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許坤樹
洪明慧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邀上訴人乙○○、甲○○共同出具保證書予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大華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一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大華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千萬元,約定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大華公司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清償期屆滿後,向上訴人等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五計算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二、上訴人等則以:大華公司原由訴外人林幸雄擔任董事長,向各銀行貸款時,原多由林幸雄及上訴人甲○○為保證人,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大華公司改由上訴人乙○○擔任董事長,林幸雄及甲○○不再負責管理大華公司業務,乃不願再擔任公司之保證人,而委由大華公司職員代向各貸款銀行終止保證人責任。上訴人甲○○固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保證書,惟該保證書係延續其前保證之換單,目的係就大華公司當時向被上訴人所為貸款在一億三千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保證,其實際貸款之內容為五千萬元抵押貸款、五千萬元信用貸款及九百萬元透支額度,大華公司並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大華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將該貸款全數清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上訴人甲○○因已退休,不擬再就大華公司之債務續任保證人,乃於八十五年底或八十六年初囑託大華公司之財務人員葉正雄代為向各貸款銀行終止保證責任,而本件至遲應在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即由葉正雄代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此後大華公司借據上亦不再有甲○○之簽章,是系爭保證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甲○○自無庸對大華公司於九十年間向被上訴人告貸系爭借款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簽具保證書予被上訴人,承諾就大華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一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大華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千萬元,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再繳息,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清償期屆滿後,亦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二頁、二一、二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甲○○應就大華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與大華公司、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茲分述如下:
(一)、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自行或經由第三人
之代理,以意思表示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且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又此項意思表示如為對話者,以相對人了解時即發生終止保證契約效力,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規定甚明。參以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立之保證書載明:「大華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億三千一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九頁),該保證顯係學理上所謂之「最高限額保證」,亦即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對債權人連續發生之債務,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之契約;且本件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間,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上訴人甲○○自得隨時自行或經由第三人之代理,以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就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後,大華公司所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有前揭簽訂保證書承諾就大華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大華公司尚積欠五千萬元本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且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而上訴人甲○○主張已向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保證契約已終止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甲○○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甲○○仍應負保證責任。
(二)、雖證人葉正雄於原審證稱:「大華公司於八十四年上市,董事長改選為乙○○
,之後我們向銀行借款時,保證人就改列乙○○一人,有向銀行表示希望由一人保證即可,打電話跟(被上訴人)銀行之張明政科長聲請,張科長表示要向上級聲請」(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初,大華公司還清借款,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另外申請貸款額度,我向華南銀行(即被上訴人)要求乙○○一人為保證人,至於林幸雄與甲○○則不再擔任保證人,華南銀行的承辦科長張明政說要向上級呈報,後來簽貸款借據時,僅乙○○一人為保證人,我們認為華南銀行已經同意,上訴人自當時到現在與每家往來銀行都只有乙○○一人為保證人,除非有一、二家銀行不同意,我們會依該銀行要求辦理,當時我是向張明政提出只要乙○○一人為保證人之要求」(見本院卷第一八五、一八八頁)各等語。惟其於原法院審理另件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時證稱:「八十六年間大華公司上市,董事長換為乙○○,我有向各銀行聲請把保證人換為乙○○一人,大約有二十家銀行,以電話聲請聯絡,內容是我們向銀行聲請額度,告訴他們從八十六年起以乙○○一人為保證人,當時有告訴銀行以前的保證人要終止保證,我有告訴他們新的借據,都是以乙○○為保證,不記得有向各銀行表示以前保證人所簽的保證書要終止保證契約,只記得以後要由乙○○一人擔任保證人,我打電話給銀行後,除了保證人外,還有額度的聲請,各銀行董事會同意後就會打電話給我或邱仲秀,表示同意與否,若是不准銀行會告知我們...,我有告訴邱仲秀我們現在是上市公司,只要董事長一人為保證人即可,以後所聲請額度只要董事長一人為保證,並沒有與邱仲英談論到以前的保證契約要終止,沒有向各銀行聲請表示要終止甲○○與林幸雄之前所簽定的保證契約,我的講法是新的借款要由乙○○擔任保證人,我只有這樣跟銀行說」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九號卷第一○六、一○七頁)。是依葉正雄之該等證言觀之,充其量僅足證明葉正雄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嗣後之大華公司新借款由乙○○一人為借據之保證人,並未代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而上訴人甲○○辯稱葉正雄至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即代其向被上訴人轉達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有據。
(三)、又證人即當時任職被上訴人民生分行放款科之主辦人員張明政於原審證稱:「
本件聲請變更並不是直接跟我接觸,而是跟陳先生(即被上訴人民生分行當時負責授信業務之陳土水)聯絡,當初是以用印不便為理由,口頭向我們聲請變更,我們再跟總行聲請,後來總行有同意借據只蓋乙○○一人,甲○○因有簽訂保證書所以可以免列。」(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問: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大華公司之葉正雄是否曾經以電話向你們銀行要求新的貸款案只要以乙○○一人為保證人,至於林幸雄及甲○○則要求退保?)我不記得有這回事,如果有的話,他應該是向我的主管要求,因為當時他都直接跟我的主管聯絡,我的主管再交辦下來」、「(問:系爭貸款案,是否你承辦?)是我主辦,借據上只有乙○○一人為保證人,這是我們申請總行核准,授信申請書上的申請行意見是我們的經辦陳土水寫的,從申請行意見來看,大華公司貸款前應該是有向民生分行提出只要乙○○一人為保證人的要求,我們會核准是因為我們認為已取得乙○○與甲○○兩人之保證書,所以借據上就只要有乙○○一人為保證人即可」(見本院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各等語,亦足見證人葉正雄僅係向被上訴人民生分行提出由乙○○一人在借據上簽署為保證人之要求而已,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甲○○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
(四)、次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民生分行提出申請,而由陳土水
經辦、張明政主辦,並經被上訴人總行決議核准之授信申請書,其上之申請行意見欄係記載「本件保證人原為甲○○、乙○○等二人為借據上之保證人,因甲○○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用印較為困難,故其它金融同業均只徵取乙○○一人為借據上之保證人,借戶因而提出本件申請,鑑於本行已徵取甲○○、乙○○等二人為保證人之保證書,保證金額一億三千一百萬元,連保書金額與本行規定授信額度之一點二倍以上不符,惟僅差一百萬元,借戶要求暫不另行提供,為爭取借戶加強與本行之往來,本件敬請准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可見被上訴人民生分行係以被上訴人已取得甲○○、乙○○二人為保證人之保證書為由,就借據上之保證人是否可僅由乙○○一人為之,而甲○○不必再於借據上用印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總行提出申請,被上訴人總行亦係以該申請內容決議通過辦理,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甲○○已向其為終止保證契約之認知,其通過該授信申請亦非知悉或同意甲○○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而係因上訴人甲○○前已簽署系爭保證書,仍應依該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而同意借據上僅由乙○○一人為保證人甚明,此經本院就上開記載詢問經辦人員陳土水,其亦證稱:「當時大華建設有這個額度後,每次貸款聲請都要蓋公司章、負責人章及連帶保證人章,他們嫌麻煩,他們公司的葉協理(即葉正雄)有來我們民生分行協調,所以我們襄理陳根樹就跟我說,連帶保證人已經有保證責任,以後在短至三、五天,長至一年的短期融資,只要在核定的貸款額度內,借據就不要再讓連帶保證人蓋章,以免麻煩,所以我在授信申請書上才會加註這段文字,向總行提出申請」、「(問:申請行意見二所載鑑於本行已徵取甲○○、乙○○等二人為保證人之保證書,保證金額一億三千一百萬元等文字,是否你們分行所提出之意見?)我們這份申請書是對總行提出申請,意思是甲○○要免除在借據上用印,因為甲○○已經出具保證書給我們分行,所以即使她沒有在借據上用印,仍然要負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二○○頁),足以證之。至於上訴人甲○○是否有被上訴人民生分行於上開授信申請書所載用印較為困難等情,均無礙被上訴人依授信申請書之內容核准之事實,上訴人就此爭執,即無可採。
(五)、再者,證人邱仲秀雖於原審證稱:「我負責借款中對保的文件製作,我們因為
政策的問題,改列一人為保證人,由協理(按即葉正雄)與銀行談好後,後續程序交給我處理,協理有把與被上訴人的對保交給我來辦理」、「(問:何人告訴妳保證人只剩一人?)公司協理,文件製作完交給銀行,銀行並沒有說有任何缺失或要求補件,事後也撥款了。被上訴人的授信人員為陳先生、張課長,實際人員我不記得了,被上訴人沒有要求重新對保」、「變更保證人之後所送文件都沒有經過甲○○蓋章,變更保證人之前都有經過甲○○蓋章,如果沒有蓋章銀行會要求補件才會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並於原法院審理另件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時證稱:「大華公司約與二十幾家銀行往來,都是我在承辦,八十四年十月大華公司上市之前向銀行借款,保證人以董事長及董事為主,上市以後保證人部分有向銀行聲請減為一人(法定代理人),聲請理由是公司已上市,信用狀況較良好,我們都是以電話做口頭聲請,華南銀行應是在上市後聲請,是協理聲請的,不是我聲請的,我沒有向任何一家銀行談保證人要減為一人,若我們協理葉正雄談好後,會告訴我這家銀行用一人去擔任保證人即可」、「八十五年前的借款甲○○有擔任保證人,之後沒有,八十六年六月再向華南銀行貸款時就只有法定代理人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九號卷第一○三、一○四頁)。惟就其證詞觀之,亦無法得知所謂向被上訴人申請保證人只列一人,係僅就借據上只列一人為保證人,抑或將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改由一人保證即可;且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大華公司向銀行借款均係由葉正雄負責與銀行接洽,事後始將後續程序交予邱仲秀處理,本件借據上僅列乙○○一人為保證人亦係由葉正雄向被上訴人申請,故該授信申請書之意見欄所載僅列乙○○一人為借據上之保證人,是否含有上訴人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邱仲秀既未親自參與協商,自難證明,此觀葉正雄於原法院審理另件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時證稱:「我打電話給銀行後,除了保證人之外,還有額度的聲請,各銀行董事會同意後,就會打電話給我或證人邱仲秀,表示同意與否,若是不准銀行會告知我們...我有告訴證人邱仲秀我們現在是上市公司,只要董事長一人為保證人即可,以後所聲請額度只要董事長一人為保證,並沒有與邱小姐談論到以前的保證契約要終止」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一九號卷第一○六頁),益足證之,是以證人邱仲秀既非向被上訴人為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減為一人之申請人,自難以其證詞為上訴人甲○○已向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之認定。
(六)、上訴人等雖又主張大華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日二十五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之借據,其上均有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甲○○之簽章,而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借據上,則不再有上訴人甲○○之簽章,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收到上訴人甲○○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該等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七、六○、六三、六六、六九、七一頁)。惟如前所述,大華公司既向被上訴人申請嗣後借據上僅由乙○○一人為保證人,不再由甲○○用印為保證人,而被上訴人民生分行亦以被上訴人已取得甲○○、乙○○二人為保證人之保證書為由,就借據上之保證人是否可僅由乙○○一人為之,而甲○○不必再於借據上用印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總行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總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批示准予辦理,有該授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二頁),則嗣後大華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借據上,自不必再由甲○○用印為保證人,是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六月起之借據上均無甲○○之簽章,並無異常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之遽認上訴人甲○○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
(七)、末查,上訴人等雖另提出大華公司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玉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貸款之保證書、借據、授信申請書、約定書、本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九三頁),以該等金融機構之保證人已先後改為僅列乙○○一人,為甲○○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佐證。惟詳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除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銀行並未提出保證書供本院比對,尚難查考其他銀行是否為甲○○保證責任之終止,抑或僅係免除甲○○於借據或類此單據上用印而已;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乙○○、林柏峰為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正反面)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後所新簽立及對保,並非原由甲○○為保證人嗣後始為變更;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固提出二紙分別由林幸雄、乙○○二人及乙○○一人為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六九、七二頁),惟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已難認該二件保證之先後,且該二紙保證書上均無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簽證資料,是否確經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終止林幸雄之保證契約,尚有疑義,況該等保證書並非本件上訴人甲○○所為之保證,以之佐證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上訴人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尚嫌速斷;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二紙保證書(見本院卷五一、五三頁),係先後由林幸雄、乙○○二人及乙○○、林柏峰二人為保證人,並非上訴人甲○○所為之保證,均非上訴人甲○○原為保證人,是以嗣後將保證人林幸雄變更為林柏峰,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甲○○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況由證人邱仲秀之前開證言可知,大華公司往來之銀行約有二十餘家,而借款及保證等債權契約本具有相對性,縱上訴人甲○○真有與其中之部分銀行終止保證契約,亦難援引認其已與包含本件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大華公司往來之銀行終止保證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八)、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等主張甲○○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證契約已然終止等
情,尚屬無法證明,難認本件保證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甲○○應負保證責任,要無疑義。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七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九四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大華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前開借款逾期尚未清償,而上訴人乙○○、甲○○為上開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且甲○○並無終止保證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大華公司即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上訴人乙○○、甲○○應與大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至上訴人甲○○雖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大華公司之還款存摺影本及被上訴人之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松山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等文件,主張大華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將該貸款全數清償,前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由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後塗銷登記,故就其擔任保證期間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甲○○所簽訂者係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依前開說明,除非甲○○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甲○○既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則大華公司縱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清償之前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能免除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大華公司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大華公司、乙○○、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大華公司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轉入催收款項,並陸續自大華公司之帳戶中抵銷存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使利息逾期日減縮二十三日,故利息起算日應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而上訴人等不爭執為真正之放款部分收回紀錄及查詢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八九、三九○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