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複 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被 上訴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訴訟代收人 孫淑玲
潘莉臻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泛亞銀行存款帳戶),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在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十三日歇業,目前由台灣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佳億證券公司)開設第五五五S-六一九一-○號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買賣證券帳戶),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第000-0-0000號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以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十九日先後委由佳億證券公司以其在該公司所開設之系爭買賣證券帳戶買進上市之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股票二十五萬股及二十一萬股,而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日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各向被上訴人融資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及六百十一萬七千元,完成交割手續,同時依約定提供前揭金緯股票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而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十五日共賣出二十萬股金緯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日合計償還融資之部分本金五百五十三萬二千元及利息,惟金緯公司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前揭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扣除賣出二十萬股)、九月十九日融資買進之金緯公司股票擔保維持率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一日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被上訴人分別於次日通知上訴人於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竟未獲置理,且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仍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上訴人遂依財政部核定亦屬兩造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分系爭金緯公司股票。然因金緯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割股,進而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停止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八月十二日終止上市,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停止在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櫃,因市場成交量委縮,致被上訴人無法處分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上訴人仍不得拒絕清償。核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融資金額扣除上開已部分清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償還一萬元部分外,尚餘融資本金七百四十九萬元未獲清償,爰依兩造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四十九萬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其餘六百十一萬七千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於佳億證券公司開立系爭買賣證券帳戶,亦曾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惟上訴人均未曾使用該等帳戶,系爭買賣證券帳戶內之所有證券買賣均非上訴人下單所為,上訴人並不知情,而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係訴外人鄭雲生冒用上訴人在佳億證券公司所開設之系爭買賣證券帳戶買進及賣出,並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向被上訴人公司融資借款及還款,上訴人亦不知情,且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補繳差額之通知書,且被上訴人未及時處分系爭金緯公司之股票,亦與有過失,故縱認上訴人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十九日上訴人利用其於佳億證券公司所開設系爭買賣證券帳戶先後買進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二十五萬股及二十一萬股,而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日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六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及六百十一萬七千元,其中二十萬股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十五日賣出後,已償還融資之部分本金五百五十三萬二千元及利息。嗣金緯公司股票價格下跌,致前揭二筆融資買進之金緯公司股票擔保維持率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一日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且上訴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亦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金緯公司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列為全額交割股,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停止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八月十二日終止上市,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停止在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櫃。經結算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償還一萬元外,尚有七百四十九萬元融資借款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分戶帳資料、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終止上櫃公司名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五頁、第一九、二一頁、第二三至二六頁),並有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上訴人在佳億證券公司開設系爭買賣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一至七五頁),雖上訴人不否認曾於佳億證券公司開設系爭買賣證券帳戶,亦不否認曾於被上訴人公司開設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否認以系爭買賣證券帳戶買進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之後再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①、系爭金緯公司股票是否上訴人以其開設之系爭買賣證券帳戶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所買進?②、上訴人有無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之相關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及融資?③、被上訴人是否未寄補繳差額之通知書予上訴人?對於處分系爭金緯公司股票,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是否應負清償融資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金緯公司股票是否上訴人以其開設之系爭買賣證券帳戶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所買進:
1、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開立系爭買賣證券帳戶後,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買賣股票之次數即異常頻繁,買賣金額動輒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同一日內以相差不大之價格大量買進及賣出同一檔股票之情形屢見不鮮,且上訴人符合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條件(即開立買賣證券帳戶滿三個月,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百分之五十)後,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頻以融資融券之方式買賣股票,且其於泛亞銀行存款帳戶內之資金與第三人間往來頻繁,買進股票之現款或融資之自備款,多由第三人轉存而來,而賣出股票所得款項,亦多轉入第三人帳戶,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買進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之自備款及手續費四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即由訴外人王信欽之帳戶提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存入上訴人泛亞銀行存款帳戶,九月二十二日買進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之自備款及手續費四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亦由王信欽帳戶內轉帳三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存入上訴人之泛亞銀行存款帳戶支付,有系爭買賣證券帳戶對帳資料(見本院卷第六三至七五頁)及泛亞銀行台北分行檢送上訴人於該分行之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轉帳傳票在卷可考見上訴人開立之相關帳戶確已從事股票交易及融資多時。
2、次查證人即佳億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周星華於本院證稱:「他只有做開戶的動作,但他沒有在做股票交易,交易都是我在做,沒有別人使用他的帳戶進出」、「(問:上訴人開戶以後,存摺、印章如何保管?)留在我那邊」、「(問:上訴人為何會同意證券交易帳戶及交割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你?)是他開完戶以後沒有來拿」、「(問:上訴人帳戶的金緯股票是何人委託交易?)我當時認為是金緯公司委託交易,是金緯公司之李副總委託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
四一、四二頁);且證人即金緯公司負責人鄭雲生於本院亦證稱:「我個人沒有在佳億公司開設股票交易帳戶,我也沒有在其他證券公司開設帳戶」、「(問:你有無在佳億公司買賣過股票?是委託何人交易?)有,我是透過佳億公司安排之人頭帳戶交易的,我都是直接打電話給公司負責人交易,至於佳億公司是由哪些營業員用哪些人頭帳戶來操作我不知道,如有交易而應付款,我會依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匯款」、「(問:金緯公司之股票是否有在佳億公司進出?)有」、「我護盤失敗後,我曾與復華、富邦、環華、安泰四家證金公司協調,所有融資都由我來負責,我有簽了協議書與承諾書」、「(問:你當時在股票護盤時,是由何人處理的?)主要是我,我忙時會交代我底下的人去處理,我曾經交代李榮勳副總處理過一、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四二頁)。此外,鄭雲生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亦認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緯公司資金,並以該資金存入本身所找之人頭帳戶或證券商營業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經由其本身所找之人頭戶或證券商營業員所提供之人頭戶下單買入股票,可融資時使用融資,否則即以現款買入等事實,及其與被上訴人事後簽訂協議書、承諾書等情,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及鄭雲生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承諾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五頁),益見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係鄭雲生委由佳億公司指定之業務員周星華以上訴人開立之相關帳戶融資買進。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係鄭雲生透過周星華使用其相關帳戶買進,並向被上訴人公司融資等語,即非無據。
(二)、上訴人有無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之相關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及融資: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證券買賣公開交易市場,係由投資人於證券公司開設買賣證券帳戶,以該帳戶為買賣證券之主體,透過證券公司將買賣之資訊匯集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由其撮合股價,於撮合成交時完成買賣行為;如有信用交易帳戶,亦係以該帳戶為融資融券意思表示之主體,於買賣成交時成立消費借貸。
2、雖上訴人辯稱伊無買賣股票之打算,故將相關存摺及印章留置於周星華處,並否認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其相關帳戶云云;且證人周星華於本院亦證稱伊使用上訴人開設之帳戶,未告知上訴人云云,係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開立泛亞銀行存款帳戶,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開立系爭買賣證券帳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此有各申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八、六二、五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對於開立相關帳戶之目的係在於從事股票之交易及融資,當無不知之理,倘非上訴人授權周星華使用其帳戶,豈會開立帳戶後未及時取回相關存摺及印章而任由周星華以其相關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從事股票交易及融資?且上訴人倘如其所稱無買賣股票之打算,僅因周星華係其友人,因捧場而至周星華任職之佳億證券公司開立系爭買賣證券帳戶,則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開立系爭買賣證券帳戶之後,何以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再至與周星華無關之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足見上訴人係有意將相關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置於周星華處,供周星華以其開立之系爭買賣證券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股票。從而上訴人辯稱伊無買賣股票之打算,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其相關帳戶云云,即非可採;證人周星華證稱伊使用上訴人之帳戶,未告知上訴人云云,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又上訴人開立泛亞銀行存款帳戶係供買賣股票之資金存提之用,曾向泛亞銀行台北分行申請設定提款檢碼為一二一一,以供提款之憑據,此有泛亞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二)泛北發字第一二八號函及設定提款檢碼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且泛亞銀行台北分行檢送上訴人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上亦均載明提款檢碼為一二一一,復有該取款憑條在卷可資佐證一一二至一二五頁),如非上訴人將其提款檢碼告知周星華,周星華如何能得知該提款檢碼?益見上訴人開立相關帳戶之目的乃在於方便周星華操作股票,否則周星華以上訴人之名義買賣股票之後,將有股款無法提出之窘境。是上訴人辯稱伊係為捧場而開立相關帳戶,並無買賣股票之打算,相關存摺及印章均留置於周星華處,且提款檢碼係周星華建議伊取悉伊之提款檢碼為一二一一,非伊告知周星華云云,即非可採,堪認上訴人確已同意周星華使用其開立之相關帳戶為股票交易及融資。雖上訴人就提款檢碼乙節聲請再予訊問證人周星華,惟查上訴人係親自至泛亞銀行台北分行申辦系爭存款帳戶,已據該分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在卷星華之建議以其非上訴人嗣後將其以如何得以確信上訴人係以其建議之方式設定提款檢碼而使用系爭存款帳戶?是以周星華縱然再次到庭作證,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而上訴人聲請再予訊問證人周星華,即無必要。
4、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同意周星華使用其名義開立之相關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及融資,則其對於周星華提供其名義之相關帳戶供訴外人鄭雲生使用,而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金緯公司股票,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是否未寄補繳差額之通知書予上訴人,對於處分系爭金緯公司股票,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是否應負融資債務清償之責:
1、被上訴人是否未寄補繳差額之通知書予上訴人:
①、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其補繳差額,不得向其請求清償云云。惟查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此有卷附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憑,而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係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等語已為通知不明時,已事先約定以被上訴人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准,亦即被上訴人依約之通知義務僅止於將補繳差額通知依約定之通訊地址付郵即可。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已搬遷至台北市○○區○○街云云,惟其既未告知被上訴人而要求更改通訊地址,自仍應按原通訊地址送達。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扣除賣出二十萬股)、九月十九
日向伊融資買進之金緯公司股票擔保維持率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一日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伊已依亦屬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一月十二日按兩造間約定之右揭通訊地址郵寄二個營業日內應補繳差額之通知書予上訴人等情,既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二二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堪信被上訴人已依約送達補繳差額通知書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合法送達補繳差額通知書,不得請求其清償融資債務云云,自非可取。
2、被上訴人處分系爭金緯公司股票,是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處分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作業上亦有過失云云。惟查集中市場之股票交易,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下,投資人固可自由任意買進賣出不限額度之股票,然倘因特殊事故發生,致一般投資人對某一股票已無購買意願,而無相當之成交量時,縱使持有該股票,亦陷於無法處分之情形。本件金緯公司股票因股價崩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列為全額交割股,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停止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八月十二日終止上市,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停止在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櫃,市場成交量委縮,致金緯公司股票在八十八年一月份之成交張數僅有一張至十八張不等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終止上櫃公司名單、證券交易情況檔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二三、六二頁及本院外放證物),上訴人認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仍屬正常交易,自有所誤。而本件被上訴人應處分之系爭金緯公司股票高達二十六萬股(即二百六十張股票),在交易市場並無買盤之情況下,縱然依「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如期處分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亦無法成交,是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於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而未獲置理時,因股價異常崩跌而無法及時處分系爭金緯公司股票,即難指其作業有所疏失,此觀兩造間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處分時,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等語自明,故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金緯公司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3、上訴人是否應負融資債務清償之責: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第四項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洽商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二項約定:「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清結部份,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各等語,且「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規定:「...處分擔保品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而被上訴人對一般委託人之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亦有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第一六六號及一六七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名義之相關帳戶向伊融資買進系爭金緯公司股票,迄今尚積欠本金七百四十九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融資分戶帳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鄭雲生以其名義之相關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金緯公司股票,既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融資餘額七百四十九萬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九萬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其餘六百十一萬七千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