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0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守成被 上 訴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蔣鑫如
指定送達代收人 蔡碧松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連 正 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