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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台灣台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訴訟代理人 陳坤鵬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台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哲峰,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變更為陳世志,有法務部人事令一紙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上訴人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借住系爭房屋,嗣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五月五日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書記室服務,經該院為上訴人函轉申請繼續借用宿舍,被上訴人乃同意上訴人在台北地院任職期間繼續借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仍存於兩造之間。嗣上訴人於七十年一月十六日自台北地院退休,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因上訴人非在被上訴人機關退休,其所借住之宿舍應即收回,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前開一四六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後方空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獨立違章建物,就此部分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上訴人應拆除該違建房屋,返還國有土地予被上訴人。惟屢經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返還宿舍,逾最後返還期限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仍未返還,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每月可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因此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B所示之系爭房屋及空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如附圖A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卅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物乃上訴人所自建,上訴後改稱係台北監獄出資建築云云,顯不足採。而上訴人調職台北地院後,台北地院函被上訴人僅係代上訴人轉達繼續借用之要約,並無以自身為借用契約當事人之意,被上訴人覆函亦僅係透過台北地院轉達同意上訴人繼續借用之承諾,至於上訴人宿舍使用名冊上雖有「撥交、借用機關」欄,在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部分記載為台北地院,惟該名冊僅係乃被上訴人內部之管理文件,不具對外意思表示法效,有關記載僅為便於管理權宜記載,否則豈有在其他宿舍之該欄位記載「台北看守所」之理?系爭房屋「撥交、借用機關」欄記載台北地院僅表示上訴人斯時任職台北地院,被上訴人同意其於任職台北地院期間繼續使用宿舍而已,台北地院並未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借用契約。又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縱於八十八年修訂增列但書,但被上訴人與台北地院不相隸屬,以上訴人擔任之錄事職務性質,亦無業務需要須台北地院為其與被上訴人協商借用宿舍,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抗辯謂:(一)上訴人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任職被上訴人機關配住系爭房屋,六十五年五月五日調任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始索還系爭房屋,已罹於民法請求權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二)當年配住宿舍,即不得領取每月之房租津貼,是配住宿舍與領取房租津貼間,有對價關係,自屬租賃關係,又未定期,性質上屬不定期租賃關係。(三)審檢分隸前,院檢間機關人員互調、退休,有所居住宿舍均互相借(配)用續住之慣例,上訴人於七十年一月十六日退休,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文,即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權利,且六十九年七月一日院檢分隸前,被上訴人乃隸屬於台北地院之機關,台北地院曾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借用系爭宿舍,經被上訴人回函表示同意繼續借用,無庸另立書面,台北地院及台北看守所之間已達成借用系爭宿舍之合意,亦已符合八十八年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但書:「:::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相互借用」之要件,上訴人自得續住系爭房屋,不受應遷出之限制。(四)依撥用清冊可知,改隸後之法務部內部機關間仍互相移撥,而本件改隸前地院退休人員卻不比照撥借,顯違誠信原則。(五)於六十五年上訴人調職以後,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台北地院間,且仍有使用之必要,不論被上訴人與台北地院間,係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抑或係被上訴人與台北地院間先成立借貸契約,再由台北地院將系爭宿舍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對象應係台北地院,並非上訴人。(六)上訴人符合行政院訂定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屬於合法現住人,應優先適用該辦法。(七)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房地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縱令增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所建,上訴人亦屬有權占用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一九二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之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上訴人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配(借)住系爭房屋,嗣於六十五年五月五日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室服務,經該院函續借宿舍,被上訴人同意借用,上訴人於七十年一月十六日自台北地院退休,經被上訴人多次函請搬遷,均未獲置理,另上訴人占有使用範圍除原有如附圖B、C所示之空地及系爭房屋外,尚有系爭房屋後方上訴人住用期間搭蓋如附圖A所示之獨立增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北所總字第五七七八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檢義所乙字第七七五六號函、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所總字第六0八七號函、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土城青雲郵局第二三四號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所傑總字第六00九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所傑總字第七六六六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北所傑總字第二0三八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廿日北所傑總字第二七五五號函、北所傑總字第四三三七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所傑總字第五五OO號函及上訴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前述房地為無權占有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謂其得繼續住用云云,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始,係因任職被上訴人機關而配(借)用,嗣於六十五年五月五日離職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室服務,並於七十年一月十六日自台北地院退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性質,即屬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其借用之目的在使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配住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為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雖上訴人抗辯其因配住宿舍而未領取房租津貼,兩造間之關係應為租賃等語,然公務人員領取之房租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關此抗辯,顯有誤解,自不足採。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於其調任台北地院時終止,上訴人主張斯時起,兩造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固非無據,然上訴人調職台北地院後,簽請台北地院函請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借用,被上訴人函覆同意繼續借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地院六十六年八月六日北院劍函總字第二四一四八號函及六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北院劍函總字第二五一○九號函(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可證,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於任職台北地院期間繼續使用系爭房地,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調職後續住之權源係台北地院為其向被上訴人借用該宿舍,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係台北地院及被上訴人,並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院錦總字第五○○六一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亦稱該宿舍係台北地院向被上訴人借用,然揆諸前開二函文內容「據本院錄事闞石蘭簽稱,略以現住台北市○○街○○○號宿舍,該宿舍原屬貴所配住,現已調本院服務,請函 貴所同意繼續借用等情,查該員本院尚未配住宿舍請惠予同意繼續借用,並請惠覆。」、「准本院看守所本年八月十一日北所總財字第一三七九號函略以: 鈞院錄事闞石蘭借住本所台北市○○街○○○號宿舍,本所同意繼續借用等語;希知照。」等語,可知上訴人調職台北地院後,係上訴人簽請台北地院函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借用,台北地院乃依被上訴人簽情,函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覆函表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借用後,台北地院乃函上訴人轉知被上訴人同意其繼續借用之旨,並無上訴人所云之台北地院借用後轉配住上訴人或台北地院為上訴人利益借用之意旨,而台北地院前揭九十一年函文,係因當初承辦人均已離職更易,而依據被上訴人宿舍使用名冊函覆,亦有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院錦總字第五○一○八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依被上訴人宿舍使用名冊(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所示,上訴人使用宿舍部分,固於撥交借用機關欄格載台北地院,然同欄位其他人配住宿舍部分亦有多格係記載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宿舍焉有再撥交借用其本機關之理,該欄位記載僅係其內部使用便於宿舍管理之權宜記載,而否認系爭房地係撥交借用予台北地院等語,即堪採信,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函據該宿舍使用名冊謂系爭宿舍係台北地院向被上訴人借用,顯有誤會,自不足採為上訴人相關主張之有利證明,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台北地院向被上訴人所借用,難予採信。上訴人主張宿舍借用以借用人任職期間為限乃借用宿舍之當然解釋,是其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借用宿舍亦應於上訴人於台北地院退休離職時消滅,核與首揭宿舍借用目的相符,即可採信。

(二)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台北地院並非該宿舍借用人,已如前述,則八十八年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

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自不適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關係,上訴人就此抗辯並不可採。

(三)行政院固曾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政府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特予退休人員暫不索還宿舍之優惠措施,事屬行政權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以(七十四)局肆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函釋示限於配住機關退休人員始有適用,調離職人員並不適用,是上訴人以首開一四九二七號為據謂其有權續住,顯有誤解。

(四)上訴人於離職被上訴人機關,調職台北地院後,獲被上訴人同意於任職台北地院期間得予續住,退休離職時借貸關係即消滅,並上訴人不符合行政權宜措施之退休人員續住要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審檢分隸後,對於退休人員准予續住之標準,縱有對任職檢察機關退休人員從寬認定,同意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情事,亦屬其機關對於照顧所屬退休同仁之行政權宜考量,與其訴請上訴人返還房屋係依法處理無干,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有違誠信原則,難謂有理。

(五)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其中第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六 有續住之資格。‧‧‧。」,而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台北地院時,已無續住系爭房屋之權利,業如前述,自無前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適用,上訴人辯稱應適用該辦法,兼顧上訴人之利益云云,委無足採。

綜合右述,上訴人借貸使用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已於七十年一月十六日退休離職台北地院時消滅,其復不符行政權宜准續住至宿舍處理之要件,則其退休後已無合法權利繼續占用宿舍,其占用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

六、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O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屬國有,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於七十年一月十六日離職後,已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即有理由。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消滅,就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尚屬有據,然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因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故其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參照),是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主張固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無可准許,然其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房地,則應予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未返還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是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即無不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系爭房屋面臨金華街,連接杭州南路、金山南路,為磚造一層(原有部分)、加強磚造二層(增建)房屋,並非用以營利,惟市場及學校之可及性佳,大眾運輸條件佳等情,本件系爭房屋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以上訴人占用附圖所示土地之申報價額八百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即每平方公尺69097元×118平方公尺=0000000)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金額即達四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最後限期遷讓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卅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自無不合,應予照准。

八、系爭房地範圍如附圖A所示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所自建之獨立建物,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其嗣後辯稱該增建物係台北監獄出資所建云云,並聲請向該監獄查證,然經本院函台北監獄查詢結果,經該監獄函覆已無從查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其前開自認錯誤,則其事後翻異否認自不足採。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編號B所示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之房屋、面積五平方公尺之空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卅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且審酌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而訂履行期間為六個月,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攻防,均與本院前揭審認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0