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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庚○○被 上訴人 甲○○

乙○○法定代理人 丙○○

戊○○追加 被告 己○○○

丁○○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被告等占有使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被告等未經其同意,無正當之權源,占有、使用居住於該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及甲1部分地上二層房屋 (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號) ,因被上訴人、追加之被告無權占有前揭房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自前揭房屋遷讓、返還房屋、土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 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之判決,為其先位聲明;並以前揭房屋如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被告所居住之前揭房屋,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亦無正當權源,應予拆屋還地,及賠償基地租金之損害金,求為命被上訴人拆屋、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之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被上訴人自土地遷出,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為其備位聲明。原法院均為其敗訴判決後,除仍為上開先位、備位聲明外,另追加己○○○、丁○○為被告,並求為命追加之被告應與被上訴人等共同自前揭房屋遷讓、返還房屋、土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之判決 (先位聲明) ;及與被上訴人共同拆屋、自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之判決 (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等及追加之被告等則以: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房屋,因已不堪居住之平房,民國七十六年間被上訴人等及追加之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逸夫,徵得上訴人之父廖萬居之同意,予以拆除,由郭逸夫斥資重建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及甲1部分之二層樓房,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被告等為郭逸夫之繼承人,對於前揭房、地之占有、使用居住,自屬有正當之權源,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被告等占有使用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九之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被告等占有、使用前揭原判決附圖所示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二層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不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被告所否認,且以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上之原有平房房屋,已不堪居住、使用,民國七十六年間被上訴人等及追加之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逸夫,徵得上訴人之父廖萬居之同意,予以拆除,由郭逸夫斥資重建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及甲1部分之二層樓房等事實,資為抗辯,並舉證人詹昭海、李榮輝為其立證方法,業據證人詹昭海結證:「他 (指郭逸夫) 是里長,我是里幹事,我們是因為職務上關係而認識。」、「...郭逸夫當里長時...該建築大約一層半的樓房,該房子是他老闆的 (指廖萬居) ,他老闆所有的房地產都是委託郭逸夫處理,所以給他一間房子住,後來因為他兒子長大,住不下,據我所知因為南昌路二一一巷一號這房子與他羅斯福路房子後面有相通,所以才一起改建起來,改建的時後因為我有朋友是做建築的,他有叫我朋友李榮輝去估價,所以我瞭解。」、「是整個拆掉再蓋的,...」、「...就是蓋成二樓。」、「羅斯福路二段一九四號的房子及土地都是郭逸夫老闆廖萬居的,連南昌路二段一七二號、一七四號也都是廖萬居免費提供給郭逸夫住的。」、「因為後面房子老舊,沒有人住,所以才改建,郭逸夫有告訴我廖萬居有同意改建,據我瞭解廖萬居是很聰明的人,他不可能不知道改建的事情。」、「里辦公室就是我辦公的地方,我每天都要去那裡上班... (你如何確定房子是全部改建?) 」等語,及李榮輝結證:「...

是十幾年前詹昭海介紹我去估價時我才認識他 (指郭逸夫) ,我去估價地房子原來門牌在羅斯福路,後來南昌路這邊因為破爛不堪要重建,所以我就去估價,結果沒有給我做,後來給別人拆掉重建,原來是一層樓,是紅瓦,因為破爛不能住,所以全部重蓋,蓋了之後我已經去看過,當時未重建時房子橫樑都斷了,屋內也沒人住。」等語屬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核與現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二層樓房不符,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前揭房屋為其所有自無可採。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被告等被繼承人郭逸夫,在其所有前揭土地重建前揭房屋時,業已成年,且郭逸夫居住於上訴人舊有平房已有相當之歲月,嗣又拆屋重建亦須相當之時日,非一朝一夕間即可完成,上訴人又住居於近鄰,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被告等被繼承人郭逸夫,在其所有前揭土地上舊平房,並將其舊有平房予以拆除重建之事實,難謂不知情或無認識;再參酌前開證人詹昭海之「...郭逸夫當里長時...該建築大約一層半的樓房,該房子是他老闆的(指廖萬居),他老闆所有的房地產都是委託郭逸夫處理,所以給他一間房子住,後來因為他兒子長大,住不下,據我所知因為南昌路二一一巷一號這房子與他羅斯福路房子後面有相通,所以才一起改建起來,改建的時後因為我有朋友是做建築的,他有叫我朋友李榮輝去估價,所以我瞭解。」、「是整個拆掉再蓋的,...」、「...就是蓋成二樓。」、「羅斯福路二段一九四號的房子及土地都是郭逸夫老闆廖萬居的,連南昌路二段一七二號、一七四號也都是廖萬居免費提供給郭逸夫住的。」、「因為後面房子老舊,沒有人住,所以才改建,郭逸夫有告訴我廖萬居有同意改建,據我瞭解廖萬居是很聰明的人,他不可能不知道改建的事情。」等證言,上訴人對於其父廖萬居將其所有前揭土地上之原有舊平房借予郭逸夫居住相當之歲月、嗣又由郭逸夫拆屋重建等事實,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自應負貸與人之授權人責任。

六、查: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上訴人之父廖萬居將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貸與郭逸夫重建前揭房屋時,未定期限,且依所重建房屋之現狀,尚能居住使用,難認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足稽;又未據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仍繼續存在,自不待言。

七、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及追加之被告等對於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使用上訴人之前揭土地,亦係基於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使用。從而,原法院將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為其敗訴判決,理由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同理,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之被告,無論其先位、備位之請求 (包括請求追加被告應自原判決附圖所示甲及甲1部分之土地遷出部分),於法均非有據,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應並其上訴予以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