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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邱文人(即祭祀公業邱蓮塘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趙培皓律師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複 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 上訴人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永鑒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一三、五一三之二、之三、之四、之五等五筆地號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壹千貳百伍拾伍萬捌千零柒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祭祀公業邱蓮塘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所出具之訂金收據,明載為丙○○等四名,丁○○○之代理人亦當庭稱土地係由他們四人合資購買,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亦係上訴人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丙○○從未任何出價,邱顯從係以佃農身分出面承購系爭土地,現祭祀公業邱蓮塘並未與呂理祥簽定買賣契約,邱顯從根本無法行使佃農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自不能繼受邱顯從之權利,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已認定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達成調解,係讓與返還請求權予被上訴人以代交付,上訴人並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無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上訴人已補貼被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解決所有佃農等占用系爭土地爭議,自包括邱顯勳等人所主張之優先承買權,其據以行使抗辯權為無理由。

㈣.不動產投標須知並未經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承認,該管理人對系爭五一三之二、之四土地所為贈與土地之處分無效。派下員係同意出售,並非贈與,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仍應支付該道路預定地部分之價金。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補提出定金收據一件、邱豐裕拋棄書一件、派下員土地出售同意書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其餘被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其持分係被上訴人丙○○所讓與,僅為便利減化移轉登記流程,而由上訴人將持分移轉予乙○○、丁○○○、甲○○三人。

㈡.上訴人之會議紀錄為總務邱元彥所保管,被上訴人丙○○無法塗改。截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邱顯勳間給付價金事件所提出及主張之會議紀錄均為「五一三地號由邱顯從以每坪四萬七千元得標」,系爭土地早在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丙○○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㈢.得標人邱顯從出價四萬七千元既與被上訴人丙○○承受邱顯從買受人地位後之出價相同。投標日上訴人當場對邱顯從出價之要約予以承諾,邱顯從為契約當事人,並非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因上訴人未與呂理祥訂約而受影響。

㈣.上訴人前管理人邱垂德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丙○○簽發尾款支票交付時,既已同意延期至土地點交後再付尾款,嗣因佃農邱豐裕及訴外人邱顯勳等以承租人身分,聲請調解,先後要求更訂三七五租約,給付補償金或優先承買權,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告確定,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提出不安抗辯,被上訴人函真意為「上訴人應將土地及管領使用權點交於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始得提示尾款之票據。否則,本件買賣之土地既屬有瑕疵,被上訴人得拒絕支付尾款」。

㈤.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管理人邱垂德達成調解時,所扣除二百八十萬元係解決佃農邱裕豐及承租人葉朱氣等占用問題及賠償不能按時過戶之損害。並不包括邱永圖之繼承人邱顯勳等部分,因邱顯勳等人部分,早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決定除建屋占有之約七十坪土地,邱永圖有優先承購權,其餘土地放棄優先權,上訴人財產處理委員會會議臨時動議

(二)有決議,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給付該占有土地八五.三坪之三成補償金解決,故調解當時,並未慮及邱顯勳等人遲至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另外再提出租佃爭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補提出增值稅繳款單二件、定金收據一件、會議紀錄一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邱蓮塘(以下簡稱本公業)為處分名下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成立財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財委會),由當時管理人邱垂德擔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丙○○為委員之一。七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本公業財委會決議就已變更為建築用地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一三、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五等五筆地號之土地公開對外標售,嗣因二次投標均未達底價而宣告流標。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投標,參與投標者為呂理祥、邱創根、呂阿水三人,亦因未達底價而宣告流標。本公業財委會當場決議再定日期由第三次參與投標出價最高之前二名呂理祥、邱創根與本公業進行議價。未料七十八年八月四日議價當時竟出現由邱顯從以佃農身分優先承購,並以每坪四萬七千元得標。被上訴人丙○○竟塗改相關文書,將得標人邱顯從改為被上訴人丙○○等四名,而身為主席之本公業前管理人邱垂德竟視而不見,並以本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丙○○簽立買賣契約,共同以背信及偽造文書不法手段,達成謀取前開五筆土地之目的,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又原買賣契約上雖未記載被上訴人乙○○、丁○○○、甲○○三人為買受人,惟彼三人係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且已登記為共有人,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四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以尚有租佃糾紛,拒絕給付價金尾款,惟經邱垂德與被上訴人丙○○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本公業補貼被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系爭土地上之租佃糾紛即由被上訴人自行解決。但事後被上訴人乃藉故拖欠尾款未付,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丙○○催告,仍未置理,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再去函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為此,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若法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依兩造買賣標的,系爭五一三、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五等三筆土地面積為八百四十八點八一坪,應再加計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四地號二筆土地之面積一百二十二坪,按每坪四萬七千元計算,總價金應為四千五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七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三千三百零七萬元後,應再給付尾款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八千零七十元,前開後二筆土地雖為道路用地,將來政府徵收,仍應補償按公告地價計算之價金,且本公業派下員並未同意無償贈與,為此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八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並未偽造或塗改會議紀錄,亦無背信情事,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會議紀錄及定金收據,縱經人將邱顯從塗改為丙○○等四名,亦對被上訴人丙○○承受邱顯從之買賣契約及丙○○與本公業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均毫無影響。被上訴人乙○○、丁○○○、甲○○係於被上訴人丙○○受讓承買權後,向丙○○買受持分共有權之人,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丙○○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土地或給付價金,均無理由。僅為節省移轉登記手續,由上訴人逕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乙○○、丁○○○、甲○○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訂立買賣契約後,自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八十年一月四日有邱顯勳等人聲請租佃爭議調解後,並起訴主張有優先承買權,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即簽發買賣價金尾款支票交付本公業管理人邱垂德,僅因原承租人邱顯勳主張優先承買權,致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確定,雙方約定該支票暫不提示,俟土地點交完再給付,並非被上訴人給付尾款遲延。如系爭土地上承租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成立,上訴人將不能給付,且邱顯勳等人並將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故本案訴訟確定前,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催告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具函回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表示不安抗辯,從而不安狀態消滅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又系爭五一三之二及五一三之四地號二筆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為附條件之贈與,不計入價金之價額中,本公業派下員已出具同意移轉證明書,自不得請求該二筆土地價金,被上訴人於獲悉邱顯勳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立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尾款六百八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元以台銀支票寄交上訴人,上訴人先後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公業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一三、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五地號土地五筆,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由當時本公業管理人邱垂德與被上訴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四千三百九十萬三千六百四十元,按每坪四萬七千元計算,以實測面積為準多退少補,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三四九0平方公尺,惟上訴人公業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持分共有之實際面積為五一三地號一七三九平方公尺、五一三之二地號三六0平方公尺、五一三之三地號一0六三平方公尺、五一三之四地號一四二平方公尺、五一三之五地號四平方公尺,合計僅三二0八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原審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六、被證十七)、土地登記簿謄本(被證十八)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茲兩造之爭點為(一)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及買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丙○○一人抑為包括其餘被上訴人?(二)本公業與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同意補貼之效力為何?(三)關於系爭五一三之二及五一三之四地號二筆土地面積是否附條件贈與?(四)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四、查上訴人主張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公業名下土地,乃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組成財產處理委員會(即財委員),由管理人邱垂德任主任委員,系爭土地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投標,均因未達成底價而流標,乃當場決議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由參與投標出價最高之呂理祥及邱創根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進行議價,議價當時訴外人邱顯從即以佃農身分,填載標單出價每坪四萬七千元,主張以佃農身分優先承購得標,並繳納訂金一百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有上訴人所提出財委會第六、七次會議紀錄及標單、訂金收據影本為證,其中第七次會議及訂金收據上邱顯從之姓名,事後被人塗改為被上訴人「丙○○」或「丙○○等四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塗改前之影本為證(被證一、被證二附原審一卷五六至五八頁),雖上訴人指係被上訴人丙○○、邱垂德共同偽造,惟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訴外人邱顯從雖係以行使佃農優先承購權之意思,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本公業土地進行議價程序時,提出標單出價每坪四萬七千元承購,實為一種要約之意思表示。參與議價之呂理祥等人既未出較高價金,本公業財委會乃決議由邱顯從得標,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收取訂金一百萬元,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買賣關係成立。事實上為本公業財委會同意其參與議價,並以投標單為出價之要約,並非行使優先承購權。嗣訴外人邱顯從將其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丙○○,既經出賣人同意,由祭祀公業管理人邱垂德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逕與被上訴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六、原審一卷第二十四頁、三十五頁),自不受投標須知第九條規定不得轉讓之限制。再依該債權契約所載,買受人為丙○○一人,過戶登記權利人名義,買受人得自行指定,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有效。雖辦理移轉登記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承買人為被上訴人等四人,按丙○○百分之四十、乙○○百分之十五、丁○○○百分之二五、甲○○百分之二十權利移轉登記,此乃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買受人有權指定移轉登記權利人名義,所定之移轉登記契約書。本件買賣關係僅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間,至於被上訴人丙○○與其餘被上訴人間是否出於合夥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係其內部關係,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丁○○○、甲○○三人,返還系爭土地或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理由。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附表所載付款辦法,尾款應於登記買方名義時付清,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尚欠價金一千八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丙○○給付尾款,因未給付,又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去函解除契約,雖經上訴人提出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通知函、調解書為證。惟查:

㈠.被上訴人丙○○抗辯,指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因尚有租佃糾紛尚未解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面額七百零七萬四千零七十元(含暫借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本公業管理人邱垂德,約定於土地點交之後始交付尾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公業前管理人邱垂德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書收據一件(被證二十一)為證,該收據上載明「本案土地若提早點交時,本票兌現日期提早,並予更正金額,以實際面積計算」等語(參見原審一卷第一八二頁)外,且經該管理人與當時本公業會計邱垂昱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一卷第二0三至二0四頁筆錄),足證該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與本公業前管理人邱垂德,雖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成立調解,同意本公業補貼其二百八十萬元,以解決買賣標示土地內有關佃農及被人佔用等事宜,並由買受人自行解決,與出賣人無關等情,固為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調解筆錄可憑(原證七)。惟被上訴人丙○○抗辯,指當時聲請調解,係因原登記佃農邱豐裕於七十八年十二月聲請調解要求更訂三七五租約,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再度聲請調解要求給付補償,及葉朱氣等占用,兩造成立調解之目的,在解決當時已發生糾紛之佃農邱豐裕及被葉朱氣等人占用事宜,並賠償不能依約過戶交付問題,並不包括現耕作者邱永圖之繼承人邱顯勳等人,因邱顯勳等人早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即由邱永圖決定除建屋占有之土地優先承購外,其餘部分放棄優先權,並經該公業財委會會議決議,且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買受該占用建屋之五一三地號土地八五.三坪時,已扣抵三成補償金作價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丙○○提出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財委會第二次會議臨時動議(二)決議紀錄、邱豐裕調解聲請書為證(被證五、被證十、被證十一)。又抗辯指邱顯勳等人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租佃爭議調解聲請書,嗣因調解不成立,訴外人邱顯勳、邱顯彥、邱顯長、邱顯瓊、邱平揚、邱長光等人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予邱顯勳等人,案經三審判決,於發回更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判決邱顯勳等人之上訴駁回後,邱顯勳等人又上訴,經發回更審,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具狀撤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接獲最高法院(八十七)台民甲字第五五七二號通知對造撤回上訴,始知悉該案已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調解聲請書、起訴書、台灣桃園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0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八十七)台民甲字第五五七三號通知書與邱顯勳等人撤回上訴狀繕本為證(被證十二、被證十三、被證二十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指訴外人邱顯勳等人占有五一三之三地號等土地,並主張有優先承購權,據以對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又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在案,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始未再占用,前開訴訟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撤回上訴才終結之事實,亦未加爭執,且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如訴外人邱顯勳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成立,將喪失其權利。況依前揭尾款收據意旨及本公業當時管理人邱垂德之證言,買賣雙方就尾款給付期限已變更為「點交完才付款」,在未完全點交及訴訟終結前,被上訴人丙○○拒絕給付,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正當。

㈢.系爭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丙○○抗辯已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七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先後給付一百萬元、六百十萬元、一千三百十七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合計三千零二十七萬元,另應扣除上開兩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達成調解上訴人補貼款二百八十萬元後,尾款僅應再給付六百八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元,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寄交上訴人同面額之台銀即期支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一份、買賣契約附表付款明細一件、上訴人財委會收支決算表標售土地總帳目一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該公業會計邱垂昱及原管理人邱垂德證實(原審一卷第一八三、一八四、二0三、二0四頁)上訴人除主張尾款應為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八千零七十元外,其餘並不爭執。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有關系爭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四地號二筆土地係道路用地,賣方無償過戶予買方,其增值稅由買方負責繳納。第十四條其他約定事項(一)本買賣標示面積以實測為準,多退少補。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五筆土地總面積合計三二0八平方公尺,依合約第六條約定扣除五一三之二及五一三之四地號二筆道路用地四0二平方公尺後,其餘三筆合計二八0六平方公尺,折合八四八.八一坪,總價金應為三千九百八十九萬四千零七十元。按合約第六條該二筆道路用地,買方除負擔增值稅外,賣方應無償過戶予買方,上訴人主張應加計該二筆土地面積計算之價金,自屬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尾款僅六百八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元,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約定買賣價金應於移轉登記予買方名義時付清,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當時買方被上訴人丙○○尚未付清價金之事實,固為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丙○○雖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出賣人即本公業管理人迄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未依法解除契約,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又同意展延尾款交付期限至點交完系爭土地時,無疑已免除依原約應負之遲延責任。故至少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佃農即訴外人邱顯勳等人放棄佔用系爭土地之前止,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且該確認優先承買權租佃爭議事件,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始告終結,已如前述,上訴人邱文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繼任本公業管理人後,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丙○○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尾款,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時尚未發生遲延責任,核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不合,自不發生解約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上訴人另以:前管理人邱垂德與被上訴人丙○○共同背信及偽造文書侵害其權利主張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惟上訴人告訴該被上訴人等背信、偽造文書案件,因無法證明,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該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違背公序良俗行為,况訴外人邱顯從已將承買權轉讓被上訴人丙○○,並經出賣人同意,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出賣人即本公業,其主張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一三之二及之四地號道路用地面積一百二十二坪,每坪四萬七千元,縱認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該部分價金五百七十三萬四千元乙節,經查:

㈠.按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該二筆土地係道路用地,上訴人應無償過戶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負擔增值稅。被上訴人既已繳納增值稅,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繳款收據為證,該二筆土地自應依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價金。

㈡.再按上訴人所提出本公業不動產標售須知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劃區內八米寬以下道路用地無償贈與得標人,系爭二筆土地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德都市計劃已規劃為道路用路,有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九一)桃縣城都市第一0七0三號「桃園縣都市發展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抗辯依該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本道路用地亦屬無償贈與得標人,自屬可採。

㈢.系爭土地等多筆,經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財委會處分,雖訂立投標須知規範投標行為,但如未廢標,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取消授權行為,自不能事後主張財委會之處分行為無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三款已特別約定「本買賣若乙方之派下員同意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時,雙方同意註銷買賣,乙方(即賣方)已收價款應一切無息退還,不受契約第七條之約束」。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出售,有派下員出具之土地同意書附於移轉登記申請書之文件內可稽(參見外放本院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所調文件),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派下員不同意系爭土地處分行為,自應依該條約定註銷買賣。系爭土地與其餘五一三、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五地號土地共計五筆係一併出售,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將八米以下道路用地無償贈與買受人,實非無償,買受人尚須負擔繳納增值稅,其價金轉嫁於其他非道路用地,故為買賣條件之一,反之,買受人必將負擔道路用地價金考慮在其他筆土地之價金上,至明。上訴人主張道路用地買賣條件,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云云,亦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價金,應按五一三、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五地號土地總面積八四八.八一坪以約定每坪四萬七千元計價,共三千九百八十九萬四千零七十元,扣除被上訴人丙○○已給付及上訴人公業同意補貼款共計三千三百零七萬元後之尾款,應僅剩六百八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元,既經該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同面額台銀支票寄交上訴人,已盡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其再給付尾款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八千零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仍屬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原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前開各節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本判決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係細微末節,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故不逐一論駁,併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