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0三號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上訴人 丙○○即林童
乙○○即林童戊○○即林童己○○○即林丁○○即林童甲○○即林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童文起訴主張與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七六地號土地之補償債權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不存在,係以補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自毋庸踐行調解、調處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七六地號及同小段四七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童文(下稱林童文)所有,與上訴人父親劉勝連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民國五十六年劉勝連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阿明、劉家振、劉佳麟繼承其租賃權,並就上開二筆耕地協議分成四區,各取一區,分別與林童文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承租其中七六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⑵、⑶、⑹、⑺、⑻、(C)部分,面積為○‧四二二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惟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在承租之如附圖編號⑹所示部分建造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此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上訴人與林童文間租佃爭議事件(下稱租佃爭議事件)確定在案,林童文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自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消滅,上訴人即非區段徵收耕地之承租人,自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按徵收公告當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發布)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三分之一補償之權利,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按區段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計算之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補償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⑹、⑺、⑻部分,非上訴人與林童文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七十二年間上訴人雖於編號⑹所示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但因該部分不在承租範圍內,自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可言。又縱認編號⑹部分土地在系爭租約範圍內,但系爭房屋興建後,十餘年來,被上訴人仍繼續至被上訴人位於編號證上訴人於編號⑹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七十三平方公尺外之其餘四千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耕地,有繼續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意,故系爭耕地租約於新竹縣政府徵收前仍繼續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七六地號及同小段四七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童文所有,與上訴人父親劉勝連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五十六年間劉勝連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阿明、劉家振、劉佳麟繼承租賃權,並就上開二筆耕地協議分成四區,各取一區,分別與林童文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承租七六地號土地內面積為○‧四二二五公頃耕地,並於五十九年十一月間與林童文簽訂台灣省新竹縣中興字第一○八之三號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於七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⑹部分,面積○.○○七三公頃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承租之上開耕地,因列入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租佃爭議事件審理時,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可憑(見該卷九九─一○七、一一○、一一一、一二二─一二五頁,影本見原審㈠卷三八頁及本院卷一八六─二○一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與林童文簽訂之台灣省新竹縣中興字第一○八之三號私有耕地租約、劉家振、劉佳麟分別與林童文簽訂之台灣省新竹縣中興字第一○八之一、之二私有耕地租約、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府地徵字第二七七八二號公告徵收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七二新縣稅貳字第○○八一九二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證(以上均影本,見原審㈠卷一四—一六、一八、三九、五六、七○—七一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用以興建系爭房屋之如附圖編號⑹所示土地,是否在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內?查上訴人於上述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自認如附圖編號⑵、⑶、⑹、⑺、⑻部分(即租佃爭議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之附圖⑵、⑶、⑹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九五○公頃、○.一九二五公頃、○.○○七三公頃、○.○○六六公頃、○.○○六六公頃之土地,為系爭租約承租範圍,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㈠卷二六─三八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租佃爭議事件全卷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㈠卷六二頁反面,影本附本院卷二○四頁第六行起至第十行),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空言否認編號⑹部分在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自不足採信。
六、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部分土地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租期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屆滿,惟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在承租之如附圖編號⑹所示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興建之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房,供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租佃爭議事件審理時,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租佃爭議事件卷可稽(影本附本院卷一八六─二○一頁)。該建物既供居住使用,即與為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尚有不同,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後,將其中一部興建房屋供作居住使用,即非自任耕作(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及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與林童文所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即為全部無效。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於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前,尚屬有效置辯,即不足採。
七、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耕地租約無效後,如租約當事人未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居住使用耕地上建物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如前所述,上訴人於承租之系爭耕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供己五減租條例規定續訂租約,及林童文繼續收取租金,均無法使已屬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興建後,十餘年來,被上訴人仍繼續至被上訴人位於編號,且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七十三平方公尺外之四千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耕地,有繼續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意云云。但查,上訴人於租佃爭議事件審理時(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陳稱:「嗣被告(即上訴人)另向訴外人鄭清泉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第七七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因該第七七地號土地與第七六地號土地相鄰,被告並不知悉占用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童文)所有第七六地號土地之情...。」等語,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㈠卷二七頁)。是上訴人於租佃爭議事件審理時,尚不知系爭建物是否占用七六地號土地,自難以林童文於系爭房屋興建後,至上訴人位於編號建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林童文知悉上訴人於承租之耕地興建系爭房屋,則林童文於系爭房屋興建後,縱然繼續收取租金,並續訂租約,亦難認林童文係就系爭房屋以外之其餘四千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耕地,與上訴人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是上訴人抗辯原無效租約後,林童文繼續收取租金及續訂租約,應屬兩造間新成立之租佃契約一節,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林童文所訂立之系爭耕地租約,既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嗣系爭耕地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童文申請新竹縣發給抵價地時,上訴人自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準用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區段徵收公告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七六地號土地中面積○.四二二五公頃,按區段徵收公告當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發布)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三分之一計算合計六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補償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