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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00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被 上訴人 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平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李逸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減縮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九百萬元,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揭利息起算日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與奇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新公司,奇新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與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合併後存續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上訴人甲○○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上訴人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奇新公司則向第三人洽購同小段八一四地號土地併同合建,並提供所需資金、建築技術等,合作興建大樓;奇新公司應分期給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二千四百萬元;若奇新公司未能於簽約後二個月完成購買前揭八一四地號土地,則合建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應於合建契約失其效力後七日內,將所受領之合建保證金無息退還奇新實業公司。奇新公司依上開合建契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其中上訴人甲○○部分為九百萬元,上訴人乙○○部分為三百萬元。嗣經上訴人與奇新公司及被上訴人先後多次合意展延洽購八一四地號土地之期限,最後一次展延期限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仍未能完成洽購第八一四地號土地,依前揭約定,系爭合建契約即因而失其效力,依約於系爭合建契約失其效力後七日內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上訴人甲○○應返還前揭履約保證金九百萬元,上訴人乙○○則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上訴人抗辯本件合建契約有效,其不負返還保證金之責,但又將渠等所有土地與訴外人將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合建,對造之抗辯顯無理由。爰依兩造間合建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萬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故意以消極不作為或不積極作為之不正當行為,促使前揭買受八一四地號土地條件不成就,而反可請求退還保證金一千二百萬元之利益,長期遂行其「利己損人」之「養地」計畫陰謀,已然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則被上訴人主張因解除條件成就,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一千二百萬元及法定利息,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共同與奇新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共同提

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五地號土地乙筆所有權(其中甲○○所有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乙○○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奇新公司則提供同小段八一四地號土地,合建鋼筋混凝土造商業及住宅大樓。奇新公司應自系爭合建契約簽約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進行購買前揭八一四地號土地事宜,若被上訴人未能於簽訂本契約後二個月內完成,則系爭合建契約即失其效力〔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土地標示)、第三條(解除條件)〕,上訴人即應於契約失其效力後七日內無息退還被上訴人(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後段),奇新公司並於八六年三月十八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九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乙○○、甲○○,並經上訴人分別提示兌現,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建契約、支票二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六、四二頁),堪信為實在。

㈡嗣奇新公司又先後與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多次簽訂協議書,協議延長前揭購買八一四地號土地之期限。奇新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因與被上訴人合併消滅,辦理解散登記。被上訴人更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多次與上訴人協議延展前揭期限,兩造迨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再簽訂協議書,其第一條約定:除該協議書另有約定或雙方得另再協議延展外,系爭合約契約即失其效力;第二條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訂該協議書之日起,積極向政府機關辦理毗鄰畸零地申購調處等事宜,以取得前揭八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若被上訴人未能於再延展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屆至時,取得申購調處土地之所有權,而「申購調處仍於進行中」或「被上訴人仍願再進行」者,則期限之末日,自動再延展三個月,經此延展後再屆至時,亦同(以下亦以此類推)。系爭合建契約於期限延展中,則仍有其效力(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協議書第一、二條),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經商字第八六二二三○一號函、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經商字第一○一九五四號函、公司合併契約書、奇新公司、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十八份等件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二四至四一頁、第六二至六六頁),足認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委由訴外人好江山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江

山公司)以申購畸零地方式,購買八一四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服務酬金為一百萬元,於上訴人取得八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七日內,由被上訴人給付之,委任期限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為期十三個月,如委任期限屆滿,因前揭八一四地號土地之申購或所有權登記變更為上訴人之行政程序未完成,得自動延長至完成日止。好江山公司之總經理范之虹依前揭委任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八一四地號畸零地調處,該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召開調處會議。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第二次調處會議,范之虹表示願以二千五百萬元購買八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八一四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施崇明及其代理人劉綉珠則表示願各自出地出資合建,合併使用建築,雙方另找承造人等語,調解委員乃建議雙方私下再協議。其後,范之虹再代表兩造 與八一四地號之土地所有人約在該地所有人委任之代書辦公室協商,范之虹代為提出購買價格為四千二百萬元,該地所有人於第二次會面時未到場,惟傳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其間范之虹亦曾代表被上訴人表示願幫該地之所有人於該地上興建一棟三層樓房,亦為該地所有人所拒,終未完成,范之虹亦未能取得前揭委任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證人范之虹證述在卷,並有合作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三七八七○○號書函、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五地號土地申請與同地段八一四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案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堪信為實在。

㈣前揭八一四地號土地業已移轉予將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且與上

訴人之土地合建,起造人為將捷公司,業據上訴人甲○○自認在卷,且該合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指定建築線,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指定訖,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有臺北市工務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工二字第○九二三二四二三四○○號函附之建築線指定案卷、前揭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一三頁、第三一五至三一六頁),足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前之奇新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八一五地號土地,與奇新公司另向第三人洽購之第八一四地號土地合作興建大樓;且奇新公司業已依約分別給付乙○○、甲○○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九百萬元,嗣經多次展延,被上訴人未能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未能完成洽購第八一四地號土地,依兩造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三條及前揭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書業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乙○○、甲○○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九百萬元返還前揭履約保證金等語。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上訴人乙○○、甲○○對於渠等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分別收取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九百萬元,及被上訴人未能購買得前揭八一四地號土地亦不爭執,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故意以消極不作為或不積極之不正當行為,致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所約定:如被上訴人未能依約購買八一四地號土地,該契約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成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業已積極向前揭八一四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洽購土地未果,其未故意使前揭解除條件成就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須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故意不為該行為,始得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若僅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意旨、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上訴人洽購前揭八一四地號土地,其買賣契約之成立,須雙方意思合致,則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使買賣契約無法締結,須依通常情形就洽購之過程為判斷,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能購得前揭八一四地號土地,即謂被上訴人有不締結買賣契約之故意存在。被上訴人對於前揭解除條件之成就,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

㈠被上訴人與八一四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洽購該土地,最初從三千五百萬元,後來

價錢愈高,後來談到四千八百萬元,惟當時之市值僅三千餘萬元,如果以四千餘萬元購買,價錢太高,嗣被上訴人曾請求臺北市工務局處理畸零地小組,請求協調,仍協調不成,在協調會之前被上訴人所出之價格為四千萬元至四千二百萬元間,在協調會後,八一四地號所有人的開價從四千三百萬元至四千九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紀志旺結證在卷(原審卷第二0三至二0五頁),核與證人即好江山公司總經理范之虹之證述:「:::被上訴人開發此地,因旁邊有一塊畸零地,後來有跟地主接觸,但沒有談成,問我如何處理,因我辦理過國有土地的畸零地購買,我告訴他,可以依法請政府購買拍賣。嘉泥公司跟地主談的價格約為四千多萬元,但我們設計的時候為如政府沒有談成的話,以公告地價取得,我們再以四千多萬買受,於市政府的協調會上,我們也有跟地主說。地主有請一位代書,其中有一位施姓地主願意配合或共同開發,但受還市政府的調解委員說這樣,他們就無法辦下去了,說這樣的話,就要我們自己去協調,此會就結束了,後來又約了施姓地主委任的代書陳永鐘在他辦公室談,當時有四、五個人到場,有一位施家的兄弟與甲○○有土地糾紛被判刑,他說不要建了,土地捐給政府做功德建公園,嘉泥是說願意以四千二百萬元向他們買。後來第二次就只有我去,對方沒到,但有傳話說四千貳佰萬,他們願意賣,但增值稅由嘉泥支付。在我所知道,地主表示願意賣,嘉泥才願意跟喬先生簽約的。嘉泥當初有說在畸零地上幫地主建一棟三層樓的房子,但地主不願意,後來就不了了之了。我跟嘉泥的約是辦好了才收費的,我透過政府公權力辦理二次協調會,但沒有成功,有二次跟地主協調也沒有成功。」(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我是就我瞭解的情形下所訂立的(合作協議書),我也希望完成獲得報酬,但因為有地主願意合建跟我們調解,所以政府的調解做不下去的,因為我們跟市政府申請協調是向他們購買,如果他們拒絕的話,可以送調解委員會大會公決,核發畸零地使用證明書或辦理徵收,但因為小地主在協調會說要跟我們共同開發,所以市政府無法協調下去,後來才有二次私下協調的。這件事我有跟喬先生電話報告過。」(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一一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代你們有無繼續申請政府做裁決?)我們已經送了,調解人員也表示不同意,並告訴我,我們送到大會也是不會同意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前揭調解)會議記錄中紀錄為二千五百萬元,究竟是你決定的還是公司決定的?)這有策略的,這是我們的開價讓對方還價,也是給政府的價格。如要徵收的話,也是要我們付錢給政府,由政府辦理徵收的。」、「(法官問:後來你們有無跟地主說四千二百萬元的事情?)有,這是在第一次私下協調會中,但地主說要考慮,後來又說增值稅要我們負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處理本案最大的困難為何?)小地主的心態,因為施姓地主與甲○○有刑事糾紛,我感覺他不願意讓建案完成。」等語相符,並有前揭臺北市工務局函及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有故意使其與八一四地號土地所有人締約購買該地號土地,促使前揭解除條件成效等語,堪信為實在。至證人即將捷公司之人員劉綉珠證述證人范之虹於前揭協調會議時,僅出價二千五百萬元等語,僅足證明范之虹於協調會議上之出價情形,況參諸范之虹於協調不成後,與八一四地號土地所有人私下協調時,雙方所談判之價格在四千二百萬元以上等情,足見范之虹所言其於協調會議以二千五百萬元出價僅係策略,其目的在於因八一四地號土地所有人還價,要非故意使前揭解除條件成就。

㈡又上訴人所提之其與證人范之虹間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電話談話錄音帶譯文(

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二九頁),其內容多係上訴人甲○○以誘導第三人范之虹之詢問,且證人范之虹語或係附合其詢問,或稱時間已久,記不清楚;或含混其詞,其談話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不與第八一四地號之土地所有人締約購買土地之事實,證人范之虹亦證稱該談話內容係因其已久未處理購買八一四地號土地之事,且上訴人甲○○與其父親很相近,只是安慰上訴人甲○○,當時伊未想到該案詳細內容,只是順著他的話說,於談話中亦表示因時間已久,已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而范之虹代被上訴人購買八一四地號之報酬為一百萬元,且范之虹與八一四地號所有人間買賣磋商期間所出之價格亦高達四千二百萬元,如前所述,而上訴人甲○○之詢問時稱范之虹之報酬為二百萬元,及被上訴人未授權等與事實不符之問話,范之虹亦均予以附合,是范之虹對於前揭談話譯文內容之說明,堪予採信。

㈢況兩造間前揭合建契約第三條原有規定之購買第八一四地號土地之期限為兩個

月,嗣經兩造前後十七次協議變更展延,其展延之密集度幾乎達一個月一次,各次展延並均經上訴人同意,有該各該協議書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歷次展延協議之內容亦均有提及如若被上訴人未能於延展期限內完成購買土地事宜,則合建契約仍即失其效力,是於前揭合建契約期間,經兩造多次協議延長,被上訴人如有上訴人所指之未積極洽購八一四地號土地,以遂其「養地」之行為,上訴人自可於每個月期限屆滿前拒絕展延契約期限,豈有任其前後十七次協議展延之理,況被上訴人如有故意使前揭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其自可於其中任何一次協議後,任令前揭解除條件所約定之期限屆滿,殆無須一再與上訴人協議延長。是其所稱被上訴人係以契約套牢上訴人,以遂行其「養地」之事實云云,亦無依據。

㈣至上訴人聲請訊問林長勳用以證明第八一四號土地嗣後有賣出以及賣出價格多

少之事實,屬嗣後地主與其他人就買賣條件之協商內容,與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締結買賣契約故意之事實,並無關連,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合建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堪足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故意使前揭解除條件成就,委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前揭合建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萬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負有提供八一四地號土地合建鋼筋混凝土造商業及住宅大樓之義務,依合建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倘有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詎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竟不依之前承諾,履行購買八一四地號土地,一再展期,高達十七次之多,仍迄未買得八一四地號土地,顯然係債務不履行。又合建契約附件四預定工作進度表,除⒌「申領建照」外,⒍業務企劃,⒎銷售執行,⒏營建發包,⒐營建施工,⒑使照申請,⒒產權移轉,⒓銀行貸款,⒔過戶交屋,⒕成立委員會,⒖售後服務,⒗結案檢討等各項並未隨之而一併修正,仍照舊有效存在,而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依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三款前段,被上訴人未於施工期限內完成本約大樓工程時,每逾一日反訴上訴人應依契約第十條第一項賠償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法令變更,建蔽率及樓層高度均減少,銷售坪數亦因而減少,反訴上訴人應賠償反訴被上訴人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三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乙○○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僅須於取得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所指其應提供之八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一百二十天內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被上訴人並無逾期申請建造執照之問題。又兩造間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一款所定逾期完工賠償之約定,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限,惟本件係因洽購買八一四地號土地,未能成功,合建契約失其效力,無從進行合建,無從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更無從開工、完工,此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依前揭合建契約附件四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之各事項,除「申領建造」乙項外,其餘並未隨兩造協議而修正,仍舊有效存在,對被上訴人仍有拘束力,而被上訴人均未履行,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查,兩造於簽訂合建契約書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為修正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及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按雙方前協議書約定之期限末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前),完成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四地號土地之購買等事宜,爰經雙方再協議,將該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乙方必須於簽立本合建契約日起二百四十天內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之約定,修正變更為『乙方必須於取得第一條所指其應提供之土地產權後之一百二十天內提出建造執照申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七頁),是被上訴人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之期限為其取得前揭八一四地號土地後一百二十天,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所指應提供之八一四地號土地,且該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業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期限因其未能取得八一四地號土地而開始起算,且系爭合建契約亦己解除條件成就不復存在,是被上訴人未提出建照執照之申請,自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前揭合建契約附件四預定工作進度表,除⒌「申領建照」外,⒍業務企劃,⒎銷售執行,⒏營建發包,⒐營建施工,⒑使照申請,⒒產權移轉,⒓銀行貸款,⒔過戶交屋,⒕成立委員會,⒖售後服務,⒗結案檢討等各項並未隨之而一併修正,仍照舊有效存在,而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而依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惟依該表之名稱係預定工作進度表,顧名思義,該表僅係預定工作進度之用,且觀諸該進度表所列項目係依順序進行,且各項均以前項之完成為前提,而申領建造執照係其後各項之前提,若申領建造執照乙項因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成立,其後各項自無從進行,且因該申領建造執照乙項未能完成,系爭合建契約即因前揭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自亦無從履行其後各項事務,且申領建造執照各後之各項義務亦因系爭合建契約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履行之義務,故上訴人依已失效之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要無理由。

四、又系爭合建契約因被上訴人洽購買八一四地號土地未成,致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無從進行合建,故被上訴人無從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更無從開工、完工,此均非可歸責於反訴上訴人之事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因其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致嗣後法令變更,而建蔽率及樓層高度均減少,銷售坪數亦因而減少,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未於施工期限內完成合建,顯無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四百二十七萬零十二元伍角、乙○○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