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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0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守成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參 加 人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珮淳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孟君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蔣鑫如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有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曾以其對林昌公司有債權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林昌

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由原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核發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全五八一字第六四三五六號執行命令,禁止林昌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林昌公司清償。惟上訴人與林昌公司間因終止「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所衍生之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作成八十九年度仲裁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但因該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及仲裁程序違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等違法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上訴人已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另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從而林昌公司就上開工程對於上訴人是否債權存在,並不明確;縱認有之,其金額如何,亦無法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其與林昌公司之工程合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地鐵

南港字第九OOOO九二九五號函及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等為憑,主張其對林昌公司之債權存在云云。但核各該書證,為被上訴人內部製作之計算書及文件,而有關其與林昌公司間之合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林昌公司是否承認該違約金債權?均尚待被上訴人另提給付之訴以確認之,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屬實,自無法由該等書證獲得證明。故被上訴人與林昌公司間之債權存在與否,即有疑義。

㈢縱認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上開八十九年度仲裁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所載之

債權,但因林昌公司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該債權讓與於訴外人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研豐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北一一八支郵局第六O九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案。而原法院之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全五八一字第六四三五六號執行命令,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核發,已在林昌公司將上開仲裁判斷所載之債權讓與於晶研豐公司以後。故縱然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最後係由林昌公司獲得勝訴,而確定其對於上訴人有該仲裁判斷所載之債權,但林昌公司既於收受前述執行命令以前,將該債權讓與於晶研豐公司,並已通知上訴人,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債權已由晶研豐公司承受之,則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已知悉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間之系爭債權

轉讓,卻遲至二審始提出抗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相違云云。實則,上訴人原先並不知道,而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宜蘭地方法院開庭時,看見華南銀行與林昌公司進行撤銷債權讓與的訴訟,始知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情事。

二、本件上訴人與林昌公司間因工程合約爭議事件,固經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作成仲裁判斷,但該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已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如前述。是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該債權存在,尚須俟上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確定結果以決定之。又被上訴人所主張對林昌公司之債權,尚未提起給付之訴,遑論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何況林昌公司已於前述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全五八一字第六四三五六號執行命令核發前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前開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之債權讓與於訴外人晶研豐公司,致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有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債權存在,即有疑義;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林昌公司之上開不明確、不安定狀態,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O號判例意旨,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林昌公司之債權,雖尚未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但上訴人既對法院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其聲請就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嗣後上訴人縱取得對林昌公司之終局執行名義,其債權亦有無法受償之虞,因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與林昌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爭議事件,固已經仲裁協會仲裁判斷,但該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已依法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如前述。是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該債權存在,顯係以上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為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債權存在,尚未確定,為避免相關聯事件之裁判結果兩歧,自有於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及其債權讓與協議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林昌公司,以便林昌公司依法參加訴訟。

二、上訴人在本事件起訴前即已知悉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惟遲至二審始提出此抗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相違:

㈠上訴人不得違法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訴人主張林昌公司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及其遲延利息,轉讓予晶研豐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故林昌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云云,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之此攻擊或防禦方法在第一審程序並未提出,上訴人在原審有充裕之時間與機會提出本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未提出,致被上訴人無法對其加以防禦或攻擊,而喪失審級之利益,上訴人既未於第一審提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駁回上訴人之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上訴人確在本事件起訴前即已知林昌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晶研豐公司:

查被上訴人於向原法院就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進行假扣押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接獲該院執行處通知書,並內附林昌公司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民事聲請異議狀」,該異議狀內並附系爭債權受讓人「晶研豐公司」致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存證信函影本,通知受讓系爭債權,且內附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簽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前揭事實亦經上訴人於其本件「上訴理由狀」之第六頁及第七頁自認在案,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已知悉林昌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晶研豐公司之事實。而本事件係於三個月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訴,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呈之原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通知書及內附之華南銀行九十一年未註明日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並主張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始獲悉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轉讓,故於原審未為此抗辯云云,顯不實在。

三、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確係存在:㈠林昌公司與訴外人晶研豐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轉讓,業經法院判決撤銷:

查林昌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為脫產,乃在上開仲裁判斷宣判後,即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晶研豐公司,其所為之債權轉讓,因無對價,且係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對林昌公司及晶研豐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債權之轉讓,案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0號民事判決,判定該二訴外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則林昌公司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在。

㈡上訴人亦不認為林昌公司業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晶研豐公司:

查林昌公司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債權讓予晶研豐公司上訴人,而上訴人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仍以林昌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可見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債權之轉讓並非有效,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仍存在。

㈢本院在與本事件基礎事實一致之另二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之事件中,亦判決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

查林昌公司之工程材料供應商榮華砂石公司及東一鋼鐵公司,因林昌公司未給付貨款,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分別就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之經仲裁判定之工程款等債權加以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異議,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之該等債權存在。該二事件之基礎事實及兩造之主張與本件相同,並皆經原法院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亦即確認林昌公司對上訴人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各在該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存在。

四、上訴人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並不影響系爭債權之存在:㈠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其標的乃在確認林昌公司對於上

訴人是否確實有債權存在,而上訴人所另行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屬於形成權之訴,其標的乃在判斷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仲裁判斷有無法律上得撤銷之事由,其判決結果僅生撤銷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等效力之仲裁判斷而已,對於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該等債權存在,為該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不及。亦即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認定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訴訟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昌公司有關「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

程」之工程款等爭議事件,雖經仲裁協會判斷,但上訴人業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各該債權存在,應以該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為據云云。惟查,仲裁人間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且仲裁判斷不得上訴,是有關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之關於「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損害賠償、利息等爭議,既經前揭仲裁判斷終局確定,縱對此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亦不應構成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抗字第四六號、四十二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七號及三十年抗字第一O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就前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惟上訴人所持之理由為該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故請求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將該仲裁判斷予以撤銷,然查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須該仲裁判斷全然未附任何理由者,始足當之(本院八十七年重上更字第一五二號、八十九年重上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參照)。而上訴人於另案之撤銷仲裁判斷起訴書內,亦已自承該仲裁判斷書並非未附理由,而係理由不備,如此則上訴人撤銷仲裁判斷之主張,即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並不得據以主張撤銷該仲裁判斷,遑論以提起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五、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三一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O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五二號判決可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可提起確認之訴,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危險,或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為保全對林昌公司之債權,業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全五八一字第六四三五六號執行命令,禁止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收取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損害賠償、保固金等債權,及禁止上訴人對林昌公司為清償在案,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原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否認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有前揭各債權存在,及縱認存在,亦否認其金額已確定,上訴人此等否認業已致林昌公司之前揭各債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及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被上訴人對林昌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㈠林昌公司承作被上訴人之「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因作輟無常,一再遲延,

甚至最後擅自停止工作,致被上訴人不得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該工程合約。因林昌公司違約,應償還被上訴人超額給付之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施工逾期賠償及償付被上訴人委任公證機關評量其所施作工程數量之費用等款項,共計二千四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林昌公司並無所主張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故被上訴

人之該等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僅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確認之訴,該條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債權須有「終局的執行名義」,上訴人對該條之規定似有誤會,被上訴人對林昌公司之該等債權存在皆有所據,不容上訴人恣意否認。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準

備程序通知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函、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函、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一份、本院民事判決二份、本院座談會意見暨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等件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參加人對上訴人本件工程款債權是存在的。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被上訴人與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債權讓與事件案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上訴人所另行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林昌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本息,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屬於形成權之訴,於該項訴訟中應審究者乃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仲裁判斷有無法律上得撤銷之事由,其判決結果僅生撤銷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等效力之仲裁判斷而已,對於林昌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該等債權存在,本為該訴訟之判決效力所不及。要言之,該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認定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於債務人即參加人林昌公司有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工程違約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經向林昌公司催討未果,乃向原法院聲請就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包含工程款、保留款、保証金、損害賠償、保固金等)在前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獲該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四號裁定准許,嗣伊執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原法院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全五八一字第六四三五六號執行命令,對上訴人發出扣押禁止命令在案。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前開命令提出異議,主張其與林昌公司間因終止「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所發生之給付工程款爭議,雖經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在案,然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林昌公司對其是否有前揭債權存在及金額為何,皆無法確定,得否加以扣押,洵有疑義云云,伊爰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有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與林昌公司間因終止「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所生之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命伊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但因該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及仲裁程序違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等情,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伊已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林昌公司對於伊是否有前開仲裁判斷書所載之債權存在,並不明確,縱認有之,其金額如何,亦無法確定,得否供假執行,洵有疑義;縱然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最後係由林昌公司獲得勝訴,而確定其對伊有該仲裁判斷所載之債權,但林昌公司業於收受前述執行命令以前,將該債權讓與於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研豐公司),並已通知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債權已由晶研豐公司承受之,則林昌公司對於伊已無債權存在。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對於林昌公司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尚未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尚待被上訴人另提給付之訴確認之,則其對於林昌公司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債權亦不明確,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於債務人林昌公司有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工程違約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前向林昌公司催討未果,乃向原法院聲請就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包含工程款、保留款、保証金、損害賠償、保固金等)在前開數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獲該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四號裁定准許,嗣伊執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乃核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全五八一字第六四三五六號執行命令,對上訴人發扣押禁止清償命令,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前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主張其與林昌公司間因終止「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所發生之給付工程款爭議,雖經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在案,然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林昌公司對其是否有前揭債權存在及金額為何,皆無法確定,得否加以扣押,洵有疑義云云,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有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債權存在,並於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林昌公司參加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執行命令、通知、異議狀、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含附件)、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委託評量作業完成數量評量彙總表(含附件)、工程合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含附件)、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委託評量作業契約(含發包工程分期計價表)各一件、被上訴人信函二件為證(見一審卷十頁至十五頁、七十頁至一一九頁),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債務人林昌公司有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債

權存在,該公司均拒絕償付,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就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包含工程款、保留款、保証金、損害賠償、保固金等)在前開數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四號裁定准許,嗣被上訴人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對上訴人發出扣押命令在案,惟上訴人於收受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發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後,否認林昌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該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法院執行命令、執行通知及上訴人異議狀各一件為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上訴人對前開被上訴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自得對上訴人(即第三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告知林昌公司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林昌公司有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債權存在乙節,雖尚未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已依約提付仲裁判斷),然上訴人既對原法院執行處(依被上訴人取得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如未依法定期限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其聲請就林昌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被上訴人日後縱取得對債務人林昌公司終局之執行名義,其債權恐亦有無法受償之虞,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林昌公司前承攬上訴人「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

教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所生之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在案一節,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林昌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前揭仲裁判斷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仲裁法之規定,上開仲裁判斷事項對於上訴人而言即屬判決確定,本院自應受該仲裁判斷結果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項再為歧異之認定。嗣上訴人對於該仲裁判斷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一審卷三六頁至四五頁、一二八頁,上訴人一、二審均受敗訴判決,已上訴最高法院),然於其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對於本件仲裁判斷之確定力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辯稱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存在,金額為何,尚須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始能決定云云,均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於該仲裁判斷作成後,其對於林昌公司所負之債務已因其他事由而歸於消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即參加人林昌公司對上訴人有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要屬信而有徵。

㈣至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林昌公司已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晶研豐公司一節

,查:林昌公司固於收受前述執行命令前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晶研豐公司,並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六頁至三三頁、一七○頁至一七五頁),惟:參加人林昌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晶研豐公司,其所為之債權轉讓,被上訴人認係無對價且係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債權之轉讓,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0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足按(見本院卷六一頁至七七頁、一○六頁至一三○頁,已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九號案件審理中),足見參加人之債權讓與須至該撤銷債權讓與事件判決確定始能確定其讓與是否發生效力,與本件確認林昌公司原來對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無涉。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林昌公司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目前既對於上訴人既有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其對於參加人林昌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債務人即參加人林昌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債權存在,以除去上訴人否認參加人林昌公司債權存在之不安狀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