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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0九號

上 訴 人 丸正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麗文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被上 訴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金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複代 理人 余亞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叄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八

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號侵占案件卷內筆錄資料可

知,訴外人林瓊芳曾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偵訊時,自承盜用伊公司之款項始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距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追加公司經理戴振光之印文(以下簡稱該枚戴振光之印章為系爭印鑑),為在被上訴人銀行開戶帳號之聯合印鑑,已達九個月之久,伊自無於九個月前即預知林瓊芳有盜領款項之可能,而增加聯合印鑑。實者,伊設置三枚印文之聯合印鑑並非針對特定個人,而係強化取得領款印鑑之難度,以防止存款遭人冒領之控管機制。況當時林瓊芳非伊公司唯一會計人員,公司存摺及印章亦非皆由林瓊芳保管,系爭印鑑即向由戴振光本人自行保管。伊既設三枚印文為聯合印鑑,被上訴人於支付提領存款時,應確實比對,必須提款單上之三枚印文與留存該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完全相符,如有任一印文不符,即不能為給付,此為銀行業者及其僱用營業人員所應負起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為社會及客戶所週知之事實。至於提款人是否為真正債權人,則非所問。

㈡本件損害之發生,實係被上訴人銀行行員因重大疏失,未能確實比對林瓊芳當時

盜領一千四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所持提款單上戴振光印文係出諸偽造所致。被上訴人係銀錢業者,對伊公司帳戶款項之保管提存,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審核義務,由社會經濟活動風險合理分配觀點衡之,亦應由被上訴人盡一切可能為之,豈可以其每日需要核對印鑑傳票之數量甚多,所採用之電腦螢幕比對法,無法百分之百準確的比對出印鑑之真偽,實難完全歸咎其銀行行員云云,飾卸其責。再則,依洗錢防治法第七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於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交易,除須確認客戶身份和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更須向洗錢防制中心申報。惟被上訴人銀行卻未於林瓊芳提領一千四百萬元之鉅額時,向伊為確認之通知,實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判決以林瓊芳所持提款單上之三枚印文中,僅有戴振光之印文不符,認定被上訴人僅須對損害之發生,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而將其餘十分之七之責任,歸由伊負擔,顯有違誤。

㈢按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固規定,債權之準占有人受領款項時,債務人不知其非

債權人時,有清償效力。惟系爭款項,為林瓊芳持伊公司之存摺、真正之公司大小章,及偽造之戴振光印章盜領,林瓊芳不能認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對其給付,自無前開條款關於清償效力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戴振光、林瓊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㈣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因由林瓊芳一人保管銀行存款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向伊銀行申請更換領款之印鑑;即除由該公司原有之大小印章二枚外,再追加其公司經理戴振光之印章一枚,改為總共三枚之聯合印鑑,其目的係因上訴人發覺公司當時帳務不明,為防患林瓊芳利用保管公司印章之便冒領存款而設置。㈡上訴人所執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六十八年度第六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見解,其意旨均係以提款印章為偽造為立論根據,與本件林瓊芳係出具真正之公司大、小印章及真正存摺等情,並不相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林瓊芳確為上訴人債權之準占有人,伊對林瓊芳所為給付,應生清償效力。

㈢縱認林瓊芳持上訴人公司真正存摺、公司大小印章及偽造戴振光印文提領系爭款

項非屬上訴人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惟伊因林瓊芳之故意侵權行為亦受有系爭款項損失之損害。以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一百萬元,而林瓊芳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到六月廿六日止,總共盜領一千六百一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元,逾上訴人資本額十六倍,上訴人竟均未查核比對銀行存摺,反繼續放任林瓊芳往返各銀行提領款項,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原判決所認定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並無不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就伊受有系爭款項損失之損害,應與林瓊芳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可向上訴人請求上開之損害賠償,爰以其金額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號侵占案件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調查(偵訊)筆錄、訊問筆錄、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侵占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經濟部網站所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林瓊芳侵占案件偵審全案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號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成立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伊原留存伊公司及負責人溫麗文之印文計二枚為提款印鑑,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變換追加伊公司經理戴振光之印章,改為三枚聯合印鑑,詎伊公司會計林瓊芳偽刻戴振光印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及下午三時,分別向被上訴人冒領伊帳戶內存款一千萬元、四百萬元時,被上訴人銀行職員吳佩穎對林瓊芳出具之提款單上蓋用戴振光印文,與所留存之印鑑差異極大,以肉眼即可當場立即判斷印文不符,竟疏於注意比對,率而交付林瓊芳一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林瓊芳給付,對伊自不生清償效力等情,爰依兩造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消費寄託款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二十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過往存提款之業務,均由林瓊芳代理上訴人為之。而林瓊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伊領款時所出具之存摺及公司章、溫麗文印鑑章均為真正,提款單上之「戴振光」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經伊銀行行員以肉眼辨識,其字體、字型極為相似,另採電腦螢幕比對法,因電腦螢幕距離問題或許會造成些微誤差,即使稍有不合亦為客觀條件之限制,實難期伊行員於業務繁忙之際,能辨出真偽,是以伊銀行行員並無過失,林瓊芳持上開提款書提款,應認係「有受領權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伊對林瓊芳給付,應認已對上訴人清償。又上訴人對於真正存摺、公司大小章疏於管控,任其受僱人隨便取出領款,已有重大過失在先,況上訴人起訴狀上表示,為防止遭會計林瓊芳等職員持上開印章冒領公司存款,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伊銀行更換領款印鑑,可見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已知林瓊芳有冒領公司存款之虞,詎未事先知會伊銀行,且仍放任林瓊芳於保管公司存摺、公司大小章之便繼續代表其向伊銀行存提款,顯然與有重大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者,林瓊芳係以上訴人公司真正之存摺、大小章及偽造之「戴振光」印文詐騙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一千四百萬元之損害,上訴人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於所受一千四百萬元損害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簽立00000000000000帳號之乙種活期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原留存其公司及負責人溫麗文之二枚印文提款印鑑,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追加系爭印鑑,而成為三枚聯合提款印鑑,被上訴人應於提款人出具真正存摺及上開三枚印鑑章後始能核撥帳戶內款項;又訴外人林瓊芳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掌管公司帳冊、財務,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其擅自偽刻戴振光印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及下午三時,分向被上訴人冒領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一千萬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行員吳佩穎如數交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印鑑卡、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存摺節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取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林瓊芳侵占案件偵審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茲審究兩造爭點如下:被上訴人行員吳佩穎未比對出林瓊芳出具之提款書上戴振光印文與留存印鑑不符

,有無過失?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為金融機關,與存款客戶約定存款客戶須憑留存印鑑始得提領存款時,對於領款人取款時所蓋用印章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其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金融機關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客戶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判決參照)。查㈠林瓊芳出具向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提款單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雖為真

正,然另枚戴振光印文,則係林瓊芳偽刻印章蓋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經與系爭存款帳戶留存之系爭印鑑以肉眼相互比對,可明顯看出⑴印鑑章所刻「戴」字之「田」部較為方正肥胖,而偽造印文之「田」部,則係狹長瘦削。⑵印鑑章所刻「戴」字之「戈」部與印文邊界尚有零點一公分左右距離,且「戈」部之一撇之位置靠近印文右下角,偽造印章之「戈」部右下角,則與印文邊界相連,其一撇之位置係於印文右邊中間。⑶印鑑章所刻「振」字提手旁與印文邊界尚有零點一公分距離,而偽造印章之「振」字提手旁,則與印文邊界相連。再印鑑章之「辰」部較為方正肥胖,偽造章之「辰」部則明顯細瘦。

⑷印鑑章所刻「光」字「ㄦ」部與「戴」字之「共」部並未連接,而偽造印章之「光」字「ㄦ」部則與「戴」字之「共」部連接,均有明顯差異,此有系爭印鑑之印文一紙及系爭提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頁及四八頁)。

㈡被上訴人行員吳佩穎於原審證稱:「我們都是把所有客戶印鑑章依原尺寸掃瞄

建檔,客戶提款時提出提款單與存摺,我們就直接與電腦裡印鑑章比對,印鑑卡我們掃瞄後就歸檔,客戶提款時也不再調閱印鑑卡。印鑑章與電腦資料之比對是就近距離一顆一顆以相當角度目視比對,因為紙張與電腦無法重疊,也無法穿透紙張同位置比對兩個印文,把提款單擺在電腦螢幕印文上方或下方近距離比對。‧‧‧因為電腦螢幕距離問題會造成誤差,是無法精準比對印章,我進來之後,公司就教我如此作法比對。」等語(見原審卷七二、七三頁),原審法官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被上訴人銀行實地勘驗該一比對方式,發現:

「將提款單貼上電腦螢幕,透過光線,足以顯示電腦上欲比對之印鑑章大小,無法看出印文字。‧‧‧本件經第三項比對方式後,雖無法看出『戴振光』裡面之文字,但電腦上顯示『戴振光』之印文邊框略大,另比對溫麗文之印章,也是電腦顯示之框略大,只是差異性較小。」(見原審卷一一八頁以下)被上訴人具狀亦自認:「採用電腦螢幕比對法確實無法百分之百準確,‧‧‧更何況當時(按指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提款時)乃使用九吋凸面圓弧映象之電腦螢幕,與目前(按指原審法官勘驗時)更新之十五吋平面螢幕不同。」等情(見原審卷一四一頁),足認確有吳佩穎所證「電腦螢幕距離問題會造成誤差,無法精準比對印章」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既為金融專業公司,如其所稱每日核對印鑑數量甚鉅(見原審卷一四一頁),對此一情形,當早已知悉,卻未能即時採取更精準之比對方式,致吳佩穎未能發現系爭提款單上戴振光印文與留存印鑑間有如前述目視即可發現之明顯差異,而給付系爭款項,徒以伊銀行業務繁忙為由,辯稱吳佩穎就辨識印文部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被上訴人向林瓊芳之給付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

按銀行接受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而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銀行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存款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參照)。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固有清償之效力,惟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因而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七十三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設有活期存款帳戶,林瓊芳係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及下午三時,持真正存摺及蓋有上訴人公司真正大小章暨偽造之戴振光印文之提款單,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林瓊芳所持以蓋用之印章中既有非兩造所約定之原留戴振光印鑑,揆諸上開說明,林瓊芳自非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對林瓊芳所為之付款行為,對上訴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仍負有返還寄託物存款之義務,尚非無據。

就林瓊芳冒領上訴人存款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應否

對被上訴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否據以主張與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抵銷?㈠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初僅以公

司大小章為印鑑,嗣因業務量增加,進出金額變大,乃追加系爭印鑑為聯合印鑑,因進出口報關用印須使用公司大小章,故與存摺均仍由林瓊芳保管,至系爭印鑑則由戴振光個人保管以為管控等情,據林瓊芳與戴振光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四七頁以下及一六二頁以下)。被上訴人此等措施縱有防免林瓊芳等與公司財務直接接觸人員圖謀不軌之意,亦屬情理之常;況林瓊芳結證:除本件冒領存款外,從未發生其所經管財務帳目不清,致遭公司告誡或處分情事(見本院卷一六三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追加系爭印鑑,改為總共三枚之聯合印鑑,係因發覺公司帳務不明,為防患林瓊芳利用保管公司印章之便冒領存款而設置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另林瓊芳保管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除非有臨時有大筆款項出入,否則均每月底交戴振光查閱一次等情,復為林瓊芳及戴振光所證,林瓊芳且稱:「九十年六月六日到六月二十八日挪用公司款項期間,因當時還沒有到月底,我印象中戴振光沒有查看過公司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一六四頁),顯然林瓊芳即係利用戴振光均於每月底始查看帳戶存摺之正常作業程序,而在上訴人不知情下,陸續冒領上訴人公司存款,實非上訴人可得預知,尚難謂有過失。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參照);惟必以受僱人因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查林瓊芳雖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受公司之命提領存款為其日常職務行為之一,然林瓊芳利用其執行提領存款職務之機會,盜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造戴振光印文,加蓋於取款單上提領存款,其盜用及偽造印文行使於取款單並予以冒領上訴人存款之行為,乃係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無須就林瓊芳此項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應與林瓊芳負連帶責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存款債務互為抵銷云云,與法不符。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林瓊芳持非完全依兩造約定之印鑑提領上訴人之存款,被上訴人未能發覺林瓊芳所蓋用戴振光印章與原留印鑑不符,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林瓊芳所為給付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為可採,林瓊芳之行為雖然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惟此為林瓊芳個人犯罪行為,上訴人無須就林瓊芳之行為與林瓊芳負連帶賠償責任,何況其本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為扺銷之抗辯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向林瓊芳給付一千四百萬元之行為既不生對上訴人清償消費寄託物之效力,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為給付該款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五三頁)。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命被上訴人給付及准免假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非有據,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前開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部份,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陳 介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