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三筆存款中之七百五十萬元之存款利率應為百分之五‧九,上訴人誤為百分之
七‧四,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應為六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故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又兩造與訴外人楊舒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讓與楊舒雲之債權僅有「本金債權」,不包含利息債權:上訴人所讓與之債權總額係四千八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提附表舉證該金額實係為四千三百十二萬六百五十九元之誤植),依該附表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之利息債權實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之利息總額,而不包含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債權。故該協議書實已變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判決以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存證信函認被上訴人讓與訴外人楊舒雲之債權包含利息債權,忽略三方嗣後約定協議書實已變更債權移轉之範圍,顯有錯誤。
㈡系爭三筆定期存款之本金債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七
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屆滿,消費寄託關係應於斯時消滅,被上訴如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雙方解約,並遲至八十九年六月結算兩造債權債務關係,試問,被上訴人以何法律權源合法保有該三筆定期存款而不返還於上訴人?原審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就此舉證,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逕行認定兩造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已存續一事,顯有認定事實之突襲,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兩造與訴外人楊舒雲簽訂之協議書與收據屬私文書性質
,此種書證之證據力為何,應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由法院自由心證決之。本件,上開文書縱有形式真正,然是否足資證明兩造間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中途解約一事,仍須由兩造為適當完全言詞辯論,法院未命兩造辯論,顯有錯誤。另系爭三筆定期存款果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解除,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 於「八十八年九月底」、烏溪橋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上訴人解除保證,由時間順序得知被上訴人主張有。試問,被上訴人何以願意無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為上訴人負履約保證責任?原法院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㈣退步言,縱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解約一事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已支付利息
一事,原審法院則疏於未查。或縱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僅請求由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之利息債權,被上訴人亦不能以此作為上訴人「自認」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之利息已支付上訴人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答辯承認「兩造就本件三筆定期存款,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不再計息」云云,亦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均未給付之事實。又縱被上訴人抗辯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定存解約之餘額係轉列於「其他預收款」項目成立,然轉列於「其他預收款」項下即無須付息之法源依據何在?上訴人怎可能願意將如此龐大之金額「無息」寄託於被上訴人處?㈤退步言,縱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解約一事為真正,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物時,
被上訴人何以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與上訴人訂定之收據?縱系爭三筆定期存款係被上訴人列於「其他預收款」,然以對造答辯狀主張上訴人所積欠款項包含:1、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到期之二千五百萬整之債務、2、履約保證手續費拾壹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前述兩項債務僅二千五百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五元,被上訴人怎可扣住上訴人之六千多萬債權?故被上訴人就其遲延解決,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違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開三筆定期存款計六千八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元,因係提前解約,尚應扣除提
前解約應扣回之利息(即扣回已按定存利率計付利息之二成),此有被上訴人存款作業手冊第四節中途解約㈤及第六節計息釋例之約定,是合計應扣除提前解約應扣回之利息為五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後,被上訴人仍應按原定存利率計付定存利息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所示附表記載觀之,系爭三筆定期存款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卅日止之定利息,亦已隨同本金一併讓與訴外人楊舒雲。是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利息,自屬無據。
㈡系爭三筆定期存款應計付之利息存款計六千八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元,於八十八
年五月七日前,應按定存利率計算之定存利息,均由被上訴人按月自動轉息至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依兩造收據第一段後段之約定,自動轉列為「其他預收款項下」,以作為上訴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用,且兩造間猶未有應計付利息之特別約定,是上訴人主張未有約定,不足以採。
㈢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將定期存款債權另提供被上訴人為其清償債
務之擔保之用,被上訴人於兩造尚未清償結算前,並無所謂給付遲延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讓與被上訴人,及八十九年間結算後將餘款讓與第三人楊舒雲之定期存款及利息債權,兩者並無任何事實上之關聯,何來損害可言?另上訴人與第三人約定,同意使用該一億元之代價為年利率百分之卅六,則上訴人持續使用該一億元借款尚未返還以前,依該協議計付年利率百分之卅六之利息,亦係上訴人依與他人約定而為給付使用一億元代價之利息,豈可謂受有年利率百分之卅六計算利息之損失可言?更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足以支持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之上訴人,或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使用一億元代價之年利率百分之卅六計算之利息給付。
㈣證人楊政彥係上訴人之工務經理,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況系爭三筆定期存款,
業經兩造同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提前解約,並將解約後之餘額轉列為「其他預收款」作為上訴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款項。此非但有協議書及其收據可稽。是系爭三筆定存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提前解約,何以上訴人之工務經理(即證人楊政彥)嗣後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將定存提前解約並請求返還定期存款?足見證人楊政彥證述其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原為七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及利息,嗣減縮為六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及利息,嗣再減縮其聲明為六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三筆定期存款契約,並將該存單設質予被上訴人,以資作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作電信大樓工程及烏溪橋工程保證之擔保,嗣上開工程分別經定作人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及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保證責任,上訴人旋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果,上訴人就如原判決所示附表之利息並未獲給付,惟上訴人為週轉之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訴外人鄭中平借款壹億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就五千萬元應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二千五百萬元後,與其他二筆定期存款存單七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一百十九萬零五百元,因被上訴人未還款,致上訴人向鄭中平借款,而支出高額之利息,此為被上訴人遲延履行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原審不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定期存款債權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上訴人要求而提前解約,並於解約後將上開定期存款扣除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應扣回之利息五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後,將餘額即六千八百一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元轉列為「其他預收款」作為上訴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款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結算時上開轉列為「其他預收款」之金額,先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計二千五百萬元及保證手續費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加上上訴人及其公司負責人之其他存款計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結算餘額四千三百一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九元,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上開結算餘額計四千三百一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九元讓與楊舒雲;是上開定存解約後之餘額轉列為「其他預收款」項下,已非定期存款或活期存款,且兩造間猶未有應計付利息之特別約定,其請求給付其間之利息,並無約定上或法律上之依據;再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鄭中平間一億元借款及年率百分之三十六利息約定之事實,惟縱認屬實,然該一億元借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顯與嗣後「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始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而取回定期存款無涉,該借款及利息之約定、給付等,與本件定期存款亦毫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據此請求所謂利息損失,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定有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之五千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之一千一百一十九萬零五百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七百五十萬元等三筆定期存款契約,期間分別為一年、一年及六個月,上訴人並以上開定期存款設質予被上訴人,以資作為被上訴人擔保上訴人承作電信大樓工程及烏溪橋工程之保證,嗣該電信工程之保證經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底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烏溪橋工程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經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保證。惟上開三筆定期存款則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已解約,以資作為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款項,上訴人並同意將清償後餘額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已將上開存款餘額及利息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楊舒雲,兩造即與訴外人楊舒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債權轉讓予楊舒雲,故由楊舒雲具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定期存款存單、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與楊舒雲之協議書、存證信函、收據及聯邦銀行應付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定期存款債權,扣除積欠被上訴人之二千五百萬元債務後,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即未支付利息予上訴人,因電信大樓工程保證部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底通知解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故上開債權餘額中二千五百萬元款項,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仍按照約定計算利息,七百萬元部分亦同;烏溪橋工程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解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故一千一百一十九萬零五百元款項,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亦應按原約定利率計算等情,經查上訴人所主張電信大樓工程及烏溪橋工程等,雖有前開以系爭三筆定期存款存單設質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承作工程為保證之情事,然兩造間上開定期存款存單業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合意解約,則上訴人所請求者與該保證責任是否業已解除等無涉,自毋庸審酌。惟本件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及利息移轉予訴外人楊舒雲,並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移轉之事,已如前述,該債權之讓與,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已生效。至該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楊舒雲之範圍究為何?依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及其公司總行及楊舒雲等三人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北四八支局第一二七四號存證信函所載「一、本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尚有電信大樓工程保證金新台幣伍仟萬元之定存單存於貴行 (存單號碼UA00000000) ,扣除向貴行申貸之新台幣貳千伍百萬元後(已由貴行逕行抵銷),尚有餘額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存於貴行及按原存單年利率7.4%計所應付與本公司之利息未領‧‧‧。二、本公司並有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之定存單存於貴行 (存單號碼UA00000000),至今尚未返還本公司,並有按存單年利率5.9%計之利息未領。三、本公司尚有烏溪橋工程履約保證書之定存單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玖萬零伍佰元存於貴行 (存單號碼UA00000000) ,及按原存單年利率7.5%計所應付與本公司之利息,均尚未領回‧‧‧。
右列三項本公司應領債權合計共新台幣肆仟叁佰陸拾玖萬零伍佰元整,...及依存單利率應行計算之利息新台幣3, 546, 600元(如附表)...。
五、就前開債權,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全部債權轉讓與楊舒雲女士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謹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正式通知貴行‧‧‧」 (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六頁),而依該存證信函所附之附表即聯邦銀行應付利息計算表,其利息之計算係以上開三筆定期存款存單金額,扣除二千五百萬元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其中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依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七百五十萬元部分依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一千一百一十九萬零五百元部分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有上開計算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 。又查上訴人上開三筆定期存款計六千八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不含當日)即定存解約日前,應按定存利率計算之定存利息,均已由被上訴人按月自動轉息至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此有系爭三筆定期存款「存單」及「存單資料查詢單」,以及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對帳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一七五頁),且有銀行傳票三紙可查 (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 。再查上訴人上開三筆定期存款計六千八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含當日)即定存解約日後,扣除提前解約應扣回之利息計五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定存解約後之餘額為六千八百一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元,依兩造所簽立之收據 (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一段後段之約定,轉列為「其他預收款」項下,作為上訴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用,因上開定存解約後之餘額計六千八百一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元,係轉列為「其他預收款」項下,既已非定期存款或活期存款,此有被上訴人會計科目表可憑 (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 ,且兩造間猶未有應計付利息之特別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定存解約後之餘額計六千八百一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含當日) 即定存解約日起,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不含當日)即結算日止,仍應按原定存利率計付定存利息,並進而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計付上開利息云云,並無約定上或法律上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項請求,顯然沒有理由。又上開三筆定期存款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利息,於上訴人讓與債權當時,係已到期之利息,皆屬獨立之債權,依上開計算表及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上訴人所移轉予訴外人楊舒雲者,除該存款本金外,已到期之利息亦已一併移轉予訴外人楊舒雲,上訴人於移轉予訴外人楊舒雲,且該債權移轉對被上訴人業已生效後,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存款中貳仟伍佰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點四、柒佰伍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壹仟壹佰壹拾玖萬零伍佰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合計為一百八十六萬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000000+221856+719196=0000000),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依上說明,兩造間原定期存款利息確已移轉予訴外人楊舒雲,上訴人稱僅移轉本金債權,未移轉利息債權等語,尚無足採。至該部分利息如有誤算,依上開說明,該存款上開期間之利息既已移轉予訴外人楊舒雲,僅得由楊舒雲與被上訴人理算,尚不得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
六、上訴人雖舉證人楊政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我知道,確有此事,得盛公司有向被上訴人銀行請求返還,當時我曾經找過被上訴人銀行的副理,但是被上訴人銀行假藉各種理由拖廷一直沒有返還,我一再向被上訴人銀行溝通,中間被上訴人銀行才解除保證責任,並返還系爭定期存款」、「我向業主拿到解除保證的公文後,約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左右,我拿到業主的公文後就向被上訴人銀行交涉,被上訴人銀行拖延約二、三個月才返還,詳細日期我忘了」云云,惟查系爭三筆定期存款,業經兩造同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提前解約,並將解約後之餘額轉列為「其他預收款」,作為上訴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款項,此非但有協議書、及其收據可稽,並有被上訴人銀行傳票二紙可稽,已如前述,是系爭三筆定存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提前解約,何以上訴人之工務經理即證人楊政彥其後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將定存提前解約並請求返還定期存款?足見證人楊政彥證述其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提出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稱:「上開保證係被上訴人對中華電信公司所為之保證,因而解除保證責任之通知中華電信公司僅去函被上訴人表示而已並沒有對上訴人發函,蓋上訴人非保證契約之二造當事人」等語,是業主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向上訴人發函通知解除保證責任,足見證人楊政彥證述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拿到業主的公文 (即通知解除保證責任函)後,就向被上訴人銀行交涉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添
七、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既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利息,自無因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所生損害之可言,況上開三筆定期存款已讓與訴外人楊舒雲,若有因誤算情形,其損害亦應由訴外人楊舒雲請求,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為週轉之需向訴外人鄭中平借款壹億元,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等情,縱令屬實,然該債權既已移轉予訴外人楊舒雲,則上訴人因週轉之需而以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利息之代價向訴外人鄭中平借款壹億元,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認其中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況該一億元借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顯與嗣後「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間」始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而取回定期存款無涉,又如上所述,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定期存款債權另提供被上訴人為其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被上訴人於兩造尚未清償結算前,並無所謂給付遲延之情事。故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貳仟伍佰萬元,及柒佰伍拾萬元部分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利息,壹仟壹佰壹拾玖萬零伍佰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利息,合計為一千零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六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於法尚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定期存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