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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戊○○丁○○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周相甫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萬分之五七九八,上訴人戊○○負擔萬分之十七,上訴人乙○○負擔萬分之四一七八,餘由上訴人丙○○、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丁○○及乙○○之父親張鐵確為桃園縣政府員工,且系爭房屋確為桃園縣政府向被上訴人借用作為宿舍,配住於丁○○及乙○○之父張鐵。

㈡桃園縣政府所配住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為木造房屋,上訴人等僅就系爭房屋為簡易修繕,並未改變系爭房屋之同一性。

㈢上訴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性質上屬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桃

園縣政府向上訴人為返還之請求,故在桃園縣政府未終止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前,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房屋分別係上訴人乙○○、丁○○自行建造,與被上訴人管領之原有建物不同,是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管領之原有建物,均屬日本式木造平房建築,而系爭房屋則均為鐵皮屋

頂、磚牆、鋼架支柱建築,兩者相較,上開建物之結構顯然不同。上訴人乙○○、丁○○所建者,既為磚造牆垣、鋼架支柱、鐵皮造屋頂,顯然已變更原有建物之重要結構,自屬獨立新建之建築物。

㈢上訴人乙○○、丁○○確有自行出資建造之事實。

㈣系爭房屋並非桃園縣政府配住予上訴人丁○○、乙○○之公有宿舍。

㈤上訴人丁○○業經桃園縣政府補助購建住宅,則其居住問題已解決,無待乎貸與人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五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桃園市所有,歸伊管理使用,上訴人乙○○、丁○○,無合法權源;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七.二○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一○七.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路○段○號、一段四巷二號(下稱系爭房屋),分別提供與上訴人戊○○、丙○○及甲○○營業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乙○○、丁○○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A部分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伊;另求為上訴人戊○○、丙○○、甲○○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又若系爭房屋係伊管領之公有宿舍,上訴人現亦無何正當權源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爰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之父張鐵,原均是訴外人桃園縣政府員工,被上訴人乃桃園縣政府下級單位,同意提供系爭房屋於桃園縣政府配住予上訴人丁○○、乙○○之父張鐵作為宿舍使用,上訴人戊○○係上訴人乙○○之受僱人,上訴人丙○○、甲○○係上訴人丁○○之子、媳,均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等雖曾修繕系爭房屋,但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或變更系爭房屋與前配住宿舍之同一性,故在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終止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前,上訴人仍有權繼續住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屬桃園縣桃園市所有,而撥歸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復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木造鐵皮屋頂房屋(土地面積七七點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號,係由上訴人乙○○占有使用,並將之提供予上訴人戊○○,開設服飾店、郵票、古董文物店營業使用;另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木造鐵皮屋頂房屋(土地面積一零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巷○號,則由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丙○○、甲○○占有使用,並開設泡沫紅茶店供作營業使用,有卷附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桃地二字第六二三八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乙件及照片五張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六一-六二頁),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九、本院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又上訴人乙○○之父張鐵原係桃園縣政府民防指揮部辦事員,自三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號房屋,嗣張鐵於六十年十二月九日死亡後,張鐵之子即上訴人乙○○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另上訴人戊○○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丁○○原係新竹縣政府員工,於三十六年間奉派至桃園縣任職,自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四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至七十八年上訴人丁○○退休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另上訴人丙○○、甲○○係上訴人丁○○之子、媳,亦居住占用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委任令影本三紙、上訴人丁○○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八、一九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爭執要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屋非其所有,而係上訴人自行建造,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備位之訴主張:縱然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借予桃園縣政府配予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之父張鐵作為職務宿舍,然上訴人丁○○業已退休,張鐵亦已死亡,使用借貸關係早已消滅,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是桃園市公所所有,基於行政隸屬關係,借予桃園縣政府做為員工宿舍,再經桃園縣政府配住予上訴人等,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究屬何人所有?㈠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屬桃園市公所所有,基於行政隸屬關係,借予桃園縣政

府做為員工宿舍,再經桃園縣政府配住予上訴人丁○○、乙○○之父張鐵作為職務宿舍云云。固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委任令三紙、上訴人令與台灣省政府委任令各一份、房屋修繕申請書影本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八、四○-四一、一九六頁),惟依其所提新竹縣政府委任令三紙、上訴人文之父張鐵係桃園縣政府員工,上訴人丁○○係是新竹縣政府員工,派至桃園縣政府工作,及上訴人乙○○之父張鐵、上訴人丁○○早於三十八年、三十九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足證明桃園縣政府有配住系爭房屋予丁○○、乙○○之父張鐵做為職務宿舍。核閱上訴人丁○○所提房屋修繕申請書,上訴人丁○○先於七十一年九月九日提出修繕房屋之申請,桃園縣政府庶務股於該申請書上批注:鄭員所住房屋,目前非本府經管宿舍,得否補助修繕,乞請鈞長核示等語,人事室、主計室則加註:所請據庶務股答覆非本府經管宿舍,是否據過去修護在核定之範圍內辦理抑或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二四四頁),繼於同月二十日再提出申請修復宿舍,則批示:擬請庶務股派員勘查後依主計室意見通盤研議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則依該申請書所批示:上訴人丁○○所占用系爭房屋並非桃園縣政府所配住,且桃園縣政府亦未允諾為上訴人丁○○修繕系爭房屋,僅承諾「通盤研議處理」而已,自不足認系爭房屋即係桃園縣政府配住之宿舍。經原審及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系爭房屋配住情形,據桃園縣政府覆稱:桃園市○○路○段○號、四巷二號二棟建物非本府員工宿舍,且張鐵、丁○○亦非本府員工宿舍之配住戶;又丁○○所住房屋非本府經管之宿舍,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府行庶字第一七四一七六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府行庶字第○九二○一二七五三一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本院卷第二○二頁),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桃園縣政府確有將系爭房屋配住予丁○○、乙○○之父張鐵做為宿舍之情事,上訴人抗辯渠等居住系爭房屋係因訴外人桃園縣政府配住之故,即無足採。

㈡次查,系爭土地上地上建物建號為一七五號、一七六號,又上開二建物之門牌號

碼分別為桃園市○○路榮生巷五號、四號,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三-七四頁)。經原審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查上開二建物及桃園市○○路○段○號、一段四巷二號房屋門牌整編經過,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覆稱:民生路榮生巷四號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整編為成功路一段四巷六號迄今,同巷五號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整編為成功路一段四巷一號及五號,其中五號再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改編為中正路一0二巷二八號迄今,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桃市戶門字第0九一000三四八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三頁),至本件系爭桃園市○○路○段○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民生路六巷一號,整編為民生路榮生巷一號,繼於五十八年四月一日整編為民生路一三七號,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改編現今門牌迄今,另系爭成功路一段四巷二號房屋,原係民生路六巷三號,整編為民生路榮生巷三號,五十八年四月一日整編為現門牌迄今,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桃市戶門字第0九一0000四五八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經原審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成功路一段二號、一段四巷二號房屋之建號,則查無地籍資料,併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桃地登字第0九一000二五八四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八四頁),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二建物並非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桃園市○○路○段○號、一段四巷二號房屋。原審另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均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課房屋稅,分別係由上訴人甲○○、乙○○提出申報,有桃園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桃稅財密字第0九一00六四五0二號函附房屋稅稅籍記錄表二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桃稅財密字第0九一00九七二八四號函文附房屋申報書、房屋審卷第二五二-二五四、三一五-三一九頁),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房屋申報書上上訴人乙○○、甲○○簽名之真正,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非其所有而係上訴人自行建造等語。堪信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桃園縣政府配住,渠等僅作簡易修繕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

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間以同一事實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中,業已自認上訴人丁○○居人作為宿舍之用云云,並提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日所發八○桃市秘字第四二七四九號函稿、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民事案卷起訴狀影本為證,惟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民事案件終結情形係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該民事案件始終無一具有法律效力之終局判斷,當事人於該訴訟案件中陳述,於本件訴訟僅是訴訟外陳述,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審理中所有事證,認系爭房屋非桃園縣政府配住予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認之事實核與實際情形不符,自非可採。

㈣次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

此權利。」為占有權利之推定,又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為占有事實之推定,即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皆被推定為所有人,占有權利與占有事實之推定,旨在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賦予公信力,除免除占有人舉証責任之困難外,並為維持社會秩序,促進公眾交易安全,是該推定效力,不限於為占有人之利益,即使對占有人不利益,亦有適用之餘地,故不僅占有人可以援用,第三人亦得主張之。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份房屋,上訴人丁○○自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又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份房屋則先由上訴人乙○○之父張鐵自三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張鐵死亡後,其妻訴外人湯美君改嫁,所生一女訴外人張乃明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被他人收養,僅餘上訴人乙○○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提出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一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丁○○、乙○○所有,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反證以推翻,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推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為上訴人丁○○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為上訴人乙○○所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係國有,惟被上訴人既為管理機關,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件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既分別為上訴人丁○○、乙○○所有,渠等於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丁○○、乙○○復不能就渠等係依何合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丁○○、乙○○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共一百八十四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而為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另債務人之子女雖與債務人住於同一屋內,如已結婚成家或成年且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同住之房屋係受債務人指示時,即不能謂該子女為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戊○○、丙○○、甲○○三人現亦居住及占有系爭房、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戊○○係上訴人乙○○之受僱人,為上訴人乙○○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丙○○、甲○○係上訴人丁○○之子、媳,有權居住系爭房屋內云云,惟並未就上訴人戊○○受僱於上訴人乙○○,受上訴人乙○○指示占用系爭房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丙○○、甲○○均已成年並結婚成家,尚難謂上訴人戊○○、丙○○、甲○○為上訴人乙○○、丁○○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戊○○等三人既於被上訴人所管領土地上,占用上訴人乙○○、丁○○所有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之房屋,而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任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等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各自該房屋遷出,即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乙○○、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丙○○、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之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之判決,則其另提之備位之訴,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證人章健,謝新富之證言,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