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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丙○○

甲○○○庚○○○被 上訴 人 戊○○

丁○○○辛○○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通行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四四之一五0、四

四之二二一地號面積各為六六.五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一切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上訴人

之通行,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以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而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阻止上訴人之車輛通行,上訴人復無其他道路可

供車輛通行,其所為核屬私權之侵害,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得主張鄰地通行權,縱認上訴人之興建大樓係任意行為,然既未增加被上訴人負擔,自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

㈢系爭土地乃供公眾通行之用,上訴人始設計興建海德公園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入

口在系爭土地上,且在興建時,被上訴人應明瞭該情形,興建期間被上訴人復均未異議,及至該大樓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竟設置障礙物阻礙上訴人及大樓所有車輛通行,以損害上訴人及該大樓所有車輛之通行為其主要目的,致上訴人及大樓住戶損失約在數億元,造成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其行為顯係權利濫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人鄭春雄、鄭義福戶口名簿影本、鄭春雄、鄭義福民國八十四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鄭義福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鄭春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大樓現況圖、原基地門牌實況圖影本、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北府教工字第一八八七六六號函、會勘記錄影本各乙份、照片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春雄、鄭義福。

乙、被上訴人丙○○、甲○○○、庚○○○、戊○○、丁○○○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其所興建之海德公園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非屬民法第七百

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袋地情形,且該大樓係面臨板橋市○○路○道,其於興建時不思將停車場出入口設於前開雙十路大道旁,而卻將停車場出入口設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旁,此乃上訴人之任意行為,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

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依板橋市公所八十六年北縣板工字第八三五

九二號函內容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即其所謂之既成道路,縱認有既成巷道之事實,然所謂既成巷道非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私權之主張。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權利可言,則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依法訴請排除侵害,要無權利濫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己○○○、辛○○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及陳述,其內容略以: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六號假處分卷(含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三號卷),並依職權至現場履勘。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新人,於原法院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變更為乙○○,有上訴人公司執照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嗣經乙○○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裁定應由乙○○為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與被上訴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是乙○○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續行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又本件被上訴人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並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一切妨礙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對該追加則無異議,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於提起上訴後,復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鄰地通行權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核屬訴之追加,然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即被上訴人應否容許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公司)及乙○○均係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四四之八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元家公司為同小段六○一五建號、六一二五建號、六一二七建號建物所有人,乙○○係同小段六一四五建號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己○○○、甲○○○、戊○○、辛○○所共有坐落同小段四四之一五○地號及被上訴人丙○○、庚○○○、丁○○○所共有坐落同小段四四之二二一地號土地則與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共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土地,係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底,元家公司興建之海德公園大樓之停車場出入口則連接系爭土地,而上開四一巷巷道為既成道路迄今已有數十年,且該巷道早於六十二年七月九日編定巷道及門牌,當係屬多數公眾往來之處,被上訴人應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乃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就系爭土地加以圈圍阻礙公眾之通行,經依法拆除後,復於系爭土地上放置盆栽等障礙物妨害之,為此依公用地役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一切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

四、被上訴人丙○○、甲○○○、庚○○○、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於元家公司興建海德公園大樓之前,系爭土地後段並無其他通路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僅係供被上訴人自己以及鄰近戶住戶方便進出,然該鄰戶早已於八十三年間搬遷並拆除房屋,該通行事實已經中斷,況縱認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其通行亦係基於公法上公用地役權之反射利益,任何人不得以私法上有通行權關係存在為由而訴請等語,資以抗辯;被上訴人己○○○、辛○○、丁○○○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從未與其商談和解或使用事宜等語置辯。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均係坐落上開四四之八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元家公司為同小段六○一五建號、六一二五建號、六一二七建號建物所有人,乙○○係同小段六一四五建號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己○○○、甲○○○、戊○○、辛○○所共有坐落上開四四之一五○地號及被上訴人丙○○、庚○○○、丁○○○所共有坐落上開四四之二二一地號土地則與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係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底,元家公司興建之海德公園大樓之停車場出入口則連接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板調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卷第一一頁)、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四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八頁,第九二頁至一○三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而於民事訴訟事件中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㈡上訴人得否主張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阻礙其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㈢本件有無鄰地通行權規定之適用?㈣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權利濫用規定,被上訴人有容忍及不作為之義務?

六、就上訴人主張公用地役權部分,經查:㈠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者,

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得就該土地為自由處分收益者,乃係該土地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財產上之利益,而形成一公用地役關係,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所坐落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道係於六

十二年七月九日起編釘為巷道,且其興建上開海德公園大樓,該基地內仍留設通行二十年以上之雙十路二段四一巷巷道,未曾被廢除,並已依臺北縣板橋市無損壞公共設施勘驗辦法辦理勘驗,又系爭雙十路二段四一巷係四點五公尺寬,兩側各通行至雙十路二段及雙十路二段四七巷,已成為既成巷道,並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逾二十年等情,已據其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六北縣板工字第八三五九二號函影本一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北工使違字義D─九○一號函影本一件、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三九四九四號函影本一件、位置圖一件(見上開板調字卷第十二至十七頁)為證,證人即上開大樓興建前之舊住戶鄭春雄、鄭義福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等居住於該處二十餘年,當時系爭四一巷路面既已有現狀之寬度,六十幾年間係石頭路,改為柏油路面已有十年以上之久,系爭巷道旁右轉另有一小巷道可供通行,原發財車可通過,現不知是何人圍起,只剩摩托車可通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足認該四一巷確係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之既成巷道,應成立公用地役權之關係,被上訴人辯稱舊房子拆除後即將系爭土地圍起,既成巷道應係指系爭巷道旁右轉之小巷道云云,尚不足採。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或不特定之公眾雖得通行系爭土地,然此核屬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上訴人尚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或不得為妨礙通行,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就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部分: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一切妨礙通行之行為,均係侵害其所有上開四四之八八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上開建號建物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然查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其範圍均不及於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行為,自無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一切妨礙通行之行為,以排除其侵害,殊無可取。至於其另引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主張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是其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主張以物上請求權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云云。然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鄰地通行權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參照),其性質固屬土地所有權之擴張,但非謂土地所有權人亦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規定,逕為請求通行鄰地,而為無限之擴張,否則即與物權法定主義相違,其主張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八、就上訴人主張鄰地通行權部分: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阻止上訴人之車輛通行,復無其他道路可供車輛通行,被上訴人所為核屬私權之侵害,且縱認上訴人之興建大樓係任意行為,然既未增加被上訴人負擔,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得主張鄰地通行權云云。然查:

㈠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雖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惟此情形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始克相當,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週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參照)。即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元家公司所興建之海德公園大樓共有A、B、C三棟四面均有巷道,其中A

棟正門坐落於上開雙十路二段之大馬路上,B棟側門分別坐落上開雙十路三三巷及四一巷,C棟正門亦位於四一巷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二頁),並有上訴人所繪現況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是參酌該大樓三面均巷道,一面並鄰通街大衢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該四一巷巷道土地亦僅靠近巷底部分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實難謂含上訴人二人在內之該大樓住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縱有,亦僅該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己,核與鄰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其有鄰地通行權,即不足採。況本件於設計興建時,上訴人既非無法將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設置於系爭土地以外之處,乃上訴人自行認為系爭土地因屬既成巷道,而設計停車場出入口於系爭土地上,難謂非屬上訴人之任意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負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㈢至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六號民事裁定,乃原法院因上訴人為確認

土地公用地役權事件聲請假處分所為之裁定,本即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有鄰地通行權,殊不足採。

九、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部分:查本件上訴人元家公司非不得於他處另行設置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已如前述,則不問被上訴人是否早已知悉上訴人將停車場出入口臨接系爭土地而設置,上訴人元家公司既係以其自己之行為介入,設置該出入口臨接於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復不得主張民法上鄰地通行權、所有權等權利,就被上訴人而言,自無於民法上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或不作為之義務。縱認系爭土地已形成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而被上訴人未盡其公法上容忍通行之義務,致上訴人未能享有公法上通行之反射利益,惟此亦非屬私法上之權利濫用之問題,上訴人猶持以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其通行未造成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負有民法上容忍其通行或不作為之義務云云,於法即有不合。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一切妨礙通行之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併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