本院對被上訴人甲○○主張甲○○身為上訴人汽車險部經理,竟趁職務之便具領六萬張之空白保險證,且於其後長達半年的時間,未負隨時監督追蹤要保書及保險費交回之責,對被上訴人乙○等所具領的大量保險證、代收的保費去向完全不予追蹤催繳,致上訴人迄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故對甲○○追加委任關係訴請其賠償未能收取保險費之損害。查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甲○○已經依據領取單契約約定及委任關係而為主張,並主張甲○○未負監督追繳要保書及保險費交回之責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責任,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甲○○未負監督追繳要保書及保險費交回之責而另應依委任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追加之委任法律關係既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予追加,且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所提出關於委任關係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國安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先後聯名簽立領取單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具領六萬張之「機車專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章」,依約被上訴人甲○○應交付保險費予上訴人,惟渠等尚積欠三千五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之保險費未交付。又被上訴人乙○為國安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丙○○為處理本件保險代理業務之人,二人以國安公司名義出面向上訴人具領前開六萬張空白保險證後,不僅從未將已使用保險證之要保書送交上訴人簽核,就四千餘張之空白保險證迄今仍無法交待去向,對已收取之保險費,共同侵占入己。又被上訴人甲○○身為上訴人汽車險部經理,竟趁職務之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短短一個月內,配合被上訴人乙○、丙○○聯名具領高達六萬張之空白保險證,且於其後長達半年的時間,未負隨時監督追蹤要保書及保險費交回之責,對被上訴人乙○等所具領的大量保險證、代收的保費去向完全不予追蹤催繳,致上訴人迄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等三人應分別依保險代理契約、委任或僱傭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與同案被告國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及第五項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國安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國安公司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甲○○辯稱:國安公司為上訴人之保險代理人,負責代理上訴人招攬財產保險業務,被上訴人甲○○則擔任上訴人公司汽車險部經理,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惟不具保險代理關係。八十七年間因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業務開辦,國安公司乃依保險代理契約填具領取單向上訴人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空白機車專用保險證六萬份,被上訴人依規定蓋印核准,交由訴外人即發證人葉錦源核發,被上訴人甲○○並未與國安公司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機車專用保險證、收據、要保書、標章,伊亦無未追蹤、監督情事,故被上訴人甲○○自無給付保險費及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具狀或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辯稱:上訴人之締約相對人為國安公司,被上訴人乙○僅係國安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依保險代理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因強制責任險之保費規定,上訴人與國安公司簽訂保險代理契約後,上訴人直接將保單及單據一起交給國安公司對外招攬保戶,而國安公司交付保單與保戶並收取保費後,保險契約即行生效,不待上訴人再行審核。保險費之交付係由兩造會算保戶數額,確定佣金比率後,國安公司再扣除佣金報酬之餘額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因經營權易手,竟不遵守原約定之佣金比率,強行要求國安公司按最低比率計算佣金,致國安公司嚴重虧損。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推銷之保險單已逾五萬張,總金額為三千五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其中五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為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佣金利潤為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具狀或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辯稱:伊為被上訴人國安公司職員,負責總務工作,任職期間受命前往上訴人公司領取保險卡,惟實際領卡人為國安公司,非伊個人,上訴人無請求國安公司職員負責之理,且伊所收取保費均交給乙○,未加以侵占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國安公司訂有保險代理合約,國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領取單向上訴人具領六萬張之機車專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空白保險證(標章),國安公司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尚積欠三千五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經催討後迄未清償等事實,有保險代理合約、領取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應收保費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二至一五頁、九二至九六頁、一一九至一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六、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甲○○具領領取單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依系爭領取單之契約(委任或僱傭)約定應負交付保險費予上訴人之責,因系爭領取單明載:「領用人茲保證絕對依法妥當保管使用,代理貴公司依法接受要保,填發保險證、收據、標章、收取保費,解繳貴公司,倘有任何不法或疏失行為領用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被上訴人甲○○簽章於空白機車專用保險證領取單,即與上訴人成立保險代理契約。又簽領保險單專用章與職務章不同,被上訴人甲○○於領取單以「簽領保險單專用章、電腦代號
369、甲○○」之印章用印,係表示具領六萬張之空白保險證,非屬職務上審核他人領取保險證等文件之用印,自應負繳交保費之責,其未繳交保費,亦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甲○○辯稱:伊擔任上訴人公司汽車險部經理,與上訴人不具保險代理關係,八十七年間國安公司填具領取單向上訴人請領空白機車專用保險證六萬份,被上訴人甲○○依規定蓋印核准,交由發證人葉錦源核發,伊並未與國安公司共同領取空白機車專用保險證等語。經查:
⒈按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
務之人;保險業之代理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保險業代理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不得申領代理人,保險法第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保險業者,對被上訴人甲○○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保險業),依法不得領取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無從執行保險代理業務等事,理應知悉,衡情不會與不得執行保險代理業務之被上訴人甲○○成立保險代理契約。
⒉國安公司指派兼辦系爭空白機車專用保險領取事項之發證核章人員宣澤凱到庭
證稱:「(問:領取單上依妳工作經驗,何人是領用人?)應該是領用人欄上蓋章的國安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原審卷,一五三頁)。國安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擔任汽車承保科科長且為經辦系爭空白機車專用保險領取事項之發證核章人員葉錦源亦到庭證稱:系爭六萬張空白機車專用保險證之領用人係同案被告國安公司,甲○○在領取證上蓋章,係表示本件保險證領取及標章,有向甲○○知會經其審核,因為承保科在辦理保險證領取時,如超過一千張,承保科不願負這麼大責任,會向經理呈報,由其審核後再發保險證及標章等單據等語(原審卷,二○六頁)。上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各語相符。至上訴人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管理準則第四條、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繳保費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雖明載上訴人公司員工收繳保費時,於領取「保單收據」,應蓋「簽領專用章」於「收費紀錄單」,然上訴人公司相關規定既未限制簽領專用章不得供作他用,被上訴人甲○○以該印供作職務審核章使用,自無不可,尚難由被上訴人甲○○於空白機車專用保險證領取單蓋印簽領專用章一事,即認定被上訴人甲○○係領用空白機車專用保險證。參以上訴人自認:
本件系爭六萬張保險證有部分保費有繳回上訴人公司,繳保費部分,保費都是國安公司給付等語(原審卷,二六二頁),應認系爭六萬張空白機車專用保險證之領用人為國安公司,非被上訴人甲○○。
⒊被上訴人甲○○未如同案被告國安公司般與上訴人訂有保險代理契約一節,復
為上訴人所自認,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甲○○於系爭領取單上蓋用印章之事實,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存有保險代理(委任或僱傭)契約。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與伊成立保險代理(委任或僱傭)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此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甲○○於系爭領取單蓋印簽領專用章屬職務審核,其
既未與上訴人成立保險代理契約,亦未領取空白機車專用保險證,則上訴人依系爭領取單及保險代理契約(委任或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積欠之保險費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其以甲○○領用系爭領取單嗣後未交付保險費為由,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甲○○任意發放空白保險證及未負監督追蹤要保書及保險費交回之責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身為上訴人汽車險部經理,竟不管前次具領之保險證有無用完即任意發放六萬張之空白保險證,其未負起監控空白保險證發放之責任。且於其後長達半年的時間,未負隨時監督追蹤要保書及保險費交回之責,對被上訴人乙○等所具領的大量保險證、代收的保費去向完全不予追蹤催繳,致上訴人迄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得對甲○○依委任關係訴請其賠償未能收取保險費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甲○○則辯稱:伊未任意發放空白保險證,收繳保費不是伊之職務,保費由財務部收取,伊並無違背任務未為追蹤、監督情事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汽車險部經理,竟不管前次具領之保
險證有無用完即任意發放六萬張之空白保險證,其未負起監控空白保險證發放之責任等語,惟其亦自承有關空白保險證之具領張數並未規定上限(本院卷,一八三頁)。甲○○雖曾於刑事背信案件中稱:「(問:當初國安公司有無要求他要多少數量的空白保險證?)一開始沒有說要給幾萬張,就是他用完再來跟我拿」(本院卷㈠,一九○頁),惟其亦稱:「依照我們公司的強制保險管理辦法沒有規定數量之上限」(本院卷㈠,一九二頁)。自不能以甲○○曾說「他用完再來跟我拿」或甲○○曾以用完再給之方式處理,即認為甲○○有依用完再給原則發放保險證之義務。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足證甲○○有依用完再給原則發放保險證之義務,其復自承有關空白保險證之具領張數並未規定上限,則其主張甲○○不管有無用完即任意發放六萬張之空白保險證,其未負起監控空白保險證發放之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甲○○於系爭空白保險證發放後,於長達半年的時間,未負隨
時監督追蹤要保書及保險費交回之責,對被上訴人乙○等所具領的大量保險證、代收的保費去向完全不予追蹤催繳,致上訴人迄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之檢查意見為證(本院卷㈠,一○三至一○四頁)。惟查:
⑴該意見表缺失事項欄一㈠雖記載:「保險證控管嚴重失當,截至八十九年一
月底止,尚有未回收保險證計一三、九一五張,核有未妥;未依貴公司所定「保險證管理規則」指定專人保管...惟查部分領取單並未經相關人員核定,即予發放,內部管理顯有疏失;莊安保險代理人未收回空白保險證部分,未聲明作廢等,核欠妥適」等語。惟該記載並未具名指摘係屬甲○○之缺失,所指摘對象係上訴人公司。再者,系爭保險證係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發放,而甲○○係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汽車險部的經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一六三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管理準則第四條規定:發現領用人未依規定使用時應追回發放之保險證」,該準則第五條規定:「領證人使用保險證後應迅將要保書送交營業單位簽單」(原審卷,八○頁、八一頁)。依此規定,領用人雖應於「使用保險證後」迅速將要保書送回營業單位簽章,但未使用即未賣出之空白保險證應於何時交回,則未加以規定。關於未賣出保險證何時應交回並無任何法律加以規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㈡,一五一頁)。關於系爭六萬張之賣出情形,甲○○於刑事背信案件中證稱:「(問:後來國安公司實際賣出多少張強制責任險?)印象中是三萬多張,時間是到八十八年七月」等語(本院卷㈠,一九三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則均稱系爭保險證三千餘萬元不知何時賣出等語(本院卷㈡,一五○至一五一頁)。系爭保險證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共賣出三千餘萬元,甲○○任職於上訴人汽車險部經理僅至八十八年七月底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使用之系爭保險證於甲○○任職汽車部經理期間早已賣出及甲○○知悉國安公司未依規定於賣出後迅速將要保書送交營業單位簽單而未加以催討等事實,則不能認為甲○○有未追繳系爭保險費之缺失。又未賣出之空白保險證並無規定於何時交回,亦不能以未繳回空白保險證而認為甲○○有缺失。又上開意見缺失事項欄所記載之保險證控管嚴重失當係截至八十九年一月底止尚有未回收保險證一三、九一五張,不僅距甲○○離開汽車部經理職位已半年時間,且未指明係屬甲○○之缺失。此外,任職上訴人公司汽車險部科長葉錦源到庭證稱:「(問:至八十九年一月底還是沒有指定專人保管?)指定專人保管,就是由我保管,我任職到九十一年保管保險證,全部的保險證都是由我保管」、「(問:有部分的領取單沒有經過相關人員核定即發放?)有這種情形,因八十七年十月開始是全新的業務,所有的辦法和制度都是沒有做過的,所以很混亂,包括我和甲○○都沒有看到,有部分保險證沒有進入我們的倉庫,就已經被拿走了,就我記憶所及,經手人是一個副理潘永康,被莊安公司拿走,我事後才知道,八十八年元月份以後就全部經過我,八十八年一月之前,有專人保管,應該上報,但有部分,我知道有一筆,由副理拿走」等語(本院卷㈡,六五頁)。依此證言,上訴人公司並非如上開檢查意見所載未指定專人保管,而且雖有部分的領取單沒有經過相關人員核定即發放之情形,但係因有部分保險證未進入汽車部之倉庫即被拿走,甲○○無法事先知悉並防止,故不能認為係屬甲○○之疏失。綜上所述,上開檢查意見尚無法證明甲○○對系爭保險證之使用情形及要保書交回等情形未負監督追蹤之責。
⑵該意見表缺失事項欄一㈡雖記載:公司人員甲○○、潘永昌及保險代理人乙
○、丙○○等人領用空白保險證,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管理準則」辦理,且未依「收繳保費規則」第五條所定「代收保費保證辦法」提供保證,核欠妥適等語。惟甲○○並非系爭保險證領用人,已如前述,該函亦未說明甲○○有何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管理準則」辦理情形,自不能以該函所載即認定甲○○領用系爭保險證有缺失。再者,證人葉錦源到庭證稱:「(問:按收繳保費規則第五條規定要提供保證?)收繳保費是由財務部負責。發證是按保險證管理準則處理,不會去管有沒有提供保證」、「(問:是否發證的時候就要提供保證?)做機車強制險的時候,沒有人提到要關於保證的問題」、「(問:關於保證,如何規定?何時要提供保證?)領取保險費收據之前要提出保證」等語(本院卷㈡,六三至六四頁)。甲○○既非領用人,自不負提供保證之責,而收繳保費既屬財務部而非汽車部之責,且保證並非於發證時提出,則該函所稱甲○○未依法提供保證云云,亦無可採。
⑶該意見表缺失事項欄一㈢雖記載:「保險證控管失當期間長達一年(八十七
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未及早發現,減少損失,內部稽核制度顯有嚴重疏失」等語。惟該記載係並未具名指摘係屬甲○○之缺失,所指摘對象係上訴人公司,且該函所指控管失當期間係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月,而甲○○任職於上訴人汽車險部經理僅至八十八年七月底止。又該函並未載明保險證如何控管失當以及何人控管失當等事實,葉錦源復證稱:「(問:內部稽核是誰做的?)有稽核室」等語,則上開檢查意見亦無法證明甲○○未盡控管、監督或追蹤之責。
⑷綜上所述,上開財政部之檢查意見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有何未盡控管
、監督或追蹤之責情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甲○○未盡控管、監督或追蹤之責,空言主張,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甲○○有任意發放保險證、嗣後未負隨時監督追蹤要保
書及保險費交回上訴人之責等事實,亦未舉證證明甲○○之上開疏失與本件保險費由國安公司收取後未能繳回上訴人公司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以甲○○任意發放保險證及嗣後未負隨時監督追蹤要保書及保險費交回上訴人之責為由,依據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甲○○賠償本件保險費之損害,即屬不能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乙○、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國安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丙○○為處理本件保險代理業務之人,二人以國安公司名義出面向上訴人具領前開六萬張空白保險證後,不僅從未將已使用保險證之要保書送交上訴人簽核,就四千餘張之空白保險證迄今仍無法交待去向,對已收取之保險費共同侵占入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乙○係國安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丙○○係國安公司之總務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二五五頁;本院卷㈢,三頁)。被上訴人乙○自承其收到三千多萬元,轉投資失敗,對數額沒意見,但要扣傭金等語(本院卷㈠,二一○頁。上訴人主張:丙○○在刑案中表示其為國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係掛名負責人等語,上訴人乙○並未加以爭執。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多次準備程序中到庭,僅具狀辯稱:其僅係關國安公司之職員,乙○係國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並稱國安公司會計鮑雲婷在刑事案件中證稱保費收來後均交給乙○等語(本院卷㈠,二四○頁)。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丙○○把所收取之保險費交給伊或交給會計再交給伊等語(本院卷㈡,四頁)。惟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僅為人頭,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㈠,九四頁)。乙○於刑事偵查時供述:「「問台灣產險交給你多少空白保險單?)約六萬張,是丙○○去領的,他領回來過幾天才告訴我的」、(本院卷㈡,二三之一頁)「(問:那些保費你用到何處?)不知,我只是人頭,實際上是丙○○和宋瀛珍負責,錢也是他們保管」等語(本院卷㈡,二五頁)。訴外人周貴男於刑事背信案件中證述:「(問:空白的強制責任險保險證是國安公司何人拿給你的?)之前是丙○○有拿給我」、「(問:佣金如何結算?)支票都是他們自己來拿的,來的人有鮑小姐、丙○○,至於乙○好像沒有來收過」等語(本院卷㈡,三○頁、三一頁)。甲○○於刑事背信案件中亦證稱:「(問:國安公司積欠保險費是由何人出面與台產公司處理?)丙○○與乙○」、「(問:知否國安公司予客戶收取的強制責任保險費用到何處?)不知道。國安的丙○○、乙○說就是挪用」等語(本院卷㈠,二二九至二三○頁)。上開證據顯示,丙○○與乙○雖名義上分別擔任國安公司之總務與負責人,但實際上保費由丙○○收取後,丙○○與乙○均曾保管所收取之保費,系爭保費三千五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並未依約交付上訴人,共同將之侵占入己,嗣共同出面與上訴人商談系爭保費未依約交付之相關事宜。因此,上訴人丙○○辯稱:其僅係關國安之職員,乙○係國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系爭保費收來後均交給乙○,伊未侵占入己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費係被丙○○、乙○共同侵占,其二人對於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可採信。則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及丙○○連帶賠償其所受系爭三千五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之保費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乙○及丙○○辯稱:上訴人應給付傭金,其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上訴
人主張傭金為百分之十二.五,被上訴人乙○則主張為百分之二十。惟查被上訴人自承依規定是百分之十二.五,其雖主張兩造有百分之二十之約定(本院卷㈠,二五五頁),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而被上訴人甲○○亦主張傭金為百分之十二.五(本院卷㈠,二五五頁),應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傭金為百分之十二‧五乙節為真實。因此,被上訴人乙○及丙○○所得主張抵銷之傭金為四、四八七、○二九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及丙○○賠償之金額為三一、四○九、二○三元。關於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請求自乙○、丙○○於八十九年二十日收受催告函(原審卷,一二○頁)限期三日到期後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查上訴人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及丙○○賠償之金額為三一、四○九、二○三元,此部份之賠償責任,與同案被告國安公司依保險代理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負之給付責任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故上訴人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惟被上訴人乙○及丙○○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與國安公司所負之代理契約責任,係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侵權行為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理契約、委任或僱傭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國安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五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乙○及丙○○連帶賠償上訴人三一、四○
九、二○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加付遲延利息,並與國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核屬正當,其餘請求,非法所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