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0號
上 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複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國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許慶華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李世馨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訴訟代理人 蔣國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台北市國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台北市國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北市國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北市國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台北市國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台北市國興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應就兩造所訂該社區電梯汰舊
換新工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為本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之通知。
⒊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應給付被上訴人台北市國興國民住
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台北市國興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一
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台北市國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有權代位向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請款,其理由如次:
⒈按「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
作。」、「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權責如下……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之規劃、組訓、執行。」及「五、維修補助社區範圍及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依下列規定㈠維修補助款維修項目,包括……電梯……。「國民政府國民住宅處列管國民住宅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維修作業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社區既為台北市政府列管之國民住宅,依法其電梯之維護工作自屬被上訴人國宅處之責任無疑。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款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列管國民住宅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維修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第六條第二款第二目分別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維護事項:一、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為辦理所列管國民住宅社區公用設施(備)之維修,……授權管理委員會辦理維修作業,……。」、「維修工程完工時,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及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函報本處(即被上訴人國宅處)請款,由本處將維修工程款逕行撥付承包商。」,佐以被上訴人國宅處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二九二六八00號函開:「本案係屬社區維修案件,依本處訂頒維修作業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係委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招商、招標、施工、監工、驗收等事宜;維修工程完工時,委員會應檢附相關資料函報本處請款,由本處維修工程款逕行撥付承包商。」等語,亦可證實被上訴人國宅處確有授權並委託被上訴人國興委員會辦理國興國民住宅社區電梯之維護工作,與被上訴人國興委員會間當然存有委任關係無疑。
⒉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
發函「代位」國興委員會函報北市國宅處,工程款之給付顯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國興委員會卻仍怠於向被上訴人國宅處請求代其清償工程款,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向被上訴人國宅處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價款,並由上訴人受領。
㈡上訴人崇友公司依法追加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詳如上開備位聲明所示,其理由如次: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經正式驗收合格,函報國宅處請領付款」等語,可知系爭合約屬前揭法條所指之第三人負擔契約無疑,而上訴人之工作既已完成,且參照民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國興委員會故意以合約以外之事項拒絕出具驗收合格之書面,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即不生任何影響,茍 鈞院認被上訴人國宅處及國興委員會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依代位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國宅處請求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國興委員會自應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上訴人與工程款數額相同之損害賠償金額。
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崇友公司確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完工期限前即完成工作:
⒈依上訴人國興委員會所擬「國興國宅電梯規格材質一覽表」第18項之記載,門
框之處理方式亦為「重新噴漆」,其與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第12項「原框烤漆」之規定矛盾,依契約有疑義應依﹁不利於擬約人﹂之解釋原則,上訴人國興委員會自應承受該不利益,則被上訴人崇友公司將門框以「重新噴漆」之方式處理,自不得謂為違約,此所以漢闕電機技師事務所於正式驗收報告亦認為門框重新噴漆符合合約規定。退步言之,縱認合約之約定係「原框烤漆」,惟因「烤漆」須經高溫(攝氏八十度至三百度)乾燥(即烘培baking),故須於塗料烘培爐中處理,而系爭電梯乘場門之門框既與大樓之主體結構及周邊大理石牆面以水泥緊密結合,茍執意烤漆,勢需使之分離,果爾,門框將因此變形而不堪使用,周圍之大理石牆面亦勢將受損,故事實上並無法施作「原框烤漆」。準此,「原框烤漆」客觀上無法施作,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部分契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則本件於排除此重大之爭執部分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上訴人國興委員會要無請求逾期罰款之餘地。
⒉查本工程各電梯之監視器於正式驗收時即已全數通過漢闕電機技師事務所之檢
驗,有該事務所具之工程品質檢驗報告表為證,該等報告包含「機房內主機及相關組件、配備」、「升降路相關配備」、「導軌」、「車廂」、「各樓層出路口」、「平衡錘及緩衝器」、「其他事項」等總共五十細項,具體而微,絕非上訴人所稱僅就系爭電梯外觀為檢查,而本工程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完工至今已近四年,果相關設備出現零星故障,亦屬正常之損耗,而屬後續保固事宜,與得否驗收無涉。何況被上訴人崇友公司於本件訴訟期間,曾陸續更換七支監視器詳,監視系統已完全正常,亦有於原審庭呈照片可為確實之證明,上訴人國興委員會猶空言指摘,實不足取。至於上訴人國興委員會指摘監視器系統屢屢故障,純因被上訴人將監視器管線裝設於大樓頂樓,線路長期遭受日照曝曬或雷擊云云,實則系爭工程依原設計十三部電梯之監視鏡頭應分別連接至十三部監視銀幕上,惟因經上訴人國興委員會更改原設計系統,要求承商將視訊系統併入社區自行添購之一部閉錄監視系統中,而目前系統之故障經安裝承商檢測結果,係肇因於上訴人國興委員會「自行購買」之十六壓縮控制主機有一回路損壞所致,於被上訴人崇友公司無涉,惟無論如何,均不影響監視系統早已通過正式驗收之事實。
㈡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出具關於「國興國宅社區電梯汰舊換新工程品質瑕疵及使用安全疑慮案」鑑定報告書意見不足採取:
⒈查系爭工程經完工驗收合格並經住戶使用至今已四年有餘,系爭電梯之現狀早
已與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大不相同,鑑定人僅依上訴人國興委員會單方出具之故障報修紀錄鑑定責任歸屬,本非客觀。而依鑑定報告附件四「國興國宅更新電梯故障報修紀錄統計表」之記載可知,鑑定人所為故障責任歸屬之認定,絕大部份均屬「設定或調整不當」、「維修作業疏失」、「維修不當」及「服務作業疏失」等因素,因被上訴人崇友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已不維護保養系爭電梯(被上證一),從鑑定內容所稱疏失確實存在,似為現時擔任維護保養工作者之責任,與上訴人無關。
⒉鑑定報告援引內政部所頒「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一章第一節第一條「
建築物之電氣設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均須依照經濟部最新頒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而該章另有規定者僅為⑴照明燈及緊急供電設備、⑵特殊供電、⑶緊急廣播系統及⑷避雷針,故鑑定人以為供守衛室之監控用閉路電視及緊急呼救對講機所用之管線應遷移,改由以地下室內另配管道方式配線方符合前揭規定云云。惟按「通訊或信號,應由電池或其他緊急電源供應。」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執行檢查業務注意事項第二條之附件五「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基準」第十八項關於「連絡裝置(信號、對講機)」之檢查標準定有明文(被上證二),可知系爭閉路電視及緊急呼救對講機依法規應使用緊急電源,準此,該等設備所用之管線並非必須經室內配管線,鑑定報告所述顯有誤會,且本工程各電梯之監視器於正式驗收時即已全數通過漢闕電機技師事務所之檢驗,有該事務所出具之工程品質檢驗報告表為證,電梯內車廂之對講機功能亦同(被上證三),鑑定報告要求上訴人應無償確認各棟電梯車廂及機房對講機通話功能並更換零件更換,並無依據,其對於毫無依據之事項任意作判斷,更可見其偏頗。
⒊又工程完工驗收並經過保固期間後,茍工作物有耗損故障甚或損壞,亦無要求
承攬人負責之理,蓋損耗故障甚或損壞乃正常使用之當然結果,亦可能肇因於定作人之使用狀況及其他個別差異因素,本件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並經過保固期間,則電梯零件之耗損本屬正常,系爭電梯縱有偏位輪及脈衝產生器異音之問題,亦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無償」更換,且鑑定報告中並未敘述理由,即認定需更換主鋼索,亦屬無據。至於主鋼索、主承軸、主機馬達、電纜線及主機電路板之更換是否為主要結構之更換,材質是否符合政府公告年限,均與本件主要爭點即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崇友公司發予國興委員會之函文、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執行檢查業務注意事項及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基準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市國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興國宅)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對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部分:
㈠依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電梯確實存有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崇友公司之事由,致生品質不符合合約規範或一般慣例或政府規定使用年限等缺失,而不符合合格驗收之標準,茲說明如下:
⒈依鑑定報告書之伍、鑑定結果一、二、之說明,足證系爭十三部電梯中之第一
、二、五、七、八及十一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責任而產生之「故障率」已高出業界普遍可接受之最高故障率33%/月,且該高於最高常態故障率之電梯,鑑定人認為有施工調整過失或保養不當。
⒉同上鑑定結果三、說明「系爭電梯普遍均有未達額定載重/人數(550公斤/8
人)即觸動超載檢知裝置之情況。導致此狀況之普遍發生應與設置於車廂板下方之各種荷重檢知裝置之安裝與設定不當有關。
⒊鑑定結果三、亦認為系爭十三部之乘場門框表面均為噴漆而非報價時單價分析表之烤漆,及乘場叫車盒未更新,均不合約定。
⒋鑑定結果三、2、說明:系爭十三部電梯車廂普遍均有人員出入時大幅度晃動
之狀況,已超出業界普遍能將車廂左右晃動量控制在6mm 以下之水準。且左右晃動量6mm 應可視同晃動程度之合理「合格驗收」標準,原承商(即被上訴人)有義務將晃動程度改善至此標準以之下。
⒌鑑定結果四、2、 被上訴人就系爭十三部電梯監控之管線裝置,不符合法令規
定,故應將此一管線遷移,改由地下室室內另配管道方式配線方符前揭規定。⒍鑑定結果四、3、原 審九十年八月二日履勘筆錄記載之:「實際測試結果該棟
十二棟電梯發生故障,門停留在一樓,開關無上昇。」之狀況,研判發生此狀況之原因應為:⑴當,或⑵控制盤內負載回授電壓準位設定不當。
⒎鑑定結果五、4、系爭第一、三、五、七、十一及十三棟之電梯其偏位輪硬度
偏底,其中第一、三及七棟之電梯偏位輪槽有明顯之鋼索壓痕,其三棟電梯之偏位輪槽則雖無壓痕但有均勻之大量磨耗,以上電梯承攬人(被上訴人)應無償更換硬度合乎標準之偏位輪,且一、三及七棟之主鋼索亦需同時更新。除第
六、七及八棟之電梯外,其餘電梯之脈沖產生器運轉時均有異音,被上訴人有責任查明原因並作調整。系爭電梯是否達「驗收合格」,上訴人有權合理認定之,被上訴人崇友公司不得異議,而「驗收合格」又為請款條件之一,故被上訴人崇友公司既有如鑑定報告書所示之缺失,實無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否則即有違系爭合約第四條之規定。
㈡上訴人所施作之電梯工程於複驗後確仍有諸多未符合約所定規格材質標準之缺失
,難以達到驗收合格之程度,且屢經上訴人發函催告仍未改善(詳如原審被證十
二、被證十四及被證十五),故上訴人自得依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依規定修改或處理完妥,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除應照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第十五條:「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保證金內扣除…最高不超過工程總金額十分之一為限。」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罰款,並因系爭工程複驗時之瑕疵至原審法院赴現場勘驗之時(九十年八月二日)仍未改善完妥,顯已逾越合約第十五條所定之罰款上限(即工程總金額十分之一,亦即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故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逾期罰款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是縱如同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亦得以其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述金額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之逾期罰款債務互相抵銷。
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崇友公司質疑鑑定人僅依上訴人國興委員會單方面出具之故障報修紀錄
鑑定責任歸屬不客觀,且被上訴人崇友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已不負責維護保養系爭電梯云云,惟查:
⒈系爭電梯之「故障叫修記錄」雖由上訴人國興委員會提供,但該資料係上訴人
根據住戶於搭乘系爭電梯時所發現之故障情形,按各棟電梯詳予記錄「故障狀況」、「通報時間」、「處理情形」、「修復時間」及被上訴人派來之「維護人員」,觀諸該記錄上有被上訴人之員工於維修後簽名,足見該記錄應為客觀、真實。
⒉再者,上訴人國興委員會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三十」及「證人任玉璽於九十年
七月二日庭呈」之系爭電梯「故障叫修記錄」,記錄之時間點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而鑑定人則係採用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以被上訴人依約應完工期限為始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共計十四又半個月期間之故障記錄,再依各棟之故障情形作成鑑定報告附件四「國興國宅更新電梯故障報修紀錄統計分析表」,足見鑑定人判定故障責任歸之依據,皆在被上訴人負責維護保養系爭電梯之期間。
㈡漢闕電機事務所所為之驗收報告,僅限為電梯外觀為檢查,並未就電梯之使用功
能為專業之鑑定程序,而系爭電梯功能是否良好,關乎被上訴人施作之品質是否符一般業界要求及合約規範,亦與是否達「合格驗收」之標準至為相關,故本件既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為之專業鑑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之鑑定報告為判斷本件責任歸屬之依據。雖被上訴人稱電梯耗損屬正常,電梯左右晃動6mm以下應可視為晃動之「合格驗收標準」係屬對於被上訴人課以合約以外之義務,電梯普遍均有未達額訂載重/人數即觸動超載檢知裝置,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⒈依合約第二條規定:「工程範圍:詳圖樣或說明書」而其中國興國宅電梯設備
工程詳細說明書中第19工程施工責任:下列工程應含於電梯供應廠商施工範圍…l‧其他依慣例由電梯承商施工不可或缺者。故鑑定報告以業界普遍能到就電梯車廂左右晃動量應控制在6mm以下之水準,認為左右晃動6mm應可視為晃動程度之合理「合格驗收」標準,應屬合理,且界業慣例本亦為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可或缺者。被上訴人認此為課以合約外之義務,顯屬誤會。
⒉另關於電梯普遍均有未達額訂載重/人數即觸動超載檢知裝置之缺失,本即存
在於鑑定前,非完工後逾四年始發生,此觀諸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之勘驗筆錄:「一、…實際測試結果七人進入電梯時即超重」足知。故該責任既非上訴人使用上之問題,當然應歸屬被上訴人責任,詳細之責任判定有鑑定報告第二頁
三、可參。⒊鑑定報告第五頁七、1、2所列之改善事項及零件應更換項目,其中關於第一、
三、五、七、十一及十三棟電梯偏位輪應之更換原因為偏位輪硬度偏低,造成第一、三及七棟之電梯其偏位輪槽有明顯之鋼索壓痕,其餘三棟則有均勻之大量磨耗,此均並非上訴人正常使用下所應產生之自常零件耗損,故鑑定人認為應無償更換硬度合乎標準之偏位輪;而第一、三及七棟偏位輪槽因已有明顯之鋼索壓痕,為使用安全,故應更換,亦為理所當然。惟被上訴人仍拒不改善此一瑕疪,一再推卸責任,足見被上訴人初始即未本於誠信履約,事後亦未盡專業廠商應盡之契約責任。
㈢退萬步言,如 鈞院仍認為系爭電梯已完工並符合合格驗收標準,上訴人亦有權
主張瑕疪減價,請判准予上訴人得按鑑定報告第五頁七、所列之合理補償金額共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一十四元,得自工程款保固保證金中予以扣除,方符合公平原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並聲請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 。
丙、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崇友公司對被上訴人國宅處無直接請求權:
蓋上訴人崇友公司於第一審提起訴訟之請求權,係以其與國興委員會訂定之工程合約為基礎,因被上訴人國宅處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約定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崇友公司間又無其他法律關係,故上訴人崇友公司對被上訴人無直接請求權,其理至然。
㈡上訴人崇友公司代位要求被上訴人國宅處給付,亦無理由:
蓋國興社區更新之電梯,係屬該社區住戶持分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社區住戶,亦無使用社區電梯之需要,自始被上訴人於國興社區全無更新電梯之意思,被上訴人與委員會間亦從無就電梯更新有所謂之委任合意,而該電梯更新之工程合約,係國興委員會於其委員會議決議作成,其顯係本於該國興委員會議之自主意思,並無為被上訴人處理之意思,且國興委員會亦已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當庭否認與被上訴人就本案之電梯更新存有委任關係,無論係主觀上或客觀上,被上訴人與國興委員會間皆無委任之合意可言,上訴人崇友公司爰引其對國興委員會之契約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委任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代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違誤,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國宅處是否同意撥款,並未確定:
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且「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而被上訴人國宅處雖編列有維修補助款,供各國宅社區辦理案件時,申請補助之用,惟是否補助,仍須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方得確定,則依前揭判例,上訴人崇友公司自不得爰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國興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其正式名稱應為「台北市國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參本院卷第一0五頁),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併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為許志堅,故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崇友公司於原審依代位及契約關係請求國宅處應給付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嗣於二審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人負擔契約,請求國興國宅應給付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崇友公司起訴主張:台北市國興國宅社區因內部全部社區內電梯欲汰舊換新,而辦理公開招標,嗣上訴人崇友公司得標,由上訴人國興國宅與上訴人崇友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工程合約,約明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函報被上訴人國宅處由該處給付上訴人崇友公司壹仟叁佰肆拾伍萬伍仟元之承攬報酬,而上訴人崇友公司於投標時所納之押標金叁佰伍拾壹萬元,於簽約時則轉為履約保證金,由上訴人國興國宅收執,於工作完成,扣除依工程款百分之五計算之保固保證金後,餘款貳佰捌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發還上訴人崇友公司。上訴人崇友公司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且已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國興委員會為驗收以利結案,上訴人國興國宅僅覆函尚有小部分未完工,並未具體指明究有何部分尚未完工,上訴人崇友公司於同年八月五日再度發函請由上訴人國興國宅驗收,嗣上訴人國興國宅則函覆因安裝後回填裝飾及門框水泥填縫未善後及機械室、昇降路未留洞等工程未完工,至無法辦理驗收。兩造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初步勘驗,上訴人國興國宅就初驗之結果雖指出七項問題,然該事項未有任何電梯之施作或運轉有重大瑕疵之情事,而上訴人崇友公司就上訴人國興國宅所指前述事項均依約完成後,上訴人國興國宅委由專業之漢闕電機技師事務所為驗收並拍照存證,出具正式驗收報告以驗收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崇友公司既已依據漢闕電機技師事務所報告中所指之驗收事項完成工作,再度向上訴人國興國宅請求出具驗收證明書以利向國宅處為付款之請求,詎竟又遭上訴人國興國宅無端拒絕。上訴人崇友公司自得起訴請求上訴人國興國宅應依以書面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為本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之通知,並將被上訴人國宅處應給付上訴人國興國宅之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由上訴人崇友公司代為受領並及請求上訴人國興國宅應給付上訴人崇友公司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國興國宅辯稱:上訴人崇友公司並未於合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且上訴人崇友公司於複驗時仍未將缺失改善完成,故本件紛爭實係因上訴人崇友公司承攬之工程有諸多缺失,至無法達到驗收合格之標準。故上訴人國興國宅得向上訴人崇友公司請求之逾期罰款,就此部分自得於上訴人崇友公司繳納之保證金中扣除。
且上訴人國興國宅所有之舊電梯遭上訴人崇友公司無權處分,就此部分上訴人國興國宅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上訴人崇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據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崇友公司賠償上訴人國興國宅所受所有權之損害,並主張自前揭保證金中抵銷之。另依約被告並無負有出具驗收報告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國宅處除引用與國興國宅之辯詞外另以:被上訴人國宅處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與上訴人崇友公司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本件國宅處所輔助之對象亦為國興國宅與上訴人崇友公司無涉。又被上訴人國宅處與上訴人國興國宅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崇友公司援引其對國興國宅之契約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委任規定,代位要求國宅處給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崇友公司主張:其標得台北市國興國宅社區因內部全部社區內電梯欲汰舊換新工程,並與上訴人國興國宅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總價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約明工程付款方式為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函報被上訴人國宅處,等候該處通知前往領款。另上訴人崇友公司於投標時所納之押標金叁佰伍拾壹萬元,於簽約時則轉為履約保證金,由上訴人國興國宅收執,於工作完成,扣除依工程款百分之五計算之保固保證金後,餘款貳佰捌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發還上訴人崇友公司。上訴人崇友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國興國宅為驗收以利結案,上訴人國興國宅僅覆函尚有小部分未完工,並未具體指明究有何部分尚未完工,上訴人崇友公司於同年八月五日再度發函請由上訴人國興國宅驗收,嗣上訴人國興國宅則函覆因安裝後回填裝飾及門框水泥填縫未善後及機械室、昇降路未留洞等工程未完工,至無法辦理驗收。兩造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初步勘驗,上訴人國興國宅就初驗之結果雖指出七項問題,但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一日委由專業之漢闕電機技師事務所為驗收並拍照存證,上訴人崇友公司並針對正式驗收報告中所列事項改善後,會同上訴人國興國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再次委託漢闕電機技師事務所進行複驗。然經上訴人崇友公司向上訴人國興國宅請求出具驗收證明書以利向被上訴人國宅處為付款之請求,詎遭上訴人國興國宅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押標金收據、上訴人崇友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函、上訴人國興委員會社區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國興社華字第八八0一六號、上訴人崇友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永然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初步勘驗紀錄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國興國宅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崇友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國興國宅、國宅處既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工程上訴人崇友公司是否已依約於期限內完工?上訴人國興國宅有無出具正式驗收合格函之義務?上訴人崇友公司代位向被上訴人國宅處請求本件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崇友公司備位聲明請求國興國宅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國興國宅所主張各項扣款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工程是否確實於期限內完工:
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經查:
⒈依據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第五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崇友公司)應於簽訂本
合約之日起正式開工,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一百六十日完工,而關於工程開工、完工,乙方均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甲方(即上訴人國興國宅)。本件上訴人崇友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書面函知上訴人國興國宅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完工,並請求驗收結案,雖上訴人國興國宅嗣後函覆表示仍有小部分並未完工,但僅稱「如施工期間,週邊工程未善後」,又表示施工期間經試乘期之後故障頻繁,然並未具體指稱上訴人崇友公司尚未完工之處。嗣上訴人崇友公司復於同年八月五日再度發函請由上訴人國興國宅驗收,上訴人國興國宅則函覆:上訴人崇友公司所稱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完成全部工程,僅係片面之詞,系爭工程就安裝後回填裝飾及門框水泥填縫未善後及機械室、昇降路未留洞等工程未完工,致無法辦理驗收,此分別有兩造間所往來之函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九頁至二十五頁)。然本件上訴人崇友公司之施工範圍,依據合約第二條係以圖樣或說明書為準。故本件依約雖應以上訴人國興國宅所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然上訴人國興國宅如否認上訴人崇友公司之完工通知,亦應具體指摘上訴人崇友公司施工範圍有何與圖樣或說明書不符之處,亦不得以合約未定之工程範圍而稱上訴人崇友公司未為完工。
⒉又因兩造對於係工程是否業已完工認定不同,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協議於同年月卅日先辦理「初步勘驗」後再擇日進行驗收,而上訴人國興國宅並於當日初步勘驗後提出以下七點要求,包括⑴一至十三號電梯乘場按鈕面板調整、⑵第二棟機械房地板線缺一塊蓋板須補齊、⑶第六、七、十、十一、十
二、十三機械房內外因施作時所須鑽洞補齊、⑷第十三棟十二樓乘場門框上方空隙補齊、⑸一至十三棟部分一樓乘場地磚破損補齊、⑹一至十三棟機房舊有通風設備是否清除及⑺一至十三號電梯車廂內監視鏡頭方向調整。然前開七項要求觀之,根本與上訴人國興國宅前委請律師發函所稱「安裝後回填裝飾及門框水泥填縫未善後及機械室、昇降路未留洞等工程未完工,致無法辦理驗收」全然無涉。況前開要求俱屬驗收階段之修改工程,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之事實,至為顯然。
⒊另上訴人國興國宅亦委託漢闕電機技師事務所就上訴人崇友公司是否依約完成
全部工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及二十一日分別就更換之十三部電梯為驗收並拍照存證,且出具正式驗收報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至第八十九頁)。又前開驗收報告雖分別指出十六項與二十項缺失,然所列舉之缺失項目諸如缺禁煙警示標誌、缺廠商緊急聯絡電話、機械房內有雜物、底坑內有雜物、混凝土屑…等項,其或屬工程善後之清潔工作或屬可即時補正之小缺失。且漢闕電機技師事務所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就系爭十三部電梯進行複驗,然依據其所出具之複驗結果,所列舉者均僅單純工程善後清潔工作。又雖於前開正式驗收報告之補充說明事項中有提及內部結線盒應更新為新品、各樓層乘場門框依合約規定為烤漆處理現場為噴漆處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九頁),此部分上訴人崇友公司亦自承未為更新或改以烤漆處理,然據證人即任職於漢闕公司負責製作本件複驗結果之孫銘德於原審到庭證稱:「複驗是針對正式驗收報告之缺失再做一次報告…,電梯複驗結果原則上都是可以處理,有爭議的是門框合約是約定烤漆但是實際上是用噴漆,就功能上的考量是沒有差別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故依據前開驗收報告及複驗結果報告,應認系爭工程上訴人崇友公司業已施作完畢,至於驗收報告或複驗結果所稱以及其後發現之相關缺失,應僅為上訴人崇友公司施作是否有瑕疵。
⒋上訴人國興國宅復辯稱上訴人崇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安裝、試車完成之際,
尚有車箱頂未裝置通風扇、未預留機械室及升降路孔穴、未完成建築物之回填裝飾及門框水泥填縫工程、操作面板材質與規格材質不符、結線盒未更新、門框以噴漆代烤漆、監視器諸多故障及試承期間故障頻繁等缺失未施作完成,而認上訴人崇友公司有逾期完工云云。然查:
⑴車箱頂部之通風扇為任何電梯之標準配備,上訴人崇友公司於製造車箱之際必
一併將風扇裝設完成方進行安裝車箱於電梯坑道內之工程,且上訴人國興國宅於辦理初步勘驗及漢闕事務所之正式驗收報告、複驗報告均未提及本件缺失。⑵又工程詳細說明書第十九條e、i項所稱「機械室、升降路預留孔穴」其目的
係為預留容納吊掛車箱鋼索之空間,因本件工程係屬汰舊更新工程,大樓裝設舊電梯時本即已預留前開孔穴,上訴人崇友公司自無另留孔穴之必要。
⑶至於結線盒尚未更新及門框僅噴漆而未烤漆部分,其既未影響電梯功能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國興國宅僅得就此部分主張上訴人崇友公司施工有瑕疵,不得遽認定上訴人崇友公司未完工而拒絕驗收並對上訴人崇友公司計以違約遲延罰款。
⑷又經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至現場勘驗時,雖確曾發現警衛室監視器中第一、
二、四、五、七、十、十一監視器無畫面,第六、八、九畫面出現跳動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然原審至現場勘驗時距系爭工程完工已逾二年,故不得以事後監視器確實有發生故障,而推論上訴人崇友公司就此部分尚未完工。且本工程各電梯之監視器於正式驗收時即已全數通過漢闕電機技師事務所之檢驗,有該事務所出具之工程品質檢驗報告表為證,故上訴人國興國宅亦不得以監視器無法充分發揮監測電梯乘客安全之功能為由拒絕驗收。
⑸又依據上訴人國興國宅所提出之「國興國宅社區新更電梯故障報修紀錄」之記
載可知,其所通報之各項故障紀錄多發生上訴人國興國宅住戶委員會自行開放方便住戶利用之期間,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正式完工之前。至上訴人國興國宅所稱事後仍故障頻繁,此亦僅涉及上訴人崇友公司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與工程完工無涉。
綜上所述,所稱上訴人崇友公司未完工部分,或未舉證以明其說,或僅涉及是否為工程有瑕疵部分,或上訴人崇友公司有未於上訴人國興國宅所定期限內修改完善之情事,故應認定上訴人崇友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約自無所謂逾期罰款之可言,當更無與上訴人國興國宅所負返還保證金債務相互抵銷之可能。則崇友公司請求國興國宅返還保證金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國興國宅是否有義務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國宅處為本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之通知:
本件上訴人崇友公司為此項請求,經原審向其確認請求權依據為工程合約第四條。(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八頁)。
然依據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崇友公司)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函報國宅處後,等候該處通知前往領款。」。其所規範者係為上訴人崇友公司之領款條件,非為上訴人國興國宅負有出具驗收報告之義務,故上訴人崇友公司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崇友公司是否有權代位向被上訴人國宅處領款: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參。上訴人崇友公司主張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款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列管國民住宅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維修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第二目及被上訴人國宅處第00000000號函可知被上訴人國宅處授權並委託上訴人國興國宅辦理國興國民住宅社區電梯維護工作,故其與上訴人國興國宅間有委任關係。然查:
⒈按委任契約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私法契
約。上訴人崇友公司所主張前開國民住宅條例等相關法令,應係基於國民住宅管理、維修上相關行政法令之規定,故不得以前開法令中出現「委託」字眼,認定本件國宅處與國興國宅間就電梯更新工程存有委任契約存在。
⒉又本案國興社區所更新之電梯,係屬國興社區住戶持分共有,被上訴人國宅處
並非社區住戶,亦無使用社區電梯之需要,而該電梯更新之工程合約,係國興國宅於其委員會議決議作成(參原審被證一),其顯係本於該國興國宅委員會議之自主意思,並無為國宅處處理之意思,且國興國宅委員會亦已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當庭否認與國宅處就本案之電梯更新存有委任關係,是無論係主觀上或客觀上,國宅處與國興國宅間要無委任之合意可言。
⒊至上訴人崇友公司所引國宅處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二九二
六八號函說明二「本案係屬社區維修案件,依本處訂頒維修作業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係委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招商、招標、施工、監工、驗收等事宜;維修工程完工時,委員會應檢附相關資料函報本處請款,由本處維修工程款逕行撥付承包商。」之記載,僅係國宅處於一般公文之習慣用語,且其內容旨在說明「維修工程『完工』時,『委員會』應『檢附相關資料』函報本處『請款』」,必俟國宅處審查後,方判斷是否同意撥款,如國宅處同意撥款,始「由本處維修工程款逕行撥付承包商」,故本案國宅處是否同意撥款,並未確定,亦不能僅引該函即謂國宅處與國興國宅間已有委任合意。
⒋被上訴人國宅處雖不否認確編列有維修補助款,供各國宅社區辦理案件時,申
請補助之用。但此項行政上之補助機制,與上訴人國興國宅、國宅處兩者間有無委任關係之判斷並不相干,且是否予以補助,仍須經被上訴人國宅處審查同意後方得確定,故於國宅審查同意前,各國宅社區委員會對國宅處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國興國宅與被上訴人國宅處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且未經國宅處審查同意前,系爭工程之維修補助款非屬可請求之狀態,故上訴人崇友公司先位聲明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國興國宅給付,即無理由。
㈣崇友公司備位聲明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向國興國宅請求?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函報國宅處後,等候該處通知前往領款」,上訴人國興國宅顯有以國宅處對崇友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意思,今國宅處對崇友公司既無給付義務已如上述,且國宅處亦已表明不願對崇友公司為給付,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國興國宅對崇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上訴人國興國宅辯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尚不符合
請款條件云云。惟查系爭業已完工,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迭經兩造會同,委由漢闕電機技師事務所初驗、複驗,亦如上述,雖尚有瑕疵,惟應屬瑕疵修補或扣款之問題(詳後述),不能謂崇友公司即不得請領工程款。
㈤上訴人國興國宅得主張之扣款數額:
⒈由於兩造對於系爭電梯工程是否有瑕疵存有重大爭議,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
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以下簡稱檢查員協會)鑑定,其囑託鑑定事項分列如次:「一、請鑑定單位就被證五、被證二十八、被證三十及證人任玉璽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日庭呈之系爭電梯「故障叫修紀錄」,鑑定系爭十三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甫全面更新之電梯,何以故障率如此頻繁,其故障原因為何?又故障之原因為使用上造成之故障或承攬人施作之問題,亦即其責任歸屬為何?二、前開故障情形出現於使用不到一年、兩年之新電梯,此故障情形於一般更新電梯時是否屬常態或屬變態情況?承商有無責任?三、依據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履勘筆錄記載:一、國興路一巷四號電梯門框(第三棟)部分是用噴漆,結線盒打開部分內部老舊。實際測試結果,七人進入電梯時即超重,且電梯底層晃動。請鑑定:何以電梯在正常人數使用下(使用人均為一般重量,未超重)會經常出現超重之不正常反應?何以系爭電梯乘坐時會令人明顯感到「晃動」;並請就系爭電梯晃動之程度,研斷是否有使用安全之顧慮?是否符合本件契約「合格驗收」之標準?四、又依據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履勘筆錄記載:四、頂樓監控之管線,用塑膠管包覆。是否為造成電梯故障率偏高之原因?承攬人此一管線之配置、施作,是否有違相關施工安全規範?又同日之履勘筆錄記載:五、實際測試結果該棟十二棟電梯電梯發生故障,門停留在一樓,開關無法上昇。造成其電梯無法正常開關上昇,原因為何?五、第二棟電梯主鋼索已更換、第十三棟主軸承及第五棟、第十三棟主機馬達、第九棟電攬線更換、第八棟主機電路板更換。請鑑定:上開零件更換是否涉及主要結構更換?本件電梯使用材質是否符合政府公告年限?請鑑定系爭電梯之廠牌是否由國外原裝進口及其正常使用年限為何?六、前開故障情形,對於乘客、住戶搭乘電梯之安全,是否構成威脅,亦即其結構安全是否符合規定?系爭電梯運轉性能是否符合一般慣例要求?是否依合約內容施工?七、請鑑定系爭電梯如有施作上瑕疵,定作人得請求合理減價為多少?」(參外放證物鑑定報告書第一頁)。
⒉檢查員協會之鑑定結果如下:「一、係爭十三部電梯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
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總計十四又半個月期間,登錄於相關四件被證文件中(即被證五、被證二十八、被證三十及證人任玉璽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庭呈之系爭電梯「故障叫修記錄」,被證文件詳附件三)之故障情形,敝會已逐一分析其故障原因、判定其責任歸屬,並依各棟別作成統計分析表(如附件四),以彰顯各棟電梯故障情形之差異(註:附件四之統計分析表雖未將被證五及被證二十八列舉為資料來源,但經本會詳細核對,事實上被證五及被證二十八所列之所有故障情形,均已包含於其他二件列舉之被證文件之中,故所列舉之二件被證文件已足於涵蓋所有四件有關系爭電梯故障情形之被證文件,為免滋生疑惑,特在此陳明)。二、目前電梯業界普遍接受之正常電梯(即有專業廠商定期保養維護且非過度老舊之電梯)之最高故障率為33%/月,亦即每部電梯容許約每三個月發生一次非使用者不當操作所致之故障,若以此為最高常態故障率(有關此點敝會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昇檢協字第九二○二○五號函向兩造敘明,前揭函文請詳附件一),則第一、二、五、七、八及十一棟之電梯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總計十四又半個月期間,其故障率已超過最高常態故障率,由於此段期間系爭十三部電梯之保養及維護係由原承商(即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故敝會認為原承商對此七部高於最高常態故障率之電梯,確有無可推卸之施工調整過失或保養不當責任。三、經敝會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會同兩造至國興國宅對系爭十三部電梯進行實際勘驗,確認有下記狀況存在之事實:⒈系爭十三部電梯普遍均有未達額定載重/人數(即550公斤/8人)即觸動超載檢知裝置之情況,導致此狀況之普遍發生應與設置於車廂底板下方之各種荷重檢知(含150公斤檢知及額定載重80%及100%檢知)裝置之安裝與設定不當有關。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履勘筆錄(詳附件三)所載之:「實際測試結果,七人進入電梯時即超重…」,其原因應如同前述。另,實勘當日,原承商陪同勘驗人員均承認:⑴系爭所有十三部之乘場門框表面均為噴漆而非原承商報價時單價分析表(詳附件三)所載之『烤漆』方式施作,及⑵系爭所有十三部電梯各樓層之乘場叫車盒(即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履勘筆錄記載所稱之結線盒)均未更新(亦即沿用舊電梯之乘場叫車盒),此二點均應列為原承商之施作瑕疵,特在此敘明。⒉系爭十三部電梯車廂普遍均有人員出入時大幅度晃動之狀況,唯敝會判斷應無使用安全之顧慮,但業界普遍均能將車廂左右晃動量控制在6mm 以下,以原承商名列國內三大電梯公司之一,應有十足能力將晃動程度調整至業界普遍所能做到之水準;由於本件契約並未就晃動程度明確訂為「合格驗收」之標準,敝會認為業界普遍均能做到之左右晃動6mm 應可視同為晃動程度之合理「合格驗收」標準,原承商有義務將晃動程度改善至此標準之下。四、「伍、三」所揭實勘亦確認下記狀況⒈頂樓系爭十三部電梯監控之管線,確係以塑膠管包覆,唯該等監控管線僅係守衛室之監控用閉路電視及緊急呼救對講機所用,與電梯之運轉並無直接關連,故敝會研判不應將此視為造成電梯故障率偏高之原因。⒉至於承攬人此一管線之配置、施作,是否有違相關施工安全法規之問題,依內政部所頒「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備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一條:「(裝置規定)建築物之電氣設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均須依照經濟部最新頒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詳附件五),而該章另有規定者僅為:⑴照明燈及緊急供電設備,⑵特殊供電,⑶ 緊急廣播系統及⑷ 避雷針,故敝會認為承攬人應將此一管線遷移,改由以地下室室內另配管道方式配線方符前揭規定。⒊實勘當日第十二棟電梯並未發生如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履勘筆錄記載之:「實際測試結果該棟十二棟電梯發生故障,門停留在一樓,開關無法上昇」之狀況,但第一棟之住戶反映該棟電梯亦常發生此狀況,敝會研判發生此狀況之原因應為:⑴設置於車廂底板下方之150公斤 (輕負載)檢知開關調整不當(註:此點已於三.1節中載明)及/或⑵控制盤內負載回授電壓準位設定不當。五、⒈主鋼索、主軸承、主機馬達、電纜線及主機電路板之更換敝會認為依業界慣例確應視為主要結構(或組件)之更換。⒉依行政院頒行財產標準分類中機械設備分類明細表-308(詳附件六),載客升降機-電梯最低使用年限為十年,唯此係指電梯整體之最低使用年限,至於電梯中之零(組)件之最低使用年限則未再作細分規定,由於主鋼索、主軸承、主機馬達均屬電動捲揚機之主要零/組件,故前述三項之使用年限若參照同一標準分類中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50103(詳附件六)中電動捲揚機之最低使用年限5年, 應為合理之類推。至於電纜線之最低使用年限,則參照前述同一標準分類中交通及運輪設備分類明細表-5/7(詳附件六)中架空電纜之12年應亦屬合理。再者係爭電梯之主機電路板為積體電路積層電路板,依同一推理,其最低使用年限應可參照前述同一標準中之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314(詳附件六)中之主機系統所訂之最低使用年限5年,由於前述五項零/組件均在其個別最低使用年限前已更換,故敝會推斷前述更換之零/組件其材質(或施作)確不符合政府公告年限。⒊依「伍、三」所揭實勘亦確認,系爭電梯確為日本TOSHIBA 公司授權承攬人(即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日本原廠標準在台組裝/製造,敝會認為其主機正常使用年限一般應在十五年以上。另,依本件之「電梯工程投標須知」(詳附件三)第五項馬達主機保固期為二十年,可見前述主機使用年限最低十五年應屬合理。至於主機馬達以外之零/組件之正常使用年 限則應如「伍、五、2」所述之方式,作最低使用年限之推斷。⒋於「伍、三」所揭之實勘時,敝會另發現第一、三、五、七,十一及十三棟之電梯其偏位輪硬度偏低,其中第一、三及七棟之電梯其偏位輪槽有明顯之鋼索壓痕,其餘三棟電梯之偏位輪槽則雖無壓痕但有均勻之大量磨耗,以上電梯敝會認為承攬人應無償更換硬度合乎標準(依承攬人當日陪勘人員說明,硬度應在HB190至230之間)之偏位輪且一、三及七棟之主鋼索亦需同時更新。另除第六、七及八棟之電梯外,其餘電梯之脈沖產生器運轉時均有異音,其中尤以第十二棟之異音音量最大,敝會認為承攬人有責任查明其原因並作應為之調整。各棟電梯實勘當日所量測之偏位輪硬度及其壓痕狀況、脈沖產生器之異音狀況及機房其他異常狀況請詳附表(附件七)。六、敝會認為前開故障情形,對於乘客、住戶搭電梯之安全,以實勘當日之狀況,應無立即之威脅,唯系爭電梯運轉性能確有如前述未達額定載重/乘員即顯示超載、車廂搖晃幅度大及門開開關關等不符一般慣例之情形,承攬人若不能作徹底之改善,自可視為未依合約內容施工。七、敝會認為由於系爭電梯目前尚有如前述施作上之瑕疵,定作人得請求以下合理補償:⒈由承攬人於一定期限內,無償完成以下改善事項:⑴調整車廂下方荷重檢知裝置,使超載檢知在超過額定載重(即550公斤)時方觸發。⑵ 對車廂導滑器作必要調整,使車廂左右晃動量減少至業界普遍可達成之程度(即6mm)。⑶ 調整輕負載檢知裝置及/或重新設定負載回授電壓準位後再做舒適性及穩定性之電梯運轉性能調整,以根絕係爭電梯門開開關關致使電梯無法正常行駛之狀況。⑷除第六、七及八棟電梯外,其餘十部電梯之脈沖產生器於運轉時之異音應予消除改善。⑸監視用閉路電視及緊急呼救對講機等使用之管線應遷移,改依屋內配線規定由地下室另配管線之方式為之。⒉由承攬人於一定期限內,無償完成以下零件之更換:⑴第一、
三、及七棟電梯主鋼索及偏位輪之更換。⑵第五、十一及十三棟電梯偏位輪之更換。⑶各棟電梯車廂及機房對講機通話功能之確認及零件更換。⒊折讓乘場門應採行烤漆而實際採行噴漆之費用差價估算為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此估算之基礎為:⑴噴漆每層乘場門費用為新台幣壹仟元,及⑵被證一中單價分析表一.12 項(詳附件三)原框烤漆總價新台幣伍拾萬零伍佰元。⒋折讓被證一中單價分析表二.3 項(詳附件三)電梯乘場叫車按 鈕盒修打費用新台幣捌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另,該按鈕盒之單價估算為每個新台幣貳佰元,十三棟之電梯每部均為十二停故總計按鈕盒材料費用為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亦應折讓予訂作人,本款二項合計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⒌折讓一年之保養費用,保養費用應以承攬人目前平均之同款/級電梯全責保養費估算,依敝會調查其費用應在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台/月左右,故以此為計價基準,則系爭十三部電梯全年全責保養費應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整,應全額折讓予定作人。」(參外放證物鑑定報告書第二至五頁)。
⒊又由於上開鑑定報告對於「七、⒈⒉」所列之改善事項並未鑑定其費用,經本
院再函請該會補充鑑定,據該會函覆:「有關敝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鑑定報告第五頁「七、⒈⒉」部分,若定作人另行僱人改善及更換零件,其總工料費為含稅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元整。」(本院卷第一五五頁)。
⒋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本件工程確有瑕疵,其瑕疵修補或補償之費用合計為二百
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四元(649.530+344.500+84.084+31.200+1.170.000=
2.279.314)。⒌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電梯之承攬,既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完成鑑定程序,並出具報告書載明確有可歸責於崇友公司之事由,致系爭電梯未具有符合一般慣例應具備之品質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崇友公司自應負物之瑕疪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國興國宅自得請求賠償相當於上開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四元之損害,並得自工程款中扣除(按關於上開費用其中一百一十七萬元鑑定報告認係折讓一年之保養費用,雖崇友公司於完工後曾免費為國興國宅保養一年,然係爭工程之瑕疵迄今既尚未改善,鑑定報告亦係以該瑕疵尚存在為前提,認崇友公司應再折讓保養費一年,則該一年之保養費自仍應予扣除)。
⒍查系爭工程款原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扣除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四元後,尚餘一千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崇友公司自得請求。
⒎至崇友公司雖辯稱:電梯耗損屬正常,電梯左右晃動6mm以下應可視為晃動之
「合格驗收標準」,鑑定報告認崇友公司應對此負責,係屬對於崇友公司課以合約以外之義務,電梯普遍均有未達額訂載重/人數即觸動超載檢知裝置,亦不可歸責於崇友公司云云,惟查:
⑴依合約第二條規定:「工程範圍:詳圖樣或說明書」而其中國興國宅電梯設
備工程詳細說明書中第19工程施工責任:下列工程應含於電梯供應廠商施工範圍…l‧其 他依慣例由電梯承商施工不可或缺者。故鑑定報告以業界普遍能到就電梯車廂左右晃動量應控制在6mm以下之水準,認為左右晃動6mm應可視為晃動程度之合理「合格驗收」標準,應屬合理,且界業慣例本亦為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可或缺者。崇友公司認此為課以合約外之義務,顯屬誤會。
⑵另關於電梯普遍均有未達額訂載重/人數即觸動超載檢知裝置之缺失,本即
存在於鑑定前,非完工後逾四年始發生,此觀諸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之勘驗筆錄:「一、…實際測試結果七人進入電梯時即超重」足知。故該責任既國興國宅使用上之問題,當然應歸屬崇友公司責任,詳細之責任判定有鑑定報告第二頁三、可參。
⑶鑑定報告第五頁七、1、2所列之改善事項及零件應更換項目,其中關於第
一、三、五、七、十一及十三棟電梯偏位輪應之更換原因為偏位輪硬度偏低,造成第一、三及七棟之電梯其偏位輪槽有明顯之鋼索壓痕,其餘三棟則有均勻之大量磨耗,此均並非國興國宅正常使用下所應產生之自常零件耗損,故鑑定人認為應無償更換硬度合乎標準之偏位輪;而第一、三及七棟偏位輪槽因已有明顯之鋼索壓痕,為使用安全,故應更換,亦為理所當然。
⑷而系爭電梯於使用後不到三年時間,即更換主鋼索、主軸承、主機馬達、電
攬線、主機電路板,此均屬「主要結構」之更換,而行政院頒行財產標準分類中機械設備分類明細表皆載有各該主要結構之「合理使用年限」,其使用年限為5 年至12年不等,而崇友公司就該五項零/組件在其個別最低使用年限前已更換,故鑑定人因崇友公司而認定被上訴人施作之材質不符合政府公告年限,自屬合理。
⒎關於上訴人國興國宅主張就舊有電梯主張抵銷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國興國宅又辯稱:其所有之舊電梯,核其使用期限原為二十年,而僅歷十八年之使用即由崇友公司提前更新,故更新時仍屬堪用之狀態,其得以每部電梯約得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售出,就此部分自得向崇友公司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⑴依據「國興國宅社區住戶委員會詳細表」載有「電梯拆除、吊卸及『運棄』
工事」項目之工程費用,上訴人國興國宅既願意給付相當費用由上訴人崇友公司運棄舊有電梯,其性質應如一般工程廢棄物之處理相同,雖上訴人國興國宅稱舊有電梯尚有二年使用年限,然本件係上訴人國興國宅於電梯使用年限尚未屆至前自行更新電梯,如上訴人國興國宅表示並無拋棄舊電梯所有權之意思或上訴人崇友公司知悉其並無拋棄之意思,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⑵又依據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協調會議記錄觀之,舊電梯折價僅係上訴人國
興國宅社區委員會單方提出之要求之一,上訴人崇友公司對此合約以外之要求亦從未同意,即難認雙方就此部分有達成合意。且上訴人國興國宅亦未證明上訴人崇友公司是否因處理上訴人國興國宅之舊電梯而受有利益。
綜上所述,上訴人國興國宅既未證明上訴人崇友公司因處理舊電梯而受有利益,且其既以拋棄其舊電梯之所有權並委由上訴人崇友公司運棄,上訴人崇友公司依約處理即難認定有任何構成侵害上訴人國興國宅權利之處,上訴人國興國宅自無從對上訴人崇友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進而主張抵銷。
五、綜上,崇友公司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興國宅返還押標金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國興國宅應給付一千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追加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超過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應准許部分,為崇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崇友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崇友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崇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崇友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為國興國宅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國興國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崇友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興國宅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