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律師複 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刑鑑字第144094號鑑驗報告,因將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存款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真實筆跡)與系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存款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待驗筆跡)歸為同類(即先行預設該二待鑑筆跡皆為同一人所書寫),致作成「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存款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存款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相符」之結論,其採樣方式既屬錯誤,結果亦無足可採。嗣刑警局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刑鑑字第187739號鑑驗報告認定上訴人當庭英文簽名筆跡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存款取款憑條上之『甲○○』英文簽名筆跡相符,另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泰世華商銀存款取款憑條上之『甲○○』英文簽名筆跡不相符。並說明該局第一次鑑驗報告係因『待鑑資料歸類不同』,致結論與第二次鑑驗報告有所差異。由此份鑑驗報告可知:
⒈第一次鑑驗報告係因採樣方式有誤,致生錯誤結論。
⒉系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存款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確非上訴人之筆跡。
⒊刑事局本次鑑驗,非僅以上訴人當庭簽名筆跡為母體,亦併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簽名筆跡為母體。
法務部調查局依本院囑託,就系爭筆跡再進行鑑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作成鑑驗報告鑑定結論同刑警局之第二次鑑驗報告,為:
⒈甲一類字跡(即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存款取款憑條筆跡)與乙類字跡(上
訴人之印鑑卡、存款取款憑條、委託書、開戶、聯行代收付、金融卡、代繳款項、語音查詢、電話轉帳、網路銀行申請綜合約定書等資料)筆劃特徵相同。
⒉甲二類字跡(即系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存款取款憑條筆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
法務部調查局並就其鑑驗報告詳細說明其採樣之標準、送鑑資料之分類、鑑定方法(筆劃特徵分析、歸納比對)及比對說明(含字跡之結構佈局、姿態神韻、運筆特徵、終筆之位置、筆劃之夾角及收筆之筆錄)及鑑驗結果,要已肯認系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存款取款憑條之筆跡確與上訴人之真實筆跡不符。且訴外人陳群升於偵查時亦坦承系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取款憑條上之簽名,係其所偽簽,並持向被上訴人銀行領取消費寄託款項,益可見系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存款取款憑條之筆跡,確非上訴人所簽。
㈡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勘驗本件取款過程之錄影
帶,發現被上訴人承辦驗印人員蕭雅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即接受訴外人陳群升之請求取款資料,並代保管留存,未檢視取款憑條上之⒈簽名。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蕭雅文再操作電腦將
上訴人帳戶內款項轉登錄於陳群升存摺,並交付該存摺予陳群升,陳群升因之得以提領鉅款逃逸。由此勘驗錄影帶可知:
被上訴人職員蕭雅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即收存陳群升交付之同年月二十六日取款條、轉帳條及存摺,亦日上午再辦理提款轉帳登帳事務,違反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00000000號函令意旨。
⒉被上訴人職員自始皆未核對取款憑條上之簽名。
⒊被上訴人依陳群升指示將鉅款轉入陳群升個人帳戶而未與上訴人查證,顯有重大疏失。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群升給付消費寄託款項,是否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
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二六九五號判例、六十八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及七十三年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以:「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某甲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則某甲不能認係為消費寄託關係中之準占有人,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領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揆諸前揭判例及民事會議決議意旨,訴外人陳群升既持偽造之簽名向被上訴人領取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陳群升係上訴人之準占有人而生清償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上訴人存款簿影本㈡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建證法字第○六八六號函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刑事裁定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就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印鑑卡、上訴人歷來取款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取款條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取款條原本與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戶留存之簽名式印鑑卡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兩項文件上之上訴人筆跡完全相符,鑑驗方法,雖係將印鑑卡簽名字跡歸為甲類,將系爭取款憑條(⒋)與另一紙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取款憑條(⒓⒑)之簽名字跡為乙類,惟在比對鑑驗時,仍係將印鑑卡簽名字跡分別與該二紙取款憑條簽名字跡作比對鑑驗,並非將二紙取款憑條簽名字跡混合比對鑑驗,此觀刑警局製作之「筆跡鑑驗說明」內容,係將二紙取款憑條簽名字跡,逐一與印鑑卡簽名字跡作比對鑑驗之情形,甚為明顯,因此,上訴人指稱刑警局將二紙取款憑條併為同類(即乙類)而先行預設為同一人書寫一節,絕與事實不符,純屬上訴人之片面曲解,實不足取。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開檢察署循上訴人之請,將系爭取款憑條與上訴人當庭簽名字跡,送請刑警局再行鑑驗,卻發生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與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字跡不相符之結果,第二次送請鑑驗母體為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並非留存被上訴人銀行之簽名印鑑卡,由於當庭簽名字跡在其有預備提供鑑定所用之心理因素下,會刻意在運筆時作些微差異,難以期待其為完全真實之平日字跡,故以此當庭書寫字跡作為鑑驗母體,其鑑驗結果應不確實,必以印鑑卡之簽名字跡作為鑑驗母體,始能得到正確之結果,故應以第一次鑑驗結果正確可採。嗣本院又循上訴人之請求,檢送①印鑑卡正本二件,②系爭年4月日取款憑條正本一件,③另紙年月日取款憑條正本一件,④甲○○於年及年間,在國泰世華商銀辦理提款轉帳之取款憑條正本十九件,⑤甲○○在建弘證券公司買賣證券委託國泰世華商銀收付款項委託書正本一件,⑥甲○○申請綜合約定書正本一件,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為鑑定結果並不確實,所為補充說明亦不周延明確,且未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簽名印鑑卡送鑑,顯欠詳實,實有送第三機構再為鑑定之必要。
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兩造為該
契約之當事人,是凡以上訴人名義在該帳戶所為之存款、提款、轉帳等等行為,均為該契約之效力所及,因此,被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依照規定核對其所提該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印鑑(英文簽名)無誤後,同意其提款轉帳,依法已生清償該消費寄託款之效力,雖然非由上訴人親自前來辦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返還該寄託款之效力,系爭取款憑條雖係由陳群升代為出面辦理提款、轉帳等手續,惟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蕭雅文均係按照規定核對其所提上訴人帳戶存摺,並核對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印鑑(英文簽名)無誤後,才辦理提款轉帳手續,承辦人蕭雅文並無如上訴人片面所指代為保管存摺之情事,絕無如上訴人片面所指「被上訴人職員蕭雅文自始皆未核對取款憑條上之簽名,顯有重大疏失」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等函令內容,旨在防止金融機構人員與客戶間發生弊端之提示,應與本案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蕭雅文業已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無礙。系爭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簽名,既為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授權陳群升出面辦理提款轉帳,不但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該消費寄託存款之關係消滅,亦即發生被上訴人清償該項消費寄託款之效力,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消費寄託款,實無理由。
㈢上訴人在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帳戶,係由該公
司營業員陳群升受託下單買賣股票,兩人關係(不論公私情誼)非常密切,舉凡上訴人在該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交割股款之存款、提款、轉帳等等事項,多係委由陳群升代為處理,從未發生不愉快情事。易言之,上訴人經常將存摺交給陳群升保管,並且簽妥多張空白取款憑條放在陳群升處,全權委託陳群升代為處理其帳戶之存款、提款、轉帳等事宜,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設有多個帳戶,帳戶之存提款事宜,幾乎全部授權陳群升為之,上訴人雖否認本案系爭取款憑條為其所簽具,惟依上訴人上揭表見之事實,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陳群升有被授權之代理權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意旨,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對於陳群升之提款、轉帳當然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已發生清償該消費寄託款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刑事局第一次筆跡鑑驗說明乙份㈡刑事局第二次筆跡鑑驗說明乙份㈢蕭雅文訊問筆錄乙份㈣陳群升訊問筆錄乙份㈤甲○○訊問筆錄乙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並聲請送第三單位再次鑑定。
丙、本院依聲請將甲○○上開印鑑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取款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取款條、委託書、約定書、其他取款條十九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銀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財政部許可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本院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在卷可考,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被上訴人營業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一─五八─0000000號,約定以伊本人簽名為取款憑證,而印鑑卡由被上訴人銀行留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訴外人建弘公司以伊曾委託該公司出賣股票為由,將價金一千五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匯入伊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上開帳戶內,伊知悉後即於當日午間赴被上訴人銀行查證,經查證後得知該帳戶內款項,已由訴外人陳群升於當日上午九時六分十四秒,持偽造伊簽名之取款條,指示被上訴人銀行自伊前揭帳戶內提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旋以轉帳方式於同年、月、日上午九時七分十六秒轉存入陳群升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一─五○─0000000號帳戶內,嗣即提領轉匯他人支用,陳群升之盜領伊存款行為,因該偽造之取款條經鑑定其上簽名非伊字跡,第二次鑑定雖有異見,惟第三次鑑定結果與第一次同,足見確非伊親簽;再者,被上訴人職員蕭雅文違反財政部函令及未核對該取款條上之簽名,顯有重大疏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訴外人陳群升既持偽造之簽名向被上訴人領取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陳群升係上訴人之準占有人而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伊被盜領之存款,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由訴外人陳群升持以提款之取款條,其上訴人簽名之字跡,業經三次鑑定結果,因第一次分類有誤,第三次未將上訴人之簽名印鑑卡及取款條上之「數字」加以鑑定,結果均非真實,而第二次鑑定結果與陳群升另案刑事偵查案中供述相符,應以第二次鑑定為真實,則上開取款條上簽名確為上訴人親簽;伊之承辦人蕭雅文依規定核對陳群升所提上訴人帳戶存摺及取款條上之英文簽名字跡無誤後,同意陳群升提款轉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法已生清償該消費寄託款之效力,退萬步言,縱令系爭取款條非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惟由陳群升代為填具取款條及轉帳提款行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之清償行為,自對上訴人發生清償該消費寄託款之效力,上訴人再為請求返還該消費寄託款,殊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被上訴人營業部開立○一─五八─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約定以伊本人簽名為取款憑證,而印鑑卡由被上訴人留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六分十四秒建弘公司營業員陳群升持伊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並出示當日之取款憑條予被上訴人承辦人蕭雅文,被上訴人依陳群升指示將伊帳戶內提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旋於同日九時七分六秒,轉帳存入陳群升設在被上訴人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即提領轉匯他人支用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簽名印鑑卡(原審卷第三六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填有上訴人英文名字之取款憑條(原審卷第八頁)、同日陳群升存款憑條(原審卷第三五頁下方)、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陳群升提、存款錄影帶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由陳群升持以提款之取款條上所填寫之上訴人英文簽名,乃陳群升偽造,非由上訴人親簽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陳群升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將系爭取款憑條正本,與另無爭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取款憑條、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開戶留存之簽名式印鑑卡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以無爭議之簽名印鑑卡上之簽名為母體,與其餘二項簽名資料,以特徵比對法分別比對結果:「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帳號:00000000000號)甲○○英文簽名筆跡與存款取款憑條上甲○○英文簽名筆跡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四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前揭偵查卷第三七頁),而陳群升亦於該案偵查中坦承:「(她)指甲○○有把存摺交給我,她一次簽了好幾張空白的取款單放我這裡,因她全權交由我處理股票事....」、「(提示四月廿六日取款條,問:是你簽的?)不是,是她(指甲○○ )簽的空白的」,... .取款條是喻(明英)自己簽的名,不是我簽的」( 前揭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 ),互核相符,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又循告訴人即上訴人之請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將簽名印鑑卡、系爭取款憑條,與上訴人當庭簽名之字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雖認「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與簽名印鑑上之簽名字跡相符,但與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字跡不相符」,並說明:「前述鑑驗通知書與本件鑑驗情形,因待鑑資料歸類不同,致結論有所差異...」,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前揭偵查卷第二二○頁)附卷足憑,而陳群升嗣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改口供稱「客戶簽章是我偽簽的」、「我上次開庭說不是我偽簽是隱瞞事實,其實那一張是我偽簽的,但其他的均是她自己簽的」(前揭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背面),藉以配合第二次之鑑驗通知結果。因前後二次鑑定結果,內容大不相同,本院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囑託及補充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為第三次鑑定結果:「甲一類字跡(即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存款取款憑條筆跡)與乙類字跡(上訴人之印鑑卡、存款取款憑條、委託書、開戶、聯行代收付、金融卡、代繳款項、語音查詢、電話轉帳、網路銀行申請綜合約定書等資料)筆劃特徵相同。甲二類字跡(即系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存款取款憑條筆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法務部調查局並就其鑑驗報告詳細說明其採樣之標準、送鑑資料之分類、鑑定方法(筆劃特徵分析、歸納比對)及比對說明(含字跡之結構佈局、姿態神韻、運筆特徵、終筆之位置、筆劃之夾角及收筆之筆鋒)及鑑驗結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八七七一四○號鑑驗通知書(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四一二五○號函附比對分析表(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三頁)在卷可考。就上述三次鑑定內容及方法以觀,在取樣及歸類上,自以第三次之鑑定較為周延及翔實,況陳群升確係偽造系爭取款條上上訴人之英文簽名,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明確,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八號起訴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而該刑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群升傳拘無著,已棄保潛逃,經該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此亦有該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刑事裁定在卷(本院卷第五六頁)可考,益見陳群升畏罪情虛,潛逃避罰。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第三次鑑定未將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簽名印鑑卡及上開
取款條中「大寫金額」、「帳號」、「日期」部分一併送鑑定,鑑定結果,未臻翔實云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其就鑑定資料之取樣甚多,且對於爭執與否之分類,甚為明確,並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復就上訴人之英文簽名逐一詳細比對,自較前揭第一次、第二次鑑定為周延;至送鑑之取款條上「大寫金額」、「帳號」、「日期」等,因當事人對此之真正已有爭執,且缺乏樣本字跡可資參鑑,此經該局補充說明甚詳(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被上訴人空言抗辯,殊不足取,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次送第三單位鑑定之必要。
六、茲應審究者,陳群升執有上訴人之存摺並出示系爭取款憑條,是否可認陳群升為債權準占有人?及被上訴人之付款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而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次按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有明文。
㈡查陳群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她(即上訴人)是我在八十八年
十一月於建弘公司上班的客戶,她來買股票的,她是交由我幫她處理股票買賣事,她有把存摺交給我,而她一次簽了好幾張空白的取款單放在這裡,因她全權交給我處理股票事,她在其他證券公司也是如此,均是先填具空白取款單予營業員的,而我平常替她買賣股票均將款匯到她公司...」(前揭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上訴人亦於該刑案偵查中亦陳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間之取款憑條,都是我簽的名,除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那張以外...」(前揭偵查卷第二一八頁背面),並有甲○○親自預先簽名之取款憑條共十七紙在卷(前揭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可考,互核相符,信屬實在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確曾先簽名於空白取款憑條予陳群升,再授權由陳群升持向被上訴人銀行取款支用。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承辦員蕭雅文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取款憑條是陳
群升來領的款,甲○○沒有到場,因當時經我核對印鑑卡簽名相符,才給予轉帳的,之前有幾次也是由陳群升拿甲○○填妥的取款條去辦理的...是陳群升本人到我在世華銀行派駐在建宏證券行內的收付處辦理轉帳到世華銀行他的帳戶內...」(前揭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正面),而上訴人確曾授權陳群升為多次股票交易,此有建弘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五頁)、建弘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同前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二三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另設○一─五五─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單共十七件(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五三頁)在卷可考,可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開設數個帳戶,且均委由陳群升為提、存款及買賣股票,為免每次存、提之煩,甚至由上訴人先簽具多張空白提存款單後連同存摺一併交付予陳群升,陳群升再持以向被上訴人銀行提、存款,且多次交易後,上訴人從未出面表示異見,顯見陳群升已獲上訴人所授權,自陳群升持上訴人提、存款證件向被上訴人銀行為提、存款行為外觀,足認陳群升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為有受領權人。再者,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對於上訴人於該銀行所設數個帳戶,均委由陳群升為提、存款早已知悉,而陳群升每次提存款均由被上訴人承辦人比對印鑑卡上英文簽名與提、存款條上英文簽名是否相符,均經核對相符後存、提款項無訛,而系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提款憑條上上訴人英文簽名字跡,雖經鑑定係陳群升所偽造,惟從肉眼比對,尚不足以發現此與印鑑卡上英文簽名之差異,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一次鑑定,亦認系爭取款條上之英文簽名與印鑑卡上相同為真正,益證系爭取款條上上訴人英文簽名之真偽,單以肉眼比對,尚難發現,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蕭雅文對陳群升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取款憑條經比對上訴人之英文簽名,僅以肉眼比對極為相似之字跡認為相同而予以付款,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準占有人為消費寄託款之清償,業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核對義務,且不知該準占有人為無受領權人,被上訴人對之清償自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取款條為偽造,陳群升非為受領權人,被上訴人對之清償不生效力,殊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並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