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六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之父林黃所有
,林黃去世前一年即七十四年底,為避免日後因林黃之龐大遺產被課徵高額遺產稅,乃假贈與之名,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林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去世,兩造及所有兄弟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書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配,惟該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繼續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並由其管理、耕作,嗣於八十九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解除農地移轉之限制後,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及第十條約定,訴請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經催告後,均未依約履行,因依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
七號事件審理時,自認系爭協議書為其親自簽名,上訴人於本件否認簽名為真正,違反「禁反言」原則。本件係請求履行契約,系爭協議書依契約自由原則為有效,被請求之標的不動產物權單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法律上係請求上訴人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適用公同共有物遺產分割及信託之法律關係。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如附表編號五之土地係上訴人於四十六年間購買,為尊重兩造先父林黃,方由
林黃出名與賣方訂定買賣契約,並將土地登記為林黃所有,嗣林黃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將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五地號土地,併同如附表所示其他四筆土地,一併贈與上訴人,惟林黃過世後,其他兄弟起爭財之心,母舅陳傳出面協調,兩造及其他兄弟除訴外人林慶雲外,均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到場,惟上訴人到場後,見母舅與代書已大致完成協議書內容,但該協議書之重要部分皆空白,代書即拿上訴人所有之印章蓋用,上訴人見自行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五之土地亦在分析之列,遂提出異議而未達成協議。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因信託關係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該土地係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被上訴人亦不得逕行訴請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且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既如被上訴人所述為遺產分割協議,卻未經全體繼承人訂定,亦為無效,縱認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為有效,其性質係屬贈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又,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林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因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在信託關係未消滅前,被上訴人逕行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黃所有,嗣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簽立家產分析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第十條約定為本件請求,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已達成合意,該家產分析協議書之性質及效力為何?㈠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為真正;
⒈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之印文為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印,業據上訴人自陳
在卷(原審卷第八四頁),惟抗辯該印文係代書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取其印章盜用,且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係先影印數份,但重要內容均空白,再以黑筆填載,以黑筆填載部分僅在第三、四條加蓋關係人印章,故就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協議云云。惟觀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訴人之印文蓋印處包括第四條及最後立約人處,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之印文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推定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為上訴人所出具,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印章係他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蓋印,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難昭信實。
⒉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記載:「同所六八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所五八地號田0.0八九二公頃:持分九分之一‧‧‧五十四地‧‧‧持分九分之一,五十五地號‧‧‧五十六地號‧‧‧係乙○耕作,並登記乙○名義,嗣後處分時,乙○先取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三分之二即按八份均分之(已取三分之一不另再參加分配),以上財產如要處分均應遵重長兄意見為之。」其中「七」原書寫為「八」,「八」原書寫為「九」,嗣以直接刪除之方式分別改為「七」、「八」,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家產分析協議書即明,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民事卷宗卷附之訴外人林清秀、林慶芳、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吉提出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亦有相同情形。再者,系爭家產分析書上記載之見證人陳乾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秀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九十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確係擔任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見證人,陳乾與兩造之關係為表兄弟,陳乾父親為兩造的舅舅,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時協議書上記載之兄弟均在場,兩造原有八個兄弟,家產分析書上第四條之所以將「九」改為「八」,「八」改為「七」,係因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記載,已經先分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再由其他七個兄弟均分再加上長孫一份,共分八份平分,此部分均是在更改後才蓋章,該協議書並未被偽造,均為真正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以下)。
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曾將上訴人及訴外人兩造
兄弟林慶芳、林清秀各自收執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更改處之印文究係先更改再用印或先用印再更改,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顯微鏡檢視、多波域光源照射檢視、DOCU CENTER 光譜儀檢視、及低角度測光檢視等方法鑑定,上訴人所收執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中第三條之數字「九」改成「八」及第四條之數字「八」改成「七」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處與蓋印之先後關係;林慶芳收執之協議書中第四條之數字「九」改成「八」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林清秀收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中第三條之數字「八」改成「七」及第四條之數字「八」改成「七」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分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此有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卷宗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0)陸
(二)字第九00四六四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慶芳、林清秀分別收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關於更改數字部分,雖有部分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然從法務部調查局關於能鑑定判斷之更改處之鑑定結果,相互對照,足認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中有關數字更改部分,均是先更改後蓋印,即與證人陳乾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家產分析協議書與上訴人及兩造兄弟所提之上開家產分析協議書內容均相同,更改處亦一致,則據陳乾之上開證言及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可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之更改部分,亦為先書寫內容再蓋印章。再據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內容,復參酌陳乾之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關於土地之分配,由現耕作人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一以後,其餘始由七兄弟及長房之長孫合計八份均分,益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更改處之數字之由「八兄弟」改為「七兄弟」、「按九份均分」改為「按八份均分」,係因已扣除現耕作人之一份三分之一,顯屬誤寫之更正而已。職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蓋印在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之印文係遭盜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可推定為上訴人所出具。再者,上訴人雖於本事件否認協議書上之簽名為真正,然,上訴人在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事件審理時對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審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五九頁),且本件原審之被告林慶芳於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六號事件審理時亦陳稱「當場大家都有簽名」(本院卷第八二頁),足證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簽名既為真正,而上訴人之印文復在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書寫後方蓋印,此與一般人通常會在已書寫完畢之文書上蓋章之經驗法則相符,且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內容之上開更改,僅是更正而已,可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內容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兄弟達成合意。上訴人聲請再鑑定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之簽名,及該協議書是否為七十六年間所書寫,因事證明確,自無再鑑定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質疑其未執有系爭協議書與協議書第十二條之記載不符乙節;參之證人陳乾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笫三一號事件證稱全部之所有權狀皆由陳乾保管,因有一些現金未處理故未交付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係在兩造及其他兄弟達成協議之後由證人陳乾代為保管,是上訴人當時未立即持有協議書並無礙於雙方已達成協議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登記為林黃所有,嗣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姑不論林
黃所依據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性質為何,林黃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移轉物權合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兩造亦均自陳上訴人現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林黃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即未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縱林黃生前對上訴人有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債權存在,然於林黃過世後,其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欲取得所有權,仍應本於其等繼承林黃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除有移轉物權之合意外,尚需登記,否則不生效力,惟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林黃過世後,將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兄弟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僅單純為兩造與其他兄弟間訂定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關於公同共有物處分及其他之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規範物權行為之規定無涉。再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分割遺產性質上係屬處分行為,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惟如附表所示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尚非成為全體繼承人之財產,且兩造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仍需訴請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方可成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後,當然成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並非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所為之協議,自無需繼承人全體共同訂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立,應為無效云云,尚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信託關係不因信託人林黃之死亡而消滅,在信託關係未終止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如前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信託關係之存在與否乃上訴人是否簽署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動機,上訴人既已簽立協議書,而被上訴人又非本於林黃繼承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交付林黃所信託之財產,而係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書上應盡之義務,自與信託契約有無終止無關。
⒉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為贈與契約之性質,其於贈與前得撤銷贈
與云云。按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惟據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以觀,其於標題已記載「林慶芳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而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為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所列土地,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時承認該協議書所列財產係屬父親主持家計時所建置之家產而同意分析,則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即是就該財產為分析,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即非以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而被上訴人亦非以允受上訴人無償讓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其性質即與贈與契約不符。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既非贈與契約,自毋庸討論該協議書依當時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為立有字據之贈與而不得撤銷之問題。⒊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均屬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書第四條所指之土地,該
家產分析協議書訂於七十六年,此觀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上之簽立日期即明,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不得移轉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目均登記為「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在卷可稽,自屬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農地,故受當時法令之限制,若予分析,亦不能移轉為共有。系爭協議書第十條另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林慶芳、乙○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十條約定請求辦理過戶登記,此時所應考量者為移轉登記是否仍有法律之限制,而非土地是否已處分,亦無處分土地應尊重長兄之問題。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刪除,該限制現已不存在,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雖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惟該規定係在限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而非限制土地以共有之形態所有,故依目前之規定,農地所有人應可將其所有權分成若干應有部分移轉與不同之所有人共有。是以,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十條所謂依法得辦理過戶時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按其應分配額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一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五六地號、編號二土地重測前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五八地號、編號三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五四地號土地、編號四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附表編號五為台北縣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六八地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附卷可查,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計算如附表所示土地可得之應有部分。
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四條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約定之分配比例,以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或應有部分,先扣除應分給上訴人之三分之一,其餘再分八分平分。依此計算,如附表編號一、四之土地,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七分之十,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為一六二分之五[(10/27-10/27×1/3]×1/8=5/162 ],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土地,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一[(1/9-1/9×1/3]×1/8 =1/108],如附表編號五土地上訴人登記之所有權為全部,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1-1/3)×1/8= 1/12],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